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罚款(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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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食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食品的相关信息,不得含有虚假、
误导性内容。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确保食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五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标识管理的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标识内容要求
第六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真实、准确的食品名称,不得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等误导性用语。
(二)配料表: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真实、完整地列出所有配料及其含量。
(三)净含量: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准确标明食品的净含量。
(四)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生产者名称和地址:标明食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六)产品标准号:标明符合的产品标准号。
(七)其他应当标明的信息:如营养成分、过敏源信息、特殊用途等。
第七条食品标识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虚假、夸大、绝对化等误导性用语。
(二)与产品实际不符的描述。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罚款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明食品名称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未按规定标明配料表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未按规定标明净含量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四)未按规定标明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五)未按规定标明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六)未按规定标明产品标准号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七)未按规定标明营养成分、过敏源信息、特殊用途等信息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使用虚假、夸大、绝对化等误导性用语标识食品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二)使用与产品实际不符的描述标识食品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标识食品的,罚款金额为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销售食品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二)伪造、变造食品标识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三)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食品的,罚款金额为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第四章罚款执行
第十一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二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的食品及其包装。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记录和公告。
第十三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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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罚款实施细则》的草案,旨在规范食品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权益。
实际执行中,罚款金额和具体条款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预包装食品的标识管理。
第三条食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食品的相关信息,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对食品标识进行管理,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章标识内容要求
第五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
(二)配料表;
(三)营养成分表;
(四)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六)净含量;
(七)特殊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号;
(八)其他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六条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模糊或者误导性的语言。
第七条配料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列出,并标明配料的比例。
第八条营养成分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标明每100克或者每100毫升食品中的营
养成分含量。
第九条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
标注。
第十条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真实、准确,便于消费者查询。
第十一条净含量应当标明食品的净重或者净体积。
第十二条特殊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号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醒目位置。
第三章标识管理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标识管理制度,对食品标识的印制、
储存、使用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四条食品标识的印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印刷材料。
第十五条食品标识的储存应当保持干燥、通风,防止标识损坏或者变质。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确保标识的真实性和
完整性。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标识的回收制度,对不合格或者损坏的食
品标识及时回收。
第四章罚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食品标识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食品标识的印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
(三)食品标识的储存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健全食品标识管理制度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食品标识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的;
(二)食品标识的配料表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列出的;
(三)食品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食品标识的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未真实、准确的;
(五)食品标识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标注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一)食品标识含有违反公序良俗的内容的;
(二)食品标识未标注特殊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号的;
(三)食品标识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进行备案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食品标识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对不合格或者损坏的食品标识及时回收的。
第二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称的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销售前已
达到商业销售状态,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食品。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生产、销售的食品标识,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按照本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注:以上内容为模拟示例,具体罚款金额及实施细节请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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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标识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食品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进口的食品及其包装上使用的标识。
第三条食品标识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食品标识
的格式、内容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四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标识管理的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食品标识内容要求
第五条食品标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名称;
(二)配料表;
(三)净含量;
(四)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五)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六)产品标准代号;
(七)食品添加剂名称;
(八)特殊标识(如无添加剂、有机食品等);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
第六条食品标识中的各项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不得使用模糊不清的文字、
图案或符号。
第七条食品标识中的食品名称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夸大或误导性的
名称。
第八条食品标识中的配料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顺序和方式标注,并注明各
种配料的比例。
第九条食品标识中的净含量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计量单位,并标注准确数值。
第十条食品标识中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清晰标注,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中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
第十二条食品标识中的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编号。
第十三条食品标识中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名称。
第十四条食品标识中的特殊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章食品标识管理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标识管理制度,确保食品标识的合法合规。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食品标识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十八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食品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食品标识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二十条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进口的食品标识进行审查,确保其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食品进口商应当对其进口的食品标识进行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食品标识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二)使用虚假、误导性食品名称的;
(三)配料表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四)净含量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五)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六)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七)产品标准代号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八)食品添加剂名称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九)特殊标识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未建立健全食品标识管理制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对食品标识进行审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未对食品标识进行保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为具体案例分析和处罚依据:
案例一: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饮料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
分析: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食品标识中的生产日期应当清晰标注,生产日期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
该企业未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规定。
处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该企业被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二:某食品销售商销售的糕点标签配料表信息不完整
分析: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八条,食品标识中的配料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顺序和方式标注,并注明各种配料的比例。
该销售商销售的糕点标签配料表信息不完整,违反了规定。
处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该销售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三:某食品进口商进口的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分析: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食品标识中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真实、准确,不得使用虚假信息。
该进口商进口的食品标签未标注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违反了规定。
处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该进口商被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四: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饼干标签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
分析: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食品标识中的产品标准代号应当使用国家标准规定的编号。
该企业生产的饼干标签未标注产品标准代号,违反了规定。
处罚: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该企业被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和处罚依据,可以看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食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违反规定的,将依法受到严厉的处罚。
希望各食品生产、销售和进口商能够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食品标识的合法合规,共同维护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