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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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
导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湘潭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3.09.26
•【字号】潭政发[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09.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管辖
正文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的通知
(潭政发〔201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和昭山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为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更好地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湘潭,根据《湖南省行政执法案例指导办法》(湘政发〔2010〕1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度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安排>和<2013年度依法行政考核方案>的通知》(湘政办函〔2013〕45号)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从市直部门行政执法案例中遴选出5个案例,作为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现将《湘潭市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6日
湘潭市2013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目录
1.湘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案
2.赵××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政处罚案
3.××××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案
4.×××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案
5.李××销售不合格水产品行政处罚案
湘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案
(XTCC〔2013〕第1号2013年9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执法机关:湘潭市房产管理局
申请人:湘潭××置业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一)申请与受理
2012年7月24日,湘潭××置业有限公司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其开发建设的第15号楼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申请许可事项予以陈述,提交了如下资料: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
2.国有土地使用证;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5.投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6.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7.工程施工合同;
8.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9.商品房预售方案。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在接收材料时,出具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告知申请人要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2年7月24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受理了湘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预售许可申请,认为申请事项属于其职权范围,申请人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出具了加盖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公章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审查
2012年7月24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指定执法人员周某某、崔某某对湘潭
××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预售许可申请进行书面审查与现场核查,认定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已具备国家规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相关条件,提出了审查意见。
同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政策法规科对湘潭××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预售事项进行了合法性审查,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湘潭市房产管理局职权范围、证据充分确凿、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二、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
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3.《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4.《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高层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以上,其他建筑工程进度达到设计形象进度的二分之一以上;
(三)已确定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
业向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县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三)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六)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符合预售条件的,予以许可,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决定结果
2012年7月24日,经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批准,作出了《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申请人湘潭××置业有限公司核发了第15号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预许字〔2012〕17号。
同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在湘潭市房地产综合网上发布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公告》。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对湘潭××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进行了审核。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交了申请。
2.企业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是合法存续的具备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主体行为能力。
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颁发预售许可的楼盘已得到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获得了相关行政许可,取得了申请预售许可的前置条件。
4.投资证明、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已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符合法定的投资要求,且同意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中心对其预售资金予以监管。
5.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要求选定了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确定了工程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6.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按规定进行了设计。
7.商品房预售方案。
证明湘潭××置业有限公司对获得预售许可后的房屋销售已作妥善安排,具备预售能力。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湘潭××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对该事项的办理、许可条件、时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对申请人的预售许可申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七、八条,《湖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经核查,湘潭××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了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备申请预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预售时已取得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其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35%,超过法律规定的25%。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具备许可的各项条件。
五、告知权利
如湘潭××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许可决定,可自做出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湘
潭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赵××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行政处罚案
(XTCC〔2013〕第2号2013年9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执法机关:湘潭市烟草专卖局
当事人:赵
××
一、案件事实
2013年1月9日,湘潭市烟草专卖局专卖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烟草市场日常检查监管时,在赵××的经营场所--“×××烟酒店”发现其柜台内有涉嫌非法生产的卷烟84mm白沙(和天下)800支(4条)、84mm芙蓉王(蓝软)2000支(10条)、84mm芙蓉王(蓝)2000支(10条)。
执法人员随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涉案卷烟当场抽样并制作了检查(勘验)笔录与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同时对上述卷烟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此后,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且伪劣卷烟。
经调查,当事人赵××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号码为43030110××××。
赵于2013年1月6日在其店里从一名上门推销卷烟的男子手上购进非法生产的卷烟84mm白沙(和天下)1000支(5条),购进价为500元/200支;84mm芙蓉王(蓝软)2000支(10条),购进价为250元/200支;84mm芙蓉王(蓝)2000支(10条),购进价为100元/200支,均用来销售,且已售出84mm白沙(和天下)200支(1条),获利300元。
经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批涉案非法生产的卷烟总标值为人民币11900元。
二、法律适用
1.当事人赵××的上述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非法
生产的烟草制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三、决定结果
1.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元,并处以违法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总额11900元的40%罚款,计人民币4760元;
2.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将购进的非法生产卷烟84mm白沙(和天下)800支、84mm芙蓉王(蓝软)2000支、84mm芙蓉王(蓝)2000支,予以公开销毁。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湘潭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该案收集的证据有:
1.当事人赵××的居民身份证及其申办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其是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者,有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对现场、物品进行检查所提取、制作的复印件、照片、检查(勘验)笔录、抽样取证物品清单和《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以及对当事人赵××的询问笔录以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了赵××实施违法行为的性质、时间、地点和方式。
3.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涉案的卷烟比对真
品卷烟的市场价值。
上述证据,由湘潭市烟草专卖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取得,当事人赵××无异议,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当事人赵××持有合法有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却不依法到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收购他人提供的非法生产卷烟进行销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赵××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根据《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九节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违法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40%以上不超过50%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当事人赵××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事实成立,违法销售总额在1万元以上,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且其已销售84mm白沙(和天下)200支(1条),获取违法所得300元。
结合《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经审理决定:没收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0元并处以违法销售非法生产卷烟总额11900元的40%罚款,计人民币4760元;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违法行为,并将购进的非法生产卷烟84mm白沙(和天下)800支、84mm芙蓉王(蓝软)2000支、84mm芙蓉王(蓝)2000支,予以公开销毁。
五、告知权利
如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烟草专卖局或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
销售列入目录产品案
(XTCC〔2013〕第3号2013年9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执法机关: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当事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2年8月23日,根据群众举报,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支队执法人员对湖南华湘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气室进行执法检查。
现场发现,该公司使用的额定电流为2500A-1000A、额定电流为4000A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和电容补偿柜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只提供了额定电流为2500A-1000A低压开关柜认证证书,但未能提供额定电流为4000A的低压开关柜和电容补偿柜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书。
执法人员在中国认监委网站上只查到额定电流为2500A-1000A低压开关柜的产品信息,未能查到额定电流为4000A的低压开关柜的产品信息。
经调查,4000A额定电流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和电容补偿柜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正向认证机构申报的前述认证证书的扩展产品,还未经认证机构确认扩展,就擅自出厂、销售。
二、法律适用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
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
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决定结果
1.责令××××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电容补偿柜和额定电流为4000A的低压开关柜,待申请取得认证证书的扩展后方可生产、销售;
2.罚款人民币3万元整。
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到期不缴纳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该案收集的证据有:1.××××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
2.××××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南华湘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设备供货合同复印件,证明在湖南华湘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发现的该公司使用的低压开关柜成套设备和电容补偿柜是××××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的。
3.××××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只提供了额定电流为2500A-1000A低压开关柜认证证书。
4.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事实客观存在。
5.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人的调查笔录,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6.现场照片,证明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依法应予行政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四章第四节第三条第三项关于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产品已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拒不召回或无法召回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列入目录产品,且无法召回,经审理决定罚款3万元。
五、告知权利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或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湘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特许经营备案案
(XTCC〔2013〕第4号2013年9月26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发布)行政执法机关:湘潭市商务局
当事人:×××有限公司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8日,湘潭市商务执法支队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加盟店正在营业,经核实该店是在2012年5月3日开始营业的。
2013年3月11日,湘潭市商务执法支队进一步调查发现×××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起在我市从事商业特许(连锁)经营活动,但未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遂对其下达了《湘潭市商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潭商责改〔2012〕05号),责令其在2013年7月15日前备案。
2013年7月28日,湘潭市商务执法支队再次检查核实该公司已按要求办理了备案。
二、法律适用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3.《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商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决定结果
1.责令在2013年7月15日前备案;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湘潭市商务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收集的证据有:
1.×××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湘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登记》;
3.×××有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的×××便利店营业执照复印件;
5.×××加盟商××与×××商贸有限公司《×××便利店自愿加盟合同》复印件一份;
6.××经营的×××便利店营业的照片2张;
7.对×××有限公司××××部经理××的询问笔录;
8.×××有限公司××××部经理××的身份证复印件;
9.对×××加盟商××的询问笔录;
10.×××加盟商××的身份证复印件;
11.《湘潭市商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证据1证明当事人身份且具备承担法律责任能力;证据2、3证明当事人名称变更过程;证据4、5、6、7、9证明×××有限公司实施了商业特许经营行为,且未在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备案,存在违法事实;证据8、10是对被询问人身份的证明;×××有限公司对湘潭市商务局收集的证据进行了确认且未提出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