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中院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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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对诉讼保全提供第三方信用担保的担保机构的管理,解决当事人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困难的实际问题,规范担保机构在诉讼保全过程中的信用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当事人申请错误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不良后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担保机构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应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担保机构准入标准
第五条在本院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注册资本1亿元以上(含),且风险补偿机制健全;
二、拥有两年以上持续经营记录,申请诉讼保全担保资格前一年及本年保持盈利;
三、自有资金在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每月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60%,不含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
四、按规定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担保赔偿准备金;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组织架构,已建立严格的担保评估
制度,业务操作流程规范,风险控制能力较强,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六、能按照本院要求,及时向本院提供财务报表、开展担保业务情况统计表等相关资料;
七、担保机构股东出具承诺对诉讼保全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
九、愿意按法院要求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规定数额的保证金,并承诺如因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或其他原因而被扣划保证金时,及时补足。

第六条申请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应提供以下申请资料(复印件须盖公司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
一、申请报告;
二、经过年检的合法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担保机构备案证;
三、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贷款卡、中国人民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
四、验资报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最近期财务报表,上年度及最近期税务申报表;
五、担保机构股东构成情况,前三大股东行业地位及其相关业务介绍(须盖公司印章);
六、担保机构组织架构情况、核心部门工作职责、担保业务流程、高管人员及核心部门负责人个人简历、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和国家认可的学历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印鉴章等;
七、担保机构的公司章程、项目评估审核制度、保后管理制度、偿付及
资金补充机制、担保费用收取标准、准备金提取及管理等内部制度文件;
八、上年度及近期银行存款(含存出保证金)对账单;
九、担保机构的年度总结报告;
十、担保机构股东对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函;
十一、担保机构愿意承担法院指定的无偿担保义务的承诺函。

第七条担保机构准入资格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批准。

第三章诉讼保全担保业务开展方式
第八条拟在本院管辖范围内开展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须经本院审批备案后才能正式开展业务。

第九条担保机构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是指为申请人申请错误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进行的担保,其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条担保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担保合同后,由担保机构直接向法院提交担保文件。

单笔担保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担保机构应同时提供最近1个月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管理
第十一条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对从事诉讼保全业务的担保机构进行监督。

凡取得向本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业务资格的担保机构,必须于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向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供业务开展情况、资本金运用情况和财务报表等信息,并对报送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担保机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诉讼保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倍。

第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由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的,由申请人在本院提供担保机构的名册范围内选择担保机构,自行协商担保费用数额。


保费用的收取标准不得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报法院备案。

第十四条下列案件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应当为申请人提供无偿担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本院决定给予司法救助或法律援助的案件当事人;
(二)其他情形确实需要担保机构无偿提供担保并经院领导批准的。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担保机构无偿担保的,应提供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经本院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无偿担保条件的,通知担保机构为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第十六条经审查符合无偿担保条件的,由本院按照序号轮流指定担保机构提供担保。

第五章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
第十七条对出现以下情况的担保机构,均一律予以退出处理:
1.担保机构发生违规操作行为的;
2.不及时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3.担保机构的其他行为对本院或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4.担保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5.合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发现其经营中有其他问题,通知本院终止其诉讼担保资格的。

第十八条本院对担保机构名册实行动态管理。

担保机构在本院开展诉讼担保业务资格的有效期为两年,到期需另行申请。

如担保机构在两年有效期内自行退出或出现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退出情形的,由本院根据需要对担保机构名册进行增补。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以及为诉前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市各县区法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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