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昌春、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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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昌春、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6
【案件字号】(2021)苏11民终14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建平杨道骏贾黛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詹昌春;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詹昌春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詹昌春
【当事人-公司】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王倩雯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嵇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董明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王倩雯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嵇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董明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俊王倩雯陈冰嵇伟董明月
【代理律所】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詹昌春
【被告】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1.鼎胜公司提交的账册系原件且装订完整,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账册,鼎胜公司系根据装卸货物的种类按元/吨/次/车与彝人公司结算外包费用,且各月结算费用的数额均有较大差异亦与杰森公司提交的对应月份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数额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詹昌春主张鼎胜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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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0 01:57:41
詹昌春、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1民终14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昌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运河路
32-1二楼川渝商会。
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镇江京口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贤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伟,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月,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詹昌春与被上诉人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森公司)、江苏鼎胜新能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21)苏11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詹昌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杰森公司、鼎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其在鼎盛公司从事搬卸工作,由鼎胜公司对其进行实质的管理及工作安排,杰森公司对其进行了招用并进行劳动关系管理,其与鼎胜公司及杰森公司之间实际为劳务派遣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杰森公司辩称,鼎胜公司与詹昌春之间属劳务派遣关系,而非外包关系,鼎胜公司、镇江市彝人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人公司)及杰森公司均应对詹昌春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鼎胜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建立了外包关系,并与该公司就工作量进行结算,相关人员的工作均由彝人公司直接管理和安排,其公司未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过管理。
原告诉称詹昌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杰森公司、鼎胜公司连带赔偿其一次
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医疗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2750元,合计288855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左右,詹昌春经人介绍跟随胡姓老板娘进入鼎胜公司从事装卸工作。
2019年5月31日,该胡姓老板娘与鼎胜公司之间的外包合同到期,詹昌春继续留在鼎胜公司从事上述工作,用人关系由杰森公司接手。
2019年6月1日,鼎胜公司与案外人彝人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彝人公司为鼎胜公司提供装卸、搬运货物及其他物料,提供其他杂工服务。
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鼎胜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方式结算业务外包费用,详细计费标准参见装卸单价明细表。
结算方式为月结,彝人公司在次月5日前提交装卸数量清单由鼎胜公司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对并签字确认,彝人公司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鼎胜公司在次月30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
结算标准为:元/吨/次/车。
彝人公司给鼎胜公司服务的人员社会保险由彝人公司办理。
劳动保护用品及工作服由彝人公司提供。
同日,彝人公司与杰森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彝人公司与鼎胜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的内容进行合作,由杰森公司安排人员对鼎胜公司的货物及其他物料进行装卸、搬运。
合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
彝人公司按照其与鼎胜公司所约定的标准和方式结算业务费,杰森公司负责为鼎胜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人员结算工资,利润按彝人公司40%、杰森公司60%分配。
杰森公司负责办理其与彝人公司合作的人员的社会保险。
2019年8月31日,詹昌春在鼎胜公司卸货过程中从车上摔倒受伤,后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脾挫裂伤;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左锁骨骨折;4.左侧髂骨骨折。
詹昌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由杰森公司支付。
出院后
的治疗费2625元,票据詹昌春已提交给杰森公司,但杰森公司至今未向詹昌春支付。
2020年1月3日,詹昌春经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同年7月21日,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七级伤残。
2020年8月7日,詹昌春向杰森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对杰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詹昌春每月工资为5100元,其在一审庭审中自述2019年5月31日胡姓老板娘与鼎胜公司之间的外包合同到期后,其进入彝人公司工作,工资由彝人公司和杰森公司的人员发放,考勤由队长考勤,但队长系彝人公司还是杰森公司人员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詹昌春与鼎胜公司、彝人公司、杰森公司哪一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应当由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鼎胜公司将其装卸、搬运等业务分包给彝人公司,双方之间成立外包合同关系,并非劳务派遣关系。
理由如下:1.双方合同约定,由彝人公司帮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用品及工作服由彝人公司提供,劳动保护存在于詹昌春与彝人公司之间,詹昌春与鼎胜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詹昌春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考勤及工资的发放均由彝人公司或杰森公司负责,鼎胜公司并不对詹昌春进行实质上的管理;3.合同约定结算标准为元/吨/次/车,结算费用按装卸单价明细表计算,彝人公司针对外包业务召集何人、召集多少人、是否帮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均由其自身负责,鼎胜公司根据彝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计算报酬,而非根据劳动者人数计算费用。
综上,双方之间并不符合劳务派遣的法律特征。
故詹昌春、杰森公司主张鼎胜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不予采纳。
鼎胜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根据杰森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包合同,可以确认彝人公司将其从鼎胜公司承包的业务全部转包给杰森公司,双方根据彝人公司与鼎胜公司结算的业务款项进行利润分配。
詹昌春在一审庭审中虽无法确认工资发放及考勤主体,但其在事发后向杰森
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代表其认可劳动关系相对方为杰森公司,且在事发后,均由杰森公司缴纳詹昌春医疗费、护理费,申报工伤,并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杰森公司也不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故本案应由杰森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杰森公司未为詹昌春缴纳工伤保险,故相应项目由杰森公司自行支付。
詹昌春的赔偿项目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该项费用为13个月×5100元=66300元。
杰森公司主张工资5100元包含福利等待遇,认为该条例中确定的工资数额包含上述金额,不应予以扣减。
2.一次性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关于发布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11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万元。
3.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詹昌春2019年8月受伤,次年7月劳动能力鉴定,酌定停工留薪期间为11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1个月×5100元=56100元。
4.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但本案中詹昌春的护理费杰森公司已经全部支付,故不再支持。
5.医疗费:詹昌春出院后实际发生了2625元医疗费,杰森公司应当据实报销。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
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杰森公司未帮詹昌春缴纳工伤保险,导致詹昌春解除劳动合同,故杰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工作年限2年半计算为2.5个月×5100元=12750元。
判决:一、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昌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医疗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2750元,合计288855元;二、驳回詹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鼎胜公司提交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4月、5月的账册,拟证明其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按工作量结算服务费、装卸费,双方之间系外包关系;杰森公司质证认为:对账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相关报销凭证虽名为采购物质,实际报销附件名称仍然为工资表,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詹昌春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詹昌春的工作性质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鼎胜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按吨结算费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外包关系。
杰森公司提交提交2019年10月、11月、12月工资表,拟证明彝人公司实际按照杰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与鼎胜公司进行结算,各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
鼎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公司与杰森公司之间未发生过任何结算;詹昌春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1.鼎胜公司提交的账册系原件且装订完整,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账册,鼎胜公司系根据装卸货物的种类按元/吨/次/车与彝人公司结算外包费用,且各月结算费用的数额均有较大差异亦与杰森公司提交的对应月份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数额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2.杰森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公司与彝人公司的结算凭证,且上述工资表载明的结算数额与鼎胜公司对应月份支付给彝人公司的款项在数额及
结算标准上均不相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另查明,詹昌春及杰森公司均不服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京劳人仲案字[2020]第205号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詹昌春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苏1102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即本案一审判决),一、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詹昌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医疗费2625元、交通费500元、经济补偿金12750元,合计288855元;二、驳回詹昌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杰森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亦于同日作出(2021)苏1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驳回镇江杰森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胜公司应否对詹昌春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詹昌春主张鼎胜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受特定企业委托招聘员工,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将员工派遣到企业工作,其劳动过程由企业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企业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等各项事务的一种特殊用工形式。
本案中,根据鼎胜公司与彝人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协议书》、鼎胜公司财务账册、彝人公司与杰森公司签订的《业务外包合作协议书》等证据,鼎胜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根据装卸单价明细表,按元/吨/次/车结算外包费用,鼎胜公司不承担为詹昌春等装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及工作服等义务;同时,詹昌春在一审、二审中陈述,其并非由鼎胜公司招用,其直接领导为彝人公司及杰森公司的相关人员,考勤及工资的发放亦由彝人公司或杰森公
司负责,且每月工资的数额基本一致;故根据现有证据,鼎胜公司与彝人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基本特征;鼎盛公司、杰森公司及詹昌春之间,不符合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由用工单位管理,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等由由用工单位提供给派遣机构,再由派遣机构支付给员工的基本特征。
因此,詹昌春以其与鼎胜公司、杰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为由,主张鼎胜公司对其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本案中,詹昌春及杰森公司均不服镇江市京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京劳人仲案字[2020]第205号仲裁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予并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瑕疵。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就此提出异议,且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1102民初107号、(2021)苏110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在结果上不存在冲突及可能导致重复执行的情形,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对上述两份判决程序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杰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詹昌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殷建平
审判员杨道骏
审判员贾黛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蔡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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