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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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露天市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露天市场经营行为,加强露天市场管理,维护露天市场秩序,保护露天市场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
本市建成区以外区域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等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其他法律法规对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露天市场的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便民利民、统筹设置、控制总量、逐步缩减的原则。
第四条【组织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
露天市场设置、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网点规划和标准化建设的统筹、指导、协调工作。
露天市场网点规划应当包括新建社区配套建设露天市场和老旧社区改造升级露天市场两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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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负责本辖区露天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规划、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管理职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的日常管理职责包括: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露天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提供选址意见;
(三)对本辖区露天市场登记造册,审查露天市场经营者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
(四)对本辖区露天市场进行日常巡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上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五)制作和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六条【编制专项设置方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城管部门应当在征集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意见的基础上,于每年12月前提出下一年度本辖区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公安、规划、商务、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有关部门对年度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进行审议。
审议通过的年度露天市场专项设置方案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占用居民小区公共场地设置露天市场时,在编制设置方案前应当先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
第七条【设置限制】露天市场的设置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综合考虑居住区位置、公共区域状况和交通分布情况等因素,符合消防、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安全等相关规定,并且在露天市场周边具有满足需要的公共厕所。
在以下范围内,禁止设置露天市场: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园门口道路两侧200米范围内;
(二)党政机关、医院、公共交通车站等公众聚集场所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
(四)休闲广场内和城市绿地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厂房、仓库和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周边50米范围内;
(六)高压线下两侧5米范围内。
第八条【露天市场建设管理】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本辖区内露天市场经营者,并与中标人签订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
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对露天市场经营者进行验收评估。
验收评估结果应当作为下一年度评标标准的重要权重指数。
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与摊位经营者签订摊位经营合同。
第九条【经营周期】依据本条例设立的露天市场经营周期为1年。
在经营周期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停止经营的,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提前30日书面告知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露天市场停止经营时,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应当按照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给予经营者补偿;经营者应当按照摊位经营合同对经营区域内的摊位经营者给予补偿,对公益区域内的摊位经营者免于补偿。
在经营周期内,露天市场经营者不得任意转包、分包经营权。
露天市场经营者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露天市场时,应提前30日书面告知本辖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并按
照摊位经营合同对经营区域内的摊位经营者给予赔偿。
第十条【经营时间】依据本条例设置的露天市场包括早市、夜市、便民市场和秋菜市场。
早市闭市时间为7:30,夜市开市时间为18:00,便民市场经营时间为全天,秋菜市场经营时间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
如遇有政府组织的大型活动、高考、中考等特殊时段,按照要求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落地经营的露天市场区域划分】实行落地经营的露天市场应当划分公益区域和经营区域。
公益区域面积不得低于本市场总面积的30%,免收所有相关费用;经营区域按照摊位经营合同约定对摊位经营者进行收费。
第十二条【经营限制】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面积经营,禁止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建筑物。
第十三条【临时建筑物限制】需要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构筑物的,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标准统一建设。
露天市场内搭建的临时构筑物,应当在经营周期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优惠政策和优先经营】露天市场的运营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对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的各项优惠政策。
持有本市户口,并具有残疾证、全国就业失业登记、全国创业失业登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低收入家庭证明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公民,优先进入露天市场公益区域经营。
第十五条【经营者的条件】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本市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经营资金;
(四)具有完善的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五)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信用良好;
(六)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权利保护】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合法、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收取费用或者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对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露天市场经营者的义务】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负责对露天市场经营设施、安全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
(二)建立市场内部管理机构,设立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治安、消防、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等规章制度和摊位经营规范;
(三)设置公示牌,公布场地范围、摊位示意图、市场管理标准、经营管理单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消费者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收费批准文件和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要求等内容;
(四)设置政策法规宣传栏、违法违规处理结果公告栏、市场行情栏、复秤台、询问处、投诉箱等;
(五)合理划分经营区域,设置标识牌,标明摊位名称、摊位编号、商品摆放要求;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确保消防安全;
(七)设置垃圾收集装置、配备清扫保洁人员,保持环境卫生清洁;
(八)为餐饮类摊位经营者铺设防污层;
(九)建设必要的排水设施,防止污水外溢。
第十八条【摊位经营者的证件要求】露天市场摊位经营者经营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食品摊贩登记卡;
(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三)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九条【禁止经营范围】禁止在露天市场内交易下列商品和服务:
(一)国家、省、市列入保护范围的珍贵稀有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二)有迷信、反动、淫秽内容的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或者检疫、检验合格但未依法标识的农副产品;
(四)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物,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五)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商品;
(六)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七)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禁止在露天市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三)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四)现场屠宰畜禽;
(五)从事赌博、看相、算命等违法或者迷信活动;
(六)生产、加工、销售未取得相关证照的食品;
(七)以义诊、免费体检、健康讲座等形式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或者开展医疗活动;
(八)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并造成噪声污染的;
(九)使用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设施、设备、物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法律监督】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露天市场各项管理制度,执行摊区经营规范。
露天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制止摊位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对拒不服从管理、情节严重的,解除摊位经营合同,并报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城管、公安、规划、商务、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部门职责,加强对露天市场经营者和摊位经营者的监督,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法律责任】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露天市场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时间、面积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对露天市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露天市场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200元至20XX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四)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标准在露天市场内搭建临时构筑物,或者临时构筑物未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由城管部门根据规划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摊位经营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并造成噪声污染的,由城管部门根据噪音管理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城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和消费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强拿硬要、故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勒索财物、赌博、从事迷信活动、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以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二)违反市场监管相关规定,经营禁止交易物品、从事禁止交易行为、擅自屠宰畜禽,以及违反产品质量、反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以及以义诊、免费体检、健康讲座等形式销售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的,由食药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违反消防安全相关规定,没有配备必要消防器材或存在其他消防安全隐患的,由消防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违反价格管理相关规定,从事哄抬物价、欺诈销售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六)违反出版管理相关规定,经营非法书刊、音像制品及其他非法出版物的,由出版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七)违反卫生管理相关规定,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卫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事项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连带责任】露天市场经营者不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与摊位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露天市场经营者、摊位经营者、消费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责任】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术语解释】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非主要道路、空地等室外公共区域零售农副产品或者日用消费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提供维修、加工、咨询等服务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建成区,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包括市区集中连片的部分,以及分散到近郊区内、但与城市有着密切联系的其他城市建设用地。
本条例所称露天市场经营者,是指经过招标投标方式,与街道办(社区工作站)签订露天市场经营管理合同,依法投资建设和管理露天市场的企业法人。
本条例所称摊位经营者,是指在露天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落地经营,是指摊位经营者直接将商品放置地面进行销售的一种经营方式。
第二十八条【特别规定】依据本条例设置、建设和经营的露天市场视为固定经营场所。
第二十九条【过渡性条款】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露天市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0日内,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城管、
公安、规划、商务、市场监管、食药监管、消防、物价、出版、卫生等有关部门督促整改,符合经营条件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符合经营条件的,停止经营。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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