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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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我国的调解制度包括。
随着体制的的不断深入,法院调解制度的地位逐渐凸显,这一杯世界誉为"东方经验"的诉讼制度,在解决日益众多的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无以替代的作用。
本文从法院调解制度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论述,对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提出了新的设想。
法院调解必要性制度重构
法院调解,通俗的说,有三方参加,即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这个和事佬的调解下达成平等自愿的协议,从而达到息讼和结案的目的。
在目前我国整个法院系统都面临着法官少但案件繁多的境况下,调解这个被称作"东方的经验"的诉讼制度,在我国审判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随着体制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庭审方式向纵深推进,法律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现行的法院调解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提出了很多宝贵的意见及建设性的建议,这无疑会对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修定或完善起到极大的作用,本文试图从法院调解制度在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现行调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方面,提出一管之见,以求教大家。
一、法院调解制度长时期存在的必要性
(一)历史沿革
《周易》在《讼》卦经传中充分表达了对于讼的厌恶,认为诉讼乃是恶的代表,一个人沾染了诉讼则代表这是个人是个恶人,所以对诉讼保持着极快结案的态度。
《广韵》中对"和"一字描述成不坚不柔,其实用现代的语言表述,"和"大抵应包括:人和,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协调;家和:即建立在伦理纲常基础上的家庭和睦;国和,由千万个家庭的和谐推广到全社会、全国的安定和谐;世界和谐,或协和安邦;天地人和,即人与自然的和谐。
总之,"和"既影响到人与人,人与社会的相处共存,也必然导致讼争的处理方式亦须"和为贵"。
从西周、秦汉即有关于息讼的民间调解及官府调处的规定,至后日臻完善,如明朝曾在各州县及乡设立明亭,张榜帖文,申明教化。
我国著名的"马锡五"在进行审判时的方式的内容之一就是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做调解工作,这种方式一直沿用至今。
(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出发,法院调解制度亦有存在的必要我国现在正在建设和谐社会,经济社会要可持续、协调、稳定地发展,人与自然要协调发展是其基本要求,要实现此一要求和目标,首先必然要保证稳定的发展环境,其次人人均应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世界观,再次要建立符合法制要求的市场机制和市场环境,最后得保证环境优良。
"德"的教化、"和"的调解作用,必不可少。
毕竟现在不是传统的自然经济社会,个体的作用可以忽略,个体的权利可以抹杀。
(三)相对判决等结案方式,调解具有更多的优势
我国民诉法规定,判决书中应当写明的事项有: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等事项。
而判决书所要求的这些内容,必须通过开庭(也许不止一次),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再由法院来综合得出,而调解,则免去了这诸多的程序制约:或简易、随意的开庭,或不开庭即能达成协议,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合意即行,因而调解具有相当的便利性,可大量降低诉讼成本,亦可节约资源;同时由于调解协议是当
事人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当事人从心理上主动接受、认可,在行为上则大都能自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免却了大量执行之苦;调解既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有些不太违法的当事人的要求大多能够得到满足,如涉密的情事(当然不是法定的隐私权之类),因而具有相当的灵活性;此外,判决书的制作必须如前述的规定进行,程序方面,实体方面的要求均很高,判决的结果除约束当事人之外,对承办法官亦有约束,即是判断案件是否错案的依据,而调解结案,一方面制作要求不高,有些案件甚至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另一方面调解协议内容对承办法官的约束基本没有。
这些都是其他结案方式所不可能具备的。
二、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
(一)法条虽规定了自愿原则,但暗含强制,背离了自愿原则
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法院调解必须依当事人的自愿进行,但由于法院调解的功利性色彩过于强大,以及立法本身的结构性矛盾。
因此我国实践中有些数据表明,有相当大的比例的法官是希望自己经手的案件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的,只有一小部分的法官认为应当通过判决的方式结案,既可提高案件的审理质量也可提高自身的判案水平。
通过这点可以看出,实践中已经将调解转化成一种功利性的方式。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庭前调解制度,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同为一人,审判法官在判决前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却劳而无功,而对"不配合"的一方当事人产生厌恶感,特别当审判法官依法提出调解方案时,有一方当事人"不买账",则更易如此。
如此,当事人与审判法官之间播下互不信任的种子,阻碍了案件的正义进程。
(二)双方当事人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容易牺牲一方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利益
绝大多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是经过精心考虑和选择的,当调解可能省下来的时间成本与经济利益大于其调解协议中所作的让步时,原告方才接受调解,否则则会选择判决,以维护其最大利益。
作为被告而言,如果调解的结果是导致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来说被告是不会接受的。
实践证明,调解均是在原告要么放弃自己的部分请求,要么牺牲自己的部分预期利益时,如诉讼费用的分担,债务的部分减少,被告才会做相应的让步,以致达成协议。
特别当该协议的达成原告是在极不情愿,实质上是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又是恶意调解(较难查证)的情形下,该调解协议将是对实体正义的最大讽刺。
将严重损坏法律的尊严和法院的形象。
实践中,还有不少当事人恶意利用调解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
三、法院调解制度的重构建议
(一)设立庭审前调解制度,以使调审分离
所谓庭审前调解,是指在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以后(属于可以调节的案件类别),在开庭之前,由专门设立的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处理的制度,如能调解成功,即不必再进入审理程序,直接结案。
如不能调解成功,则再转入法庭审理,由庭审法官来承办,原调解法官再不参与审理,这样的话,调解法官与庭审法官分开,避免强迫调解,也避免当事人与承办法官之间互相猜忌。
(二)引进adr方式,注意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制度之间的衔接
1、adr方式,即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包括两大内容。
一类是与法院强制力无关的社会力量的主导adr,类似于我国的人民调解;一类是与法院有关的法院主导的adr,即双方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后由法院移交特定人先行处理,如行业协会、律师协会等,在我国后一种方式目前还没有,我国目前主要是由法官自行在主持调解。
2、注意好人民法院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效力上的衔接。
我们从现有的法律上来看,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性和不具有可强制执行力,当事人既可以随时反悔,也可以随时停止履行,使得人民调解的效力大打折扣。
引进adr机制后,达成协议后由法院审查直接赋予以强制执行力,有利于加快解决纠纷的速度。
(三)简化调解书的制作
建议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对认定事实或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的简化,这也意味着除了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结案的以外,其他普通程序审理调解结案时,对于调解书仍然要在认定事实方面作出清楚全面的交代,这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与此同时,在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完善的同时,法院的法官也要与时俱进,,诚心诚意提高诉讼效率,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的发挥法院调解制度的应有功能,为建立和谐中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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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凤荣.论我国古代传统的调解制度[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1,(4).
[2]章豪.调解存在的问题与出路[eb/ol].中国法院网2006-06-02
[3]李岩峰.完善我国法院调解的几点建议[j].政学刊,2011,(2).
[4]江容眉.浅析民事调解制度的作用与重塑[j].宁德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作者简介。
胡冰凌,女,湖北荆州人,甘肃政法学院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合同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