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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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第⼀章总则
第⼀条(⽬的和依据)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条(适⽤范围)凡在本市道路上通⾏的车辆、⾏⼈和乘车⼈以及在道路上进⾏与交通有关活动的⼈员适⽤本规定。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规划、城建、环保、⼯商、交通、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管理⼯作。

第四条(安全责任制)本市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负责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对所属⼈员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条(学校职责)中⼩学校、幼⼉园应当注重交通安全教育,把交通法规及交通安全常识纳⼊教学内容。

第六条(执法要求)交通民警在道路上执勤、执法时,应当忠于职守,严守法纪,警容严整,举⽌端庄,严格执法,热情服务。

第七条(举报和表彰)对违反交通法规的⾏为,任何⼈都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检举肇事逃逸的有功⼈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条(交通管制)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或遇有重⼤交通警务,可实⾏交通管制。

第⼆章机动车管理
第九条(车辆发展规划)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和道路、车辆发展实际情况,制定车辆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条(牌证管理)机动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驶证后,⽅准上路⾏驶。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冒领机动车牌证;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档案以及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

机动车牌证遗失、损坏以及号牌号码和⾏驶证记录辩认不清的,车主应当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补领申请,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必须经号牌核发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拆卸、移动或扣留。

第⼗⼀条(牌证的申领)申领机动车牌证,机动车须经检验合格,并交验下列证件:
(⼀)机动车来源的合法凭证;属于外省市转⼊的在⽤车,应当持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密封档案;
(⼆)国家技术监督局核发的单位《代码证书》、居民⾝份证和户⼝簿或军队、武警团级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外国⼈有效居留证件;
(三)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合格证;
(四)车辆购置附加费缴纳凭证;
(五)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办公室(以下简称控办)的批准证明;
(六)机动车所有⼈在市区民住的,须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有效的停车泊位证明;
(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

申领牌证后,机动车所有⼈或使⽤⼈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驶员协会(以下简称驾协)⼯作站备案。

第⼗⼆条(车辆检验)机动车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进⾏检验,检验时车主须交验《机动车发动机架号和拓印卡》。

未按规定时限检验上路⾏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车辆,责令限期参加检验;逾期三个⽉不参加检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

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检验的,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内办理缓检⼿续。

第⼗三条(改装)已经登记注册的机动车改变车⾝颜⾊、车型、车架、车⾝、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机动车原设计性能、⽤途的,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改装后经检验合格,⽅准⾏驶。

机动车发动机和车⾝(车架)不得同时变更;拖拉机、农⽤运输车不得改轮调速。

⾃⾏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装置,擅⾃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涂改、伪造机动车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第⼗四条(报废)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其所有⼈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报废;达到报废标准仍上路⾏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留其车辆,强制报废。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实施定期检验时,认定机动车达到报废标准的,收缴其牌证,责令限期报废;逾期不报废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报废。

报废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牌证,并负责监督解体。

第⼗五条(转籍过户)机动车转出原注册登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或者所有权转移后三个⽉内,机动车所有⼈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籍、过户登记。

对已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距报废期限不⾜两年的机动车,不予转籍、过户。

办理机动车转籍、过户登记的,应当填写转籍、过户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凭证:
(⼀)属于买卖的须有交易发票;
(⼆)属于经济赔偿、抵押、财产分割、遗产继承、赠送、拍卖的,须有判决书、裁定书和裁决书、公证书以及拍卖证明;
(三)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有海关《减免税进⼝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四)属于国家专控的机动车,须有控办的批准证明。

第⼗六条(漆喷单位名称和放⼤号)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汽车起重车、出租车和⼗五座以上的客车,须按规定在两侧车门指定位置,漆喷单位名称或住址。

机动车须按规定漆喷机动车号牌放⼤号。

第⼗七条(警灯警报器的按装)公安、检察、法院、安全、司法⾏政机关和军队保卫部门执⾏警务的车辆以及消防、⼯程救险、救护、公路监督检查等特种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警灯、警报器,其他任何车辆不得安装警灯、警报器;擅⾃安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滞留车辆,责令拆除。

第⼗⼋条(整车更换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需更换整车的,车主应持有关证明将原牌证交注册机关,注册机关应予以注销登记,并退还有关⼿续。

更换后的新机动车按新购车辆办理注册登记。

第⼗九条(维修、改装经营者的义务)机动车维修、改装经营者,承修改变车⾝颜⾊、车型、设计性能、⽤途或者更换车架、车⾝、驾驶室、发动机以及修理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业务时,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并建⽴修车台帐以备查验,发现可疑车辆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章机动车驾驶员管理
第⼆⼗条(驾驶证的申领)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续办理。

任何单位或个⼈不得涂改、伪造、冒领驾驶证。

第⼆⼗⼀条(驾驶证的审验和换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续,应当在当⽇内予以办结。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参加考试的驾驶员,应当⾃考试合格之⽇起10⽇内,核发驾驶证。

第⼆⼗⼆条(出租车驾驶员特别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具有两年以上驾龄,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可驾驶客运出租汽车。

第⼆⼗三条(备案制度)本市驾驶员和受雇⽤在本市驾驶机动车的外省市驾驶员,须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驾协⼯作站备案。

第⼆⼗四条(记分制度)本市实⾏机动车驾驶员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记分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条(违法教育措施)驾驶员严重违反交通法规或者发⽣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参加交通法规培训和考试。

第⼆⼗六条(残疾⼈专⽤车管理)18⾄70周岁下肢有残疾但⾝体其他部位不影响驾驶操作的公民(持有残疾⼈证),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发给残疾⼈专⽤车辆⾏驶证后,⽅可驾驶残疾⼈专⽤机动车。

第⼆⼗七条(驾驶证管理特别规定)持军队、武警或者国外、港澳台地区驾驶证及国际驾驶证,申领地⽅驾驶证的,应当按规定科⽬考试。

持军队、武警驾驶证不准驾驶地⽅机动车辆,否则按⽆证驾驶处理。

第⼆⼗⼋条(驾驶证的注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以下情形之⼀的,注销驾驶证;
(⼀)持证⼈死亡的;
(⼆)经驾驶适性检测不合格以及⾝体条件发⽣变化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
(三)连续两次不参加审验的;
(四)超过换证时限⼀年以上的;
(五)涂改、冒领机动车驾驶证的;
(六)⽆正当理由,超过三个⽉不接受违章或事故处理的;
(七)持有两个以上驾驶证的;
(⼋)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九)本⼈或监护⼈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九条(驾驶证的补领)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按规定填写《补领牌证申请表》,并经公告挂失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补发。

第三⼗条(考试成绩的保留与作废)学习驾驶员其单科考试成绩保留六个⽉;全科考试成绩合格后,⼀年内不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续的,考试成绩作废。

第三⼗⼀条(教练员管理)机动车教练员,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后,⽅可从事机动车教练⼯作。

学习驾驶员有违反交通法规⾏为或发⽣交通事故教练员负有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注销教练员证。

学习驾驶员必须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照公安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第四章车辆⾏驶
第三⼗⼆条(车道⾏驶规定)在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车辆按标志、标线⾏驶。

在同⽅向划有三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中⼼线或中⼼分隔带依次向右,第⼀条车道为五座(含)以下⼩型客车道,第⼆条车道为⼩型车道,其他机动车在第三条车道⾏驶。

在同⽅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路上,⾃中⼼线或中⼼分隔带依次向右,第⼀条为⼩型车道,第⼆条为⼤型车道。

出租汽车空车⾏驶时,应当在最后右边的机动车道⾏驶;载客时,准许在相邻的左侧车道⾏驶。

第三⼗三条(⾏经路⼝规定)机动车⾏经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遇停⽌信号时不准通过
(⼆)转弯的机动车让直⾏的车辆先⾏。

第三⼗四条(受阻停车规定)机动车⾏驶中遇前⾔道路受阻停车时,须在本车道依次等候,并禁⽌下列⾏为:
(⼀)驶⼊实施交通管制的车道;
(⼆)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
(三)压线停车;
(四)在⼈⾏横道或者禁⽌停车区内停车。

第三⼗五条(借道⾏驶)机动车在同是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驶,遇本车道交通不畅时,可以借⽤相邻的空闲车道,超越障碍后应当⽴即驶回本车道。

借道超车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准变更车道。

第三⼗六条(禁⽌⾏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时,不得有下列⾏为:
(⼀)使⽤涂改、伪造、借⽤、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
(⼆)驾驶号牌不齐全或者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的机动车;
(三)驾驶时接打移动电话,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
(五)饮⽤含洒精的饮料后,在道路上驾驶车辆;
(六)压、骑交通标线⾏驶(借道通⾏时压、骑交通虚线的除外);
(七)在市区道上鸣喇叭或者使⽤远光灯。

第三⼗七条(保护弱者)车辆遇有盲⼈、⾏⾛不便的残疾⼈、⽼年⼈横过道路或者遇有学龄前⼉童、中⼩学⽣列队横过道路时,必须停车让⾏。

第三⼗⼋条(警灯警报器的使⽤)警车、消防车、⼯程救险车、救护车、公路督检查车使⽤警报器和标导灯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执⾏紧急任务时,可视交通情况继续使⽤警报器和标志灯具,不准单独使⽤警报器;
(⼆)两辆车以上列队⾏驶时,前车使⽤警报器,后车⽆特殊情况不得使⽤警报器;
(三)22时⾄次⽇6时不准使⽤警报器。

第三⼗九条(危险报警闪光灯的使⽤)机动车在道上遇有下列情况,应当使⽤危险报警闪光灯,其他情况不准使⽤:
(⼀)车辆发⽣故障或者发⽣交通事故不能离开车⾏道时;
(⼆)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有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遇有风⾬雪雾等能见度较低的天⽓时;
(六)车内发⽣紧急情况需要报警求助时。

第四⼗条(市区禁⾏车辆种类)禁⽌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运输车、畜⼒车、地排车和悬挂⾮本市区号牌的⼆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驶。

第四⼗⼀条(禁⽌停车区的规定)在划有禁⽌停车区标线的路⼝、路线,禁⽌各种车辆在禁⽌停车区内停车。

第四⼗⼆条(交通班车管理)单位交通班车的运⾏路线、停车站点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交通车牌证后,⽅准⾏驶。

第四⼗三条(出租车、中⼩型客运车⾏驶规定)在市区繁华路段主要交通⼲线上,出租汽车、中⼩型客运汽车必须在统⼀划定的停车点或设有招⼿停车⽰意牌处上下乘客,但不准在招⼿停车⽰意牌处停车候租。

不准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截头猛拐、逆向停车。

第四⼗四条(摩托车驾驶员规定)⼆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驾驶员须遵守下列规定:
(⼀)驾驶、乘坐⼆轮摩托车和驾驶轻便摩托车时,必须戴安全头盔;
(⼆)⼆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后座只准乘坐⼀⼈,并不准侧坐;
(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准拖拽其他车辆。

第四⼗五条(事故当事⼈的义务)车辆在⾏驶中发⽣交通事故应当⽴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迅速报案,不得逃逸。

第四⼗六条(交通障碍清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以及车辆乱停乱放造成的交通障碍,应当迅速清理,恢复交通,所需清障由责任⼈承担。

第四⼗七条(残疾⼈专⽤车⾏驶规定)残疾⼈专⽤机动车只供残疾⼈单⼈代步使⽤,⾏驶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随⾝携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车辆⾏驶证;
(⼆)只准在⾮机动车道上⾏驶,时速不准超过⼗五公⾥;
(三)不准载客、载货。

第四⼗⼋条(⾼架路禁⽌规定)⾼架道路为机动车专⽤道路,禁⽌⾏⼈和下列车辆通⾏:
(⼀)⾮机动车;
(⼆)⼆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
(三)电瓶车、轮式专⽤机械车;
(四)拖拉机、农⽤运输车;
(五)铰接式客车、全持货车、半持货车和载质量在10吨以上、载货⾼度4.3⽶以上的货运机动车;
(六)牵引和被牵引的车辆、悬挂式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车辆。

第四⼗九条(⾼架路⾏驶规定)在⾼架道路上⾏驶的机动车最⾼时速为60公⾥,最低时速为40公⾥。

车辆上、下匝道和转弯时,须按交通标志所⽰车速⾏驶。

上匝道车辆驶⼊慢速车道前,应当避让正常⾏驶的车辆。

严禁车辆逆向⾏
驶、倒车或停车。

第五⼗条(⾼架路停车规定)在⾼架道路上,车辆发⽣交通事故或因故障停车时,须⽴即开启危险报警灯和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并及时报警,徒步报警时须紧靠道路右侧边缘⾏⾛,随车⼈员不得下车。

第五⼗⼀条(⾼架路维护作业管理)在⾼架道路上进⾏养护、维修作业时,作业⼈员须穿着反光易识别的标志⼯作服,施⼯现场须设置安全围栏、红(黄)⾊频闪警⽰灯或使⽤反光标志。

第五⼗⼆条(⾮机动车⾏驶规定)驾驶⾮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设有交通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按交通标志、标线⾏驶;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车;
(三)在市区道路上,⾃⾏车只准附载⼀名学龄前⼉童。

第五⼗三条⾮机动车⾏经交叉路⼝,须遵守下列规定:
(⼀)遇有停⽌信号不准通过;
(⼆)不准进⼊⾮机动车禁驶区;
(三)向左转弯时,沿路⼝中⼼右侧转弯;
(四)向左转弯时,让直⾏或左转弯的机动车和直⾏⾮机动车先⾏。

第五章道路
第五⼗四条(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案的审查)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道路和交通设施设计⽅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

第五⼗五条(交通设施的设置和管理)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道路交通设施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设置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不得擅⾃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不准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关之物。

第五⼗六条(占⽤、控掘道路和审批)单位和个⼈确需临时占⽤城市道路或者因⼯程建设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所在区公安管理部门和市政⼯程设施⾏政管理部门的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程设施⾏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道路许可证》或《道路挖掘许可证》后,按照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或挖掘。

需要延长占⽤、挖掘期限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继续占⽤或挖掘。

第五⼗七条(挖掘道路的规定)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主要交通⼲道进⾏路⾯挖掘作业的,必须在当⽇22时⾄次⽇5时施⼯,重点或应急⼯程可昼夜施⼯,分段实施,但不得影响道路通⾏;
(⼆)施⼯现场须按规定使⽤围档和国家统⼀的警⽰标志,并设专⼈维护交通安全;
(三)施⼯需中断道路交通的,必须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整⾏车路线,发布通告后,⽅可施⼯;
(四)施⼯过程中,挖掘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理,保障道路畅通;
(五)⼯程竣⼯后,施⼯单位应当及时填铺路⾯、清除剩余废弃物,拆除临时构筑物。

第五⼗⼋条(施⼯时间要求)确因⼯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于每年的4⽉1⽇⾄5⽉31⽇和10⽉10⽇⾄11⽉10⽇期间内施⼯;⼯期最长不得超过⼀个⽉。

市以上重点⼯程除外。

第五⼗九条(挖掘道路的特别规定)地下管线突发故障时,管线单位可先⾏挖掘道路抢修,同时报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补办⼿续。

第六⼗条(限制性活动的特别规定)需要占⽤道路进⾏宣传、咨询、体育、福利募捐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进⾏。

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及时清除悬挂的物品恢复交通。

任何单位和个⼈不准在车⾏道路内销售和发送物品。

第六章罚则
第六⼗⼀条(⾏政处罚)有下列⾏为之⼀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驾驶未领取牌证的机动车上路⾏驶的;
(⼆)涂改、伪造机动车牌证、驾驶证、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的;
(三)未经批准擅⾃改变机动车颜⾊、车型、车架、车⾝、驾驶室、发动机以及改变机动车原设计性能、⽤途的;
(四)机动车改装后未经检验上路⾏驶的;
(五)拖拉机、农⽤运输车改轮调速的;
(六)违反第⼗九条规定的。

以营利为⽬的,有前款第(⼆)、(六)项规定⾏为之⼀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有下列⾏为之⼀的,处警告或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不按规定时限办理转籍过户登记的;
(⼆)机动车未按规定漆喷单位名称、住址或机动车号牌放⼤号的;
(三)加强机动车⾏经路⼝遇停⽌信号强⾏通过的;
(四)停车时影响道路畅通,妨碍交通安全的;
(五)饮⽤含酒精的饮料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六)违反第四⼗⼋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
(七)驾驶机动车在⾼架道路上逆向⾏驶、倒车或停车的;
(⼋)擅⾃设置、移动、损坏或者涂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和其他交通设施的;
(九)在交通标志、标杆上设置与其作⽤⽆关之物的。

第六⼗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为之⼀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冒领机动车牌证,涂改、伪造档案、申领牌证的各种证明的;
(⼆)擅⾃拆卸、移动或扣留机动车号牌的;
(三)客运出租车驾驶员违反第⼆⼗⼆条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的;
(五)不按规定时间、路线进⾏机动车驾驶教练的;
(六)驾车违反⾏驶车道规定的;
(七)⾏经路⼝转弯时不让直⾏车辆先⾏的;
(⼋)违反第三⼗四条规定之⼀的;
(九)使⽤涂改、伪造、借⽤、失效或者冒领的机动车牌证、驾驶证、通⾏证以及其他交通管理证件的;
(⼗)驾驶号牌不齐全或因遮盖、污损造成号牌字迹辩认不清机动车的;
(⼗⼀)驾车时接打移动电话或向车外抛掷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
(⼗⼆)压、骑交通标线⾏驶的(借道通⾏时除外);
(⼗三)在市区道路上鸣喇叭的;
(⼗四)驾车违反第三⼗七条规定,不停车让⾏的;
(⼗五)不按规定使⽤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六)全挂货车、半挂货车(箱式货车除外)、后三轮机动车、拖拉机、农⽤运输车、畜⼒车、地排车和悬挂⾮本市市民牌的⼆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在市区道路上⾏驶的;
(⼗七)单位交通班车未领取交通车牌证上路⾏驶或不按运⾏路线、停车站点⾏驶、停车的;
(⼗⼋)出租汽车、中⼩型客运汽车在市区道路上任意掉头、载头猛拐,逆向停车或者在招⼿停车⽰意牌处停车候租的;
(⼗九)驾车违反第四⼗九条第⼆款规定的。

第六⼗四条驾驶⼆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有下列⾏为之⼀的,处警告或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驾驶⼆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违反乘坐规定的;
(三)拖拽其他车辆的;
(四)在⾼架道路上⾏驶的;
第六⼗五条有下列⾏为之⼀的,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本规定借道⾏驶的;
(⼆)在市区道路上使⽤远光灯的;
(三)不按本规定使⽤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四)在车⾏道内销售和发送物品的;
(五)不按本规定驾驶、使⽤残疾⼈专⽤机动车的。

第六⼗六条⾮机动车驾驶⼈违反本规定第三⼗七条、第四⼗⼋条第⼀项、第五⼗⼆条、第五⼗三条规定的,处警告或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第六⼗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为之⼀的,除责令停⽌违法⾏为,限期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可对个⼈处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擅⾃占⽤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不按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占⽤或挖掘道路的;
(三)有违反第五⼗七条⾏为之⼀的。

第六⼗⼋条(暂扣措施)对⽆牌证或者使⽤涂改、伪造、挪⽤、失效、冒领牌证的机动车,交通警察可当场暂扣车辆,收缴其牌证。

当事⼈超过6个⽉未提交车辆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不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车辆。

第六⼗九条(复议与诉讼)当事⼈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罚决定书之⽇起60⽇内向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民法院提起⾏政诉讼。

第七⼗条(执法者违法⾏为的追究)交通警察玩忽职守、滥⽤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条(术语解释)本规定所称"市区道路"是指⼆环路以内(不含⼆环路)的道路。

第七⼗⼆条(应⽤解释部门)本规定具体应⽤的问题,由济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七⼗三条(施⾏⽇期和废⽌事项)本规定⾃1999年8⽉1⽇起施⾏。

1995年10⽉13⽇市⼈民政府第88号令《济南市道路交通管理若⼲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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