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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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法规类别】扶贫救灾救济
【发文字号】宁政办发[2005]1号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01.05
【实施日期】2005.01.0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
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等6个文件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教育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家庭教育救助制度的实施办法(暂行)》,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市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全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
和《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拟定的《关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连同此前已经印发的《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宁政办发〔2004〕159号)、《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暂行办法》(宁民救〔2004〕111号、宁财社〔2004〕362号)、《南京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宁房改〔2001〕6号),共九个文件,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加强领导,完善机制,将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问题制度化、规范化,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家庭子女接受教育的问题,巩固我市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果,推进“三个文明”协调发展。

二、组织领导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分别成立“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

分别研究、制定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教育救助工作。

市教育局困难群体子女教育救助领导小组由规划处、财务处,中教处、初教处、高师处、组织处、宣德处、人事处、老干部处和机关党委等处室负责人组成,组长由市教育局局长徐传德担任、副组长由市教育局副局长洪伟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规划处。

三、建立制度
(一)加强调研,及时了解和掌握困难群体的人数、困难程度,制订每年教育救助工作计划;
(二)定期研究教育救助工作,及时解决教育救助工作困难与问题;
(三)建立教育救助跟踪反馈制度,对教育救助方式、资金筹措情况、救助效果等进
行评估,确保教育救助落到实处,并取得实效。

四、形成机制
建立长效温暖解困和年终集中关怀两种机制,关注弱势群体。

(一)为困难群体家庭子女就学开辟“绿色通道”,确保不让一个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辍学;
1、发放助学券,帮助困难家庭解决子女入学困难。

对低保家庭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的学生,在不择校的情况下,以助学券形式进行资助,杂费全免、代办费减半,补助资金由市、区(县)两级财政承担60%,区县教育局承担40%;
2、对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

凡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儿童实行免费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
3、在六城区每区一所学校初中开设“爱心班”。

招收品学兼优的贫困生,免去杂费、代办费、住宿费,资金补助由市、区县两级财政负担;
4、低保家庭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中生(含职校生、中专生)由学校减免50%的学费,市级教育和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5、对考入市属大学的低保家庭子女,实行助学贷款,政府和学校贴息资助。

6、凡按居住所在地教育部门安排的民工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资金由市、区县财政负担。

(二)关注困难重病的教师,送去政府关心和社会温暖
每年集中开展一次对生活困难的生重病的教师慰问活动。

慰问经费由市级教育部门负担。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三个代表”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
神,全面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体帮扶救助工作的意见》精神,加强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建设,切实解决好社会困难群体看得起病、住得起院、吃得起药的问题,达到真正惠民、真心惠民的目的。

二、政策规定
1、救助的对象
慈善门诊救助对象是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和60周岁以上老人。

惠民医院救助对象是指由民政部门认定核准的全市范围内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原则上没有享受有关医疗保障待遇的,并确有病需治疗的人员。

2、救助的范围
救助的范围是救助对象的常见病、多发病等基本医疗。

3、救助对象的认定
符合慈善门诊救助对象的患者在慈善门诊就诊应当持有所规定的有效证件,慈善门诊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符合惠民医院救助对象的患者凭低保证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后发放的医疗救助卡(医疗救助卡需定期核查确认)在惠民医院就诊,惠民医院应给予相应的医疗费用减免。

4、有关减免、优惠标准
慈善门诊救助主要包括:
(1)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大型医疗设备(含CT、核磁共振、DSA、ECT、彩色B超、PET等)检查按规定标准减免30%;住院治疗的,其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

(2)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居民、二等乙级及以上伤残军人凭
《革命伤残军人证》、60周岁以上老人凭《南京市老年人优待证》免普通门诊挂号费。

惠民医院救助主要包括:
(1)五免: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免收普通门诊诊疗费、免收门诊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免收住院诊疗费;免收医院基本医疗护理费。

(2)五减半:床位费减免50%(干部病房、特需病房、监护病房除外);检查费减免50%(门诊、住院);住院治疗费(治疗项目中的材料费另收)减免50%;手术费减免50%;放射费减免50%。

(3)三优惠:一是药品价格在物价部门核定的基础上零售价下降8%,让利于患者;二是因病致贫的特困患者视实际情况,将给予更多的医疗优惠;三是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家庭的患者,医疗费用结算按一级医疗机构的起付线、定额标准和自付比例等规定执行。

其他医疗救助:
符合条件的城乡低保对象从事饮食服务等个体职业需要健康体检的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免收体检费。

三、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建设
根据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全市范围内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均须设立慈善门诊。

惠民医院确定的原则是“优质、节约、有效、便捷”。

目前,南京市已设立4家惠民医院,分别是南京市惠民医院(南京市红十字医院)、南京市第二惠民医院(南京市建邺医院)、南京市第三惠民医院(南京市浦口医院)和南京市惠民中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院)。

相关医疗机构要加强和完善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建设。

惠民医院建设初期,市区财政、市区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一定的投入,添置必备的医疗设备,改善医疗条件。

四、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经费保障
城乡困难居民就医所减免的医疗费用应坚持医院负担和市、区(县)财政适当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对慈善门诊所减免的医疗费用由相关医疗机构自行解决。

对惠民医院所减免的医疗费用,财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根据救助业务量给予适当的补助,其余部分由各惠民医院自行解决。

扩大筹资渠道,鼓励全社会的参与和资助,广泛吸纳社会团体捐赠、大企业赞助、社会献爱心募捐等。

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医药企业统一经销惠民医院的药品,以降低药品的成本,减少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

五、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的管理
市、区(县)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的管理,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做好监督工作。

相关医疗机构必须牢固树立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认真执行慈善门诊和惠民医院各项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出相应管理措施和办法,并在服务和收费场所将有关规定予以公示,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开展对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的工作必须坚持“保证质量,一视同仁”的原则,为救助对象提供和普通患者一样的医疗技术和服务。

市属三级综合医院和专科医院,要采取上门会诊、上门手术,以及职称晋升、下基层锻炼等形式,从技术、人才等诸方面给惠民医院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南京市对困难群体实行法律援助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困难公民,可以依照本办法获得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门工作机构,承担法律援助的受理、审批和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编制数额要与本地区法律援助业务开展和受援对象实际需要相适应。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工会、妇联、残联、共青团、老龄委等组织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群体的法律援助事项提供帮助。

社会法律援助组织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统一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鼓励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机构组织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六条有关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法律援助工作。

对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劳动仲裁机构和审判机关应当减免或缓收
案件的仲裁费、诉讼费、执行费。

仲裁费、诉讼费缓收期限至法律文书下达后。

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查阅档案资料、进行鉴定所涉及的相关费用,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减免。

对档案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档案复制费、鉴定费按所需材料的成本标准予以减收。

第七条提倡和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单位和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

第八条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对象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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