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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天州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2007)天仲案字第12号申请人:张立,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天州市云天县夕阳街12号。

委托代理人:刘亦,天州市永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辉明,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生,住天州市云天县天使街100号。

委托代理人:张三,天州市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根据申请人张立(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辉明(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5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07年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

根据《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立案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书面答辩。

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王健,被申请人没有选定仲裁员,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二条,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朱用开为首席仲裁员,邓日明为仲裁员,于2007年2月12日由朱用开、王健、邓日明组成本案仲裁员。

仲裁庭于2007年3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亦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三到庭参加仲裁。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已审理终结,现予以裁决。

一、仲裁请求与答辩

申请人申请仲裁称:

2005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位于县城章源商城内的老县委办公楼第1层9间店面(带卫生间2间)出租给被申请人明经商。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零3个月,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签订合同时支付租房押金人民币10万元;租赁期内在保证本合同租期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或转让经营;合同还就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通

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租房押金10万元,并对店面进行装修,取店名为“金太阳服装超市”,经营各类男女服装。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2005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5条进行了变更,约定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内如需转让经营必须经过申请人同意,否则转租行为无效,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所收取的租房押金不予退还。2006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刘平签订《店面租赁合同》,将承租申请人的店面即金太阳服饰广场(“金太阳服装超市”)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家电。合同就租赁期、租赁押金、租赁转让费、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将所承租的店面转租给刘平后,于2007年1月2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平。双方协商未果。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对被申请人所支付的押金不予退还;2、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在老县委办公楼第1层9间店面用于销售服装,不熟悉此路段的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希望转让经营。但申请人一直没有给明确的答复,无法解决问题,造成被申请人严重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在万般无奈下于2006年12月13日将承租申请人的店面即金太阳服饰广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家电。申请人得

知被申请人将所承租的店面转租给刘平后,于2007年1月2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平,并切断水电。申请人没有体恤我方经营困难。请求裁决驳回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项,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举证与质证

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并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房屋租赁事宜的约定;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并对所所收取的租房押金不予退还。

证据2:《通知》,证明申请人不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平。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申请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并在庭审时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1:被申请人会计账簿,证明申请人一直没有给明确的答复,无法解决问题,造成被申请人严重经济损失。

三、事实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以及庭审调查情况、仲裁庭查明:

2005年10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位于县城章源商城内的老县委办公楼第1层9间店面(带卫生间2间)出租给被申请人明经商。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0年零3个月,从2005年11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签订合同时支付租房押金人民币10万元;租赁期内在保证本合同租期及经济利

益的前提下,可自主经营或转让经营;合同还就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双方因合同履行所产生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终局的,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租房押金10万元,并对店面进行装修,取店名为“金太阳服装超市”,经营各类男女服装。200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明签订《补充协议》,对双方2005年10月1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第5条进行了变更,约定被申请人在租赁期内如需转让经营必须经过申请人同意,否则转租行为无效,申请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对所收取的租房押金不予退还。被申请人不熟悉此路段的销售情况,被申请人经营困难,多次与申请人协商希望转让经营。但申请人一直没有给明确的答复,无法解决问题,造成被申请人严重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在万般无奈下于2006年12月13日将承租申请人的店面即金太阳服饰广场出租给第三人经营家电。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将所承租的店面转租给刘平后,于2007年1月2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平,并切断水电。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将所承租的店面转租给刘平后,于2007年1月2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将店面转租给刘平。

四、仲裁庭意见

根据上述事实,仲裁庭认为: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问题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经协商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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