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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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12.01.31
•【文号】财行[2012]2号
•【施行日期】2012.01.3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2年1月31日财行[201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高级人民法院,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管理要求,结合人民法院实际,财政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了《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本《办法》要求,
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附件: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中办发[2011]2号)、《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厅字[20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用于审判、执行调查取证、送达等执法办案业务使用的专用机动车辆。
第三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履行审判职能用于审判、执行、调解、调查取证、送达业务的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审判业务的车辆,包括:囚车、执行死刑用车、直行车、巡回审判车等。
第四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当地高级人
民法院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法院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章编制管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的机构包括以下两类:
(一)审判、执行等一线业务部门;
(二)各级法警部门。
第七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当地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三)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四)案件数等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八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倾斜一线、服务审判、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
基层人民法院编制按照《基层人民法院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1辆/5人的配备标准核定。
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参照基层人民法院配备标准核定,高级以上人民法院编制按照低于基层人民法院配备标准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当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
第九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
(二)各地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央和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有关编制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报省级
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单位或内设机构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十一条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第三章配备更新标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它小型客车。
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它小型客车。
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4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用于重大案件审判、执行和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特殊,确需超过上述配备标准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专项报财政部审批。
地方人民法院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在保证车辆使用性能的基础上,严格控制车辆的排量和价格。
各级人民法院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从严控制,并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上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专业技术设备、改装和其他相关费用。
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三条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更新:
(一)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以更新,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已无法满足执法执勤工作需要、确需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需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执法执勤用车更新应当由人民法院使用部门按年度提出申请,报本级人
民法院车辆管理部门依照执法执勤用车编制和有关更新标准审核同意后,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配备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更新标准、实际配备数量和编制内实有人员等情况,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对各级人民法院编制的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批,并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五条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沿用现行标志图案。
相关车辆需要喷涂标志图案的,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统一办理,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除执行任务的特殊需要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二)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实行一车一档,并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三)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惩制度。
(四)人民法院警车的使用,参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确因警力有限,由法警以外人员驾驶的,驾驶员应随身携带驾驶证,法院工作证。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六)非执法执勤任务和人员使用执法执勤车。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实有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年度决算中反映本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报经同级财务装备部门汇总后,保送上级人民法院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负责对下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的车辆申请、采购、配备、使用、管理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最高人民法院将不定期对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纠正、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规定超编制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同级财政不予安排运行经费,并暂停对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预算审批。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内容,对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以及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
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各专门法院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发布的有关人民法院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