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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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发文字号】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发布部门】陕西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9.06.21
【实施日期】2009.06.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41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已经省政府2009年第1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一日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县级行政区域耕地占用税的适用税额,根据人均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核定。

具体税额见《陕西省耕地占用税税额表》。

第五条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第六条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当地适用税额的50%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耕地占用税的免征或者减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范围的,应当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九条耕地占用税由各级征管部门负责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征管部门。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土地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条2008纳税年度的耕地占用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补充规定》同时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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