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芳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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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芳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
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理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陕71行终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张博
【审理法官】孙毅蒋蒙蒙张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成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王少华
【当事人】刘成芳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王少华
【当事人-个人】刘成芳王少华
【当事人-公司】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西安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成芳
【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王少华
【本院观点】本案中涉诉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
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均无不妥,故该行政行为合法。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罚款行政拘留非法拘禁拘留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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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均无不妥,故该行政行为合法。
涉诉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亦合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1:32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本案被告公安新城分局在履行报批手续后,撤销对第三人王少华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对其
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公安新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少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公安新城分局作出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1、刘少华涉嫌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刑事犯罪,以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
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
3、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7号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西安市公安局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
3、撤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8年5月9日对王少华作出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刘成芳与西安市公安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71行终3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负责人周军户,政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
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肖西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丽,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育龙,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少华。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成芳因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新城分局)及西安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32号)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公安行政处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本案被告公安新城分局在履行报批手续后,撤销对第三人王少华的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公安新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理、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
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少华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公安新城分局作出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成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理由如下:1、刘少华涉嫌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刑事犯罪,以治安案件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
2、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
3、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
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37号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西安市公安局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议决定。
3、撤销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8年5月9日对王少华作出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罚决定,重新对此案进行立案调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公安新城分局、及原审第三人王少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2、西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新公(西一)行罚决字[2018]504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的作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决定书在事实
认定和程序方面均无不妥,故该行政行为合法。
涉诉的西公法行复[2018]94号《行政复
议决定书》的作出,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该行政行为亦合法。
综上所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成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毅
审判员蒋蒙蒙
审判员张博
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寇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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