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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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正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审委会会议纪要〔2019〕1号2019年2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3次审判委员会,针对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就涉不动产执行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陆续出台,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纠纷日益增多,其中涉及不动产的案件占相当部分。

但由于执行异议之诉属于新的诉讼类型,裁判尺度不统一问题比较突出。

为统一全省法院涉及不动产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不动产执行标的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质疑“谁主张,谁举证”

质疑“谁主张,谁举证”

质疑“谁主张,谁举证”作者:孙紫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一问起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可能连非法律人都会知道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么一句话,这句看似天经地义的口号也好、原则也罢,由于其本身的逻辑不通、实践指导性差,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反思。

本文将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提法的来源、造成的概念混乱等方面进行阐述,说明“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关键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作者简介:孙紫微,青岛大学。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来源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来源,学界观点有二:多数学者认为其来源于古罗马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产生的。

(一)观点一:发端于古罗马法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谁主张,谁举证”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

古罗马法最早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即“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并被德国学者继承和沿用。

但随着实务中纠纷多样化的产生,该标准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最终导致该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失去了原有的价值,迫使德国学者放弃该标准而创立其他标准来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由此在19到20世纪的德国产生了诸多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豍所以,即使“谁主张,谁举证”来源于古罗马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在历经了多个世纪后的今天,该标准早已无法公正、合理地解决现代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德国早在19世纪就放弃了这个古老的标准而开拓新的理论,我国近年来也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反思,这是趋势所在。

(二)观点二:诞生于我国特定时代背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产生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其诞生不是为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而是强调当事人作为整体对法院负有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责任,所以当事人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均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答辩意见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的答辩意见
尊敬的法院:
我是被告,针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现就此事向贵庭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我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事实和理由表示质疑。

申请执行人主张我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但事实并非如此。

根据执行通知书,我已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关的执行证据,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配合。

因此,申请执行人所述的我未履行义务的指控是不准确的。

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理由,而申请执行人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和理由来支持他们的主张。

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的执行异议之诉,理应被驳回。

再者,申请执行人对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和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但这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前提出的事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对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和执行程序有异议,应在接到通知书后的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出异议,而申请执行人在此前并未提出任何异议。

因此,他们现在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了诉讼时效规定。

根据相关法
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必须在一定的时限内进行,而申请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他们现在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被认定为逾期提起,不能予以受理。

我作为被告对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提出了上述答辩意见。

希望贵庭能够依法公正地审理此案,并做出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真相的裁决。

特此答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

Management is to simplify complicated issues and plan chaotic things.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

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1、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区别以及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区别答:对执行行为的异议,提起主体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提起主体是案外人。

债务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抵销、清偿,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而只能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

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都是争议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人。

利害关系人指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法律上权益的第三人,一般与当事人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后)、优先权人、近亲属、被抚(扶)养人以及法院的协助执行人等。

例如法院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未保留依靠其生活的被抚养人必须的生活费用,被抚养人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

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第三人,其范围包括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用益物权人、部分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租赁权形成于查封之前)、无过错的买受人、特定债权人以及隐名股东、信托财产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例如第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提出执行异议,此时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应当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2、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竞合,如何适用法律?答:异议人形式上认为执行行为违法,但依据的理由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仍然适用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行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

强制执⾏公证常见问题梳理及完善作者 公证君版权声明本⽂版权清洁作者赐稿并授权公证圈刊发欢迎在朋友圈或微信群转发分享转载请经作者同意并注明作者和来⾃“公证圈”2015年以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共办理强制执⾏公证24万余件,出具执⾏证书6300余件,为⾦融机构等实现债权数百亿元,为防控⾦融风险作出了积极贡献;同时,在分流诉讼案件、节省审判资源、缓解法院“案多⼈少”状况⽅⾯发挥了积极作⽤。

但从实际看,强制执⾏公证尤其是执⾏证书出具⽅⾯,在实践运⾏中还存在⼀些难点问题,其中既有机构衔接、实务操作等⽅⾯原因,也有制度设置、⽴法规定⽅⾯的原因。

本⽂即是在对这些问题进⾏梳理、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对策建议,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完善。

⼀、关于不予出具执⾏证书的救济不予出具执⾏证书是公证机构对执⾏申请的⼀种常见处理⽅式,主要依据来⾃中国公证协会2008年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效⼒债权⽂书公证及出具执⾏证书的指导意见》第14条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债权⼈未能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充分的证明材料;(⼆)债务⼈(包括担保⼈)对其已经履⾏义务的主张提出了充分的证明材料;(三)公证机构⽆法在法律规定的执⾏期限内完成核实;(四)⼈民法院已经受理了当事⼈就具有强制执⾏效⼒的债权⽂书提起的诉讼”。

实践中常见的是公证机构基于前三点理由不予出具执⾏证书,对此是否允许当事⼈提起诉讼实践中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若对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证书不服的,债权⼈可依据《公证法》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不能以此作为直接向⼈民法院起诉的依据。

根据最⾼法《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规定》规定,对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效⼒的债权⽂书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向⼈民法院申请强制执⾏,⼈民法院发现公证债权⽂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

肯定观点则认为不予出具执⾏证书,说明公证债权⽂书不再具有强制执⾏效⼒,应允许起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2019年3月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4次审判委员会,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

为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实际情况,现就涉及租赁及抵押财产、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财产性权利的执行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制定本指南,供全省各级法院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租赁权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1.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或查封之后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停止对执行标的的处置或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该不动产或动产的,不予支持。

2.承租人基于不动产或动产被抵押、质押或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或动产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停止执行作出裁定。

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处理:(1)承租人在租赁物被查封之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按约支付租金,且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承租人要求阻止交付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其要求停止对执行标的处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通用7篇)

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通用7篇)

最新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通用7篇〕最新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通用7篇〕最新执行行为异议申请书1申请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恳求事项: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法民一终字第—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1、恳求本案暂缓执行;2、恳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工程的建立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

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背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

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

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____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____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假设干问题的规定》法发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

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

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犯法律精神。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执行异议之诉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都不享有权益的,法院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即在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

但为确保执行效率,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确认通常采用形式审查的标准。

具体到不动产而言,因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故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即推定为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

但这一推定,并非不可推翻,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即为推翻这一推定的程序。

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不论是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还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都负有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权利的责任。

但如果执行标的既不归案外人所有,也不归被执行人所有,那么执行异议之诉又当如何处理呢?本文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为大家揭晓鹬蚌相争之下的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虽然案外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但对于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应初步举证证明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如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查明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实体性权益的,可直接对执行标的的错误执行行为进行纠正,并不得执行相关标的。

案情简介2008年7月9日,某市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

2010年7月7日,武汉人某公司委托奥某公司拆迁案涉土地并负责对村民安置补偿,并支付了1亿元。

2010年12月28日,某市国土局向武汉人某公司出具《建设用地批准书》。

2013年8月,武汉人某公司与案外人剑某公司等五方签订《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约定共同开发案涉地块,并设立剑某人某公司作为土地开发的项目公司。

2016年3月18日,某市国土局发布案涉土地挂牌出让公告,认定原土地使用人为武汉人某公司。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执行异议之诉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在执行过程中,当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时,可以向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寻求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和判断。

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证据调查、程序审查和合法性判断。

首先,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对相关的证据进行调查。

法院会依法收集、审查和评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执行文书、执行情况记录、财产清单等。

同时,法院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必要的证据或委托鉴定、调查等专业机构进行证据调查。

通过科学客观地收集证据材料,法院可以对执行行为的事实进行客观、全面地了解和把握,作为判断异议之诉的依据。

其次,进行程序审查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重要环节。

法院会对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是否有正当的程序、是否有程序性错误等。

法院会仔细审查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是否得到遵守,是否涉及到对当事人权益的侵害。

只有在程序合法的前提下,执行行为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程序审查不仅是保障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也是确保司法公正与合法性的体现。

最后,执行异议之诉需要进行合法性判断。

法院会结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判断的依据包括执行行为是否符合判决、裁定的规定,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是否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

法院会通过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审慎判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确保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原则。

总结来说,执行异议之诉的裁判思路包括证据调查、程序审查和合法性判断。

通过科学客观地调查证据、审查执行程序以及判断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法院可以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准确、公正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与合法性。

执行异议的申请要件

执行异议的申请要件

执行异议的申请要件执行异议是指当一方不服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执行法院的法律文书时,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重新审查、确认或者更改该法律文书的内容。

执行异议的申请要件包括以下几点:一、申请人身份要件执行异议申请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合法代表人提出,在申请书中应当明确申请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同时,申请人应提供能够证明其身份的相关证件复印件,并在申请书上签字或盖章。

二、异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需详细叙述异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包括对法律文书中所规定事项的不同解释、对事实认定的异议、对法律适用错误的指正等。

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和支持,如相关合同、证据、收据、报告等。

三、法律依据和请求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明确引用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具体事实和理由,阐述自己的观点和主张。

同时,在申请书中应明确表达自己的请求,包括重新审查、确认或更改法律文书的具体内容。

四、陈述事实程序和证据保全申请执行异议申请书需说明是否需要重新进行事实认定,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事实程序。

如果需要对相关证据进行保全,申请人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并说明保全证据的理由和依据。

五、估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估计和说明。

申请人需清楚表达自己对判决结果或者法律文书内容更改后的期望,以及此次申请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变化。

六、申请人签字和附上相关证明文件最后,执行异议申请书应由申请人本人或者其合法代表人亲笔签字,并注明签字日期。

除此之外,申请人还可以在申请书附页中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自己的诉求和申请的合法性。

总结起来,执行异议的申请要件包括申请人身份要件、异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和请求、陈述事实程序和证据保全申请、估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请人签字和附上相关证明文件。

申请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时,应严格按照这些要件的要求进行准备和提交申请材料,以确保异议申请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质疑“谁主张,谁举证”

质疑“谁主张,谁举证”

质疑“谁主张,谁举证”作者:孙紫微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2期摘要一问起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可能连非法律人都会知道有“谁主张,谁举证”这么一句话,这句看似天经地义的口号也好、原则也罢,由于其本身的逻辑不通、实践指导性差,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引起了学界与实务界的反思。

本文将从“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提法的来源、造成的概念混乱等方面进行阐述,说明“谁主张,谁举证”不是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

关键词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证明责任作者简介:孙紫微,青岛大学。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来源关于“谁主张,谁举证”的来源,学界观点有二:多数学者认为其来源于古罗马法,另一种观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在我国特定的历史环境下产生的。

(一)观点一:发端于古罗马法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的“谁主张,谁举证”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

古罗马法最早规定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即“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并被德国学者继承和沿用。

但随着实务中纠纷多样化的产生,该标准的例外情形越来越多,最终导致该标准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均失去了原有的价值,迫使德国学者放弃该标准而创立其他标准来解决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由此在19到20世纪的德国产生了诸多证明责任分配学说。

豍所以,即使“谁主张,谁举证”来源于古罗马法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定,在历经了多个世纪后的今天,该标准早已无法公正、合理地解决现代纠纷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德国早在19世纪就放弃了这个古老的标准而开拓新的理论,我国近年来也对“谁主张,谁举证”进行反思,这是趋势所在。

(二)观点二:诞生于我国特定时代背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谁主张,谁举证”产生于我国特定的历史背景,其诞生不是为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而是强调当事人作为整体对法院负有的提出证据的责任。

现行《民事诉讼法》颁行前,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法院有全面调查取证的责任,所以当事人将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均由法院负责调查取证。

解构与重置:民事执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浅析——以反规避执行为视角

解构与重置:民事执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适用浅析——以反规避执行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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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反规避执行 为视角
郭翔峰 , 应金 鑫
( 浙江义乌市人 民法院 , 浙江

义乌 3 2 2 0 0 0 )
要: 在执行程序 中, 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 采取转移财产、 设定债务等规避执行
的行为, 但 申请人 由于获得信息渠道的狭 窄, 无法证明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行为。 因此 , 应规定在 申请人 完成特定 举证责任后 , 对被执行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要 求其举证证明不存在规避执行的行为 , 以便 更好地规制规 避执行的行 为, 充分 实现申请人 的合法债权 , 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 关键词 : 规避执行 ; 举证责任倒置 ; 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 : D 9 2 5 . 1 8
收稿 日期 : 2 0 1 2 — 1 1 — 1 8
作者简介 : 郭翔 峰( 1 9 8 6 一) , 男, 浙江东 阳人 , 浙江义乌市人 民法院书记员 , 硕士 ; 应金鑫 ( 1 9 8 5 一 ) , 男, 浙江 东阳人 , 浙江义乌 市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 刑法学硕士 。 1 0 8
要么已经负债累累 , 根本无力偿还债务 , 申请人手 中 任作出规定 ,而是散见 于最高院颁布 的司法解释当 不过又多了一份生效判决而已。 此外 , 民事审判遵循 中。 如最高院《 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 第二十条规定 , 申请人 向法院申请执行 的, 应当 的是“ 谁 主张谁举证 ” 的原则 , 因而申请执行人需要 定》
2 0 1 3年 2月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J o u r n  ̄o f Hu n a n P o  ̄ c e Ac a d e my
F b . 2 0 1 3 V0 1 . 2 5 No . 1

质疑投诉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质疑投诉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

供应 商不能提供证 明其投 诉事项成立 的证据 ,并
根据 “ 谁 主 张 、谁 举 证 ” 的原 则 驳 回 了该 供 应 商 的投 诉 。
于是法律规定 了 “ 谁主张、谁举证 ”的证据规则。
负 责 答 复 质 疑 、处 理 投 诉 的责 任 方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不 是 中 立方 ,采 购 人 和采 购 代 理 机 构 是
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
管理职责 ,其 中包括调查处理投诉职责 ,这是法
律规定 的行政行 为。主张 “ 谁质疑 ( 投诉 ) 、谁举 证”无疑是把法律赋予 自己的责任推卸到他人身 上 ,这是 “ 行政不作为”的典型表现。 另外 ,在政府采 购活动中 ,供应 商或者其他
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 。可见 ,如果将 民事诉讼
( 来源 : 政府采购信息网 )
该供应商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 ,又依法向当地
政 府 申请行 政 复议 。 当地政 府 最终撤 销 了财政部 门 作 出的投 诉 处理 决 定 ,并要 求其 重新 受理投 诉 。 该 案 例 由 此 引 发 了一 个 问题 ,那 就 是 供 应 商
政府采 购的直接当事人 ,负有监管职权 的部 门也
证据。除了依法公开 的采购公告 、采购文件和开 标现场情况外 ,他们对于采购过程的其他方面一 无所知。而且 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多采购信息必须 保密 ,如采 购结果公 布前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及评 标委员会对投标供应商的评审、比较等 ,“ 谁质疑 ( 投诉 ) 、 谁举证 ”无疑是强人所难 。
是 政 府 采 购 的 相关 方 之 一 。这 些 单 位 和组 织 在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中不 可 能像 法 院 审理 民事 诉讼 案 一样 , 处 于 居 中 裁 判 的 地 位 ,必 须 依 法 主 动 、积 极 地 就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四十九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四十九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四十九
开封楚女randan46201@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311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修改】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承认原告主张的,不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

【理由】
(一)在本解释中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对被执行人和原告而言,申请执行人是第三人,对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

(二)在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被执行人对不利于申请执行人事实的承认,其真实性容易使人产生怀疑,很可能会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

因此,应对相关证据进行全面核查,被执行人承认原告的主张的,也不能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当然,发现被执行人与原告恶意串通时,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

解析反思“谁主张、谁举证”

解析反思“谁主张、谁举证”

反思“谁主张、谁举证”刘艳丽“谁主张,谁举证”,又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

”这里的“举证责任”有两重含义,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行为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结果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提出的主张不实施举证行为或其主张无法证实时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由此看来,笔者认为:称“证明责任”比“举证责任”更为贴切。

以下就称为证明责任。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证明责任的专门法律----证明责任法,但证明责任法的制订是一种必然。

这是因为我国属于成文制定法国家,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目的是实现制定法上的正义。

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应在民事诉讼领域达到有机的统一,并共同服务于民事诉讼制度目的。

而证明责任法是联结诉讼法和实体法的桥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实施不仅较好地解决了民事诉讼中的许多问题,并且极在地推动了证明责任法的研究和发展。

但遗憾的是该规定没有从理论上突破我国多年沿习下来的证明责任分配理念。

亦然是继承了“谁主张、谁举证”及其衍生出来的“举证责任倒置”等缺乏逻辑思维的非理性观念。

这也是制约我国法律界对证明责任分配深入研究的一大障碍。

也是诉讼实践中,法院一审、二审、再审、裁判翻烙饼的最大根源之一。

我们首先来看一下“谁主张、谁举证”。

我们试设案例:甲诉乙借款1000元不还;乙说没借。

试问甲与乙的两种说法是否都是主张?毫无疑问甲乙两人的说法是两个相互对立的主张,也就是说都是主张。

如果双方都不能提供充分证据,那么判谁败诉呢?我们会判决甲败诉而不是乙败诉,在这里我们法官依据的是什么呢?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下甲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吗?那么我们为什么不判乙败诉呢?在这里所依据的象是“原告应承担证明责任,而不是“谁主张,谁举证”。

我们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当事人的主张,可划分为:积极主张和消极主张;权利主张和消灭主张;肯定主张和否定主张等。

而在对“主张”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提“谁主张,谁举证”能不令人质疑吗?在上面所说案例中,我们可再稍加变化,就能更清晰地发现问题。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尊敬的法院:
我是执行分配方案的一名当事人,就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异议提出诉讼申请,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要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异议进行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执行分配方案应当合理、公平地分配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然而,在执行分配方案中,我发现存在不公正的地方,因此提出异议。

我认为执行分配方案中对我的财产分配存在错误,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有理由提出诉讼申请,希望法院能够对此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其次,我要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错误进行详细说明。

在执行分配方案中,对我的财产分配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我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

我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执行分配方案中的错误,希望法院能够认真审理,并作出公正的裁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要求法院能够依法审理我的诉讼申请,保护我的合法权益。

我希望法院能够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错误进行认真审理,并做出公正的裁决,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总之,我对执行分配方案中的异议提出诉讼申请,希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希望法院能够依法审理我的诉讼申请,做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6.08•【字号】•【施行日期】2022.06.08•【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程序正文江苏高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一)》一、审理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案件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一)效率优先原则。

执行异议案件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衍生于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案件审查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审查原则。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直接关系到被执行主体、执行标的财产的确定以及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其审理原则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提高效率。

1. 坚持审限法定,严格遵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办案期限,原则上不得扣除或者延长审限。

执行异议案件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公开听证为例外。

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以及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应当听证的案件,应进行听证。

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坚持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主要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征来判断。

2. 坚持有限救济,执行标的执行完毕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执行监督予以救济。

(二)权利救济法定原则。

当事人、案外人及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应有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依据。

除此之外,不得授予其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1.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并明确告知复议权:(1)《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一)至(五)项、第七条;(2)《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

2. 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符合下列情形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1)案外人主张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但涉及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除外;(2)《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中所规定的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提出异议的;(3)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提出异议的。

执行行为异议再审申请书

执行行为异议再审申请书

执行行为异议再审申请书尊敬的法院:我是申请人XXX,特此向贵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并做出公正的裁决。

一、申请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我作为被执行人,在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对执行行为存在异议,故特向贵院提起本申请。

具体理由如下:(一)执行行为的事实性错误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明显的事实错误,导致执行的行为并不符合实际情况。

例如,执行机关以我拥有一辆某某品牌的汽车为由,对我的财产进行查封和拍卖。

然而,事实上我并未拥有该品牌的汽车,属于明显的执行错误。

(二)执行行为的法律适用错误执行机关在执行过程中未正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导致执行行为的法律依据错误或者不适用。

例如,执行机关在查封我的财产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行和裁定法》相关规定进行程序,致使查封行为违背法律规定。

二、证据材料为了证明上述申请理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向贵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执行文书的复印件。

(二)相关财产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证、车辆登记证、银行存款证明等。

(三)与执行机关的书面沟通记录的复印件。

三、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和证据,我向贵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撤销执行行为,恢复执行前的财产状况。

(二)责令执行机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我因执行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三)其他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

四、申请人信息申请人:XXX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XXXX特此申请。

申请人(盖章):年月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次会议通过)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相关证据材料;(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

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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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执行申请人举证责任的质疑Document number:BGCG-0857-BTDO-0089-2022民事执行程序中,许多同志据民诉法第64条规定的“谁主张、谁主证”原则,以及第233条规定的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请求执行权,认为申请执行人应负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责任,并认为申请人负举证责任可以防止当事人无理缠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是克服执行难的有效手段。

[1]对这种认识,笔者持有不同意见。

所谓举证责任,“是指预先规定由谁承担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举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由其承担败诉法律后果的风险责任”。

[2]如果将举证责任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那就意味着如果申请人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或提供不了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就得不到实现。

举证责任的设置及分配,对于司法解决民事实体权益纠纷具有决定意义。

那么,这种举证责任是否也适用于民事执行程序呢?一回答是否定的。

从理论而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强制执行权的性质不同,因而对当事人的举证要求不同。

审判权属司法权,其功能在于通过诉讼的手段,将一般的法律规定、抽象的价值观念适用于纷争或矛盾的个案,从而分散或瓦解它们可能给政府或体系正统性带来的冲击,起着一种“平衡器”的特殊作用。

司法能够得到民众的普遍尊从以及在维持法治秩序上的举足轻重地位,并非表明司法在社会及体系中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恰恰相反,这种地位的获得往往是以司法的消极性或自我抑制性为前提。

法官在诉讼中欲不偏不倚,必须始终处于中立状态,冷静、审慎地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给予其充分的举证和主张的权利保障,并对争议的事实或当事人主动干预的倾向加以规制,在此基础上的内心确信而形成的裁判结果方能令人信服,否则难以摆脱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之嫌。

法官既然充当“中立仲裁人”,由于诉讼的开始及诉讼范围、诉讼阶段的扩张或收缩、诉讼证据的提出或质证、诉讼的中止及终结主导权基本掌握在当事人手中,那么,审判阶段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不言而喻的。

执行权则是国家强制力对私权实现的介入,就其内容而言,由于司法权所应具备的谦抑性和自我抑制性而呈现出的中立状态和被动性,司法权不能包容执行权[5].从执行行为所表现出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色彩的表面特征来看,其与强制行为并无二致,具有强烈的主动性和浓厚的职权主义倾向,如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除依法服从外并无选择的余地。

如对抗执行,可能招致更严重的处罚直至刑事制裁。

除此之外,执行依据仍有大量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执行权具有行政权的属性,因而,强制执行权属准行政权更为妥当,[3]这也是有人主张将执行权划归公安机关的理论依据。

[4]执行程序启动后除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外,执行机构始终是程序进程的主导,无论取证,还是执行措施的选择与运用,执行的中止与终结都是执行机构的单方判断而作出,因而并无当事人积极参与之必要,而是依法定义务被动地接受协助和配合,当然也就谈不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

这是第一。

第二、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直接目的和内容不同,决定了二者在具体程序的设置和证据运用规则上有重大区别。

审判是法院追求公平、正义的理念,慎重地审理并作出裁决的行为,而执行则是执行机关在裁判判决及合法债权文书的前提下,追求迅速、和适当的理念而实施的旨在从事实上实现债权人权利的事实行为、实力行为。

[5]尽管随的变迁,对举证责任的内涵有不同的认识,但自罗马法以来举证责任一直是与狭义的诉讼-仅指审判紧密相关的概念却是不争的事实。

执行过程中,虽然也存在着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但这并不表明审判程序中证据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执行程序,而是为保障顺利执行,法律赋予法院必要的调查取证权限。

将举证责任套用于执行程序,加大了债权人的不能得以清偿的风险。

笔者以为,生效裁判文书的制发标志着审判的终结,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即完成。

执行程序再强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因执行权运作不畅而引发的执行难问题向当事人推卸或转嫁的危险,所以,“执行程序法律上并不像在审判程序那样,认为当事人要承担举证责任,举不出证据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6]第三,审判和执行领域的改革呈相反方向,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与国家权力对私权的干预呈此消彼长关系,因而执行程序要求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是与改革方向相背的。

民事审判领域,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昭示国家司法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转型,[7]由极强的职权干预以及举证责任的虚化化,向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举证效果与举证责任相衔接,从而淡化超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趋近。

至于民事执行领域,其发展趋向恰恰相反,针对执法的复杂,大量的生效裁判变成“一纸空文”而严重地动摇国民对司法裁判的信心,甚至迫使其寻求自力救济而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等状况,因而民事执行领域的走势将是国家权力愈来愈强化,并由此将使整个执行体制出现大的变革,可以预见,强制执行权将会通畅无阻,此时仍强求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则使国家职权在该领域的强化成为多余。

二理论认识上的偏差,导致实践误入歧途。

如果仅因法律术语表达的不严谨,而将举证责任局限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即片面理解为一般意义上的诉讼行为而不直接产生行为后果的话,那么债权人的实质权利倒不一定受损,然而,一则仅将举证责任理解为行为责任,而不从结果责任的角度来综合考量举证责任已为现代证据法所抛弃[8],二来司法实务中并非如此,有的同志认为,“当申请人向人院申请执行时,其主张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自己权利的实现,申请人就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否则就可能承担自己民事权利不能圆满实现的法律后果”。

[9]将提供证据或证据线索与是否执行直接“挂钩”,这就表明,如果申请人不能举证,执行机构就可以不执行。

这种对举证责任不加区别的套用,在实践中是极为有害的。

其一,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极可能使其求偿权落空。

虽然有时在商业交易中债权人可能了解一些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但更多情况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并不知晓或知道的不够详细。

前一种情况下,债权人为了尽早实现自己的债权一般而言会主动提供线索协助法院执行,因而没有强调其举证的必要。

而第二种情况却是大量存在的,因为申请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无权对被执行人的住所或人身进行搜查,尤其是被执行人为规避执行采取种种手段转移、隐藏财产时,此时仍苛求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不啻于让其放弃权利。

其二,对举证责任在执行问题上的曲解,为执行机构怠于履行职责提供了合理借口。

虽然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存在重大差异,但笔者并无意将二制度绝然分开,执行程序仍然属程序法调整范畴,在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上并无二致。

反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正是由于该规定,使许多同志认识上出现了偏差,将其与申请人举证责任等量齐观。

而笔者以为,该规定并非举证责任,而是民事诉讼的法定证据之一-当事人陈述,这种陈述是执行人员进一步调查核实执行标的证据来源之一,虽然有“应当”的字眼,但这只是如实陈述的义务而非举证责任。

“执行难”对法院提出了挑战,它要求执行人员要正视现实,努力拓宽执行渠道,积极扩大执行效果,有些法院探索的限制消费、公告奖赏举报线索、债权转股权、发放债权凭证等新的执行方法不仅为执行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更重要的是引入了新的执行理念,很值得研究和学习。

如要求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不仅是一种“一推了之”的不负责任行为,同时,在申请人无法举证时,法院的积极查证变成既可为又可以不为,为执行人员预置了太大的弹性空间,极易诱发腐败。

其三,会造成对公正审判程序的威胁。

民诉法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和合法原则,因不知债权人的财产状况如何,虑及以后的执行状况,债权人在诉讼中往往不得不忍气吞声、被迫接受债权人的种种条件,形成债务人往往振振有辞,神气十足,而债权人却苦苦哀求仿佛讨施舍这种强烈反差,在审判人员的“因势利导”下调解结案,从这个角度而言,不仅仅再是债权人屈从了债务人,也是对司法权威的嘲讽。

审判人员虽然用心良苦,然而违法。

其四,无异放纵债务人的赖债行为,阻碍了商品交易的正常运行。

只要债权人不知债务人的财产在何处,就无法执行,因而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在诉讼期间就开始挖空心思转移、隐藏财产,有的公款私存,主要财产寄居在法人代表或员工名下;有的搞假买卖、假抵押、假赠与;有的成立新的法人实体,抽走优良资产,只留下负债累累的老企业来周旋债权人等等不一而足,这些情况即使法院查证都难以查清,债权人如何“能提出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长此以往,动摇的不仅是国民求助司法救济的信心,进而也将使整个社会信用下降,而信用危机直将制约着民商事交易的正常运行,最终危及的是经济的稳定和繁荣。

三执行是当事人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其民事权利的过程,是公民寻求公力救济实现权利的最后的合法保障。

从本质而言,执行是国家强制权如何运作以实现已确定私权的过程。

因此,解决“执行难”固然不可舍弃申请人的协助义务,但最根本的是要对现行的执行体制以及执行权限重新审视和构造,扩大法院的功能,强化司法权威观念,并确立民事执行制度独立的人格和能力,使执行机构真正具有“极大的权威和力量”来寻找出路。

[10]其次应考虑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民事执行领域,对债务人的种种规避执行的行为,加大制裁力度。

唯有如此,才能根除“债权人流泪,债务人陶醉”这种反常现象,[11]才能使申请人的损害得到补偿,失去的东西得到回复,违法受到制裁,而正义得到伸张。

虽然如此,笔者并无意表明所有的债权都能够得到清偿,在执行机构穷尽了各种执行手段,对债务人的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而且整个执行过程严格遵照法律规定,仍然执行不能的,可以终结执行程序。

此时执行不能的后果由债权人自己承担,这是当前商业信用水准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社会环境下,债权人本应具备的风险预期,不能将这种风险责任苛求于法院。

但这种执行不能与要求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同的问题,不能相提并论。

注???释:[1]?戴建志主编:《法院执行运作实务》,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页。

[2]王发荣主编:《中国民事审判学》,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3]由于行政权的运作是维护社会公益,而民事执行权主要是实现私权的过程,并且执行程序的启动与终结仍有一定的被动性,所以民事强制执行不能等同于行政权。

[4]刘龙宝:《执行工作不是审判工作》,载《政治与法律》,1999年第5期,第4页。

[5][日]三月章:《民事执行法》,弘文堂1981年版,第25-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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