司法审查视角下的行政职权配置法治化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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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权力的限制与监督

行政权力的限制与监督

行政权力的限制与监督行政权力是国家机关和行政部门所拥有的对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控制的权力。

然而,行政权力的滥用可能导致权力腐败、违法乱纪和不公正行为,严重损害公众利益和社会稳定。

因此,为了保障公众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对行政权力进行限制与监督是必要的。

行政权力的限制应建立在法治原则之上。

法治是一种基于法律和法规的政治和社会制度,通过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

行政权力的行使应受到法律和法规的制约,在法律框架内进行,并接受司法机关的法律审查。

法律应该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权限范围、程序和责任,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行政权力应受到独立的监督机构的监察。

监督机构可以是独立的行政机关、立法机构或司法机关。

这些机构应负责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

监察机构应对行政权力的滥用、腐败和不当行为进行调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追究责任,保护公众利益。

行政权力的监督还应包括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公众参与是指公民通过合法途径参与政府决策和行政行为的过程,确保决策的公正和合理。

社会监督是指民间组织和媒体等社会力量对政府行政行为的调查和批评。

这些参与和监督机制可以通过组织公听会、征求意见或制定法律规定行政行为公开透明等方式实现。

司法审查是有效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手段。

司法机关可以依法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裁决,并追究责任。

司法审查可以提高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意识,维护社会公正和稳定。

国际社会和跨国组织的参与也是监督行政权力的重要方式。

国际社会可以通过国际人权组织、国际贸易组织等机构对国家行政权力进行监督和评估,制定国际标准和规则,促进行政权力的公正行使。

总而言之,行政权力的限制与监督是保障社会稳定和公众利益的必要手段。

通过建立法治制度、独立监督机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司法审查以及国际参与等方式,我们可以有效限制和监督行政权力的滥用,确保公平、公正和合法的行政行为。

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

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

司法权力配置和运行机制司法权力是国家权力的一种重要组成部分,它的配置和运行机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法治建设和社会的公平正义。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机制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司法权力的配置应当遵循权力分立原则。

权力分立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三个权力机关相互制约、相互独立,以实现权力的平衡和制衡。

司法权力的配置应当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权力机关的干预和操控。

只有司法机关独立于行政和立法机关,才能保证司法的公正和公正。

其次,司法权力的运行机制应当具备高效性和公正性。

高效性是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它要求司法机关能够及时、准确地处理案件,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的案件审理流程和工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办案周期。

同时,司法机关的运行机制还应当具备公正性,即在司法活动中要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公正无私,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再次,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机制应当注重司法人员的素质和能力。

司法人员是司法机关的核心力量,他们的素质和能力直接关系到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

同时,司法机关还应当建立健全的选拔和考核机制,确保司法人员的选拔和晋升是公正、公平、透明的,避免腐败和不正之风。

最后,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机制应当注重与其他权力机关的协调和合作。

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往往需要与行政和立法机关进行合作,共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司法机关应当与其他权力机关建立良好的沟通和协调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资源整合,形成合力,共同推动法治建设。

总之,司法权力的配置和运行机制是现代社会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

只有在权力分立、高效公正、司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以及与其他权力机关的协调合作等方面做好工作,才能确保司法机关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优化司法 权力配置方案

优化司法 权力配置方案

优化司法权力配置方案引言司法权力的配置是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方面之一。

优化司法权力的配置方案旨在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提升司法效率,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介绍一些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方案,希望能为司法体制改革提供一些参考。

司法权力配置的重要性司法权力的配置涉及到法律、政府和公众之间的关系。

一个良好的司法权力配置方案能够保障法律的有效实施,维护社会秩序,增强人民对司法系统的信任。

透明、高效的司法权力配置方案可以提高司法效率,减少司法系统的滥用和腐败行为,为公民提供更加公正和平等的司法服务。

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方案1. 设立独立的司法监督机构为了确保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司法监督机构。

该机构可以负责对司法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估,监督司法机构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提升司法机构的透明度和责任制度,减少司法腐败行为。

2. 推行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权力配置方式。

通过推行司法公开,可以使司法活动对公众透明、公正,增加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司法公开可以通过将庭审过程公开,公布裁判文书等方式来实施。

此外,还可以通过加强司法宣传,提高公众对司法工作的了解,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3. 推进司法改革司法改革是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重要手段。

通过加强司法改革,可以推动司法机构的职能定位和职责划分的合理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改革还可以加强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升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从而提高司法公正性和司法质量。

4. 强化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力配置的基本原则。

为了实现司法独立,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确保法官和检察官的独立性,避免干扰司法活动和判决结果的产生;建立和完善法官和检察官的任免制度,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增加司法预算,提升司法机构的经济独立性,减少外部干涉。

5. 建立诉讼服务中心建立诉讼服务中心是优化司法权力配置的有效途径。

诉讼服务中心可以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诉讼代理等服务,方便公民解决诉讼问题。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研究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一、概述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作为行政法学的核心议题之一,关系到公民权利保障、行政权的有效运行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

在法治社会的框架下,公民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并寻求司法救济时,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直接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以及行政权的制约效果。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研究,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实践指导意义。

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分析,旨在探讨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各级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限和审查深度。

由于行政机关的层级结构复杂,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职能、权限和责任各不相同,各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根据行政机关的层级和权限,合理分配司法资源,确保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本文将从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强度的理论基础出发,分析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行政审判权纵向范围的对策和建议。

通过这一研究,旨在为我国行政审判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推动行政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为实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1.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重要性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障,以及行政权力合法、合理运行的监督。

在行政法治化的进程中,司法审查扮演着“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角色。

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不仅可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能监督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当行政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时,司法审查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相对人可以得到公正、及时的裁决,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通过司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约和监督,确保其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原则。

论行政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

论行政滥用职权的司法审查
反法 定程序 的; 、 越职 权 的 : 、 4超 5 滥用 职权 的 。 ”
国时期 , 基本 上 没有 自由裁 量 的余地 。随着 福利 国家 的建立 , 政
虽然 同样 作 为撤销 事 由, 但相 比其 他 四类撤 销理 由, 院 以 府 职能 逐渐扩 大 , 无法律 便无 行政 ” 法 “ 的原则 已经难 以适 应时代 需 滥用 职权 为理 由作 出撤 销 判 决的情 况 极少 。 究其 原因 ,笔 者 认 要 , 自由裁量 行 为开始 获得 认 可 。发展至 今 , 自由裁 量权 在行 政 为, 这与滥 用职 权概 念 本身 密切 相关 。 用职 权足 一个 不 确定 性 法 中 的地位 日趋 重 要 , 伯纳 德 ・ 瓦茨 所 说“ 滥 如 施 自由裁量 权是 行 法律 概念 , 而导 致法 院在 判 定足 否构成 滥用 职 权时 颇感 为难 , 从 因此 有必 要首 先检 讨滥 用职 权 的含 义 。
首 先 , 然宪法 层面 上 行政 权与 司法 权泾 渭分 明 , 虽 包括 行政
也包括 行政 权 的越权 行使 。 逻辑 上 , 在 行政 管理 法律 法规 中 的滥 机关 在 内的任何 单位及 个人 不得 = 涉 司法权 的正 当运 行 , 1 二 但是 当 用 职权 对应 了《 行政 诉 讼法》 5 第 4条所涉 及 的主 要证 据不 足 、 适 下 的体 制并 不 能有 效维 护 司法权 的独 立 行使 。尤 其是 行政 机 关 法 错误 、 违反 法定 程序 、 越 职权 及滥 用职 权等 多 种违法 情 形 。 超 与行政 诉 讼中的“ 用职权 ” 滥 相对 应 , 不可 避免 的发 生 认识 错位 将 并给 司法 实践造 成 困境 。
规意 义 上的“ 滥用 职权 ” 不相 同 。 并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

论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刘云务案为例摘要行政诉讼中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标准不一,不仅是法律条文存在模糊性,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不同所导致。

本文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梳理相关案件裁判要点从中获得司法实践中所认定的情形并发现滥用职权准在判决中的适用存在的现状及其问题,通过介绍学理上关于“滥用职权”的相关学说,将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得出对“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完善。

关键词滥用职权司法审查明显不当一、案情简介及案件的裁判要点(一)案情内容2006年12月12日,刘云务雇用任治荣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太原市和平路西峪乡路口时,晋源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以该车未经年审为由将该车扣留并于当日存入存车场。

2006年12月14日,刘云务携带该车审验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的行驶证去处理该起违法行为。

晋源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核实过程中发现该车的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看不到,遂以该车涉嫌套牌及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无法查对为由对该车继续扣留,并口头告知刘云务提供其他合法手续。

刘云务多次提供材料,但晋源交警大队以其不能提供车辆合法来历证明为由扣留该车。

刘云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晋源交警一大队的扣留行为并返还该车。

(二)裁判要点和裁判理由晋源交警一大队扣留车辆后,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但在该案中晋源交警一大队不返还机动车,又调查核实车辆来历证明,也不要求刘云务提供相应担保并解除扣留措施,而是多次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合法来历证明,其滥用了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

本案中法院认定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的同时兼顾相对人现实情况,对相对人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遵循比例原则。

行政机关在实施扣留等行政强制措施,应以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便于查清事实等为限,不得长期扣留不作为。

因而,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

二、滥用职权标准的司法适用本判例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以“滥用职权”认定行政行为违法的并不多见,在具体适用行政诉讼法上的滥用职权标准时,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适用,“公报”公布的案例呈现分离型和结合型两种不同的裁判逻辑。

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当化修复——基于司法审查的视角

行政复议程序的正当化修复——基于司法审查的视角
透 露 出 司 法 机关 在 保 护 权 利 方 面 的一 种 默 默 的
请 人 提 出要 求 或 者 行 政 复议 机 关 负 责 法 制 工 作 的机 构认 为 有必 要 时 , 以向有 关组 织 和人 员 调 可 查 情 况 .听取 申请 人 、被 申请 人 和 第 三 人 的意
见 。” 此法 条 中使 用 了“ 有必要 时 ” 之要件 , 赋予 行
有 采取 了适 当 的 方式 正 式 通 知 当事人 参 加
( ) 于指 导性 案例 中的要 旨 一 缘 20 0 5年第 3期 《 高 人 民法 院公 报》 布 了 最 公 “ 张成银 诉 徐州 市人 民政 府房 屋 登记 行 政复 议决
定 案 ” 以下 简称 “ ( 张成银 案 ” 。针对 该 案 中被告 ) 行政 复议 , 徐 州 市人 民政 府认 定张成 银 自 故
动放 弃参加行 政 复议 的理 由欠妥 。在此情 形
下 , 州 市 人 民政 府 未 听 取 利 害 关 系人 的 意 徐
见 即作 出 于 其 不 利 的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 成 严 构
徐 州 市人 民政 府 在 未 听取 第 j 人 张 成 银 的 意见 的情况 下 即作 出行政 复 议 决 定 之 事 实 ,法 院认
+ 金项 目: 基 国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重 大项 目 (8 Z 0 ) O & DO 1
息 中 ,我 们 可 以明 白无 疑 地 看 到 了写 在这 里 的
“ 当程 序 ” 心 内容 之一 : 正 核 听取 意见 。
作者简介 : 章剑 生 (9 4 )男 , 江 海 宁人 。浙江 大 学 光华 法 学 院 教授 、 士 生导 师 , 1 6一 , 浙 博 法学 博 士。 主 要研 究 宪 法行 政 法 。

浅论如何对行政权利进行法律控制

浅论如何对行政权利进行法律控制

浅论如何对行政权利进行法律控制摘要现代法学意义上,"法治国家"其实就是纳粹德国反对资产阶级进行宪政改革运动的一个结果,意思是说就是所有的国家行政权力机构,特别是国家行政立法机关,其执法权利必须按国家法律来实施。

行政机关法治思想无论是作为一种政治上的思想,还是作为制度上的实践,其都必将是实现行政机关法治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组成部分。

本文从现代法治主义政府国家理论的基本角度出发,探讨制定权力有效控制法的必要性,结合西方现代法治主义国家理论在实践中的成功经验,探究运用法律在促进我国发展建立现代法治国家政府时对国家行政机关权力的有效控制。

关键词:法治;行政权力;权力控制一、法律治理与权利控制"法治"一词不能任意定义,在法治社会中,权力来源并非统治者主观的意志,而是由已存在法律直接产生的。

所有个人和团体都必须在法律下活动,任何权利都不能凌驾于法律,这也就是“法至高”基本原则。

人们通常把政府通过法律方式控制的国家叫做“法治国家”,它是指主要依赖公平正义的法律来治理国家和管理社会,从而使权利与权力合理地配置,但行政法治不管是作为一种政治思想,还是作为一种制度实践,其都是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治的目的是寻求合理的权力和利益配置,旨在控制政权,这点在行政机关之中尤为重要。

因此,控制权比其它任何权利都要重要。

权力控制是行政法治的中心思想,所谓"权力控制",并不只是限定行政权力,同时也包括对行政权的驾驭和支配。

对权力的控制是实现政府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平衡,建立法治政府,必须始终坚持的基本原则。

正如孟德斯鸠说的:"所有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

这是一个万古不易的经验,为了防止变异行政权的扩张,必须通过法律来控制它。

第二,权利施行的相关规律也表明了控制权力的必要性。

因为行政权与公民的权利之间存在较大的差异,并且行政权力容易对公民的权利造成影响,甚至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害。

法律视角下公安行政执法规范化的方向与路径探究

法律视角下公安行政执法规范化的方向与路径探究

目录1 绪论 (3)1.1研究背景 (3)1.2 研究意义 (4)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4)1.4 技术路线与研究方法 (7)2 相关概念及理论 (8)2.1 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内涵 (8)2.2 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相关理论 (8)3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主要问题 (9)3.1 执法目的不清晰 (9)3.2 执法手段不科学 (12)3.3 执法监督不完善 (13)4 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规范化的路径选择 (14)4.1明确执法目的的核心地位 (14)4.2重视执法手段的框架作用 (16)4.3强化执法监督的保障能力 (17)5 结论 (20)参考文献 (20)法律视角下公安行政执法规范化的方向与路径探究【内容摘要】十八大以来,中央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供了政策支持和助力依托,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公安建设不断得到强化和完善。

尽管诸多行政法律规范以及相关指导意见为公安行政执法规范化方向提供了思路,但是在公安执法的目的、手段和监督的发展方向上仍存一定偏差。

全方位构建公安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体系,应当以执法目的为核心、执法手段为框架、执法监督为保障,肃清规范路径的障碍,保证规范执法成常态。

【关键词】公关机关;行政执法;规范化1绪论1.1研究背景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逐步加快,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规范化建设日益完善。

在立法层面,国家机关先后修改和制定了一系列行政法律法规。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以及2016年底公安部发布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

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层面,国家进一步明确了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总体要求和战略部署。

如公安部于2008年发布的《关于大力加强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指导意见))(下称2008年《意见》),2009年发布的《全国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总体安排》(下称2009年《安排》),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下称2016年《意见》),对构建完备的公安行政执法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公安提供了制度保障。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从行政法权利理论视角看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完善

审 查视 角单维 化 , 审 查基准 单一化 的弊 端 , 它 能回答 已经 进入 审 想 , 严重 影响 司法 权威 。 理阶 段 的行 政不作 为 的合 法性 问题 , 但无 法发挥 司法 审查 的全 部 笔者 认 为 ,传统 司法 审查 单一聚 焦 在行 政不 作为 的合 法性
功 能。 除 此之 外 , 实 践 中的行政 不作 为司 法审 查还存 在 以下几个 上 , 不 能对 行政 争议 的实质 , 尤其 是公 民的权 利诉 求给 予足 够 的
学和 政治 学著 作经 常将两 者混 同使用 , 但就 世 界范 围而 言 , 司法 方面 有积极 意义 , 但存在 理论不 统一 , 逻辑 不连 贯, 实 践多冲 突等 审查并 不等 同于违宪 审查 , 具体到 我 国而 言, “ 我 国的司 法机关不 弊端 , 如有判 决认为 作为义 务“ 应 以法律法 规和合 法为产 生 ( 即附 具备 对公权 力进 行合 宪性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但 完全 具备对 公权 力 随义 务) 。 “ 广 义 说” 在扩 张 司法审 查范 围 、 加 强有效 的规 章 的明 的合 法性 进行 审查 的基本 条件 。 ” 。
无论 国家 属于 何种政 体 ,司法 审 查制 度 的表 的行 政不作 为案件 即为 司法审 查 致 。基 本 表现 为司法 权对 另一 种国 家权 力 ( 通 常 是行政 权 ) 的监 的范围 , 后 者倾 向于认 为行 政主 体只要 负有 作为 义务 , 则 该类 争
督制 约制 度 。 具体而 言 , 是指法 院通 过诉 讼程序 审 查并 纠正不 法 议 就应纳 入 司法 审查 的范围 。“ 狭义 说” 受制 于行政 法学 发展 早
行政行 为 , 以保护 公民和 组织 的合 法权益 免受 国家行政 机关侵 害 期 的行政 行 为类型 说 , 不 利于 公 民权 利 的保护 , 已逐 渐式 微 。 “ 广 并维 护其 合法权 益 的行政 行为 , 支持行 政 机关 依法行 政 。 需要注 义说 ” 认 为作为 义务 的来源 除 了法律法 规等 规范 性依据 外 , 还 可 意 的是 , 英 美法 系中 的司法 审查 以违宪 审查 为主 , 如 美 国的宪法 由行 政承诺 、 行政合 同等 契约行为 或行政 机关 的 自身行 权利保 护

浅析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界限与深度

浅析行政滥用职权司法审查的界限与深度

而 被撤 销具 体行 政行为 的l 。 2 ] 之所 以适 用 滥 用职 权 的判 例 少 , 不 是 因为 现 并
实 中行 政机关 滥用 职权 的情况 少 , 相反 , 现实执 法 在
过 程 中普遍 存在 的行政 机关滥 用 职权 现象 历来 被 国 人 诟病 , 以上这些 现 象 只 能够 说 明法 官在 司法 实 践
“ 用职 权” 滥 的标 准难 于把 握 , 能 、 不 不愿 也不敢适 用
5 3件 , 占 败 诉 案 件 总 数 的 7 ; 0 5年 至 2 0 仅 20 09 年 , 庆市第 二 中级人 民法 院审结 行政案 件 6 7 , 重 2件
行政 机 关败诉 8 4件 , 其 中没 有一 件是 因滥 用职 权 但
立法 中规 定 司 法 机 关 可 以适 用 滥 我 国《 政 诉 讼 法 》 行 自实 施 以 来 已 经 十 一 年 有 查 上 的一大 困境 : 并 余, 在众 多 的案例 实 践 中 , 有关 学 者 的统 计 , 现 用 职权 而撤 销具 体行 政 行 为 , 且 也 大 量存 在着 行 据 发 在 已判 决 的案件 理 由 中应 用“ 用职 权” 为撤 销理 政 机关 “ 滥 作 滥用 职权 ” 的现 实 案 例 , 是 法 院 的 审 判人 但
“ 用 职权 ” 撤 销 行 政 行 为 , 反 却 大 多 采 取 “ 滥 而 相 转
化 ” 方式处 理裁 量 中 出现 的违 法行 政行 为 , 渐将 等 逐
“ 用 职权” 司法 审查 “ 之 高 阁” 最 后进 入 了一 滥 的 束 ,
种 恶性 循环 : 础 理 论 研 究 薄 弱—— 法 官 司法 实 践 基 回避一 实 践 案 例 稀 少— — 理 论 研 究 缺 乏 现 实 基 础 —— 基础 理论 研究 薄弱 … …这种 恶性循 环将会 最 终 导致 司法 权 与行 政 权 之 间 的失 衡 , 响 法 治社 会 影 的发展 与人 权 的保 障 。 本 文 中, 者 试根 据 行 政权 与 司法权 之 间 的分 笔

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探究

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探究
束行 政 自由裁 量权 之先 河 。
合理性 审查作 为合 法性 审查 的延伸 和补 充 , 对行政 主体提 出了更深层 次 的要求 , 体现 了“ 实质 正义、 人间伦理 , 形式 倾 向的法 律 最远 ” @ 离 , 是行 政法 治发展 的必 然趋 势 ,已成 为 世界 各 国控制 行政 自由裁 量 权 的公认原 则 。 在我 国现 行 的司 法审查 制度 中, 政 合法性 ( 政是 否合法 ) 而 行 行 已经 受 到 了司法 监督 , 但行政 合理性 ( 即行 政 自由裁 量权 行 使是否 合理 ) 尚未受 到司法 的有 效 监督 , 行政 自由裁量 的合理性 对 审查 还处 于起 步阶段 , 这一 问题 的研 究 尚不 充分 ,本 文试 就 此 问题 作一 浅探 。 对
了现 代行 政法 治 的发展 趋 势 。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其 次 , 限制行 政 自由裁量 权 的滥 用 。 政 自由裁 量权 的膨 胀 是现 代行 政 的一 个 突 出特 点 , 能 行 如果
效 力的 影 响 度 , 进 而 决定 是 否作 出 变 更 或撤 销 判 决 。
关 键 词 : 行政 合 理 性 审查 ; 政 裁 量;司法运 用 行 中图 分类 号 :D 8 F1 文 献标 识码 :A 文 章编号 : 1 0— 5 52 0 ) 5 0 0 0 8 4 2 (0 6 0 — 4 - 6 0
理 性 司法 审 查的 深 度 ,但 两者 过 于抽 象与 笼统 , 不 具有 可 操作 性 。在 司法 实践 中, 我 国可借 鉴 国 外经 验 , 将 “ 目的 适 当” 和 “ 关考 虑 ” 的 考 察作 为 合 理性 审 查 的 具体 操作 标 准 ,判 断 其 在 个案 中对 行 政 裁量 决 定 相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研究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研究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研究司法权与行政权是一个国家的两个重要权力机关,它们在法治社会中各自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司法权是指国家依法审判案件、保障公民权益的权力,行政权是指国家管理政务、保障社会秩序的权力。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直接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和公平正义的实现。

首先,司法权与行政权相辅相成。

司法权和行政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互相依存、相互制约。

司法权依靠行政权的执行,才能保证裁判的结果被全面实施。

而行政权则需要司法权的监督和裁决,以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合理运行需要相互的协调和合作,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公正、公平和有效实施。

其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需要明确。

司法权和行政权虽然相互联系,但也需要明确各自的边界和职责范围,以避免权力的滥用和冲突。

司法权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案件、裁决争议,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而行政权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政务事务,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两者划分清晰,相互独立,才能有效地发挥各自的作用。

另外,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也体现在司法审查行政行为上。

司法权作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合法性审查和监督。

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权的行政行为进行严格的法律审查,确保行政行为合法、合规。

司法审查的目的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

司法机关可以对行政权的错误行为进行裁决,还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一个明确的法律界限。

同时,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还决定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独立性和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

司法机关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力机关,应当独立于行政权的干涉和操控。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非法行政指令的影响。

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保障了司法公正和法治的实现。

然而,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关系也面临一些挑战。

在一些国家,行政权对司法权的干涉和操控依然存在,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和独立行使职权的能力受到限制。

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很难真正地保持公正和公平,法治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

论司法审查的涵义与价值

论司法审查的涵义与价值

论司法审查的涵义与价值司法审查是法治社会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节,它是通过法律手段对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等进行审核和审计的一种法律程序。

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可以促进政府合理行使权力,推动社会公正与公平。

一、司法审查的涵义司法审查是指针对特定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等的某一行为或决策,由独立的司法机关进行审核、审理的一种程序。

该程序可以检查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对违反宪法或法律的行为进行强制措施以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司法审查有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直接的;另一种是间接的。

直接的司法审查是指独立的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进行的行政诉讼和监管程序,以挑战行政机关、国家机关的决策或行动。

间接的司法审查则是更加广义的一种方式,它是指通过不同种类的审查程序或司法机关间的合作,来监督和确保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方案的公正性。

二、司法审查的价值作为法治社会中重要的基石,司法审查具有多种价值。

1、保障公民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审查可以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限制政府和其他权力机构滥用职权,防止公共资源和利益被不当操控,从而加强了法治的实实在在的体现。

2、限制司法和行政部门的权力司法审查可以对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司法机关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限制和规范,从而使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不滥用自己的权力,确保权力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3、促进政府合理行使权力司法审查可以挑战政府部门的不当行为或决定,从而使政府更加务实和负责任。

独立的司法机关可以透过目前盛行的诉讼程序来解决争议及不和谐问题,激励较好的协商解决信念。

这样一来,政府与公民本能结成友好与信任的关系,而这种关系是长期开展治理工作所必须的。

4、构建公正的法治体系司法审查的存在和实行,推动了一个更加公正的法治社会的建设。

司法审查体系中的独立权力和公正程序,可以建立对政府、市民、企业等方面平等的处理体系,为所有人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

司法审查与宪法纠纷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动力

司法审查与宪法纠纷推进法治进程的重要动力
行政程序监督
司法审查还关注行政程序的合法性,确保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 时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社会矛盾化解
通过司法审查,合理解决涉及公 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纠纷,有效 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公正裁判
司法机关在宪法纠纷中保持中立地 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确保案 件的公正裁判,增强社会公信力。
明确宪法解释的主体
确立宪法解释的专门机构,如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负责宪法解 释工作。
规范宪法解释的程序
制定详细的宪法解释程序规则,包括提起、受理、审议、决定等环 节,确保宪法解释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加强宪法解释的实践探索
鼓励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积极引用宪法条款,通过实践不断丰富 和完善宪法解释的内容。
司法审查与宪法纠纷推进法治进程 的重要动力
目录
• 司法审查制度概述 • 宪法纠纷的解决机制 • 司法审查在推进法治进程中的作用 • 宪法纠纷对法治进程的推动作用
目录
• 司法审查与宪法纠纷的互动关系 • 完善我国司法审查与宪法纠纷解决机
制的建议
01 司法审查制度概述
司法审查的定义与功能
司法审查定义
司法审查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对立法、行政等国家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 等规范性文件及特定主体行为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活动 。
司法审查功能
维护宪法权威,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促进法治国 家建设。
司法审查的历史与发展
起源与早期发展
司法审查起源于英国普通法传统 中的“自然正义”原则,后在美 国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宪法纠纷的类型与特点
类型
包括宪法诉讼、违宪审查、宪法解释等。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调控——全球化背景下,法治政府之建设重点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调控——全球化背景下,法治政府之建设重点
维普资讯
20 汉文综合版 )
J1 0 7第 2 u. 0 2 7卷第一期
总第 4 5期
运用者是没有意义的。因 此, 主体是行 政权力的基本要素之一。 第二。 行政权力的对象。 行政权力的 对象是行政权力主体权力 行使结果的承受者,或行政权力运用结果所作用的 对象。 没有权 力制约的对象,行政权力就会无的 放失,其运行毫无意义。一般认 全球化背景下, 法治政府之建设重点 为,行政权力的对象要素就是行政相对方。 第三,行政权力的运行。 行政权力 运行是指行政权力主体代表 陈娅 国家,通过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 手段作用于行政权力客体即整个社 会,以实现公共利益目标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是静态和动态的行 ( 四川大学公共管理学院 四川成都 606) 104 政权力结构的集合体。 第四, 行政权力的 保障。保障要素是指保证行政 权力有效性的 【 捅 要 J 于受 由 全球化背 影响。 景的 我国的 政府也 在努力 着行政改 革, 各种物质条件。 以 使自 顺应全 希 己能 球化浪 潮的 要求。 其中一 标是要 个目 建设法治 政府,当 实 然 对于行政权力的分类,我们从不同角度,可将其分为: 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根多.但本文侧重于讨论行政法是如何实现对行政权力的调控 从其权力内 容考察, 行政权包括国 防权、 外交权、治 安权、经 以及如何更好的实现行政法对其的调整。希望能更加有效的实现法治政府这一伟 济管理权、 社会文化管理权。 权力形式考察, 从其 包括行政立 法权、 大目标。 行政命令权、 处理权、 行政 行政司法权、 行政监督权、 行政强制权、 【 键 1 全球化; 夭 列J 行政权力; 控 调 行政处罚权等。 总之,行政是一个复杂的社会文化和政治文化现象, 法治是一种 “ 法律至上”、 法律主治”的社会状态。伴随着 改革开放,中国开始了法治化的进程。时至今日,我国在法治建设 而行政权力又是其焦点,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权力运作和发挥管理社 . 上已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公民权利愈来愈多的 会、监督社会的作用和影响功能的过程。 行政权力须要规制也包含几方面的原因,首先是外部原因,在 受到关注、 执法队 伍执法能力的不断提高等都是法治化建设的成果。 9世纪。西方国家大多信奉 “ 管事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 。那 十五大报告提出了 “ 依法治国”方针,其中就包含了对我国法治政 1 府建设的指导思想的阐述,认为这也是我国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方 个时候行政权力很少涉入,通常仅限于国防、外交、社会治安等事 但当 历史进入2 世纪, O 人们在 遭受了“ 市场失灵” 所带来的恶 向。 那么我们就能得出 这样一个结 论: 依法治国就必然要求建设法 务。 治政府。当然要实现法治政府包含了很多途径,其中一条便是要实 果后,普遍将信任投向了政府,认为政府是改善市场缺陷和解决人 万灵丹” 。于是,国家行政职能大为扩张,行政的疆 现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首要 目标又是要实现对行政权的规范,依 们社会生活的 “ 传统的边界, 始干预经济, 开 对经济活动进行规制; 法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以 下笔者将详 细阐述行政法是如何实现 域大大地突破了 对行政权力的调控,以及如何在全球化潮流中更好的完善行政法。 举办福利和社会保险;调控国内国际贸易、管理国内国际金融;直 当历史进入 2 O世纪,人们经受了市场失灵及其导致的大灾难 接组织大型工程建设和经营、管理国有企业等等。 其次是内 部原因。 行政权 力从其自 身特征来说,具有 自 我膨胀 后,人们普遍产生了对政府的过度信任,认为政府及其行政权是万 ①是由 行政权的传统的结构和性质及行政的 要素所 能的,于是国家行政职能开始大大扩张,突破了传统的行政领域, 性。其原因是; ②行政权力运行每经过一个层次的中介都要扩大一定的范围, 开始全面干预社会生活。当 然,在当时的环境下起到了 一定的 正面 决定。 延伸的动 效果,但此种行政职能无限扩张必然会带来许多的负面影响,诸如 各层级权力行使者扩大权力的本能冲动使行政权具有无限 侵害宪法所赋予公民的 自由和权利、腐败和权力的滥用、官僚主义 力。 我们之所以要对行政权力加以制约和控制,除了上文提到的行 盛行、行政效率低下等等 而时至今日,社会事务日渐复杂多样, 光靠政府全权打理,政府已显得力不从心,因此我们更加懂得政府 政权力本身所赋与的膨胀性与扩张性外,还因为行政权不完全等同 不是万能的,政府应该是掌舵人而不是划桨人,并且政府应该是法 于其他国家权力,它与公民、组织有着频繁、广泛、直接的联系。 正足因为由于上述原由,建立和完善对行政权的控制、制约、 治的,是服务型的,是有限政府。要实现这些政府 目 标,行政法对 规范机制是必要的。当然,控制的手段也有很多,有道德、教规、 行政权的有效调控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现代行政法的根本目标是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理 纪律、政策、利益、责任和法律等。但在这么一系列控权手段中, 性、动态的平衡,但并不是说这两者之间就没有一个侧重点,我国 本人认为只有法律是最为有效的手段。邓小平在论述有关问题时就 “ 主制度化、 法律化, 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 的根本大法宪法是一部人权法,那么他的子法一 行政法就应该合 指出, 必须使民 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法律之 ” 符这种根本理念。实际 上,在行政法的建构和运行过程中,为了实 的改变而改变, 现平衡这一行政法调整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理想目标,总是有其价值 所以能有如此大的功效,主要是因为法律具有国家强制性、国家意 公开 特征。 所以, 我们可以得出知道, 偏向的,对行政权力的调控是处于主导地位。 这既体现体现了 “ 志性、 性和普遍约束力这几大 两 社会环境中, 法律是 保障权 力不被异化的 重要手段。 点论”与 “ 重点论”相统一的法哲学价值论的基本原理,也是现代 在法治的 而笔者认为行政法又是控制调控行政权力的最重要的一部法 行政法的必然价值选择。这里我们要谈的调控并非毫无原则一味的 限制权力,而是强调要实现对行政权力从设立到运用这一过程都要 规。 什么是行政法呢?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首先我们得明确行政 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监督- 法归根到底也是一部权利义务之法,但即使认识了这一点,由于对 作为权力的特殊形态的行政权力是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在洛 克看来,行政权力与立法权和外交权是相互制约的平行关系,它们 行政权力和公民权利相互关系的认识和定位的不同以及价值取向、 构成国家权力的整体。孟德斯鸠则认为,行政权与:法权构成相互 目标的差别,也会形成不同的理论认识。 芷 平行而制约的关系,国家权力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构成的 第一种理论是管理论,此理论把公民置于被管理、被支配的地 有机整体,即后来的三权分立学说。对行政权的涵义,学者们从不 垃 , 认为公民是具体行政关系中的客体, 主张=者法律地位不平等, 同角度作了阐述: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权是 “ 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 强调维护行政特权。 权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 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规范、 第二种理论 被称为控制理论,强调 对行政权的控制,保 护公民 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权力。。 本人认为,行政权是国家行政机关依 的权利,主张通过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来控制行政权,公民 法对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等事务管理的职责。具体而言,行政权 之权利才能得到保证。我们认为以 上所述的 两种理论所信奉之机制 由以下几大要素构成: 都只能发挥片面的制约功能,控制一方偏袒另一方,而疏于激励行 第一,行政权力主体。行政权力主体是指享有 运用权力的组 政主体与相对方。行政法实践表明,片面主张消极制约的行政法, 织和个人。其范围不仅包括各级人民政府,而且包括以自己名义实 只会加深双方的矛盾,压抑行政相对人的能动性,同时又桎梏了行 际行使行政职权的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 行政权力没有具体的掌握、 政主体的有效行政,从而不利于行政法全面实现社会调整功能。

司法系统法治建设调研报告

司法系统法治建设调研报告

司法系统法治建设调研报告司法系统法治建设调研报告一、引言法治建设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重要领域之一,在司法系统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

为了全面了解司法系统法治建设现状,本报告对司法系统的法治建设进行了调研。

二、法治建设现状分析1. 法律体系我国的法律体系比较完备,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多个层次的法律规范。

尤其是宪法的不断修订,进一步加强了法律体系的完备性。

但是,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2. 司法机构我国的司法机构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多个层次的组织。

在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上,司法机构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确保了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同时,司法机构也面临一些挑战,如司法资源分配不均衡、司法审判公正性等问题。

3. 司法制度我国的司法制度是以人民法院为核心的公正司法制度。

通过试点、改革等方式,不断完善司法制度,提高司法公正性。

但是,司法制度在实践过程中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审判质量不高、审判程序不规范等问题。

三、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1. 法律执行问题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执行力度不够,有的法规仅仅是空文,缺乏实质性的约束和影响力。

2. 司法公正问题一些个别案件中存在不公正的情况,可能是因为相关部门的干扰或司法人员的不当行为。

3. 审判质量问题一些案件的判决结果不准确,造成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4. 诉讼环境问题一些地方的诉讼环境相对较差,可能影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四、对策建议1. 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法律体系,加强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和执行的监督,确保法律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2. 加强司法机构建设加大对司法机构的资源投入,提高司法机构的办案效率和质量,加强司法机构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3. 提高司法公正度建立健全司法公正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引导司法人员严格依法办案。

4. 改善诉讼环境改善地方的诉讼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服务,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分析与防范措施研究

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分析与防范措施研究

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分析与防范措施研究摘要:与国际上其它国家相比较而言,我国行政权具有典型的强制性、普遍性和自由裁量权等特征,这很容易导致行政职权运用中出现腐败、滥用等现象。

而行政职权滥用,会对居民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且会阻碍社会的持续稳定运行,因此如何对行政职权滥用问题进行解决,显得尤为必要。

文章介绍了行政职权滥用的内涵与表现形式,总结其滥用的危害,并从国家立法层面、行政监督层面以及司法审查和社会力量等多方面挖掘行政职权滥用的原因,最终提出了一些防范措施。

关键词:行政职权;滥用;防范措施;危害一、引言(一)研究目的我国是民主化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是国家的领导者,为了推动社会的稳定有序运转,促进各行业的科学发展,我国政府对行政职权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不同部门的行政职责。

但实践中,因为受到思想观念、利益制约等因素的影响,我国行政职权滥用的现象并没有完全杜绝,这一问题的存在导致社会中出现很多纠纷和矛盾,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运转。

因此本文就对此内容展开了研究,通过研究希望达到两个方面的目的:第一,明确行政职权滥用的具体表现及产生原因,为相关人员了解何为行政职权滥用,为何会出现这种情况明确依据,便于其更好地管控行为,降低权力滥用概率。

第二,提出行政职权滥用的防范措施,希望通过这些措施对行政职权滥用问题进行预防,达到社会有效运转,行政职权被合理运用的目的。

(二)研究意义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出现了高速增长的趋势,依法治国理念也逐渐被更多的居民所认同,法治化建设取得了初步成效。

与此同时,政府形象也逐步发生了改变,从原有的领导型角色悄然向服务型角色转变。

这些表现体现出,行政权力的运用与法制化国家需求相贴近,正推动着国家的稳步前行。

不过我们也应当认识到,行政职权的运用情况与社会经济事务相关联,且与人们生活存在紧密联系。

所以行政权力的执行人是否可以在运用权力过程中严格依据国家法律规范来,也会影响居民的生活,并关系到党形象的树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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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视角下的行政职权配置法治化研究作者:王惠奕来源:《行政与法》2018年第03期摘要:行政职权配置是一种动态运行机制,是立法设立职权与政府二次分配职权的结合。

在司法审查中,需要在职权设定外,更多地从职权运行、职权分配两个方面规范行政授权与行政委托的运行机制、职权分配的规则和形式,以实现职权配置法治化。

关键词:行政职权法定;行政职权配置;法治化;司法审查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3-0087-07一、困惑与挑战:职权审查的司法实践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由此,对于每一个被诉行政行为,法院均需审查行政主体是否享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法院进行职权审查的理论基础是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即行政机关的职权是通过立法设定和赋予的,行政机关不能在立法之外获取职权。

对于“法”的范畴,1990年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将授权的依据限定为法律、法规;200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将授权的依据由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2015年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对其予以了确认。

理论上职权审查并不复杂,法院只需对照审核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是否落于立法划定的权力边界范围内即可,但司法实践中却面临着诸多困惑与挑战。

挑战一:从静态体制的审查到动态机制的审查。

在职权法定原则下,职权系一静态体制,法律、法规或规章依照各自不同的立法權限为行政主体划定好权力的边界,各行政主体在各自权力边界内各行其事。

但在实践运行中,职权系一动态机制,因为行政职权包含行政权能、行为权能两大内容。

静态体制下,行政主体的行政权能与行为权能是统一的。

立法为行政主体设定了行政职权,行政主体不仅享有行政权能还具备行为权能,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该项职权并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然而,基于提高执法便利、节约执法资源等原因,行政权能与行为权能常常转移或分离。

例如:行政主体既可通过行政授权将行政权能和行为职能完整转移给被授权人行使,也可通过行政委托将行为权能转移由被委托人行使,自身保有行政权能。

因此,在司法审查中,法院不可避免地要对职权运行机制的合法性,诸如授权、委托是否具有法律规范依据,被授权人、被委托人行使职权是否超越权限等一系列职权运行环节予以审查判断。

挑战二:从职权首次设定的审查到职权二次分配的审查。

职权法定原则下,其关注的是立法对职权的首次设定,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具备设定行政职权的法律效力。

但实践运行中,更多地情形还存在于职权的二次分配中,即各级政府对立法设定的行政职权由何职能部门行使进行分配、再分配。

这种分配、再分配往往不是以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方式,而是以政府文件、编委文件甚至会议纪要等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方式完成。

其实,细论立法对职权的首次设定,立法并不直接将权限设定给特定的某行政机关,不确定特定的行政职权主体名称,而只是在概念上确定某一事项的主管部门。

至于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具体由哪个部门作为主管部门执法则仍需要由政府进一步明确,政府的这种进一步明确,就是职权的二次分配。

政府对职权的二次分配有着现实需要,其基于社会发展和管理治理的需求对既有工作部门进行增删撤并,特别在行政体制改革背景下,工作部门调整整合更是常态。

因此,立法上只规定主管部门而不指明具体机关的“语焉不详”,不能不说是一种有意的立法技术。

但职权分配的客观必要性却不能必然获得法律正当性。

按职权法定原则,行政主体不能在立法之外获取职权,作为职权分配的政府规范性文件亦不足以成为特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法律依据。

同时,这种二次分配应该有一定的规则,否则即成为政府任意性的权力,突破甚至架空职权法定原则。

二次分配的法律正当性何在、界限何在?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对此类问题通常失语回避,既无法直接肯定二次分配的合法性,又因为不敢或无法贸然否定政府职权分配的正当性,从而实际放弃了对此类问题的审查。

挑战三:职权审查在被告资格确定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中的断裂。

只有被立法设定行政职权的主体,才能被认定为合格的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

反之,没有行政职权的设定,即使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也不能成为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

这也就意味着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表面上是一诉讼程序问题,实质上则涉及职权来源这一实体性问题。

在确定被告时,法院需要判断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为主体是否享有相应法定职权,权力来源是授权还是委托,其法律性质是内设机构还是派出机构,再依据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判断。

例如:同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同样以自己名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但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则成为是其自身还是所属行政机关成为被告的分野。

在司法实践中,不少主体实际行使着行政权,持有着相关编委、政府的职责确定文件,却因文件达不到规章层次而无法成为诉讼被告。

再进一步深究则会发现,同样是基于职权审查,被告确定与后续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两个阶段间又发生了断裂。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写的《中国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21号指导案例“陈炯杰诉浙江省教育考试院教育行政处理案”集中体现了这一断裂。

原告陈炯杰在高等自学教育课程考试中有违规行为,浙江省教育考试院考务处(以下简称“考务处”)作出原告本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的处理决定,原告遂提起诉讼。

虽然案件最终经法院协调原告撤诉,但该案例的标题确定为“考试机构的内设机构是否有权确认考试成绩无效”,在评析部分更是写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考务处作出,考务处是被告的内设机构,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授权考务处可以自己名义独立作出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规定作出考试违规处理决定的主体是教育考试机构,而非其内设机构。

行政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主体资格欠缺。

”从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在被告确定上法院需要透过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主体”(考务处)去找到立法设定的“权力主体”(浙江省教育考试院),以“权力主体”为被告。

但在审理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性时,法院审查的却并不是作为被告的“权力主体”是否有权,反而又回到了“行为主体”是否享有法定职权上。

这种职权审查在两个阶段的断裂,对法院来说与其是一种挑战,毋宁是一种困境,因为它使法院司法审查的逻辑自洽性受到了冲击。

法院审查的本应是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来源,但在“行为主体”与“权力主体”分离的情形下,法院一方面只承认“权力主体”的被告资格,另一方面又不审查被告的法定职权,而是依然以“行为主体”不具备法定职权为由否认被诉行为的合法性。

既然无论是以“行为主体”还是“权力主体”为被告,被诉行为都将因为没有法定职权而被撤销,若“行为主体”作为被告一样能解决问题,法院一定将“权力主体”确定为适格被告的实际意义何在。

二、从职权法定走向职权配置法治化当下,职权法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面临着挑战。

首先,其难以回应职权的动态运行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权力行为主体多元化的现实。

职权的实际运行并非一静态固定体制,而是一动态运行机制。

基于现实的需要,享有法定职权的行政主体,将职权通过行政委托、行政授权等方式或整体或部分予以转移,实际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主体已广泛多元化。

这也就意味着这些行为主体,其职权的来源并非法律授予,而是基于享有法定职权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甚至来源于与享有法定职权行政主体的契约。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职权审查的难点和重点应是如何对职权动态运行机制予以规范。

其次,它难以回应职权的二次分配以及由此产生的行政体制改革合法性问题。

职权具体享有主体的确定,实际上是“法律授予”与“政府二次分配”过程的结合。

特别在行政体制改革的背景下,政府对其职能部门的调整、合并、分立已成为常态,如果只是固守传统职权法定原则中的立法对职权的初次设定,而忽视甚至一味否认政府二次调配的合法合理性,结果只能是或断然否定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的合法性,或事实放弃对政府二次调配的规制,无法满足法治政府建设推进的需要。

再次,其难以弥合行政职权行为主体多样性与行政诉讼被告恒定性之间的裂隙。

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最朴素的认知方法就是谁行为谁就应该被告,这样,逻辑方能自洽。

但囿于传统的职权法定原则,只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的主体才是行政主体,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事实上,实际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主体不一定能成为适格被告。

在现实中,众多行政执法行为主体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单位印章、有编办文件授权,却提供不了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依据,无法成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但法院实际审查的又只能是这些行为主体是否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在一定意义上,行政职权行为主体多样性与行政诉讼被告叵定性之间的裂隙正是传统职权法定原则的固有后果,不可弥合。

因此,必须对传统的职权法定原则予以拓展,从职权法定走向职权配置法治化(见下图)。

三、职权配置法治化之职权运行机制法治化所谓职权配置法治化,是从动态、纵深的角度整体性检视职权运行体系,其有两个基本要义:职权运行机制的法治化和职权配置的法治化。

如前所述,传统意义的职权法定原则关注职权的立法设定,立法设定的职权显然是行政权能与行为权能的统一。

但实践中,通过行政授权、行政委托实现职权权能的转移和动态分离不为少见,因此,务必对此予以正视和规范,以实现职权运行机制的法治化。

行政授权是指某一行政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将自己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委任给另一行政机关或有关组织的行为,被授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可以自己名义作出相关行政行为。

如《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无准运证的,承运人不得承运。

”这里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就是行政授权。

行政委托是某一行政主体委托另一行政主体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以被委托人的名义代行职权,而行为效果归于委托人的行为。

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授权是完整行政职权(包括行政权能和行为权能)的转移,行政委托则是行政职权中行为权能的分离。

(一)严格限定行政授权、行政委托的范围实现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法治化,首先要明确哪些权力可以授权或可以委托,限定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的范围。

毫无疑问,不是所有的行政权力都可以委托或授权。

如《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需要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原则上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规章的明确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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