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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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租赁房屋、场地、设备等租赁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及终止。

第三条租赁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租赁合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鼓励租赁合同电子化,提高租赁合同管理的效率和透明度。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合同订立
第七条租赁合同的订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可以包括电子文档。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
(二)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
(三)租金及支付方式;
(四)租赁物的使用规则;
(五)租赁物的维修责任;
(六)租赁物的转租规定;
(七)租赁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条件;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事项。

第九条租赁合同中的条款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表述。

第十条租赁合同中的租金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用途、租赁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使用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租赁物的
性质。

第三章合同履行
第十三条租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十四条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的使用权属于承租人。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租金。

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赁物,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物,不得损害租赁物的使用性能。

第十八条租赁物的维修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出租人承担。

第十九条租赁期间,因租赁物自然损耗或者合理使用造成的损坏,由出租人负责
维修。

第二十条租赁期间,因不可抗力导致租赁物损坏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第四章合同变更与解除
第二十一条租赁合同订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协商一致;
(二)租赁物被依法查封、扣押、没收或者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用;
(三)租赁物毁损、灭失,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履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应当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妥善处理租赁物,并按照约定办理租赁
物的返还手续。

第五章合同终止
第二十四条租赁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租赁合同终止。

第二十五条租赁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妥善处理租赁物,并按照约定办理租赁
物的返还手续。

第六章争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
方式解决。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违反租赁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违反租赁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租赁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与现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屋租赁活动。

第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四条租赁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租赁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合同签订
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等情况;
(二)租赁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支付方式;
(五)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当对租赁房屋进行实地查看,确保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
一致。

第十条出租人应当提供合法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十二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向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四条以新建房屋租赁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五条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续订后的租赁期限不得超
过原租赁期限。

第四章租金及押金
第十六条租金应当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装修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租金支付方式可以采取月付、季付、半年付或年付等。

第十八条租赁押金不得超过一个月的租金。

第十九条租赁押金应当由出租人出具收据,并妥善保管。

第五章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
(二)保证房屋的合法使用;
(三)在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四)对房屋进行必要的维修;
(五)在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退还承租人押金。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房屋;
(二)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
(四)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
(五)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第六章合同解除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租赁合同可以解除:
(一)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同意解除合同;
(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修复;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无法继续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租赁合同解除后,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及附属设施的交接手续。

第七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房屋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因出租人或者承租人的原因,导致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八章争议解决
第二十八条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租赁合同。

第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租赁关系的协议。

租赁
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租赁合同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合同签订
第六条出租人应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权属清晰,没有争议;
(二)房屋结构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三)房屋用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支付租金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姓名(名称)、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装修情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约定。

第十条租赁合同签订前,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出示房屋权属证明、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等文件。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房屋钥匙,并交付房屋。

第三章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章租金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确定,可以采取月租、季租、年租等方式。

第十六条租金支付方式应当明确,可以采取现金、银行转账、支票等支付方式。

第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租金。

第五章房屋修缮责任
第十八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九条房屋的维修责任,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磨损,由出租人负责维修;
(二)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损坏,由责任人负责维修;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房屋损坏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责任。

第六章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未按约定提供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租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章争议解决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之间因租赁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为《租赁合同管理规定》的全文,旨在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

请各方当事人严格遵守本规定,共同维护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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