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修订)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公布日期】2006.01.01•【条约类别】•【签订地点】正文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2007年7月1日生效)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在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第二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a.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单据签字伪造
伪造单据签字,导致单证不一致。
单据遗失或延误
由于运输或人为原因,单据未能及 时送达银行或丢失,导致单证不符。
交单延误风险
运输延误
缺乏有效管理
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延误,导致单据 无法按时提交。
贸易流程管理不善,导致交单延误。
信息传递延误
贸易双方信息传递不畅,导致交单延 误。
兑付风险
银行破产风险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
UCP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30年代,当时国际商会意识到需要一套统一的规则来规范跟单信用证交易。经过多年 的努力,UCP的第一版于1933年发布,并随后进行了多次修订和完善。
发展
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金融技术的不断创新,UCP也在不断更新和完善。目前最新的版本是UCP600,于 2007年修订并发布。UCP600简化了操作程序,提高了交易效率,并进一步保障了交易的安全性。未来,随着国 际贸易格局的变化和金融技术的进步,UCP还将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商业环境。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目录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介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核心条款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风险与防范
目录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实践应用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未来发展
01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介
定义与特点
定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是国际商会(ICC)制定的一套关于跟单信用证交易的 准则,旨在规范全球范围内跟单信用证业务的操作,保障交易的公平、透明和高效。
02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核 心条款
信用证的开立与通知
信用证的开立
开证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 和相关单据,开立信用证并交付 给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但其未承兑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虽已承兑汇票未在到期日付款;e)信用证规定由另一指定银行议付,但其未议付。
ii.无追索权地议付,如果信用证规定由保兑行议付。
b.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c.其他指定银行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并将单据转往保兑行之后,保兑行即承担偿付该指定银行的责任。
对承兑或延期付款信用证下相符交单金额的偿付应在到期日办理,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在到期日之前预付或购买了单据。
保兑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保兑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d.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d. acceptance with another nominated bank and that nominated bank does not accept a draft drawn on it or, having accepted a draft drawn on it, does not pay at maturity;e. negotiation with another nominated bank and that nominated bank does not negotiate.ii. negotiate, without recourse, if the credit is available by negotiation with the confirming bank.b. A confirming bank is irrevocably bound to honour or negotiate as of the time it adds its confirmation to the credit.c. A confirming bank undertakes to reimburse another nominated bank that has honoured or negotiated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and forwarded the documents to the confirming bank. Reimbursement for the amount of a complying presentation under a credit available by acceptance or deferred payment is due at maturity, whether or not another nominated bank prepaid or purchased before maturity. A confirming bank's undertaking to reimburse another nominated bank is independent of the confirming bank's undertaking to the beneficiary.d. If a bank is authorized or requested by the issuing bank to confirm a credit but is not prepared to do so, it must inform the issuing bank without delay and may advise the credit without confirmation.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a.信用证及其任何修改可以经由通知行通知给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600》),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意指请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并能按照本惯例行事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银行国际标准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交单作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兑付———意指:对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对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对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意指指定银行在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之前,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并向受益人预付或同意预付款项。
指定银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可供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指定银行,亦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意指交单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第三条释义就本惯例而言: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他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一)制订机构:国际商会(二)效力CPU600适用于在信用证正文中表明适用本统一惯例的所有跟单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本惯例对各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采用信用证方式收付货款存在的缺陷1)对出口商:买方不按时开证、不按合同规定条件开证或故意设下陷阱使卖方无法履行合同,或履行交货交单后因不符信用证规定被拒付而使出口人造成损失。
2)对进口商:受益人如果变造单据使之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甚至制作假单据,也可从银行取得款项,使进口人成为受害者。
3)手续烦琐,费用较高。
10.4.2选择结算方式时应考虑的问题一)客户信用1.对信用一般或不了解的新客户:应选择L/C或payment in advance (预付货款)方式2.对信用很好的客户:可选择D/P等方式3.对企业联号或分支机构以及确有把握的个别交易对象:可使用D/A或open account trade (O/A)方式。
二)经营意图/货物销路1.如果卖方销售畅销的货物:既可以提高售价,又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结算方式与资金占用方式。
2.如果卖方销售滞销的货物或市场竞争激烈的货物:除了须降低售价,在结算方式上也需作必要的让步。
三)贸易术语1.对象征性交货的术语(如CIF、CFR)可采用L/C或D/P方式。
2.对实际交货的术语(EXW、D组术语)卖方不能控制物权,一般不能使用托收。
3.对FOB、FCA术语的合同,虽然可凭运输单据交货与收款,但由于运输由卖方安排,出口方较难控制货物,一般也不宜采用托收方式。
四)运输方式/单据五)成交数量和金额10.4.3不同支付方式的结合使用(一)信用证与汇付相结合绝大部分货款采用信用证,余额货款采用汇付。
对于散装货物,往往可以采用这种结算方式。
(二) 信用证与托收相结合即“部分信用证部分托收”。
在实际运用时托收必须是D/P方式,出口人要签发两张汇票,一张用于信用证项下部分的货款凭光票支付,另一张随附全部规定的单据,按跟单托收处理。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资料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目录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1.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2.第二条定义3.第三条解释4.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5.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6.第六条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7.第七条开证行责任8.第八条保兑行责任9.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1 0.第十条修改1 1.第十一条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1 2.第十二条指定1 3.第十三条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1 4.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1 5.第十五条相符交单1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1 7.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1 8.第十八条商业发票1 9.第十九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2 0.第二十条提单2 1.第二十一条不可转让的海运单2 2.第二十二条租船合同提单2 3.第二十三条空运单据2第二十四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2 5.第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2 6.第二十六条“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2 7.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2 8.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2 9.第二十九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3第三十条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度3 1.第三十一条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3 2.第三十二条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3 3.第三十三条交单时间3 4.第三十四条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责3 5.第三十五条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责3 6.第三十六条不可抗力3 7.第三十七条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3 8.第三十八条可转让信用证3 9.第三十九条款项让渡(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2007年7月1日生效)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一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公布日期】1983.06.01•【条约类别】•【签订地点】正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6月国际商会修订,1984年10月1日生效)A.总则和定义第一条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约定,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二条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称“信用证”),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意指一项约定,根据此约定,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情况下:(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Ⅱ)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三条信用证与其可能依据的销售合约或其他合约是性质上不同的业务。
即使信用证中包含有关于该合约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约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四条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有关信用证任何修改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六条在任何情况下,受益人均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信用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第七条A)信用证可以是(Ⅰ)可撤销的,或(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就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八条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
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检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九条A)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文版》(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 UCP600中英文对照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在信用证中明确对其适用予以修改或排除,本统一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2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请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意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的一方。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按照本惯例行事的行为得以在银行履行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交单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兑付”意指:a. 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b. 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c. 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请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指定银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可供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抑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意指做出提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第3条释义就本惯例而言: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单据可以通过手签、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的方式签署,也可以通过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签署。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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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十八条 商业发票
n a. 商业发票:
n i. 必须在表面上看来系由受益人出具(第三十八条另有 规定者除外);
n ii. 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三十八条(g) 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n iii. 必须将发票币别作成与信用证相同币种。 n iv. 无须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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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三条 释义
n 除非确需在单据中使用,银行对诸如"迅速"、"立 即"、"尽快"之类词语将不予置理。
n “于或约于”或类似措辞将被理解为一项约定, 按此约定,某项事件将在所述日期前后各五天内 发生,起迄日均包括在内。
n 词语"×月×日止"(to)、"至×月×日"(until)、
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 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 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 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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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四条 信用证与合同
n b. 开证行应劝阻申请人将基础合同、形式发票或 其它类似文件的副本作为信用证整体组成部分的 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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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第二条 定义
n 兑付(Honour)意指: a. 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b. 对于延期付 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c. 对于 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n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要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 证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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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ICC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6年国际商会修订2007年7月1日生效)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a 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 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 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解释就本惯例而言: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

UCP600对银行信用证业务提出了更 高的要求,有助于提升银行的服务水 平和风险控制能力。
促进国际贸易
UCP600作为国际贸易中广泛接受的 惯例,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和 便利化。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历史与发展
起源与发展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起 源于1933年的UCP100,经过多 次修订和完善,于2007年7月1
虚假贸易背景
信用证欺诈往往与虚假贸易背景相关,如虚构交易合同、货物虚构 等。
信用证软条款
软条款信用证是一种常见的欺诈手段,其中包含一些不确定或可撤 销的条款,使开证行有权拒绝付款。
贸易风险
交货时间延误
由于各种原因,如生产延误、运输延误等,可能 导致实际交货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
货物品质问题
供应商可能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导致买 方无法正常销售或使用。
险。
电子交单
03
通过电子交单方式,简化交单流程,提高交单效率,降低成本。
国际合作与统一化
国际合作
加强各国之间的合作,共同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的国际标 准,促进全球贸易的发展。
统一化
推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的统一化进程,减少贸易壁垒和摩擦, 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
标准化
制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的国际标准,规范操作流程和要求, 提高信用证的可靠性和安全性。
信用证条款解析
信用证号码
用于标识每笔信用证的唯 一编号。
开证日期
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
到期日期
信用证规定的交单议付的 最后期限。
信用证条款解析
货物描述
描述信用证所涉及的货 物名称、规格、数量、
质量等。
单据要求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及UPC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A、总则与定义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围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文版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文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一条 UCP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指要求开立信用证的一方。
银行工作日指银行在其履行受本惯例约束的行为的地点通常开业的一天。
受益人指接受信用证并享受其利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指与信用证条款、本惯例的相关适用条款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一致的交单。
保兑指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之外做出的承付或议付相符交单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指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承付指:a. 如果信用证为即期付款信用证~则即期付款。
b. 如果信用证为延期付款信用证~则承诺延期付款并在承诺到期日付款。
c. 如果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则承兑受益人开出的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付款。
开证行指应申请人要求或者代表自己开出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指指定银行在相符交单下~在其应获偿付的银行工作日当天或之前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预付款项~从而购买汇票,其付款人为指定银行以外的其他银行,及/或单据的行为。
指定银行指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则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指向开证行或指定银行提交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行为~或指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
第三条解释就本惯例而言:如情形适用~单数词形包含复数含义~复数词形包含单数含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单据签字可用手签、摹样签字、穿孔签字、印戳、符号或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的证实方法为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文版》(UCP600)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文版》(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ICC UCP600中英文对照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1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适用于任何在正文中明确表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在信用证中明确对其适用予以修改或排除,本统一惯例的条文对有关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2条定义就本惯例而言:“通知行”意指应开证行请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申请人”意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的一方。
“银行日”意指银行在其营业地正常营业,按照本惯例行事的行为得以在银行履行的日子。
“受益人”意指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
“相符交单”意指与信用证中的条款及条件、本惯例中所适用的规定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相一致的交单。
“保兑”意指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对于相符交单做出兑付或议付的确定承诺。
“保兑行”意指应开证行的授权或请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的银行。
“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交单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兑付”意指:a. 对于即期付款信用证即期付款。
b. 对于延期付款信用证发出延期付款承诺并到期付款。
c. 对于承兑信用证承兑由受益人出具的汇票并到期付款。
“开证行”意指应申请人请求或代表其自身开立信用证的银行。
“议付”意指被指定银行在其应获得偿付的银行日或在此之前,通过向受益人预付或者同意向受益人预付款项的方式购买相符交单项下的汇票(汇票付款人为被指定银行以外的银行)及/或单据。
“指定银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可供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交单”意指信用证项下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银行,抑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
“交单人”意指做出提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第3条释义就本惯例而言:在适用的条款中,词汇的单复数同义。
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信用证中对此未作指示也是如此。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1993修订)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1993修订)文章属性•【缔约国】国际商会•【条约领域】贸易,金融•【公布日期】•【条约类别】其他•【签订地点】正文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A、总则与定义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信用证文本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信用证中另有明确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Ⅰ.和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同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它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a.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Ⅰ.勿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书中,加注过多细节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勿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已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资料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目录1.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一条UCP的适用范围1.第二条 2. 定义第三条 3. 解释第四条信用证与合同 4.第五条单据与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5.第六条 6. 兑用方式、截止日和交单地点第七条开证行责任7.第八条保兑行责任8.第九条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9.第十条修改10.第十一条电讯传输的和预先通知的信用证和修改11.第十二条指定12.第十三条13. 银行之间的偿付安排第十四条单据审核标准14.第十五条15. 相符交单第十六条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16.第十七条正本单据及副本17.第十八条18. 商业发票第十九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19.第二十条20. 提单第二十一条21. 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第二十二条22. 租船合同提单第二十三条空运单据23.第二十四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24.第二十五条快递收据、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25.第二十六条26.“货装舱面”、“托运人装载和计数”、“内容据托运人报称”及运费之外的费用27. 第二十七条清洁运输单据28. 第二十八条保险单据及保险范围29. 第二十九条截止日或最迟交单日的顺延30.第三十信用证金额、数量与单价的伸缩31.第三十一部分支款或部分发32.第三十二分期支款或分期发33.第三十三交单时34.第三十四关于单据有效性的免35.第三十五关于信息传递和翻译的免36.第三十六不可抗37.第三十七关于被指示方行为的免38.第三十八可转让信用39.第三十九款项让200年国际商会修订200日生效的适用范围UCP第一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600号出版物》(简称“UCP”)乃一套规则,适用于所有的其文本中明确表明受本惯例约束的跟单信用证(下称信用证)(在其可适用的范围内,包括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讲解

5.通知行在不能确定表面真实性时的责任义务 A.必须不延误地通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 B.如仍决定通知,必须告知受益人信用证未能核实 真实性 [第8条]信用证的撤销 1.可撤销的信用证可能随时被开证行修改或撤销
2.在信用证被撤销或修改以前,受益人已把相符的单据交 到被指定银行,且该行已经付款、议付、承兑或已承担 延期付款责任时,开证行必须偿付该被指定银行,也即 必须对受益人付款。受益人仅交单至被指定银行,但并 未构成其付款责任前,信用证仍可被撤销,开证行也无 须偿付 。
1.信用证的独立性。 信用证一旦开立,就构成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独立于基础合约 的有条件凭单付款关系,开证行负有独立于合同的第一性付款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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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银行的付款责任不受申请人索赔或抗辩的影响,如 : A.单证相符,而申请人由于受益人以前一笔出口货物的索赔尚未 解决,便要求开证行拒付,以此抵偿。 B.单证相符,而申请人因到货品质与合同不符,要求开证行拒付 3.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 间的契约关系 A.甲银行与乙银行签有保兑协议,现甲银行通过乙银行开立一信 用证给丙,这时丙不能以两家银行之间有保兑协议而要求乙银 行一定得加保。 B.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约定,无论单据是否有不符点,只要开证 行对外付了款申请人就一定付款赎单。现在受益人交单后,开 证行发现单据有不符点并拒付了单据,这时受益人无权援用申 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约定。
3.一家银行设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视为另一家银行只用 于解释UCP500各个条款和实务操作上,并不改变国外 分支行的法律地位 4.同一家银行在同一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视为同一家银行。 如果信用证表明可以在A国的X分行议付,那么单据可 以在该特定的分行,也可以在A国该银行的任何其他分 支机构办理议付 [第3条]信用证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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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A、总则与定义第一条统一惯例的适用范围跟单信用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适用于所有在正文中标明按本惯例办理的跟单信用证(包括本惯例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
除非信用证中另有规定,本惯例对一切有关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信用证的意义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以下统称“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系指一家银行(“开证行”)应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的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Ⅰ.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Ⅱ.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Ⅲ.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就本惯例而言,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机构均视为另一家银行。
第三条信用证与合同a.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索偿或抗辩的制约。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四条单据与货物/服务/行为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所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
第五条开立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a.信用证的开证指示、信用证本身、对信用证的修改指示或修改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下列意图:Ⅰ.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注过多细节;Ⅱ.在指示开立、通知或保兑一个信用证时,引用先前开立的信用证(参照前证),而该前证受到己被接受及/或未被接受的修改所约束。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第六条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a.信用证可以是:Ⅰ.可撤销的,或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通知行的责任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行证”)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
如通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它应合理审慎地核验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如通知行决定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信用证的撤销a.可撤销的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撤销,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
b.然而,开证行必须: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Ⅱ.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延期付款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接受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予以偿付。
第九条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a.对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而言,在其规定的单据全部提交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的确定承诺: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即期付款;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Ⅲ.对承兑信用证:(a)凡由开证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内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开证行应予支付;Ⅳ.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
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
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时,在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之外的确定承诺: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即期付款;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Ⅲ.对承兑信用证:(a)凡由保兑行承兑者——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b)凡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
开立信用证时不应以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
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c.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规定,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并将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
d.Ⅰ.除第48条另有规定外,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其所发出修改的约束。
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扩展至修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
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通知开证行和受益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
受益人应提供接受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
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它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第十条信用证的种类a.一切信用证均须明确表示它适用于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议付。
b.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
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他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
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并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指定银行对开证行指定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并不承担责任。
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电讯传递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aⅠ.当开证行使用经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修改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不应寄送证实书。
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无效,且通知行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进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将是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修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
b.如一家银行利用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
c.唯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或修改发出预先通知书。
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定,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如所收到的有关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执行该指示的银行可以给受益人一份仅供参考,且不负任何责任的初步通知。
该预先通知书应清楚地声明本通知书仅供参考,且通知行不承担责任。
但通知行必须将所采取的行动告知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提供必要的内容。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
唯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信用证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
C、责任与义务第十三条审核单据的标准a.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
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
单据之间表面互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银行将不审核信用证没有规定的单据。
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并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来审核单据,以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送单据的一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之相符的单据,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且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不符点单据与通知a.当开证行授权另一家银行依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时,开证行和保兑行(如有),承担下列责任: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当收到单据时,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
如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可以拒绝接受。
c.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b)款规定的期限。
d.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误地以电讯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
该通知应发给寄送单据的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单据,则通知受益人。
Ⅱ.该通知必须说明银行凭以拒绝接受单据的全部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侯处理,或已退交单人。
Ⅲ.然后,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便有权向交单行索回已经给予该银行的任何偿付款项及利息。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侯处理,或迳退交单人,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 ,将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