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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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民法学者认为,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方面,两大法系均采用了单一的归责原则。

不能否认,此种观点确有一定的法律上的依据,但过于简单、僵化。

在不同国家的合同法中,每个原则的地位是不同的,各个国家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都有其中心原则。

但由于归责目的的多元性,因此归责原则必须是多元的,仔细研讨两大法系的立法和判例,可以看出它们正朝着多元的归责原则发展。

1在历史演进过程中产生的不同归责制度
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以过错责任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大陆法系主要以成文法典形式表现其法律渊源,其对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显著地表现在各国的民法典上。

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历史上缺少立法传统,因此无法采用大陆法系习惯的宣示方法,但通过总结众多判例所反映的内容,仍然可以从中概括出其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

如《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260条(2)规定:“如果合同的履行义务已经到期,任何不履行都构成违约。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并没有要求考虑过错因素。

简单说来,法国是特殊的过错推定,德国是一般的过错推定,英美则是严格责任。

2对殊途同归的违约归责制度原因的探讨
虽然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上,各个国家都有所不同,但违约归责原则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都是一样的,就是债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因外部事件导致的违约损失的承担问题,对这个问题的不同回答会导致不同的归责原则。

我们以一个买卖合同为例:如果货物在到达卖家前由于不可抗力而遭到毁损,即买方因合同的不履行而遭致的损失,这种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则正是归责原则要解决的问题。

在解决违约责任的问题上,如果违约原因无须买方举证,由卖方承担损失,这是客观责任;如果规定由买方承担损失,卖方无须举证,这是过错责任。

这两种方法都不能公平地解决该案件。

因此,公平的方法应该是由买方承担损失,但卖方必须举证,若举证不能,则由卖方承担,这样双方均承担了风险,使损失的风险和举证不能的风险公平分摊。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角度来看,这是过错推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角度来看,这是严格责任。

因此,我们不难看出,各国的归责原则趋向其实是一致的。

英美法中的严格责任由于没有规定主观归责事由,就必须有详细的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因此英美法通
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杜莉诗
(珠海市卫生学校,广东珠海519020)
[摘要]民事责任的认定必须依循一定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中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

在违约责任领域中,归责原则是违约行为所致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严格责任原则或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因此,归责原则是违约责任制度的核心。

笔者就归责原则的历史演变进行阐述,比较两大法系的违约责任归责制度,探讨严格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各自存在的合理性和不完善之处,详细分析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所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专业实践·195
广东职业技术教育与研究2019年第6期
过判例的形式确立了履行不能和目的受挫制度,实际上就是法定的免责制度。

该制度采用的形式与大陆法系的法定免责条款的形式不同,但范围已经涵盖了大陆法中规定的免责事由。

可见,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际上都采取的是二元制的归责体系,虽然形式上表现出极大的差异,但从违约制度的实际运行效果来看,两大法系的归责原则又存在着相互渗透。

这是由社会条件所决定的,是由交易关系的多样性、违约发生的原因及违约所致的后果的复杂性所产生的。

3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
三大合同法时期,我国的合同立法继承了前苏联的法律理论和立法例,强调违约责任的教育和惩戒作用,对违约责任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如原《经济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显然,原《经济合同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其归责原则的。

《民法通则》关于违约责任的一般规定中虽然没有使用“过错”的字样,但规定的具体制度中体现了过错责任的内容。

此种规定需要债权人承担举证证明违约当事人有过错才承担责任,而实践中过错的范围又被许多政策性规定不断地改变。

这种传统归责原则的不明确造成合同履行环境的复杂,市场交易秩序混乱,为违约的当事人逃脱责任大开方便之门,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营造良好的交易信用,也增加了合同纠纷处理的难度。

后来制订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和《技术合同法》第17条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上则有所变化,两者均未把“过错”规定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采用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第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合理补救措施。

”《技术合同法》第
1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技术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采取合理补救措
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作为确定责任根据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立法者规定的是严格责任原则。

虽然新的《合同法》已明确地将严格责任确定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但过错责任原则并未被立法者完全抛弃。

首先,关于免责事由的规定方面,《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而认定不可抗力的构成与否仍然需要以过错存在为衡量标准。

其次,在《合同法》的分则当中,有几种有名合同的违约责任仍然确定了过错责任原则: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189条)。

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过错责任(第222条)。

承揽合同中承租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265条)。

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对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303条)。

保管合同中有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374条)。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于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394条)。

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406条)。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
425条第2款)。

以上几种有名合同中,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有违约事实的存在,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过错。

可见,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的制度。

4对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思考
4.1关于严格责任原则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是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的,只有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违约人才能免责。

但我国合同法的免责事由只在第117条和第120条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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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和债权人违约两种情形,并不能概括所有应予免责的情形,造成了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中的漏洞。

首先,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责。

此处的“不能履行”应作何解释?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这就将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

其次,关于法定免责事由的规定仅包括不可抗力,范围过于狭窄,不可抗力的范围取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

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王卫国教授认为:基于不同的事实背景,不可抗力的外延是可变的,外延的可变性又决定了内涵的不确定性,因此许多国家并不在立法中给不可抗力下明确的定义,而把这一任务交给法官、律师和当事人。

我国对不可抗力从内涵到外延的严格限制使得我国《合同法》上的法定免责事由比之外国法的规定,显得特别的少。

我国在《合同法》颁布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承认情势变更原则的,在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情势变更的案例,然而合同法却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对不可抗力在外延上的界定又非常模糊。

法定免责事由过少,使得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显得过于“严格”。

最让人难以接受的是将“第三人原因”一概排除于法定免责事由之外。

有的学者认为在意外事故情形下,严格责任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

笔者认为由于客观原因违约,违约一方当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受害方更无过错。

况且,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承诺的信赖,往往改变了他的处境,如果一味主张债务人无过错而免除其违约责任,则无异于让债权人自行承担风险。

这显然更不合理。

因此,《合同法》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作为主要的违约归责原则的同时,应当对免责事由作出具体的规定,否则不利于实现严格责任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在归责原则
和免责事由之间形成一个协调和谐的体系,形造成了严格责任在合同法中的漏洞。

4.2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采用在分则中根据各个合同的特点规定一些过错责任来弥补严格责任的不足,主要规定了八类过错责任,分别是:赠与人责任;承租人、承揽人、客运合同承运人、一般保管人、仓储保管人的保管责任;受托人和居间人责任。

但是由于缺乏概括性的条款,并不能包括所有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况,产生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

而且,我国《合同法》中的过错责任是完全的过错责任,没有采用过错推定的形式。

这是有失公平的,应以采用过错推定为宜。

因此,可以考虑在《合同法》总则中增设一条,明确过错原则下的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及免费事由有不同的涵义,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同一法律领域不能同时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

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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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王卫国.不可抗力概念的立法与学说考察[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专业实践·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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