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沛霖 《比较政府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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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政府体制
绪论:现代西方民主制的发展
英国的代议制政府是在漫长的历史过程中经过资产阶级和封建阶级的斗争和妥协而逐步形成的。
美国是在1787年的制宪会议上由立宪者们首先进行政治设计,以后根据蓝图建造起来的。
这样做的真正意图,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暴民”,另一方面是为了调节统治阶级内部以及联邦与各州以及州与州之间的矛盾。
在中央权力层次的划分与制衡上:
把立法权授予国会,而总统又可以否决国会的立法——国会再次以2/3票数仍可以通过。
把行政权授予总统,但国会又可以弹劾总统,总统任命的官员必须获得国会批准。
把司法权授予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对国会立法与总统行为进行审查。
为了保障法官的独立性,实行法官任期终身制度。
但是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要获得总统的提名,还有国会的批准。
这样就保证了任何一种权力都是有限的,但又能独立行使。
在权力的纵向分配上,实行中央权力列举制度,明确把只能由中央行使的权力列举出来,而把没有明确列举的权力都划归联邦各州行使。
代议制政府是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所能采取的最好的政治外壳,因为他最能反映雇佣劳动和资本在市场上的自由和平等关系。
但是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政府作为总资本家“终究不得不承担起对生产的领导”。
政府干预和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职能日益增多,权力的容量日益扩大,并且为了适应这些新的需要,以议会为中心的代议制政府在内部的权力结构上不得不把议会的权力逐步转移到行政机关。
由此,从代议民主制走向了行政集权民主制,从代议制政府走向行政集权制政府。
之所以称为行政集权民主制,主要因为它们作为国家表现形态的民主仍然保留着代议民主制的议会制度,作为公民权利表现形态的民主仍然继续实行普选制。
但是实质上又是行政集权,行政首脑专权。
行政集权民主制出现在资本主义危机严重的年代。
最明显的逻辑是,为了避免现行经济形态的全部毁灭,政府必须扩大机能,必须对经济进行干预。
因此,它是资本主义国家经济、政治和社会日益尖锐的矛盾所导致的政府体制。
战后促进行政集权民主制发展的因素:国有化政策,福利国家政策,剧烈的国际竞争等。
英国是“首相民主”,德国是“总理民主”,美国总统被称为“帝王般的总统”,戴高乐在私下称法国体制是“选举产生的君主制”。
美国联邦宪法和三权分立的政府体制本身就包含着行政集权和扩权的灵活因素。
宪法赋予总统的行政权力是高度原则化的,可以通过宪法的解释加以延伸,从条文中找出本来就暗含的权力。
法国不仅有拿破仑以来形成的高度中央行政集权的传统为其基础,它的议会内阁制,实际上把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都置于总统的控制之下。
总统有权解散议会,可以越过议会将一切影响现行体制的法律提交全民公决;
他无须议会同意任命内阁总理和批准政府成员;
他可以亲自或委托代表主持部长会议(除稍有差别实际上就是内阁会议)决定政府政策,但无须向议会负责;
他可以通过由他任命主席和部分成员的最高司法委员会行使司法行政权从而控制司法权。
这是典型的行政集权民主制。
英国,立法和行政的分权只是机构和职能的“分立”,而人员一直是统一的。
它名为议会责任内阁制,实际上自从英国的政党制度完善起来以后,通常不是内阁对议会负责,而是议会对内阁负责。
英国政府体制立法和行政相结合的这种权力关系,保证了行政集权,特别是既为议会多数党领袖又为政府首脑的首相的集权,加以英国的柔性宪法,首相权力大部分来自宪法惯例,使首相可以随着政府职能的扩大进行扩权和集权。
内阁决定政策从不表决,首相把讨论的内容按自己的观点加以归纳即成为决定。
行政集权民主制各国政府基本特征:
仍然保留代议民主制的民主形式及其设施。
行政执行自己制定的法律,议会只是授权或起通过认可的作用。
行政权力大大加强,行政首脑成为权力中心,政府的权力容量、职能机构以及官僚队伍已经空前庞大。
行政集权民主制两大矛盾:
行政高度集权和公民要求更多民主权利的矛盾。
政府空前扩大的权力与公民权益的矛盾。
共同参预民主制:直接民主是其“心脏和灵魂”,主要形式是公民创制,公民复决和公民罢免。
是为缓和矛盾和解脱困境而提出来的所谓“新的民主工具”,试图使公民政治参与的要求在形式上得到某种满足。
除了锻炼和培养人民的参政意识有些作用之外,丝毫不能改变资产阶级民主制的实质。
英国
英国宪法与政府体制
宪法:举凡直接或间接影响国家主权的分配或行使的所有原则都属于“宪法性法律”。
包括:历史性文件、法规、普通法原则、判例法、议会中的法律和习惯、惯例。
不成文宪法可以避免保守倾向。
政府体制的根本原则、主要特征:
议会主权
由国王、贵族院和平民院组成的议会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就任何自己认为适合立法的问题制定法律。
议会的立法权是无限的。
没有司法审查宣布议会立法无效;也没有法院能干预议会的立法程序。
法治:
国家除依据法律统治之外,不再存在专横武断的权力和其他特权,英国人仅由法律统治;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英国人个人权利的一般宪法原则都是普通法院判决的结果,而不是权力宣言之类的条款。
“法律主权”与“政治主权”p50
英国名义上宣称“议会至上”,实际上是政府权力至高无上,而且不像美国那样受权力制衡的约束。
当然这不等于不受监督。
英国国家机构的实践秘密,便是行政权和立法权的紧密结合。
修宪与普通立法程序相同的宪法为“柔性宪法”,采用不同于普通立法程序的特殊方法,修宪较为困难的宪法为“刚性宪法”英国宪法是唯一的柔性宪法。
司法审查(p384)
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程序来审查和裁决立法和行政是否违宪的一种基本制度,其赋予司法机关(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保障宪法的责任,是他们有权认为某些法律和法令因违宪而无效。
* 违宪三国比较:
法国,议会通过的某项法律被宣布为“违宪”,指它违反了宪法条文。
尽管它未直接宣布这条法律无效,但“违宪”
是个谴责性的术语,任何法院都不会实行这一法律。
美国,仅意味着这项立法超出了国会权限,因此是无效的。
最高法院可以说国会这项立法利国利民,可能内容完
全正确,但不幸的是它不属于国会的权限,是“违宪
的”,因而完全无效。
英国:指某项议会法案违背了宪法精神,但既不指这项法案违法,也不意味着他就因此无效。
所以在英国,议会
至上,议会的立法是随时可以违背宪法条文的,此时
宪法原有条文即意味着失效而被取代。
国家元首——英王
王权
公法上的概念,它代表一个集体性的实体,是“方便的国家象征”,因此英国没有“国家”这个概念。
作为“王权”意义上的英王世指一个抽象的职位,因而有“国王不死”的说法。
君主
指现实生活中的英王女王等。
现实生活中的英王室戴上王冠的血肉之躯,是“虚位元首”。
实际上可以说,上述两个概念现实了英王的所有含义。
在法律上的地位是至高无上的,大权独揽的,但是经过几百年来的演变,(在政治上)英王权力实际上受到一系列宪法性习惯的限制:
国王“统而不治”,不直接参政;
国王绝对不可以介入政党政治,必须以“公平无私”为原则,严守中立;
国王对内阁提出政策建议,并无约束力,而大臣对国王提出建议,国王则有义务听取,并据此行动;
国王的一切国事活动均由内阁建议或安排,国王对此不能行使否决权;
国王必须根据首相的建议任免所有重要的国家职务;
国王必须根据首相的建议,敕任上议院议员;
国王解散议会的权限只能根据内阁的建议行事;
国王批准两院通过的法令仅仅是一个形式;
国王必须授权下院多数党领袖组织政府。
作用:
英王承担部分国事活动,使首相可以集中精力从事政务;
掩盖资产阶级专政的本质;
国民的象征,君主与政府的联系似乎赋予了政府尊严和正统性,加强了政府活动的合法性,并突出了英国政治制度的延续性和稳定性;
咨询、鼓励、警告的权力,在两党轮流执政的过程中保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立法系统
从理论上说,议会可以就一切领域内的所有问题进行立法,并且由它制定的法律除了它本身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机关具有修改和废除的权力。
从法律上说,法律最高立法机关的立法权是由国王、上议院、下议员和政府共同行使的。
实际上,由于政党制度的完善化,议会和政府通过多数党的连接作用,两者逐渐更加融为一体,而且使议会的立法权逐步转移到政府手中。
议会制定的法律总是政府需要的法律。
英国政府实际上是自己制定法律,也是自己执行法律。
上议院权力:
司法权
倡议法案
审查和修改法案
搁延权
下议院权力:
立法权、监督政府财政和行政的权力。
议员产生制度:
英王世袭,
上院由各类册封的世袭贵族和终身贵族组成,
下院由公民普选产生。
议会的立法权和立法程序:
公议案、私人议员议案、私议案。
议会的财政监督权:
批准公共开支
批准税收方案
审查公共账目
议会的行政监督权:
质询、辩论、信任投票
(今天,议会监督政府已经成为徒有虚名的形式)
议会的组织结构
议长:
上院议长由大法官兼任;
下院议长从议员中选举产生,实质上是执政党同反对党协商后从执政党中选出的。
议长一旦当选,可连任连选,不受执政党的影响,直至谢世或辞职。
卸任的下院议长一般受封为贵族,进入上院。
议会委员会:
议会实际工作的职能机构,通常依立法、监督行政和议会本身行政等方面的需要设置(常设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和全院委员会)
政党的作用及其在议会中的活动
最大特点:
政党产生早于政制,因此两党制与现实恰好吻合。
选举中的作用:
两大政党在大选中的决定性作用(控制着候选人的提名、竞选的宣传)
下院的活动——督导制度:
督导员行使在下院中控制党员的职能(使本党议员了解
每周的议会事务,敦促参加重要的议会辩论;
在关键性的表决中督促党员投票要与政府保持一致;
调查后座议员的观点,向本党领袖汇报;
对后座议员解释政府主张;向首相推荐有能力担任大臣的后座议员)
上院的活动:
世袭贵族中,大部分是保守党的支持者。
,所以上院中保守党一致稳操多数,对工党非常不利。
压力集团对立法的影响:
积极参加竞选活动(提名候选人,鼓励集团成员投票,提供选举经费);
寻找适当的议员为代理人;
而最有效的手段是直接同政府进行磋商。
行政系统
组成:
首相
阁员大臣
非阁员大臣(即首相+内阁)
中央行政系统的结构:
首相是政府权力的中心,阁员大臣协同首相行使重大的决策权,非阁员大臣之作为行政首长行使政策执行权。
首相
必须是议员;但其确定、任期以及结束职务和权力的方式都没有明确的规定。
不过,他的权力和地位虽然没有法律上的约制,但是在整个正好政治体制中却受到种种钳制。
责任:
向英王汇报政府工作概况;
主持内阁;
对各部实行总监督,解决各部之间的纷争;
批准无需提交内阁讨论的全部重要决定;
指导和协调政府政策(最主要)。
权力:
任命内阁成员和所有政府成员;
任命英国国教教会大主教和其他神职人员;
政府的重要发言人;
财政部首席大臣;
对文官事务负最终责任。
首相办公室:
私人办公室(1主任秘书;80各部抽派的文官);
政治办公室(政治顾问和心腹);
政策小组(专家学者);
新闻办公室(维护形象)
内阁
由首相个人遴选的大臣组成,本党议员中指定100人左右成为大臣,再斟酌少数入阁。
职能:
对提交议会的政策做出最后决定;
按照议会通过的政策,行使最高的行使管理权;
随时协调和划定各行政部门的权力。
内阁办公厅:
内阁秘书处、中央统计局、史料处
内阁委员会:协助内阁工作的附属机构,分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
委员会的数目、任务和活动是绝对保密的。
活动方式为预先深入研究重大问题,提供建议;直接处理不重要的问题。
内阁活动方式:每周召开两次会议。
(首相可随时召开)
政府大臣
类型:
部门大臣、非部门大臣、大法官
等级:
大臣、国务大臣、低级大臣
大臣的任命:必须为议员,必须辞去在私营公司或公共公司中的职务。
由首相根据党内各派势力平衡而任命。
大臣的责任:作为政府成员共同对政府和行为负集体责任;对本部门工作负个人责任。
枢密院
旧时的行政机构,在法律上仍是英国的最高行政机构,但是已无实权。
除国王加冕或宣布结婚之外不举行全体会议。
政府部——执行政府政策的主要工具。
职能性质:外交和联邦事务部;国防部;内政部;工业部;贸易部;能源部;农业、渔业和粮食部;就业部;教育和科学部;卫生和社会保障部;环境部;交通部。
地区性质:威尔士事务部;苏格兰事务部;北爱尔兰事务部。
中央统管类:财政部;内阁办公厅
(部的内部机构的设置是没有规则的,各部基本上没有划一的机构设置,而是由各部根据管辖事务的性质、范围和特点的需要自行安排。
)
*半自主的非政府机构:委员会系统(除了内阁委员会,还有部的咨询委员会、特别委员会和委员会等。
职能有的提供咨询,有的负责执行、有的制定政策等)完全不受议会控制
政府机构的职能和决策过程:
通过控制财政和货币直接参与资本的社会运动;
通过立法、分配补助金或其他方法干预价格和收入,对私人工业部门进行控制;
提供各种社会服务,包括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
并负责自然资源的管理,调节当前需求与长远需求的关系等。
司法系统
英国的“议会主权”原则决定了司法的职权正如培根所说只是“解释法律而不是立法或建法”。
因此英国的司法权在三权中事实上处于较弱的地位,它没有类似美国的司法审查权干预立法,而且在行使上司法权丛属于行政,所有法官都由作为阁员的大法官直接任命,或经他推荐而由国王任命。
因此,洛克的所谓“三权分立”实际上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两权分离,没有与其他两权平行地列出司法权,而是把它作为执行权的。
但是,在英国的政治生活中,法治精神已经成为传统,并调节者司法和行政的关系,保证司法独立成为政治生活中的一项原则。
结构:p149
司法系统多元
没有司法部,司法行政多头领导(褒贬不一)p141
不存在与法院并行的检察机关
法院组织系统及其司法权限p143
审判原则
民事、刑事法院都必须遵守的:
审判应公开举行,民众可自由旁听,秘密审判应予以禁止;
诉讼的两造均有权延聘律师辩护,获得向法官及陪审官提出陈述的充分机会;
举证责任均由原告承担;
有罪或无罪需以法律及证据来确定;
所有重大刑事案件中,被告不能由法官独自审判,必须有陪审团陪审。
涉及道德性质的案件,当事双方的任一方如要求陪审团裁决,也应允许;
宣判在法院公开进行,至少在中级和高级法院,法官应同时宣布判决理由;
实际上而非名义上,在所有法律程序中,初审判决后至少有一次向高一级法院提出申诉的机会。
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
无需进行初步调查来证明控告的证据是否真实,即可开始审理程序,两造的任何一方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弃诉或和解,而无须经由法庭许可;
在一段间隔期后,如果原告还为行使权利,以后便被禁止再度行使。
刑事法院的基本原则:
在因严重的刑事控告而将某人提请审判前,在一个治安法官决定是否对某人表面上证据确凿的案件审理之前,应事先进行初步的调查;
除极少数外,不得有时间间隔来阻止王国政府提出起诉,尤其对于严重的犯法行为;
被告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
必须由国家开支向“贫困的刑事被告”提供司法援助。
新变化:行政裁判机构,与普通法院相比,具有花费低,审理速度快等优点。
*同法国相比,英国行政司法有两个特点:
英国没有专门的行政法,也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
普通法院于行政裁判所都依据普通法共同行使行政司法权。
对行政裁判所的判决不服,可向普通法院上诉,而行政裁判所必须服从上一级普通法院的管辖。
英国无论是关于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方面的纠纷,都归普通法管辖;
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最高行政司法机构,而是根据事务的性质分散设立各种裁判所。
在法国,行政法院并无如此详细的专业分类,除设立中央行政法院作为行政司法的最高机构外,就是根据地域建立的行政法庭。
司法程序和司法人员
英国法表现出明显的程序法的特点,在英国是程序先于权利。
普通法不是以实现公平为目的的体系,更确切的说,他是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能保证各种纠纷解决的各种程序。
特点:
英国的司法程序实行无罪推定的原则。
庭审中,举证之责完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得被强迫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即自认其罪;
实行“对审主义”“辩论主义”原则,即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双方互相对质抗衡,通过两造及双方律师的辩论来澄清事实。
法官则扮演一个相对消极的角色。
大陆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审问式”的程序,完全有法官主动对被告、原告进行讯问;
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团的作用主要是在重大的案件中参与法官的审理,最后进行投票。
若决定被告无辜,则立即释放;若定为有罪,法官再依法量刑。
司法工作不受干预,即司法独立;
法国
宪法与政府体制
从1789年大革命,发表《人权宣言》(确立了法国资产阶级政体的基本原则,吸收了卢梭和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思想,确立了主权在民和三权分立的原则。
是欧洲大陆最早的成文宪法。
)以后,两百多年的时间里,法国先后制定了十多部宪法,君主制与共和制多次交替,政体多变。
现行宪法
1958年宪法,规定的政府体制实行分权原则。
国民议会和参议院组成的议会是立法机关,总理领导的政府是行政机关,最高法院是司法机关。
在以上三权之外,还设立了宪法监督机关——宪法委员会和咨询机关——经济与社会委员会。
* 但是法国的这种分立的三权之间既没有美国的制约与均衡的关系,也没有英国的立法和行政相一致的关系,今日法国,所谓三权分立,实质上只是围绕着总统的权力,并受其控制和支配的三个职能部门的分工。
总统凌驾于三权之上,即使国家统一的保证人,又是分歧的仲裁人。
如果说美国的三权之上是象征国家统一的美利坚合众国宪法,那么法国三权之上就是象征法国统一的共和国总统。
今日法国政党及其在体制中的作用,正在从战后一直以纵横捭阖的复杂关系为特点的多党制变成了相对稳定的两大政党联盟交替执政的多党政治。
宪法的修改、解释和违宪处理
修改程序:
由两院一项同文本通过后,就有公民投票表决;
总统直接把修正案交由以会员组成的联席会议讨论;
(有损于领土完整时不得修改,共和体制也不得成为修改的对象)
宪法委员会负责解释和违宪处理:
任命制产生的9名委员和终身制的委员组成。
各项组织法在颁布之前,议会两院的规章在执行以前,均应交给宪法委员会审查,由宪法委员会宣布是否符合宪法。
若违宪,则自然无效,宪法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不得上诉,对公共权力机构,一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有强制力。
总统也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
国家元首
第五共和国宪法规定了以总统为权力中心的政府体制,总统成为最重要的权力机关。
* 从政府体制的权力结构来看,法国总统的地位高于美国总统;法国总统置于三权之上的地位与英王相同;但是法统还具有英国首相的权力,但不需要像英国首相那样向议会负责,因为这样的责任是由总理为首的内阁代负的。
法国与美国英国之间的差异,政治法国总统地位的特点,也是法国总统之所以强而有力的秘密所在。
职权:
广泛的任命权
对外代表国家,是国家主权的象征
“可以同总理和议会两院议长磋商后宣布解散国民议会”
部分立法权
保证司法独立
紧急状态权
总统机构:
总秘书处、总统办公厅、私人军事参谋部、私人秘书处。
总统机构的成员有职能上的分工,他们各执分管某一机构,特使领域或政府部门,同各部门高级官员频繁接触,直到和监督政府各部门的活动,协调同议会,选民的关系。
总
统机构是真正的权力中心,被称为“法国的隐蔽政府”“影子政府”。
立法系统
立法权向行政机关转移,议会要和总统、内阁、宪法委员会分享立法权。
立法可分为三方面:
议会立法,行政立法和公民表决参与立法。
议会的结构:
国民议会(直接选举产生)
参议会(间接选举产生,无权提弹劾案,总统不能解散参议院)
职权:
国民议会拥有制定和通过法律的特别权力、掌握审议预算的传统权力、议会对政府的监督权、国民议会对内阁的弹劾权。
参议院成为代表利益集团向政府提供咨询的机关。
立法程序p207
政党和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p218
议会党团
在法国,议会党团是政党的重要组织,而且有的政党就只有一个议会党团组织,还有的政党本来就是从议会党团组织发展起来的。
议会党团不是根据政党自己的规定,而是根据议会内阁的规程建立的。
议会党团是议会政治活动的基础(类似英国)
利益集团对立法的影响
法国的利益集团,尤其是大型利益集团成员众多,组织系统严密,在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利益集团领导人“就权势和名望而言,相当于部长”)
*法国利益集团对立法施加影响的方式同美国压力集团十分相似。
利益集团在各种选举,特别在地方选举中是相当活跃的。
某些没有政党资助的候选人常常要求助于利益集团的财政支持。
法国各大利益集团一般拥有自己的报纸或宣传机器,在投票前,利益集团把候选人的各种主张引发给自己的成员,动员他们支持那些允诺作为本集团利益代言人的候选人,抵制反对自己利益的候选人。
法国利益集团在立法过程中的行动主要是通过自己在议会中的代言人,提出有利于本集团利益的立法议案,或者对某项议案提出修正案,或者阻止某项修正案的通过。
但是法美之间按也有不尽相同之处。
法国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不下4700个各式各样的“委员会”,专供利益集团同政府官员进行协商。
在所有西方国家中,利益集团参与决策的正式形式都没有法国发达。
利益集团影响议会立法本是它的传统活动方式,今天由于政府行政部门扩权和集权,利益集团也不得不把注意力转移到行政部门的官员身上。
行政立法p224
在英美等国家中,议会立法权是通过内阁政府控制立法创制权,委托立法权和政党操纵等方式逐步转移到行政机关的,而法国则不然,它是由宪法规定已列举的方式限制议会的立法范围,在此范围之外,其他所有立法权均属于内阁政府。
尽管宪法规定的立法范围包括了现代生活的主要领域,但是议会的立法权力范围是凝固不变的,而行政的立法权力范围却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扩张,因而议会的立法权相对政府来说就越来越小。
政府不仅根据宪法明文规定扩大其立法权,而且还利用宪法规定含糊的条款不断扩大新的立法领域;宪法委员会也通过违宪审查权分享一定的立法权。
但是由于宪法委员会的主席是总统提名的,所以委员会的裁决大都是倾向于政府和总统一边的。
公民投票p226
中央行政系统
掌握国家行政机构的政府(内阁),实际上处于国民议会与总统之间,仅仅起到联系的作用。
但是它却负有双重责任,既要向总统负责,又要对议会负责。
内阁政府的组成,各院的任免,内阁会议及其制定法令和命令的权力完全由总统一手操纵。
*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国政府的半议会半总统制的特质,主要是通过内阁政府的双重责任表现出来。
他既不同于英国议会制,也不同于美国的总统制。
在英国,掌握行政机构的内阁政府是最高行政机关,对议会负责,但对英王只代负法律责任,实际上并不负责。
在美国联邦行政系统只是总统形式权力的辅助和执行机构,全力主要集中于总统。
而在法国,总统掌握最高权力,但权力的行使主要通过内阁政府掌握的行政机关,不存在类似于美国的白宫班子。
这样,也就可以说,法国的内阁实际上降到了类似于美国白宫班子的地位。
中央行政系统的结构:
政务官与常务官(冰山)
总理不一定要从议会中被总统任命;若无自动辞职要求,总统不能罢免总理;
总理在宪法中列举所享有的权力均成为总统手中的权力;
在实际政治中,法国总理主要起着“管家”“保险丝”“纽带”的作用。
内阁会议召开的次数越来越少,无法对重要问题发表意见,仅仅是实施政策的工具。
政府行政系统的机构设置p234
行政机构的职能和决策过程
经济管理和计划指导p238
文化教育和科学技术的管理p244
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p251
行政系统内部的权力关系p252
横向:法国行政系统具有分工细,机构多的特点。
纵向:层次众多,等级森严。
内部权力冲突主要发生在总理和部长,部长和部长之间。
(财政部——国中之国)
自上而下的专权和缺少横向自我调节机制的弱点仍然存在于现代法国政府之中。
冲突形式:
各部同总理府下设的直属委员会之间的冲突;
部内的各职能机构、各集团之间的冲突。
司法系统
主要特点:
明显看到立法、行政干预司法的痕迹
结构p262
占主要地位的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
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而是附属在司法机关内。
陪审制度也不重要。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