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食品实名登记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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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食品实名登记制度范本
第一条总则
为了加强小食品经营行为的规范管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登记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小食品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登记内容
小食品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实名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二)经营地址;
(三)经营范围;
(四)食品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

第四条登记方式
小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现场申报、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实名登记申请。

第五条登记程序
(一)小食品经营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实名登记申请;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登记,并发放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录入食品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登记管理
(一)小食品经营者应当随身携带食品经营许可证,并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二)小食品经营者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冒用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小食品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四)小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条监督管理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食品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小食品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小食品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等情况;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小食品经营者信用状况。

第八条法律责任
(一)小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实名登记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小食品经营者转让、涂改、伪造、冒用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小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随身携带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将食品经营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附则
(一)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说明
本制度旨在加强对小食品经营者的管理,确保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通过实名登记,可以对小食品经营者的身份、经营状况进行有效监管,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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