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春明诉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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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春明诉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吉08行终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莹王倩王天立
【审理法官】王莹王倩王天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于春明;大安市公安局
【当事人】于春明大安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于春明
【当事人-公司】大安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春明
【被告】大安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上诉人在安置问题问题经最初处理后,未按程序向上一级信访机关正常反应处理,而是在国家有大型国事期间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进京,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书证证人证言关联性新证据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春明系2000年毕业的大中专委培毕业生,因毕业分配一事多次进京信访。

2019年4月24日“一带一路"峰会即将在京召开时,准备到北京上访。

2019年4月24日早上在途径香河收费站时,被大安市驻京办维稳人员拦截并遣返。

经查,于春明所反应的上访案件经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其未向大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及上一信访机关申请复核复查。

大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于春明多次重复越级进京上访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于春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于春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撤销大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安置问题问题经最初处理后,未按程序向上一级信访机关正常反应处理,而是在国家有大型国事期间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进京,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8:38:3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于春明系2000年毕业的大中专委培毕业生,因毕业分配一事多次进京信访。

2019年4月24日“一带一路"峰会即将在京召开时,准备到北京上访。

2019年4月24日早上在途径香河收费站时,被大安市驻京办维稳人员拦截并遣返。

经查,
于春明所反应的上访案件经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白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6年7日4日作出了信访终结,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

大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于春明多次重复越级进京上访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于春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于春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撤销大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有关部门已经依照规定对于春明毕业未分配一事作出了信访终结、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于春明仍于2019年4月23日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召开之际到北京上访。

大安市公安局根据其缠访的行为已经绕乱了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于2019年4月24日对于春明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春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春明不服,上诉理由及请求归纳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与2019年4月23日是去北京找工作,在香河收费站被大安市住京办人员及大安市民警带到车上并遣返。

上诉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

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李某和刘春雷原审未出庭,违法证据未提交。

国务院办公厅明确规定各地不得设立驻京办,而被上诉人任然在京执法。

2.上诉人的信访事件未三级终结。

《信访条例》允许公民正常上访。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违法信访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并未违法上述规定。

3.被上诉人办案违反程序规定,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的新证据。

上诉人的证据是:1.北京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两次拘留决定书;3.2019年3月11日的通话录音,
内容为大安市前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郭副市长等接待带诉人解决乡医问题的录音;4.吉林省卫生厅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

以上证明信访不应终结。

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大安市锦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于春明上访产生的费用,证明因其上访而给政府带来资源浪费。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于春明诉大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吉08行终3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韩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超,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吴正龙,该局民警。

审理经过上诉人于春明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20)吉0882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于春明,被上诉人大安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韩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审理查明:于春明系2000年毕业的大中专委培毕业生,因毕业分配一事多次进京信访。

2019年4月24日“一带一路"峰会即将在京召开时,准备到北京上访。

2019年4月24日早上在途径香河收费站时,被大安市驻京办维稳人员拦截并
遣返。

经查,于春明所反应的上访案件经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大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和白城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6年7日4日作出了信访终结,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

大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于春明多次重复越级进京上访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于春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于春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撤销大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

以上事实有大安市公安局提交的:1.违法行为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书证(情况说明);4.大安市人社局信访处理意见;5.训诫书;6.大安市信访局2017年至2019年4月24日期间于春明越级以及重复道北京十余次上访的统计表等立案佐证,原审法院对大安市公安局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在有关部门已经依照规定对于春明毕业未分配一事作出了信访终结、不再受理的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于春明仍于2019年4月23日第二届“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召开之际到北京上访。

大安市公安局根据其缠访的行为已经绕乱了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于2019年4月24日对于春明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春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于春明不服,上诉理由及请求归纳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与2019年4月23日是去北京找工作,在香河收费站被大安市住京办人员及大安市民警带到车上并遣返。

上诉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

被上诉人的两个证人李某和刘春雷原审未出庭,违法证据未提交。

国务院办公厅明确规定各地不得设立驻京办,而被上诉人任然在京执法。

2.上诉人的信访事件未三级终结。

《信访条例》允许
公民正常上访。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对什么是违法信访有明确规定,上诉人并未违法上述规定。

3.被上诉人办案违反程序规定,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大安市公安局答辩称:总的答辩意见是:大安市公安局惠阳派出所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可依。

一、原告违法事实清楚。

2015年4月24日,国家召开“一带一路"会议期间,大安市居民于春明在上访诉求已得到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理意见的情况下,仍欲进京上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大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于春明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大安公安局的处罚行为程序合法。

在对上诉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侦查,调查询问,处罚告知送达,接受并审核异议和申辩,最后经审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整个执法城过程完全遵循法律规定进行,程序合理合法;三、对原告的处罚得当。

大安市公安局在处理此案过程中,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举证,并对原告的前科劣迹情况进行调取,最终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于春明的违法事实成立,对其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大安市公安局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可依,有理有据,程序合法。

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证据不足,应当依法驳回,有理有据,程序合法。

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

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的新证据。

上诉人的证据是:1.北京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2.两次拘留决定书;3.2019年3月11日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大安市前副市长兼公安局局长、郭副市长等接待带诉人解决乡
医问题的录音;4.吉林省卫生厅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政府信息告知书。

以上证明信访不应终结。

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大安市锦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于春明上访产生的费用,证明因其上访而给政府带来资源浪费。

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认为,双方所举证据均不是《行政诉讼法》中所称的新证据,事实上与本案也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春明系2000年毕业的大中专委培毕业生,因毕业分配一事多次进京信访。

2019年4月24日“一带一路"峰会即将在京召开时,准备到北京上访。

2019年4月24日早上在途径香河收费站时,被大安市驻京办维稳人员拦截并遣返。

经查,于春明所反应的上访案件经大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处理,其未向大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及上一信访机关申请复核复查。

大安市公安局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大公(慧)行罚决字﹝2019﹞011号《行政处罚决定》,鉴于于春明多次重复越级进京上访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于春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于春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0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起诉,要求撤销大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该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安置问题问题经最初处理后,未按程序向上一级信访机关正常反应处理,而是在国家有大型国事期间采取越级上访的方式进京,被上诉人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莹
审判员王倩
审判员王天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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