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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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与思考
摘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作
用。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制度,相较于以前这是一个进步。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正确或者不够明确。本文通过我国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发现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以及善意一方的权益。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模式;善意一方
绪论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但是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在现实中无法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暴露出许多的问题。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们会找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比如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有关婚姻当事人中善意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有关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国家需要对国外更加合理的立法进行借鉴的地方。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论述以及与其他国家较为合理立法的比较,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1]
(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
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2]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双轨制的无效婚姻制度即区分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制度。在国外,一般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并以此来区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
婚姻。违背公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大,损害了基本的价值理念,为无效婚姻;违背私益要件,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为可撤销婚姻。
在现代社会,对于单轨制和双轨制,各国的做法不一。日本、瑞士、英美等国采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存的双轨制立法体例。东欧各国、法国、俄罗斯、古巴以及在美国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采用的是无效婚姻的单轨制立法体例,未采纳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体例。另外,还有的国家则取消无效婚姻制度,单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如德国1998年5月通过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其结婚法有关欠缺结婚要件的婚姻的规定中,不设无效婚姻制度,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立法体制。
二我国对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做出了规定二者在其的成立要件以及当事人等几个方面有着不同。
(一)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同时,该条还规定了,“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在我国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有重婚、属于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疾病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这四种情况,而对于可撤销的婚姻则限于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况。我国采用了世界上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划分中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的划分标准。
(二)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即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效力。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效力可分为对于婚姻当事人之间婚姻关系的效力、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效力以及对于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效力等几个方面。
我国婚姻法并未区分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的效力,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在我国,无效婚姻属于自始无效,当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则在被受胁迫一方提出撤销后,自始无效。可见,在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中,婚姻无效与婚姻撤销具有同等的溯及既往的效力。
同时,我国《婚姻法》12条也规定了,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15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而对于婚姻期间夫妻所生的子女,我国《婚姻法》只在第12条中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我国无效婚姻之诉与可撤销婚姻之诉
第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问题。
对于无效婚姻,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
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对于可撤销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对婚姻的撤销权仅限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
第二,对于可撤销婚姻,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撤销婚姻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是一个受争议较大的规定。
三国外有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婚姻的规定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
无效和可撤销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无效婚姻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没有溯及力。从世界各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这样赋予了当事人双方更多的婚姻自主权,减少了惩罚性,更好地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
从无效的时间效力上看,婚姻无效一般都具有溯及力,而婚姻被撤销则不溯及既往。由于无效婚姻严重违反社会公益,自应完全否认其效力,因而各国法律均规定婚姻的无效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自婚姻成立之日起即无效。而对于可撤销婚姻,由于其违反的婚姻要件程度较轻,对社会公益危害不大,主要损害的是婚姻当事人的个人私益,从尊重婚姻的事实性和保护婚姻当事人及其子女的权益出发,大多数国家规定婚姻的撤销不溯及既往,只是从撤销之时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
当今各国立法大都采婚姻撤销的效力不具有溯既力。俄罗斯规定:无效婚姻自其缔结之日起无效。《日本民法》第748条(一)项定:“婚姻的撤销,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瑞士民法》第132条规定得更明确:“(1)婚姻无效的判决,仅在法官作出无效宣告后,始生效力。(2)在上述宣告前,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原因,其仍具有有效婚姻之效力。”中国澳门地区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中也有相同规定。当代英美法也取消传统的一律溯及既往原则,代之以可撤销婚姻的判决没有溯及力。[3]
另外,法国规定:经宣告无效的婚姻,如原本系善意缔结,对双方仍生效果。如仅有夫妻一方原系善意缔结婚姻,该项婚姻仅利于善意一方产生效果。该项规定中,婚姻无效的效力不是单纯取决于客观条件,还考虑到了善意一方,使善意一方的权利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
(三)对子女和善意一方的保护规定
当代各国在立法上注重对子女和善意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各国对婚姻无效的溯及力规则一般设有两项例外:第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保持婚生子女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