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行市分行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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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行市分行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8.09.10
•【字号】沪府办[1998]27号
•【施行日期】1998.09.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行市分行等三部门制订的上海市“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1998]27号1998年9月1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人行市分行、市经委、市国税局制订的《上海市“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为帮助解决困难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经营所需资金贷款,促进困难企业产品结构调整,逐步扭亏为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支持国有亏损工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通知》(银发[1997]38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国有亏损工业企业有销路、有效益产品生产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65号)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条件
(一)实施范围
1、实施范围原则只限于市经委系统国有工业企业;中央在沪工业企业经银行
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同样执行;经市长办公会议(市府专题会议)确定的其他系统的国有工业企业,可作为个案比照执行。
2、具体给予支持的银行,原则上为国有亏损工业企业的基本开户银行。
同时,对已列入实施范围的企业,其他贷款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的原有贷款一年内不得减少。
(二)条件
需支持的企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产品符合产业发展政策,确实有销路、有效益,产销率和现款回收率(含银行承兑汇票)都在95%以上;
2、企业负债率一般不高于90%;
3、企业能够提供银行信认可的还款保证;
4、产品销货款要有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老贷款本息;
5、企业领导班子坚强有力,在改进经营管理方面已采取实际措施;
6、企业确能对需支持的盈利产品的生产车间(生产流水线)实施封闭管理;
7、需支持的盈利产品的销售收入占企业同期销售收入的30%以上,销售利润率在10%以上。
二、贷款申请程序
(一)企业向上级公司提出申请,并抄告贷款银行。
(二)上级公司根据有关条件进行综合评估,然后转报市经委。
(三)市经委会同上级公司及有关银行联合进行调查,并向有关银行提出需要支持的企业及其产品名单。
(四)银行通过评估,自主决定是否贷款,并将评估结果(含贷款与否、贷款金额、对贷款企业上级部门的相关要求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经委和人民银行市分行。
(五)人民银行市分行根据有关银行的报告,对确定支持的企业出具准予开立封闭运行的专用存款帐户开户许可证,并通知各有关银行。
三、贷款管理方式和内容
(一)银行与企业签订相应银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力、义务和违约责任,以“协议”作为实行封闭运行管理的准则。
(二)由银行开设专户(专用存款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企业要对相应产品设置独立的帐户,做到供、产、销单独记帐,成本费用单独核算,效益利润单独反映。
(三)由驻厂信贷员具体实施专项管理,其具体职责为:
1、对运用专户内资金,经审核同意后签字。
2、参与成本费用的核算过程,对有关固定费用的分摊可按规定进行监督。
3、审核跟踪,协助企业搞好资金管理,对所支持产品的销货回笼款纳入专户管理。
(四)由企业上级公司指定专人,协助银行做好“封闭贷款”的管理工作,督促企业加快经济机制转换,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帮助企业协调好基本开户银行与其他贷款银行的关系(含归还老贷款本息等事项)。
(五)有关部门不得在专户中扣取老的欠税、欠费、欠帐等各种应付款,不能在专户中支付原来的职工工资;银行也不能在这个帐户中扣收老的欠息和欠款。
建议司法部门对受贷企业的债务诉讼暂缓执行,同时不要冻结封闭该专户。
(六)专项贷款期限根据产品实际生产周期确定,一般不超过一年,计收利息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
(七)受贷企业的资产评估、抵押担保等手续的费用,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或减免。
四、违约处理
(一)有以下情况的属于违约:
1、银行违反银企协议或信贷员有滥用职权行为。
2、企业未按协议规定办妥有效的贷款抵押和担保手续,或未按协议规定使用贷款,擅自改变用途,或在封闭运行期间,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新的帐户,并将在新贷款支持下产生的盈利产品销贷款汇入该帐户,或阻挠信贷员进行合理的调查、审核,不提供确实的财务资料及正确的会计报表。
(二)对违约的视情作如下处理;
1、对协议执行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银企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2、由违约方的主管部门对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纠正,保证协议顺利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3、对企业严重违约,经协商或通报批评无效的,贷款银行有权终止协议,停止贷款并主动收回已贷款项,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市经委和人民银行市分行。
4、对严重违约并不予纠正的企业,在全市所有商业银行范围内给予通报,并视情实行信贷制裁。
五、其他事项
(一)已列入计划三年内拟通过破产、兼并等非积极扭亏方案的企业,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二)国有专业外贸企业可比照本办法执行,并可根据外贸企业的具体情况,由基本贷款银行适当调整贷款条件。
具体报人民银行市分行备案。
(三)对不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其他企业,经银企双方协商,愿采用“封闭贷款”方式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但不能享受第三条“贷款管理方式和内容”中(五)、(六)项中的有关优惠。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执行,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