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办法》的通知-鲁防发[20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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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
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办法》的通知
(鲁防发〔2013〕2号)
各市、各大企业、省级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1月8日
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全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发展需要,加快转变人民防空建设管理方式,进一步规范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承担人民防空综合防护体系建设任务管理规定(暂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承担人民防空建设任务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人防中介机构”)实行备案制度。
人防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人民防空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人民防空建设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法人单位。
包括:
(一)规划、设计机构;
(二)施工图审查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工程检测、评估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设备设施检测机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组织等。
第四条人防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是指持有省级以上相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并在人防中介机构注册的人员。
第五条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中介机构备案的主管部门,负责人防中介机构备案工作,并对人防中介机构备案后的服务活动实施监督,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章行为作出处理。
省级以下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另行备案。
第六条市级(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人防中介机构备案材料审核工作,并对备案材料真实性负责。
对辖区内人防中介机构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服务质量跟踪检查,及时了解、收集人防中介机构信用信息,定期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反馈情况,依法对违法、违规和违章行为作出处理。
第七条山东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收到人防中介机构申请备案的申请后,应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山东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收到人防中介机构申请备案材料之日起,应在14日内完成备案审查,作出同意备案或不同意备案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山东人防网站上公布备案结果。
第九条人防中介机构申请备案,应当填写和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申请书(一式三份)(式样附后);
(二)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副本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主要技术(服务)人员名单,及其职称证书、相应资格证书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
(五)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及有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第十条省内人防中介机构实行年度备案制度(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备案。
新获得资质的人防中介机构应在获得资质30日内申请备案。
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备案不合格的,不得再承担人防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外省(市、自治区)人防中介机构进山东省承担业务,实行项目备案制度(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从其规定)。
备案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七、八、九条执行。
第十二条人防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人防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四条人防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熟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范围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人防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一般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人防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
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人防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人防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不依法、依规聘用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暂停服务、禁止技术成果使用,报请原资质核准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收回资质证书,取消备案资格。
(一)不按规定要求年检、备案的;
(二)未取得合法资质证书,从业人员与执业资格证书不符,超越资质等级相应营业范围,承担有偿中介服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的;
(四)中介服务项目累计两项不能通过专家技术审查,人防中介机构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有关要求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人防中介机构因工作过失,给委托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一条人防中介机构与委托人发生服务纠纷,应当申请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无效可申请仲裁机构裁决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3年2月 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月31日。
附件:山东省人民防空建设社会中介机构备案申请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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