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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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43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琳;李玉海
【当事人】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琳李玉海
【当事人-个人】邓琳李玉海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高丛梅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宇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高丛梅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宇高丛梅刘礼宽
【代理律所】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邓琳;李玉海
【本院观点】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虽非自有资金,但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该无效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虽非自有资金,但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该无效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借款协议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定利息保护上限,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借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限,现被上诉人仅支出一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的六万元律师费也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待剩余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玉海的连带责任问题,李玉海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上诉人无权代替李玉海主张权利。
另外,就诉争借款而言,上诉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款项打入李玉海个人账户,上诉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玉海之间财产独立,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二、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邓琳律师费10000元;三、驳回邓琳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邓琳负担2809元,由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5.8元,由邓琳负担15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3:45: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邓琳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龙腾公司按年息10%向支付利息;邓琳用天津市河东区卫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借给龙腾公司使用;龙腾公司负责偿还抵押贷款本金及利息;邓琳将借款转入龙腾公司指定的李玉海账户;违约责任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龙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2019年2月1日邓琳转账李玉海1065835元,2019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李玉海分别转账邓琳3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邓琳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但邓琳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邓琳仅给付龙腾公司借款1065835元,龙腾公司已偿还邓琳92400元(30800某3),因此龙腾公司应偿还邓琳借款973435元(1065835元-92400元)。
关于借款利息,邓琳与龙腾公司约定借款年息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此龙腾应给付邓琳借款期间的利息53291.75元(1065835某10%/12某6)。
并以欠款9734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邓琳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腾公司未按
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邓琳的律师费。
邓琳提供的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7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剩余60000元。
邓琳提供的pos签购单,可以证明邓琳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此邓琳要求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玉海为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所涉的借款转账给李玉海。
李玉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因此邓琳要求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腾公司、李玉海支付邓琳2019年5月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邓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借款利息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李玉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偿还邓琳借款973435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给付邓琳利息53291.75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以欠款9734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标准给付邓琳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给付邓琳律师费70000元;五、李玉海对于龙腾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邓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龙腾公司、李玉海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
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其向案外人王大城的借款,且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符合该条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只需返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
二、上诉人无需支付律师费。
因借款协议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律师费全部支付的证据,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律师费,也只能是实际发生的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李玉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财务独立,李玉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邓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430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某某丽港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丛梅,天津方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晖(邓琳之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玉海。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琳、原审被告李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龙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协议应属无效,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五十二条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借款人能够举证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一般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但出借人能够举反证予以推翻的除外;二是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牟利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三是对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要件,不宜把握过苛。
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一般可以认为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来源于其向案外人王大城的借款,且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符合该条规定,应为无效,上诉人只需返还本金,无需支付利息。
二、上诉人无需支付律师费。
因借款协议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也无效;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律师费全部支付的证据,即使上诉人应支付律师费,也只能是实际发生的一万元。
三、原审被告李玉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财务独立,李玉海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邓琳辩称,双方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案中上诉人首先并没有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其次也不存在高利转贷行为,不属于该条款情形,因此上诉人不予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律师费,合同有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款项,应当支付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上诉人称李玉海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上诉人无权提出该诉讼请求,因为该判项与上诉人龙腾公司无关,李玉海本人没有提出上诉,龙腾公司无权代替李玉海提出上诉请求。
且法院对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龙腾公司系单一股东,李玉海与龙腾公司的财务完全混淆,李玉海用龙腾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是实际借款却流入李玉海账户,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邓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龙腾公司、李玉海归还借款1100000元;
2、龙腾公司、李玉海支付借款利息55000元(自2019年2月1日至7月31日止)并按照10%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3、龙腾公司、李玉海支付2019年5月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30800元,保留后续向龙腾公司、李玉海追偿借款利息的权利;
4、龙腾公司、李玉海支付律师费70000元;
5、龙腾公司、李玉海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日邓琳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龙腾公司按年息10%向支付利息;邓琳用天津市河东区卫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全部借给龙腾公司使用;龙腾公司负责偿还抵
押贷款本金及利息;邓琳将借款转入龙腾公司指定的李玉海账户;违约责任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龙腾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
2019年2月1日邓琳转账李玉海1065835元,2019年2月28日、3月30日、4月30日李玉海分别转账邓琳30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邓琳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虽约定借款金额1100000元,但邓琳提供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邓琳仅给付龙腾公司借款1065835元,龙腾公司已偿还邓琳92400元(30800某3),因此龙腾公司应偿还邓琳借款973435元(1065835元-92400元)。
关于借款利息,邓琳与龙腾公司约定借款年息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此龙腾应给付邓琳借款期间的利息53291.75元(1065835某10%/12某6)。
并以欠款9734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标准,给付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
关于律师费,邓琳与龙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龙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当承担邓琳的律师费。
邓琳提供的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7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剩余60000元。
邓琳提供的pos签购单,可以证明邓琳已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此邓琳要求支付律师费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玉海为龙腾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所涉的借款转账给李玉海。
李玉海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因此邓琳要求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龙腾公司、李玉海支付邓琳2019年5月向案外人支付借款利息,邓琳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案外人借款利息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李玉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偿还邓琳借款973435元;
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给付邓琳利息53291.75元;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
内,龙腾公司以欠款973435元为基数,按年息10%标准给付邓琳自2019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龙腾公司给付邓琳律师费70000元;五、李玉海对于龙腾公司上述应承担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邓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龙腾公司、李玉海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的无效情形,被上诉人的出借资金虽非自有资金,但并不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行为,不符合该无效情形,上诉人以此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
借款协议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未超出法定利息保护上限,上诉人应依约支付利息。
关于律师费问题,虽借款协议约定由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限,现被上诉人仅支出一万元律师费,一审法院将尚未发生的六万元律师费也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可待剩余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李玉海的连带责任问题,李玉海并未就此提起上诉,上诉人无权代替李玉海主张权利。
另外,就诉争借款而言,上诉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款项打入李玉海个人账户,上诉人提供的财务管理制度也不足以证明其与李玉海之间财产独立,一审法院认定李玉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4民初1269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邓琳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邓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2元,由邓琳负担2809元,由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2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2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龙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05.8元,由邓琳负担152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翔
审判员刘翠翠
审判员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钱卓伦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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