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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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4.11.25
【实施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山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规范劳动力市场管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招用城乡劳动者、劳动者求职择业和劳动力市场
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运行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发展多种类型的劳动力市场服务组织,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和就业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促进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主管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
(三)综合管理和调控劳动力市场的运行;
(四)依法监督检查劳动力市场,查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组织
第七条劳动力市场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办公益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单位和公民可以开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非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应当持《山东省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省外组织、公民在本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须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非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及从事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用人需求进行登记,并组织供求双方洽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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