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福英、刘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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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福英、刘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4
【案件字号】(2020)浙11民终1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审理法官】丁悦琛金晓红李伟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丁福英;刘清伟
【当事人】丁福英刘清伟
【当事人-个人】丁福英刘清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丁福英
【被告】刘清伟
【本院观点】上诉人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曾在派出所解决过,并由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

【权责关键词】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曾在派出所解决过,并由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

但经本院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核实,派出所确认并无当时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已经向派出所当时经办的公安民警做了谈话笔录,笔录记载了当时被上诉人确实扫码支付2000元,此外事实并不清楚,不能佐证上诉人诉称的尚欠4000元事实。

故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6: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丁福英将被告刘清伟的摩托车拉去并向景宁县鹤溪派出所报案,说被告欠原告借款,派出所通知被告刘清伟到派出所处理。

被告刘清伟与其朋友到派出所,扫码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丁福英。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在2019年10月10日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这个事情鹤溪镇派出所处理过刘清伟欠六千拿了二千还有四千他并且在包所长面前承诺半个月给我叫了个朋友担保所以就没写借条包所长他自己说了可以为我作正确实欠我六千拿了二千还有四千没拿他的电话是660××9说明人:丁福英2019.10.10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七姐妹山上给打赌人放贷,是放给一个叫“勇"云和人,当时被告也在边上看,所以原告认错人了。

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时,被告在景宁与云和交界处的山上开了个赌场,怕事情闹大,在朋友的劝说下,在派出所扫码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待以后找到“勇"这个云和人再向他要(后来被告开赌场的事已被判刑了)。

现原告说是在丽水棋牌室借款给被告,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去过丽水的棋牌室,现在被告还要求把2000元钱拿回来。

另查明,原告报案后,当时派出所办案人
员证实:“当时他们欠多少钱也没有说,就是给了2000元,是扫码支付的,其他情况我也不清楚"。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其没有提供借款凭据,只提供其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在派出所是怕原告举报其开赌场才扫码支付给原告2000元;派出所办案人员对欠款多少不清楚,只证明当时被告扫码支付给原告2000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福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福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刘文海、雷化平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贾魏转账285000元的个人汇款业务凭证、转账10000元的记录、雷化平60×××82账号取款13500元的账户交易明细、徐春芝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贾魏向刘文海、雷化平借款328500元的事实。

贾魏为抗辩刘文海、雷化平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9日其与刘景景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并未就刘文海、雷化平主张的债务进行确认及分割,同时,贾魏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10日刘景景、刘文海、雷化平向其母亲魏冬生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据此亦可推定刘文海、雷化平主张贾魏向其借款385000元不符合常理;再有襄阳侨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并未向贾魏借款、集资,与刘文海、雷化平诉称的贾魏借款的理由亦不相符。

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贾魏向刘文海、雷化平借款385000元的事实,刘文海、雷化平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海、雷化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78元,减半收取3789元,由刘文海、雷华平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左右,上诉人在景宁遇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立马丢弃电瓶车逃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6000元为由,将电瓶车拖至鹤溪派出所报案。

办案民警给上诉人做了笔录,上诉人将全部情况说出,包括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000元的事实。

笔录做好后,上诉人签字按印确认,之后民警将被上诉人叫至派出所,被上诉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先支付2000元,剩余的4000元在半个月内支付。

一审时,上诉人向派出所办案民警要求调取这份笔录,办案民警以时间太久笔录已经不在为由,不出具给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如果法院能调取到该份笔录,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希望法院能调取证据并依法裁判。

丁福英、刘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11民终1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伟。

审理经过上诉人丁福英因与被上诉人刘清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浙1127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丁福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
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份左右,上诉人在景宁遇见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立马丢弃电瓶车逃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欠6000元为由,将电瓶车拖至鹤溪派出所报案。

办案民警给上诉人做了笔录,上诉人将全部情况说出,包括被上诉人欠上诉人6000元的事实。

笔录做好后,上诉人签字按印确认,之后民警将被上诉人叫至派出所,被上诉人表示没有那么多钱,先支付2000元,剩余的4000元在半个月内支付。

一审时,上诉人向派出所办案民警要求调取这份笔录,办案民警以时间太久笔录已经不在为由,不出具给上诉人。

上诉人认为如果法院能调取到该份笔录,就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

希望法院能调取证据并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刘清伟答辩称:没有欠款事实,上诉人在赌场放高利贷,与被上诉人无关。

原告诉称丁福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清伟偿还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丁福英将被告刘清伟的摩托车拉去并向景宁县鹤溪派出所报案,说被告欠原告借款,派出所通知被告刘清伟到派出所处理。

被告刘清伟与其朋友到派出所,扫码支付了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丁福英。

2019年10月1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在2019年10月10日写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这个事情鹤溪镇派出所处理过刘清伟欠六千拿了二千还有四千他并且在包所长面前承诺半个月给我叫了个朋友担保所以就没写借条包所长他自己说了可以为我作正确实欠我六千拿了二千还有四千没拿他的电话是660××9说明人:丁福英2019.10.10日"。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是在七姐妹山上给打赌人放贷,是放给一个叫“勇"云和人,当时被告也在边上看,所以原告认错人了。

原告向派出所报案时,被告在景宁与云和交界处的山上开了个赌场,怕事情闹大,在朋友的劝说下,在派出所扫码支付了2000元给原告,待以后
找到“勇"这个云和人再向他要(后来被告开赌场的事已被判刑了)。

现原告说是在丽水棋牌室借款给被告,因为被告从来没有去过丽水的棋牌室,现在被告还要求把2000元钱拿回来。

另查明,原告报案后,当时派出所办案人员证实:“当时他们欠多少钱也没有说,就是给了2000元,是扫码支付的,其他情况我也不清楚"。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元,其没有提供借款凭据,只提供其写的《情况说明》;被告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提出没有向原告借款,当时在派出所是怕原告举报其开赌场才扫码支付给原告2000元;派出所办案人员对欠款多少不清楚,只证明当时被告扫码支付给原告2000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福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福英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双方发生纠纷时曾在派出所解决过,并由派出所做了调查笔录。

但经本院与景宁畲族自治县公安局鹤溪派出所核实,派出所确认并无当时的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已经向派出所当时经办的公安民警做了谈话笔录,笔录记载了当时被上诉人确实扫码支付2000元,此外事实并不清楚,不能佐证上诉人诉称的尚欠4000元事实。

故上诉人主张的欠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丁悦琛
审判员金晓红
审判员李伟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续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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