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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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健食品备案工作指南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保健食品备案工作指南

目前 ,我 国增 值税 的标准税 率 略高于 世 界平 均 1 5 . 2 % 的税 率水 平 ,处于世 界中游水 平 ,但与
新 兴 国 家 和 发 展 中 国 家 水 平 接 近 。 业 内认 为 ,税 率 简 并 后 ,特 别 足 部 分 商 品 税 率 的 降 低 会 对 下 游 行业 的税 负 产 生 直 接 影 响 , 体 现 了 国 家 对 关 系 基 本 民生 行 业 税 收 负担 的 重 视 。 新 政 会 降 低 相 关 成
保 健 食 I l l I 备 1 『 r 案 T作 指 南
日前 , 国 家 食 晶药 品 监 督 管 理 总 局 发 布 《 保 健 食 备 案 : 1 作指 南 ( 试行) 》的通知 ( 以下 简 称
“ 通 知 ”) ,称 根据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食 品安全法 》、 《 保健 食品注册 与备 案管理 办法 》有关舰
定 , 国 家 食 晶 药 品 监 臀 管 理 总 局 制 定 了该 “ 通 知 ”, 并 于 公 布 之 日起施 行 。
“ 通矢 ¨ ”指 出,保健食品备案 ,是指保健食 生产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条件和要求 ,将表 明产 安伞性 、保健功能干 I J 顷量可控性的材料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存档、公开、备查的过程 。
在近 期 国务院 公布相关减税 计划后 ,财政部这 次公布 J , 部分减税政策 细则 ,使得减税政 策得 以逐步落地 。新政将 我 国增值税 税率 由四档减至 1 7 % 、l t % , l f 1 6 % : L 档 ,一 定程 度上解 决 了档次过 多 不利 — F税收管理 和税 制公 平的问题 。今后,纳税 人销售或者进 卜 列货物 ,税率均 为更低 的l 1 % ,
市 保健 食品境 外生 产厂商 的资质证 明文件和 联系人授权委托 书等 ,向 国家 食品药 品监 督管理总 局

保健品行业保健食品生产管理规范

保健品行业保健食品生产管理规范

保健品行业保健食品生产管理规范导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健康意识的增强,保健食品市场逐渐崛起并快速发展。

然而,与此同时,保健食品市场上的乱象也层出不穷,包括虚假宣传、成分不明、质量不达标等问题。

为了确保保健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和消费者的权益,制定并执行行业管理规范势在必行。

本文将围绕保健食品生产管理规范展开论述,并提出一些建议。

第一节:保健食品生产资质管理1. 资质审批标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持有国家卫生部门颁发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

资质审批应注重企业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设施、人员素质等方面的评估,以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和产品的质量。

2. 生产环境管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专门的生产车间,确保生产环境洁净、无菌,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交叉污染。

同时,要建立完善的环境监测机制,定期检测和记录生产环境的洁净度和微生物指标。

3. 原材料采购管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原材料采购管理制度,确保采购渠道透明、合法,并对供应商进行评估和审核。

同时,要建立原材料的入库检验制度,确保原材料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4. 生产工艺控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流程控制和记录体系,确保生产过程的规范性和可追溯性。

同时,要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控,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5. 产品质量管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控制规范、质量检测方法和质量评估标准等方面的制定。

对于每批生产的保健食品,都应进行必要的质量检测,并记录相关数据和结果。

同时,要建立售后服务制度,及时处理质量投诉和其他相关问题。

6. 宣传和标签管理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在宣传和标签中应遵循真实、准确、合法的原则,不得进行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标签上应明确产品的成分、功效、用法、剂量等信息,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二节:保健食品销售管理1. 销售许可证管理保健食品销售企业应持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
•【公布日期】2024.01.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2月8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
(、),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邮件发送至:dsyc@,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4.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月9日。

山西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山西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山西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所需经费由财政保障。

第二章食品安全管理组织与职责第五条省、市、县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食品安全执法机构,负责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第八条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中的经营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食品安全风险管理第九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定期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四章食品安全标准与检验检测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检验检测制度,提高食品检验检测能力。

第五章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第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经营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生产、销售、检验检测等情况。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00五年四月三十日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的注册行为,保证保健食品的质量,保障人体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是指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或者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食品。

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并且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食品。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国产和进口保健食品注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保健食品注册,是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条件和要求,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以及标签说明书内容等进行系统评价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其注册的审批过程;包括对产品注册申请、变更申请和技术转让产品注册申请的审批。

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保健食品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负责对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资料的受理和形式审查,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试验和样品试制的现场进行核查,组织对样品进行检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检验机构负责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毒理学试验、功能学试验(包括动物试验和/或人体试食试验)、功效成分或标志性成分检测、卫生学试验、稳定性试验等;承担样品检验和复核检验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七条保健食品注册申请人,是指提出保健食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者。

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 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 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 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 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 见附件)。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 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 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容易误解的 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 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 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 宣传。
保健食品评审技术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保健食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的有关要求,为使保健食品的怦审工 作科学化、规范化、标准化,特制定本技术规 程。
第二条 本技术规程旨在规范保健食品的申报和 评审工作,并使保健食品的研制、申报和评审 有章可循。有关“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和“保 健食品功能学评价”技术要求,须依据《食品 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保健 食品功能学评价程序和检验方法》执行。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 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 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 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 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他标签内容。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 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关于发布保健食品命名规定(试行)的通告

关 于 发 布 保 健 食 品命 名规 定 ( 行 ) 通 告 试 的
国食药监注I0 73 4号 2 0 10
根据 保健 食 品注册 管 理 办法 ( 行 ) ( 试 国家食 品 药 品监 督 管理 局令 第 1 号 ) 9 ,为 规范 保 健 食 品 的命
1 3
名 ,确 保 保健 食 品名 称 的科学 、准确 ,国家 食 晶药 品 监 督 管理 局制 定 了 保健 食 品命名 规定 ( ) 现 予 试行 ,
( 批准证明文件的有效期未满 ,申请人 自行提 一)
出注销 药 品批准 文 号 的 ; ( ) 本 办法 第一 百 二 十六 条 的规 定 不予 再注 二 按照
册的;
( 药 品 生产许 可证 被依 法 吊销 或者 缴销 的 ; 三) ( 按 照 药 品管 理法 第 四十二 条 和 药 品管 四) 理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 , 对不 良反应大或
维普资讯
中 ■ I 靖 技 书与 市 场
2o o 7年 7月 1 日 V 1 N0 4 5 0. 7 .
请 人报送虚假药品注册申报资料和样 品的 , 国家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 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 对 申请人给予警告 ,1 内不受理其申请 ;已批准生产 年 或者 进 口的 ,撤 销 药 品批 准 证 明文件 ,5年 内不受 理 其 申请 ,并 处 1万元 以上 3万 元 以下 罚款 。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根 据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的规 定, 需要进行药物重复试验 ,申请人拒绝 的,国家食 品药 品监督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 , 申请人 拒 不改正 的,不予批准其 申请 。 第一 百六 十 九条 具 有 下列情 形 之 一 的 ,由国家 食 品药 品监 督 管 理 局 注 销 药 品批 准 文 号 ,并 予 以公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日期】2013.09.30•【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根据打击保健食品“四非”专项行动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在前期制定的《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现进一步公开征求意见,请将修改意见于2013年10月15日前反馈我司。

联系人:李琼传真:(010)88374394电子邮件:****************.cn附件: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食品安全监管三司2013年9月30日附件保健食品说明书标签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加强保健食品监督管理,规范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保健食品,其说明书和标签应当符合本规定要求。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健食品说明书是指包装中对产品注册、生产、使用等相关信息进行介绍的文字材料。

保健食品标签是指保健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

第四条保健食品包装上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可单独销售的包装应当附有说明书。

如果标签内容包含了说明书全部内容,可不另附说明书。

第五条保健食品包装内除产品说明书和标签外,不得夹带任何宣传材料。

第六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对其生产的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负责。

进口保健食品的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代理机构对其保健食品说明书和标签内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当主动跟踪保健食品上市后的安全、功能等情况,需要对保健食品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及时提出申请。

根据科学研究的进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也可以要求保健食品生产者修改保健食品说明书。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的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5.20•【文号】国食药监注[2005]203号•【施行日期】2005.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的通告(国食药监注[2005]203号)根据《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为指导、规范保健食品申报与评审工作,我局制定了《保健食品注册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现予以通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申报资料项目要求(试行)一、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一)申报资料首页为申报资料项目目录,目录中申报资料项目按《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中“所附资料”顺序排列。

每项资料加封页,封页上注明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右上角注明该项资料名称。

各项资料之间应当使用明显的区分标志,并标明各项资料名称或该项资料所在目录中的序号。

整套资料用打孔夹装订成册。

(二)申报资料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中文不得小于宋体小4号字,英文不得小于12号字),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除《保健食品注册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申报资料应逐页加盖申请人印章或骑缝章(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加盖所有申请人印章),印章应加盖在文字处。

加盖的印章应符合国家有关用章规定,并具法律效力。

(四)多个申请人联合申报的,应提交联合申报负责人推荐书。

(五)申报资料中同一内容(如产品名称、申请人名称、申请人地址等)的填写应前后一致。

(六)产品名称应包括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

2、反映产品的真实性,简明易懂,符合中文语言习惯。

2、品牌名可以采用产品的注册商标或其他名称。

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

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制度(1)
八、保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制度
为提高全体员工的保健食品安全意识和专业技术水平,有计划、有目的地开展职工质量教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1、保健食品安全管理负责人会同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职工的质量教育培训及考核工作。
2、员工质量教育培训要有年初总体计划,计划要交保健食品安全负责人批准后执行。每一次培训还要有具体的培训安排,根据企业内外部环境的变化及新的法律、法规的颁布,企业应随时调整培训计划。
4、保健食品专区内应保持干燥、整洁、通风,地面清洁,无积水,门窗玻璃洁净完好,墙壁天花板无霉斑、无脱落,防虫、防鼠、防尘、防潮、防霉、防火设施配置齐全有效.
5、保健食品专区应定期做好清洁卫生消毒工作,每日进行防蝇、防鼠、防虫等检查和打扫卫生。
6、非仓库员工不得进入仓库。
7、仓库内不得吸烟、进食,保健食品专区不得存放与保健食品无关的私人杂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
二、保健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及记录制度
为保证入库保健食品的质量,把好验收质量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验收员负责入库保健食品的验收及验收记录的整理归档工作。
2、验收员必须熟悉保健食品知识和理化性能、了解各项验收标准,能正确处理验收过程中的质量问题,并坚持原则。
6、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必须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往来并购进保健品;首营企业和首营品种的审批要在2天内完成。
7、保健食品安全管理员负责将审核批准的“首营企业审批表”、“首次经营其他类审批表”及报批资料等存档备查,并将审批后的企业名称输入微机。建立合格供货方档案。资料不全或未经审批,一律不准录入。

保健食品管理条例

保健食品管理条例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2009年5月31日... 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对保健食品实行严格监管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_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_ ,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健食品 , 是指声称并经依法批准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保健食品应当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 , 具有调节机体功能 , 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 , 并且对人体不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保健食品产品及说明书应当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以补充维生素、矿物质为目的的营养素补充剂纳入保健食品管理;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 , 适用本条例;第四条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对社会和公众负责 , 保证保健食品安全 , 接受社会监督 , 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保健食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保健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 引导企业依法生产经营 , 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 宣传、普及保健食品安全知识;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 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保健食品质量安全信息 , 对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保健食品产品注册管理保健食品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的需要 , 适时调整、公布保健食品的评价指导原则和功能范围;第九条保健食品所使用的原料和辅料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 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要求;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第十条保健食品应当依法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取得产品注册证;取得产品注册证的保健食品应当使用国家食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营养素补充剂应当依法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性审查 , 实行备案管理;第十一条国产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厂商;申请人应当对其申报产品的安全性和声称的功能负责;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保健食品注册之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开展研制工作;第十三条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 ,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报送产品的研发报告、配方、生产工艺、企业标准、标签、说明书、安全性及功能性评价材料等资料、样品 , 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 30 日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并抽样送检,提出意见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进口保健食品注册的,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30日内抽样送检,必要时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第十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注册的保健食品的安全性、功能性及质量可控性等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 , 对产品说明书、企业标准进行审定;对符合要求的,决定准予注册 , 发给产品注册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决定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要求的进口保健食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批情况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第十五条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进口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申请再注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注册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再注册申请的 ;二其功能不在公布的功能范围内的 ;三在产品注册证有效期内未生产销售的 ;四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形的;第十六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技术审评和技术评价机构负责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有关要求组织保健食品的技术审评和技术评价工作;第十七条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第三章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第十八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负责;第十九条开办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产品注册证 ,经检查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 _, 凭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组织生产;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标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拟增加保健食品品种的,应当经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检查合格后,在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上予以标明;第二十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 具有同剂型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委托方对所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受委托方应当保证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保健食品生产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要求;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包括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卫生、验证、文件、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投诉与安全性事件报告、自查等内容;保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并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二十二条开办保健食品批发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开办保健食品零售企业 , 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查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要求的,发给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 _, 凭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第二十三条保健食品经营应当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的要求;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包括管理职责、人员与培训、设施与设备、进货与验收、陈列与储藏、销售与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与安全性事件报告、自查等内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 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第二十四条取得产品注册证的进口保健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商出口保健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凭证后方可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办出口手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备案凭证,对出口保健食品进行监督、抽检 ,发放通关证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二十五条保健食品及其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检验规范和方法等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审定的进口保健食品产品企业标准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作为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依据;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进行生产 , 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第二十六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标签、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其标签、说明书内容应当与批准的内容一致;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二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者营保健食品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内,向原发证部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门申请换发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十八条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经省、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第二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的申请人应当是具有合法资格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保健食品经营者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征得保健食品生产者的同意;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制定保健食品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第三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后的保健食品组织实施安全性监测和评价,并及时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可以采取主动监测和安全性事件报告等方式;第三十二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可能与食用保健食品有关的安全性事件时,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规定报告;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保健食品召回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健食品安全性监测与评价结果 , 可以采取责令召田,暂停生产、销售等措施,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 _,对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进行跟踪检查 ,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批生产记录、检验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并召回不符合保健食品标准的产品 ;五查封、扣押假冒及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保健食品标准的产品,违法使用的保健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违法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一假冒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 ;二保健食品不符合标准规定的或其中擅自添加其他成分的 ;三保健食品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内容与批准的内容不符 , 或者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 ;四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 ;五其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 7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六条除取得产品注册证的保健食品外,其他食品不得声称保健功能或者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销售;未取得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食品宣称功能的,假冒保健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时, 可以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人员应当配合;被抽检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抽查检验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被抽检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暂停该单位拒绝抽检的保健食品上市销售;第三十八条对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保健食品,在保健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不能检验时,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检验;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进出口检验检疫部门判定的依据;对可能添加药物成分的保健食品,可以采用药品补充检验方法进行检验;第三十九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保健食品质量抽查检验情况,发布保健食品抽验结果;第四十条保健食品检验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遵循科学、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健食品检验机构及其人员对被检验单位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并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同检验有关的保健食品的研制、生产、经营等活动;第四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保健食品进行监督抽样时, 所抽取的样品应当购买,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10日内申请复验,向负责复验的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原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报告书;复验的样品从原保健食品检验机构留样中抽取;当事人应当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保健食品复验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保健食品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第四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保健食品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行为依法处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告;第四十四条违法发布的保健食品广告任意扩大产品适宜人群、夸大产品功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该产品在违法广告发布地的销售,责令违法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企业在当地相应的媒体发布更正启事;违法广告更正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恢复其销售;第四十五条发生保健食品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假冒注册许可保健食品的 ;二未经许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经营超过有效期的保健食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的保健食品的 ;三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召回或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保健食品未按照取得产品许可时批准的原料、配方、标准、生产工艺组织生产的 ;二在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成分的 ;三保健食品名称、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等相关制度的 ;二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或销售宣传材料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第五十一条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保健食品良好经营规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暂停生产经营,直至吊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号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非保健食品广告含有涉及保健食品宣传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篡改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的,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该品种的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企业的保健食品广告审批申请,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五十四条检验机构在进行试验和检验过程中出现差错事故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保健食品检验资格;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试验或者检验报告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样品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一年内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注册;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撤销该品种保健食品注册证,五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保健食品注册申请;第五十七条保健食品生产者对其产品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隐患 , 未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衔私舞弊的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六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技术审评和技术评价机构;第六十一条承担保健食品注册试验、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并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要求;保健食品注册和实施保健食品注册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保健食品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工作由依法确定或认可的保健食品检验机构承担;第六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保健食品,是指冒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标志的产品;第六十三条对保健食品的其他管理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实施前取得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未标明有效期的,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再注册手续;逾期不办理或者未获得审查通过原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失效;。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

《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

《保健⾷品委托⽣产管理规定》《保健⾷品委托⽣产管理规定》 为规范保健⾷品委托⽣产⾏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制定了《保健⾷品委托⽣产管理规定》,下⾯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保健⾷品委托⽣产管理规定》 第⼀条 为规范保健⾷品委托⽣产⾏为,保证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民⾝体健康,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条 在中华⼈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健⾷品委托⽣产活动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保健⾷品委托⽣产管理⼯作。

省、⾃治区、直辖市⾷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保健⾷品委托⽣产备案及监督管理⼯作。

第四条 保健⾷品委托⽣产实⾏备案管理。

《保健⾷品批准证书》持有者(以下称委托⽅)提交产品批准证书和企业营业执照或合法登记的证明⽂件复印件经所在地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件后,可以将产品委托给具有相应⽣产条件的保健⾷品⽣产企业(以下称受托⽅),并经受托⽅所在地省级⾷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后组织⽣产。

第五条 委托⽅负责委托⽣产保健⾷品的产品质量安全,受托⽅应保证其⽣产符合保健⾷品良好⽣产规范,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委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在境内合法登记的企业法⼈或其他组织; (⼆)持有《国产保健⾷品产品批准证书》; (三)具有与产品质量控制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体系。

第七条 受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持有《保健⾷品⽣产许可证》,且其许可范围包括与委托⽣产产品相同的剂型; (⼆)具有除辐照灭菌⼯艺外的从原料处理到产品全过程⽣产能⼒和条件。

对于原料前提取需特殊⼯艺的,经受托⽅所在地省局同意,原料前提取能⼒可不作为受托⽅的必备条件; (三)具有与受托⽣产保健⾷品的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质量标准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能⼒; (四)具有完善的可追溯的产品⽣产质量管理制度; (五)⽣产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应当满⾜同⼀时期内⽣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

山西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
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免于考核。
申请专门食品销售的药品零售连锁门店、零售药店;跨县的食品一级批发销售者、食品零售统一配送总部和跨市食品零售统一配送门店,专门食品〔保健食品〕直销企业市级分公司和专营商市级代理商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治理人员,食品安全治理人员应具有专门食品〔保健食品〕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须通过培训和考核,取得执业药师或国家、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免于考核。
第三条食品药品监督治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四条主体业态包括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如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内设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第五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
专用操作场所应与其他场所设置物理隔断,配有非手动开盖废弃物容器,至少设置1个清洗消毒设备,需要冷藏的食品应设有专用冷藏设施。
第二十八条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制定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第三章 专门食品销售许可审查要求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专门食品实行严格监督治理,申请专门食品销售,许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十二条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申请时应当提供仓库地址、面积、设备设施、储存条件等说明文件。
第十三条应当具有与销售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
〔一〕食品销售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虫害、规避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物质等环境污染源。
从事酒类销售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

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

食品委托生产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委托生产管理,保障食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食品委托生产管理适用于食品生产企业通过委托形式,将食品生产外包给其他企业进行生产的行为。

第三条食品委托生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食品委托生产企业与受委托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委托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二)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对受委托企业进行合理评估,确保其具备食品安全生产能力;(三)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与食品委托生产企业约定的要求进行食品生产,保障产品质量安全;(四)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加强食品委托生产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食品安全风险。

第二章食品委托生产合同第四条食品委托生产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委托生产企业与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二)委托内容、委托产品、委托范围;(三)委托期限和委托费用;(四)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对受委托企业的要求;(五)食品委托生产企业与受委托企业的权利义务;(六)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对受委托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措施;(七)食品委托生产企业与受委托企业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第五条食品委托生产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六条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委托生产合同档案,保存相关合同信息和监督记录至少三年。

第三章受委托企业管理要求第七条受委托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设施和设备,符合食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和条件;(二)具备从事委托生产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熟悉委托产品的生产工艺和要求;(三)具备健全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风险;(四)具备接受委托生产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的能力。

第八条受委托企业应当按照食品委托生产企业的要求进行食品生产,并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九条受委托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生产记录和质量档案,并保存至少三年。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条食品委托生产企业应当对受委托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确保其按照要求进行食品生产。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092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申请、审查、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未取得保健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保健食品生产活动。

第五条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保健食品生产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许可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公布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相关信息。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八条申请保健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以下称申请企业),应当具有依法取得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规定的基本条件:(一)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辅料处理和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或者设施;(三)具有与生产的保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原辅料、中间产品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成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四)从业人员应当经保健食品生产知识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健康状况符合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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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食药监保化〔2012〕126号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我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省局制定了《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知辖区内企业按照本办法进行委托生产。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山西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委托省内或省外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进行生产(包括原料前处理)、省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委托本省具有生产能力的企业进行生产的备案申请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实行备案制度。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在产品委托生产前或改变受托企业生产时,需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备案,经审查同意,具有生产条件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

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保健食品委托生产的备案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保健食品委托和受托企业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五条委托方对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质量负总责;受托方应当保证其生产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条委托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境内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三)具有与产品质量控制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具有与产品经营相适应的储存条件;
(五)建立相应的产品生产跟踪、验收交接、检验、出库、销售、召回、投诉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及记录。

第七条受托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与受委托生产产品相同剂型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
(二)具有从原料或经原料前处理的中间品到产品全过程生产受托保健食品的能力和条件;
(三)具有与受托产品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质量标准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检验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可追溯的产品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五)生产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应当满足同一时期内生产品种和总量的要求。

第八条本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委托生产,由委托方提出申请;省外《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委托本省企业进行生产,由受托方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申请备案资料:
(一)保健食品委托生产备案申请表;
(二)委托方工商营业执照或合法登记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申请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国产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生产合同或协议(内容应包括委托方负有向受托方提供经注册审批的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质量标准的义务;受托方应对委托方提供的原辅料、包材的质量进行检验,并对标签、标识、说明书内容的合法性进行检查;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对产品质量负总责等。


(五)委托方确定受托方为唯一生产单位的承诺书;
(六)委托生产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设计样稿(应标明委托生产双方名称、地址以及接受委托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号码);
(七)受托方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受托方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明文件复印件;
(九)跨省委托生产的,委托方须提供批准证书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意见。

(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应在签订委托(合同)协议10日内到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备案。

第十条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对委托方与受托方的生产现场进行检查。

符合要求的,出具委托生产备案证明文件;涉及外省委托方或受托方的,应同时抄送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委托期限不得超过受托方持有的保健食品生产许可证件和委托方持有
的《国产保健食品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限。

并且应当与合同(协议)期限一致。

第十二条委托方不得将同一产品在同一期限内委托两家及以上企业生产。

不同产品委托不同企业生产的,应分别按规定申请备案。

在委托期限内终止委托生产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共同向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废止本次委托生产。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山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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