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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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二)宋史列传第八十六王安石
(三)登州妇人恶其夫寝陋,夜以刃斮之,伤而不死。
狱上,朝议皆当之死,安石独援律辨证之,为合从谋杀伤,减二等论。
帝从安石说,且著为令。
(四)
志第一百五十四刑法三
(五)熙宁元年八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
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
按问欲举,自首。
审刑院、大
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
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
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
刑部定
如审刑、大理。
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
乃令翰
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
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
诏从安石所议。
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顗请罢遵大理,诏送翰
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
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曰「可」。
于是法
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
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
覆论难。
(六)
此案发生在北宋神宗熙宁元年(1068年)。
登州有一个女子,名叫阿云,在她母亲去世不久之后,被许聘给一户韦姓人家,而且已经履行了纳采的程序。
可是,阿云知道她的未婚夫长得十分丑陋后,心里很不情愿。
一天,她趁未婚夫熟睡的时候,拿了一把刀子想把他杀了。
可是,这阿云是个手无缚鸡之力的弱小女子,用刀朝她未婚夫砍了十几下,也未能把他杀死,只砍掉了一个手指头。
他未婚夫这才迷迷糊糊地醒了过来,阿云吓得赶紧逃之夭夭。
她的未婚夫还不知道是谁干的,就到衙门里报了案。
衙役们四处寻找凶手,一直没有线索,怀疑是阿云所为,就把她抓来讯问,还没有对她用刑,她就一五一十地把事情地来龙去脉照实作了交待。
当时,许遵任登州知州,他认为阿云纳采的时候,她母亲的丧服还没有解除,因此阿云应当按照常人的身份论罪。
这个案子送到大理寺以后,大理寺按照“谋杀已伤”的罪名,判处阿云绞刑。
但许遵不同意大理寺的判决,他说:“阿云在衙门里接受审问的时候,刚一开始讯问,她就马上全部交待了作案的事实。
因此,应当承认她有‘自首’的事实,属于‘按问欲举’,要减二等论罪处罚。
”宋神宗就把这个案子交到刑部处理,刑部的官员认为许遵的理由十分荒唐,大理寺的判决是合法的。
不过,宋神宗觉得阿云也怪值得同情的,就特地下诏,允许她纳钱赎罪。
此案过后不久,许遵就由登州知州升任大理寺卿。
这时,御史台的官员上奏弹劾许遵说:“许遵在上次阿云案件中议法不当,作大理寺卿不合适。
”许遵很不服气,他说:“上次刑部维持了大理寺的判决,是根本不对的,阿云的情况是完全符合宽免罪行的条件的。
要是维持大理寺原来的判决的话,就会堵塞以后犯人自首的道路,而且也失去了历来‘罪疑惟轻’的故训。
”神宗于是又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一下,拿个意见。
可是二人意见不一致,司马光支持刑部,王安石则支持许遵。
当时,神宗非常器重王安石,就采纳了他的意见。
宋神宗还在这年的七月下诏说:“如果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
”可是朝廷的许多大臣都不服,认为许遵的争辩完全是背离法律的本意,强烈要求重新组织官员再议,并罢免许遵的大理寺卿职务。
于是,神宗再次下诏,选翰林学士许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三人重新审定。
他们三人都和王安石的意见一致,神宗就下制说:“以王安石的意见为准。
”这样,原来大理寺、审刑院和刑部审理阿云案的官员都因为检法失当而落罪。
但是,朝廷的纷争并没有停息。
司法官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又向宋神宗上奏,坚持认为许公著等人的意见不适当。
神宗就让王安石和王师元等一大批反对的人反复论辩,但王师元等人始终坚持自己的意见。
神宗也高得没有办法了,就采取了一个折中的方案,在熙宁二年(1069年)二月庚子下诏说:“从今以后,如果有谋杀而伤人的,倘若自首,或者按问欲举的,就上奏到朝廷,由朝廷敕裁。
”但刑部的刘述、丁讽认为这封诏书的内容不完备,不能发表,把它退还给了中书省。
这是,王安石已经升任参知政事(相当于宰相),他也上奏说这封诏书没有必要发表。
神宗按照王安石的主张在这年的二月甲寅重新下诏说:“以后碰到这类案子还是按去年七月的诏书意见处理。
将前一封诏书收回。
”刘述等人始终反对,要求把前一封诏书交到中书省和枢秘院合议。
神宗认为“律文甚明,不须和合议”,但在众臣的强烈要求之下,把它交到了枢秘院审议。
当时枢秘院的文彦博和吕公弼都不同意王安石的意见,宰相富弼也劝他不要固执己见,王安石不听,此案久拖不决。
这年八月,神宗再次下诏说:“以后这类案子还是按照今年而月甲寅的诏书办理。
”并将刘述等人贬职。
司马光上奏力争,神宗不理。
王安石一派暂居上峰。
到了元丰八年(1085年),宋哲宗继神宗位,司马光再度为相,就又把这件案子拿出来议论。
该年十一月,哲宗下诏说:“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
”于是,这件公案的处理意见又扭转过来了。
此时距离熙宁元年已有十七个多年头了。
(二)法律规定及其适用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发生在王安石变法前后,当时党派斗争异常激烈,因此对这件案子审理意见的争论就代有浓厚的党派斗争的色彩。
就案子本身来说,它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宋律中的“违律嫁娶”,二是自首及自首减等量刑。
该案中,阿云和韦姓男子的订婚是否有效,关系到阿云的罪名成立问题,而罪名的不同和量刑当然直接相关。
《宋刑统·户婚律·居丧嫁娶》条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
各离之。
知而共为婚姻者,各减五等;不知者,不坐。
……”议曰:“父母之丧,终身忧戚,三年从吉,自为达礼。
夫为妇天,尚无再蘸。
若居父母及夫之丧,谓在二十七月内,若男身娶妻,而妻女出嫁者,各徒三年。
妾减三等,若男夫居丧娶妾,妻女作妾嫁人,妾既许以卜姓为之,其情理贱也,礼数既别,得罪故轻。
各离之,谓服内嫁,娶妻妾并离之。
”不仅如此,该条在最后的疏议中进一步说明道:“其父母丧内,为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
夫丧从轻,合笞四十。
”可见,子女在为父母服丧期间娶妻或者出嫁是法律所禁止的,而且其婚姻关系的成立也是无效的,这同样适用于妇女在为丈夫服丧期间的再嫁。
而且,从“为嫁娶人媒合,从‘不应为重’,杖八十”的规定来看,即使是撮合服丧期间的男女的婚姻也为法律所不允许。
结合本案阿云的情况来说,由于她在和韦姓家庭成立“预备婚姻关系”的时候,还在为她母亲服丧,根据宋代所继承的唐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推断,既然撮合有丧服的男女为婚姻为法律所禁止,就更不用说已进入婚姻成立的部分程序了。
因此,阿云谋杀韦姓男子罪名只能是谋杀普通人,而不能算作是妻谋杀夫,而适用“恶逆”的罪名。
所以,许遵的这个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们也可以看出,大理寺和刑部开始在和许遵的争论中,对此点也是没有什么异议的。
关于自首减刑,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中很早就有表现,宋律在因袭唐律的基础上有所发展。
《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
”结合疏和议的相关解释,可以归纳出自首减刑的几种主要情形:一、犯罪行为还没有被官府发觉或受害人尚未告发,犯罪行为人主动到官府自首的,可以减免其罪行;二、犯罪行为人所犯的轻罪已经被发现,但犯罪行为人主动交待其未发的重罪的,那么其重罪将得到减免;三、如果某人犯罪后,让别人代他自首的,也符合自首减刑的规定;四、如果有容隐犯罪者行为权力的亲属或部曲、奴婢代为自首的,即使官府已经开始追查,也适用自首减刑的规定;五、被官府捉拿后,主动承认官府劾问以外的罪
行的,也属于自首减刑的范围。
除上述五种情形外,还有因各种细节的不同而不同程度得适用自首减刑的情况,在此不一一陈述。
就本案所说的“按问欲举”来说,它是指将犯罪行为人捉拿以后,罪犯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显然,它不符合任何一种自首减刑的情况。
正如当时有大臣所说的那样,如果阿云的所谓“按问欲举”适用自首减刑的话,那么在共同犯罪中即使是主犯如果他先被抓住或者先被审问并交待罪行的话,他将因为减刑而不会被当作主犯处罚,这就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甚至还有些荒唐,因为谁先被审问谁才有适用自首减刑的机会。
因此,许遵认为阿云应该适用自首减刑的理由是于法不符的。
所以,该案发生十八年后,宋哲宗的处理意见才是合理合法的。
(三)历史影响
关于婚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早在西周的时候就已经有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我们在前面的《妻子缘坐案》中着重对婚姻关系的解除问题进行了初步分析。
在此,我们再对婚姻关系的有效成立和限制条件稍作介绍。
在西周时期,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要符合法定婚龄;二、要有父母之命;三、要有媒妁之言;四、要经过法定的程序,即所谓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等“六礼”。
对婚姻男女双方当事人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同姓不得为婚;二、不同的等级之间不得为婚;三、居父母丧期之内,不得为婚。
这些规定为后世的法律全部继承,并略有完善。
在唐宋的法律之中,除全盘采纳上述的规定外,另对婚姻关系的成立作出了还要有“婚书”或者私约的规定,婚姻缔结双方的法定年龄条件历代也稍有差异。
可以说,关于婚姻的法律规定和礼俗从西周一直延续到明确以至于近代。
在今天中国的农村大部分地区或山区,久远的法律规定已经成为民间习俗的一部分,还显示着勃勃的生命活力。
其影响还将长期存在。
本案中,我们看到,婚姻关系的成立如否直接关系着阿云的罪名适用,而罪名的性质则可能关系到阿云的身家性命。
这场争论长达十八年之久的案子,虽主要缘于当时的党派斗争,但它对婚姻法律在社会上的深入,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它也促使其后的司法官吏充分地认识到,当案件的犯罪行为人和受害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时,对他们身份关系的仔细认定是多么的重要。
关于自首减刑,在中国也有着悠久的历史渊源。
《尚书·康诰》:“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
”就是说如果犯罪行为人主动交待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即使犯了很严重的罪,也不能把他杀掉。
明代丘睿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
”即认为自首减罪的规定最早导源于此。
到秦汉时期,自首制度逐步建立。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的《法律答问》有这样的记载:“隶臣妾系城旦舂,去亡,已奔,未论而自出,当笞五十,备系曰。
”可见秦代的法律对自首的罪犯适用减刑,但不能完全免罪。
汉代以后,自首不仅有减刑的规定,还可以免除全部的处罚。
如《汉书·淮南衡山王传》载:武帝“元狩元年冬,有司求捕与淮南王谋反者,得陈喜于孝家,史劾孝首匿喜。
孝以为陈喜雅数与王计反,恐其发之,闻律先自告除其罪,……孝先自告反,告除其罪。
”其后,自首制度经过魏晋南北朝的发展,到隋唐以后被系统入律,并为以后的历代王朝所继承。
本案中,阿云的情况符合自首制度早期的规定,即只要在审讯之初,就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适用自首的量刑规定。
但自汉唐以来,自首主要强调是罪行在“未发”前提下的自首,或者在官府捕拿的过程中,自己到官府投案的情形。
故而以当时的法律规定来看,认定阿云的行为为自首,是很牵强的。
不过,此案的长久争论,也会使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酌情考虑犯罪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从而采取略有从轻的判决。
所谓“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正是阿云案判决原则的责任延伸。
但一如我们在文中多次提到的那样,案情本身并不复杂的阿云之案之所以在中国历史上有如此大的影响,最主要的是该所处的特殊的历史环境。
在中国封建社会,帝王干预、控制是司法活动的常态,各级各类的官吏搬权弄法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一件小小的阿云之狱所引起的旷日持久的争论,将封建政权内部的党派斗争影响的广泛性生动地凸现了出来。
这是除皇权以外,政治对司法活动产生巨大影响的一个典型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