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合集下载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量刑提供客观、正当性依据。③基于刑法因果关系的这种特 殊性,它的构成要素的内涵和外延亦应有所不同。
(一)刑法因果关系之因 不同于哲学之因。哲学之因必须区别内因和外因。因为 “内因是根据,外因是条件”,它们在因果关系中所起作用的 机理和大小是不同的。而刑法因果关系之因则不必对此做 出严格区分。因为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哲学意义上的内 因只在少数情况下才有意义。譬如,当被害人的特殊体质可 以被用于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才 会去关注被害人的体质这一哲学上内因。除此以外,刑法因 果关系所关注的基本上都是哲学意义上的外因。例如,当我 们探讨一起杀人案件的因果关系时,我们根本不会说一个 健康的被害人的体质构造或生命耗弱(哲学上的内因)是其 死亡的原因,而是要查明被告人的杀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 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联系,而被告人的杀人行为恰恰就是 哲学意义上的外因。④因此,应当跳出“内因与外因”的思维 范式来考察刑法因果关系之因的外延和内涵。 1.外延,即刑法因果关系之因的范围。刑法因果关系解 决的是定罪量刑问题,把经过侦查确认的拟追究刑事责任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行为确定为刑法因果关系之因 应当是不言而喻的。问题在于是否还包括其他因素。一种观 点认为,对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就是符合性判断,即行为人 的行为与结果已经查明,并拟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审 查者只是按照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进行复核确认而已,无 须再考虑其他因素。“我们判断个案中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 因果关系时,总是面对已经过侦查机关查找的、相对确定的 行为和结果,而不是面对所有的、无数的可能导致结果的行 为— ——若如此,我们亦无法判断其中的因果关系。”⑤第二种 观点认为,必须包含各种与结果有“无此则无彼”的事实关 系的人的行为、自然现象,它们是甄别危害行为的前提要 素。因果关系的判断,包括区别各种“条件性事实”与结果之 间的联系程度,以确定各种“条件性事实”究竟导致了何种 程度的结果。⑥第三种观点认为,把各种条件性事实全部纳 入考量范围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应当根据经验法则,对各
- 28 -
种条件性事实进行初步筛选,把影响刑法因果关系判断的 重要因素如介入因素列入考量范围,否则难以得到正确结 果。本文认为,第三种观点可取。理由有三:第一,符合因果 关系的复杂性。刑法因果关系的难题是存在多因一果、多因 多果或者介入因素情况下如何判断问题,在判断给定行为 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时,需要与其他因素相互联系比较才能 得出结论。第一种观点独立地看问题,不符合普遍联系辩证 唯物主义原理。第二,符合研究因果关系的“孤立、简化”原 则。对刑法因果条件范围需要进行限制已在学界形成共识, 诸如“杀人犯的母亲生出杀人犯也是条件”的无限联系的观 点已不存在。“客观世界的诸多现象,总是处在因果相继的 普遍联系和相互制约的无限之长的链条之中,研究因果关 系只有通过孤立、简化的原则,从中抽出一个具体因果环节 加以考察才有针对意义。”⑦第二种观点有导致条件范围过 大、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追究范围之虞。在此,本文想补 充说明的一点是,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因的诸因素中应当是 分层次的,其中,需要判定因果关系的“行为”是核心因素, 其它则是辅助因素或参照因素,是为判定核心因素的因果 关系服务的,其具体包括的范围则需运用经验法则因案而 定(下文将论及)。
2.内涵,即刑法因果关系之因的品质,这里主要探讨核 心因素“行为”的质与量。首先,从质上看,刑法因果关系的 “行为”必须是危害行为,即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具有侵害 性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实质判断)或者刑法 不予评价的行为(形式判断),都不必纳入因果关系的考量 范围,应当依据经验法则直接予以排除,否则是徒劳无益。 有人认为这种观点颠倒了因果关系与危害行为的关系,“行 为”是经过因果关系判断之后并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 态才能得出是否是“危害行为”的结论。本文认为,这种观点 表面看似乎很有道理,但不符合对因果关系的认识规律。因 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必须多次往返穿梭于“原因”与“结果” 之间,其才能得到正确揭示。在此之前,所有的原因都是假 设的,得到结论后,所有的原因又都是确定的。因此,这里的 “危害行为”可以是暂时假设,如果该行为“假设”显然不能 成立,则完全没有必要进行下一步工作,因为定罪量刑问题 在此已经解决了。事实上,凡是摆到审查者台面上的因果关 系之因都已经过侦查阶段查明确认并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 任的行为,当然属于“危害行为”。此外,对危害行为的判断 并非都以因果关系存在为前提,不能因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而完全否定行为的危害性质。⑧其次,从量上看,行为人的危 害行为可以表现为多种形式。横向考察,包括作为和不作 为、共犯行为(帮助、教唆行为)和正犯行为(实行行为);纵 向考察,包括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实行行为(作为和不作 为)是刑法因果关系之危害行为没有争议,问题在于共犯行 为、预备行为是否也在刑法因果关系之危害行为的考察之 列。关于共犯行为存在有两种观点:其一认为帮助、教唆等 共犯行为只是为“实行行为”提供了辅助,通常情况下,没有 帮助、教唆行为,结果也可能照样发生。共犯行为属于辅助 责任,不能单独考察其行为同结果之间具有事实因果关系。⑨ 其二认为,帮助、教唆是通过“实行行为”这个中介与结果发 生联系的。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行为和正犯结果之间的因果
关系,没有必要要求存在“若无共犯行为,则无正犯结果”这 种条件关系。只要共犯行为在心理上引发、维持或强化了正 犯的犯罪意图,便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⑩本文同意第二 种观点。关于预备行为,笔者认为,如果其停止在预备阶段, 不可能独立产生只有实行行为才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但在 共同犯罪或者介入其他因素的案件中,预备行为则往往与 给定的危害结果具有实际联系或者“联系假象”,各种因素 需要结合起来判断才能澄清是非,才能准确判断预备行为 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范围内的刑事责任。刑 法因果关系之因是质与量 文 哲 学 社 会 科 学 版 ) Journal of Chifeng University(Soc.Sci)
Vol. 30 No.11 Nov. 2009
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
魏海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 要:刑法因果关系既涉及定罪,也涉及量刑,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又难以把握的复杂问题。理论界多为争论而少
28如刑法规定的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虽然这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对机密被盗被骗来说是起了前提或基础作用但是因为这种危害结果太严重一般又是有规律地高概率地发生而且完全可以通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格履行保密职责予以避免因此追究失职者的刑事责任无论从特殊预防还是从一般预防角度来说都很有必要所以刑
第 30 卷 第 11 期 2009 年 11 月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争论较多、司法实践经常遇到 的复杂问题之一。理论上的长期争论不休,没能为实践提供 一条可值得信赖的判断路径。与其如此,莫如搁置争议,取 各说之所长,归纳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以满足司法 实践的需要。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 刑法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刑法因果关系不同于哲 学因果关系,也不同于其他学科领域的因果关系。“哲学中 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在于发现事物之间存在的因果规律, 以便人类运用这些因果规律在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的过程 中获得更大的自由。因此,受这一目的之制约,哲学因果关 系研究在方法上更为注重抽象的理性思辨。研究的对象不 仅包括影响事物发生变化的外部原因和条件,而且更为关 注对事物的发生、发展起决定性作用的内部矛盾,即内因。 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结果 是由谁的行为造成的,从而为结果责任的认定提供客观基 础。刑法因果关系并不关注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 系是否符合规律,是否具有普遍性,而注重的是在具体案件 中,当某一特定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到底有哪些人的行为或 事件对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起了多大的作用,行为人应该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等。因此,刑法因果关系研究实际上是一 门经验科学,在研究方法上更多依赖的是社会经验法则,而 不是抽象的理性思辨。”①其它学科领域对因果关系的研究 主要是在哲学因果关系理论指导下,探究事物之间“引起与 被引起”的客观联系,以查明真相或者预测未来。同刑法因 果关系联系最为紧密的是侦查中的因果关系。侦查中的因 果关系是“破案”的根据,思维逻辑是“见果循因”(侦查思 维),任务是借助于自然科学和有关证据,找到导致“结果” 发生的主要因素(不可能是全部因素),包括人的行为、自然 力量等,以昭示天下。刑法因果关系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的根据,它的思维逻辑是“由因推果”(审判思维),任务是在 侦查查明的因果关系基础上,对需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 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有无与程度大小依据一定的 标准、规则进行“复核”、②评判,为一些疑难刑事案件的定罪
共识,未能为司法实践提供有力指导。坚持理论服务实践的原则,从刑法理论上分析、界定构成刑法因果关系之因、之果及二
者关系,将为司法实践归纳、总结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和判断规则。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构成要素;判断标准;判断规则
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09)11-0028-11
(二)刑法因果关系之果 这里的果也不同于哲学之果。哲学之果是抽象的实在, 依靠人们思维抽象地把握,具体可以表现为有形的、可以感 知的现象,也可以表现为无形的、靠观念认知的实在。根据 事物普遍联系规律,有因必有果,有果必有因。按照哲学因 果关系分析,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即法益,否则就不应该规定其为“危害”行为,即犯罪。这一 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对解决疑难案件的定罪量刑问题没 有实在价值。刑法因果关系所关注的是客观业已发生的结 果应否归责于行为人的行为的问题,因此,其之果必须是危 害结果,而且是可感知的危害结果。若其不可感知,则不可 能引起人们对其关注并追溯其因。 由于刑法危害结果具有多义性,学界对刑法因果关系 之危害结果的范围存在争议,主要分歧有现实结果说与可 能结果说。11本文不赞同可能结果说。因为犯罪的本质决定, 一切犯罪都应存在发生现实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否则, 就不会在刑法中有相应的规制。“如果将刑法因果关系的结 果理解为可能结果,无异于认为对于一切形态的犯罪,如举 动犯、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都要分析其因果关系,这就 扩大了因果关系的考察范围,既违背了因果关系论的初衷, 也是不科学的,实属画蛇添足,毕竟对于举动犯和行为犯, 只以一定的行动为构成犯罪的客观要素,至于结果出现与 否,对定罪是无关紧要的。”12本文也不赞同现实结果说将危 险归入现实结果的范围和将结果限定于构成要件的范围之 内的观点。因为危险结果只是一种可能性,并没有实际发 生,对它的认定是通过对危害行为本身性质和程度的分析 得出的一种“假定”。“具体的危险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 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 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 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13无需运用 因果关系解决认定问题。因此,因果关系之果应指“具体的、 特定样态的、特定规模、特定发生时间与地点的结果。”14 现实结果(最狭义的危害结果)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 是多方面的,以“死亡结果”为例,同一结果不少于以下 5 种 不同的意义:(1) 对于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构成要件的结果, 因为没有死亡结果就不成立过失犯罪;(2) 对于故意杀人 罪,发生死亡结果是“既遂”,没有发生死亡结果的可成立故 意杀人罪“未完成罪”,并非不构成犯罪;(3)对于故意伤害 罪而言,致人死亡应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 死刑,是结果加重犯;(4)对于非法拘禁罪而言,发生死亡结 果可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5)对于盗窃罪而言,被害人因
- 29 -
为被盗而想不开自杀身亡,此结果影响对犯罪危害性的评 定并成为量刑的酌定因素等,结果必须与具体犯罪或者构 成要件相联系才能确定其种类和法律意义。15它不仅影响定 罪,而且还影响量刑,将其限于构成要件之中的结果并不妥 当。即使犯罪构成要件本身没有把现实结果作为必要要素, 如行为犯、危险犯,但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具有刑法评价意 义,也都应列入刑法因果关系之果的研究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