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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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订)
【法规类别】民族自治区域
【批准部门】8;823;82301;
【批准日期】2006.07.28
【发布部门】宁蒗彝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6.07.28
【实施日期】2006.07.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90年3月7日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27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年2月28日宁蒗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2006年7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宁蒗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丽江市管辖。

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
族、摩梭人、普米族、傈僳族、纳西族、壮族、藏族、白族、苗族、回族、傣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大兴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步伐,构建和谐社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环境优美、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实际出发,充分利用自然资源,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商品经济发展,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政策、民族团
结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人民、勤劳勇敢、团结互助、敬老尊贤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县,推进政治文明建设,保障各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法制教育,依法惩处危害各族人民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
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并且应当有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丽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彝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当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

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可以同时使用彝族的语言文字。

制作公文使用汉字。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的印章、牌匾同时使用汉字和彝文。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与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的监督,恪尽职守、勤政为民、廉洁奉公,努力为各族人
民服务。

第三章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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