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解读根据民法典第四编《担保》的相关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司法解释,逐条解读如下:第一条:本编规定了担保制度的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明确了民事主体可以通过担保提供债务保障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明确了担保合同的特征,包括担保人的提供和债务人的接受,担保的形式可以是抵押、质押、保证等。
第三条:对法定担保和约定担保进行了定义,法定担保是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的担保责任,约定担保是民事主体根据自愿原则达成的担保合同。
第四条:对主债和担保债权的关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清偿债务、承担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等。
第五条:对担保物的规定,包括抵押物、质押物等,明确了担保物的权属和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第六条:规定了保证人的义务和追偿权,包括保证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条:对保证债权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包括主债务以及利息、违约金等附带债权,保证人对债务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八条:对抵押权的设立和转让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第九条:规定了信用保证合同的特殊规则,明确了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用进行担保,不涉及具体担保物的设立。
第十条:对公证抵押进行了规定,明确了抵押合同必须经过公证机关的确认和登记。
以上是对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逐条进行的解读,遵循了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
这些解释对于理解和适用担保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经济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第十一条:对质押合同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质押权的设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可以向第三人转让。
同时,质权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通过出售质押物对债权进行清偿。
第十二条:明确了担保人在债务人违约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并对追偿范围进行了规定。
担保人作为债务人的替代履行人,可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益。
第十三条:对多个担保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多个担保人对债务人责任的共同承担。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担保是民法典中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高债权的安全性和实现性。
本文将对民法典担保制度进行解释阐述。
担保制度是指债务人以自己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担保物,为债权人履行债务提供一定的保障的制度。
债务人通过担保,使债权获得更高的优先权,从而增加了债权的实现程度和债权人的信心。
首先,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主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
债务人是指承担特定债务并具备一定财产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债权人则是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其次,担保物是担保制度的核心要素之一。
担保物是指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的财产。
担保物可以是具体的物品(如房屋、车辆等),也可以是权利(例如股票、债券等)。
担保物的价值应当适当,能够与债务相匹配。
再次,担保的形式根据担保物的性质和具体情况而定。
常见的担保形式有抵押、质押和保证等。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权利设定为担保物,给予债权人担保的一种方式。
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或第三人的动产财产出质给债权人作为担保物。
保证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一种方式。
此外,担保的设定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担保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在相关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其次,债务人需要对自己的担保行为进行明确的表示,并确保自己具备相应的权利和财务能力来承担担保责任。
最后,债权人需要接受担保,并在相关文件中明确约定担保的内容和范围。
担保的效力与期限也是需要考虑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担保的效力与债务人债务明确的起始时间相一致,并在债务履行完毕后终止。
但根据实际情况,担保的期限也可以根据双方的协商进行变更。
在担保制度中,债权人享有一定的特权。
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的处分权,并以担保物的价值清偿债务。
债权人对担保物的处分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在保障债权人权益、加强债务履行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要点解读---在中国历史悠久的民法发展过程中,担保制度一直是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担保制度作为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对于保障各方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
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解释要点进行深入解读,对于我们深入理解我国的法律体系和民法典的精神内涵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要点进行全面评估,并据此撰写一篇有价值的文章。
一、担保制度的基本概念担保制度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为担保,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安排。
在民法典中,对担保制度的解释要点主要包括担保的形式、主体、对象、效力等方面。
在传统的观念中,担保制度主要表现为抵押、质押、保证等形式,但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变革,担保制度的形式也在不断创新和完善,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适应性。
二、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关键要点民法典中对担保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要件、质押担保的特点和效力、保证担保的形式和责任等多个方面。
其中,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权利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
质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动产或证券等财物出质给债权人,作为债务履行的保证。
保证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形式。
这些担保形式有各自的特点和适用范围,但都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务履行和信用传递而设立的。
三、担保制度的实践意义在现实社会中,担保制度对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环境的建设和推动经济的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担保制度的运作,可以有效减少信用风险、提高融资效率、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担保制度的健全和完善也是我国金融体系和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也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对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有着浓厚的兴趣。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
《民法典》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解释论二、共同担保的类型及其追偿权的差异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为同一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共同担保可以分为人保、物保和混合保三种类型。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其追偿权的行使存在一定的差异。
人保是指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人保中,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物保是指担保人以其名下的财产为债务提供担保。
在物保中,债权人有权优先受偿担保物。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
担保人在担保物被拍卖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
混合保是指人保和物保相结合的担保方式。
在混合保中,既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又有担保物作为债权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担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也可以申请法院拍卖担保物。
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不同类型的共同担保在追偿权的行使上存在差异。
人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物保中,担保人无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分担责任混合保中,担保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
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应当明确约定担保类型,以便在追偿时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1. 按份共同担保按份共同担保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担保人按照约定的份额,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
这种担保方式具有以下特征:份额明确:担保人之间的担保份额在担保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担保人仅就其份额承担担保责任。
独立性:每个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因其他担保人的履行或免除而受到影响。
可分割性:债务可以被分割,每个担保人仅对其份额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
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目录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错误!未定义书签。
民法典视角: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债权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对其信用增信,人保和物保因其各自独特的担保价值往往被并存采用。
无论是共同保证还是混合共同担保,均涉及到某一担保人在履约清偿债务后是否享有内部追偿权的问题。
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一问题亦有争议,基于不同价值观和利益保护考量,《民法典》第392条亦未直接规定履责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从立法机关相关人员的释义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于履责担保人的追偿权持了否定态度。
本文未涉及混合担保追偿所涉道德风险的问题,拟从《民法典》相关条文的整体性予以考量,就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问题进行讨论。
一、混合共同担保及共同保证述要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内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民法典》第392条来看,《民法典》中混合共同担保采纳了狭义内涵,指的是同一债权上保证和物保并存情形。
混合共同担保和单一类型共同担保是一组对应概念,所谓单一类型共同担保,指的是某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担保方式相同的担保,比如有两个保证人或两个物保等。
而混合共同担保的混合,在于其将物保和人保同时并存于同一债权。
按照债权人行使权利的顺序和各方主体利益保护的顺位来说,混合共同担保追偿在理论上有三种观点,分别是“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物的担保责任相对优先说”和“物保人保平等说”,以下分别予以说明。
1 .“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说”指的是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需要先就物的担保实现优先受偿,只有在担保物价值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才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因此,其并未赋予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对清偿主体的选择权。
《担保法》第28条便采纳该学说,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该说认为,物的担保在品质上优先于保证,物保人以特定财产作为标的提供担保,这种财产的价值是特定的,某种程度上讲物保人的责任是有限的,而保证主体系以自身全部财产作为标的,从风险上考量,人保的风险更大,因此优先执行物保。
《民法典》时代下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争论与探讨
《民法典》时代下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争论与探讨
潘江昊
【期刊名称】《潍坊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22)1
【摘要】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在代为清偿主债务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是一个长期存在着激烈争论的问题。
在法律中,全国人大从未对内部追偿权作出规定,而相应的司法解释中却存在着肯定该权利的倾向。
学界对于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能否存在也各执一词。
梳理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规定的发展历程,官方观点中内部追偿权采取否定的态度始终占据主流。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肯定说试图通过该法典中的一些条款类推适用内部追偿权,但存在逻辑矛盾、不符合司法实践等问题。
针对目前司法解释中尊重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关于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后其他担保人的责任份额分配也有不同的方案,但由于是两种担保性质不同,宜以物之价值与保证人的责任比例分配担责份额。
【总页数】6页(P44-49)
【作者】潘江昊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2
【相关文献】
1.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
2.法律解释学视野下的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之争--以《民法典》第392条为中心
3.论混合共同担保中担保人的顺位及追偿权--兼评《民法典》第392条、第409条
4.《民法典》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的解释论
5.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之制度检视
——基于债务人信用的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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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担保的条文
混合担保的条文混合担保是指借款人或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多种担保方式来确保债务的履行。
在混合担保中,债权人可以同时享有多种担保方式的优先权,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混合担保的条文通常包括以下内容:1. 担保方式的确定:混合担保的条文应明确债务人提供的各种担保方式的具体内容和数额。
例如,可包括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等等。
2. 担保物权的设立:对于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等需要设立物权的担保方式,条文中应包括担保物的具体描述、定位以及权属证明等相关内容。
3. 担保顺位的确定:混合担保中,各种担保方式之间应确定担保顺位,即债权人在债务违约时的优先受偿顺序。
条文中应明确各种担保方式的排列顺序及优先级。
4. 担保物权的保全:担保物权的保全是混合担保的重要要素之一。
条文中应包括债权人对担保物的监管、保全措施、追索权等方面的规定,以确保担保物能够有效地履约。
5. 担保的范围与期限:条文中应明确担保的范围和期限,包括担保方式适用的债务范围、债务金额以及债务履行的期限等。
6. 担保的变更与解除:混合担保中,条文应规定担保方式的变更和解除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例如,当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方式发生变更时,债权人应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
7. 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混合担保的条文中应明确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监管和追索权等。
8. 违约与救济措施:条文中应规定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例如要求提供其他补充担保、解除合同、追索抵押物等。
9. 争议解决方式:在混合担保中,条文应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争议解决的具体方式,可以选择诉讼、仲裁等方式。
总之,混合担保的条文应包括担保方式的确定、担保物权的设立、担保顺位的确定、担保物权的保全、担保的范围与期限、担保的变更与解除、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与救济措施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内容。
这些条文的目的是确保债务的履行,并为债权人提供相应的保障和救济措施。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
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4•【分类】问答正文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于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1日公告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公布后,社会反响热烈,社会各界亟待听到对该解释的权威解读。
为此,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
问:能否请您简要介绍一下“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和过程?答:此次“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是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大背景下开展和进行的。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人民权益实现、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都具有重大意义。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重要讲话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开展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把高质量完成司法解释全面清理工作作为提高政治能力的重要方面,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实施,依法保障人民群众权益。
这次对新中国成立以来现行有效的591个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其中和民法典规定一致的364件,未作修改、继续适用;需要对于名称和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共计111件,决定废止的共计116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划、分批制定、急用先行、重点推进”的原则,制定了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共计7个司法解释,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次起草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就是与民法典配套的第一期制定的7个司法解释中的一部,制定过程中秉承了传承与发展相统一的基本理念。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解释适用于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纠纷。
本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于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的纠纷。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
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约定特殊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超过债务人责任范围,保证人主张仅在债务人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民法典》混合担保规则最新解读
《民法典》混合担保规则最新解释内容提要:《民法典》第392条是有关混合担保规则的体系化规定。
在理论和制度逻辑上,混合担保情形下的债权人如何行使其担保权益,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法律没有理由干预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哪个担保权益。
对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在我国的理论和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
解释混合担保规则的基础是要构造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平台,以统一对混合担保的认识和制度要素。
混合担保规则的核心问题为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的问题。
以如何实现债权为中心,混合担保规则构造了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和债权人自主决定实现债权的规则,此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创新。
以此为基础,混合担保规则区分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相应构造担保人承担补充责任和向债务人求偿的制度,或者以各担保人分别承担责任、向债务人求偿及担保人相互间的求偿的制度,以为缓和各担保人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利益冲突的重要工具。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甚至二个以上物的担保相互间原本不存在联系,至少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联络,即各担保人与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或约定保证担保的合同彼此独立、互不相关,则基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产生的各种担保利益,亦彼此独立。
但是,因为混合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债权,而该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则有权基于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利益实现债权。
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替代责任之履行范围、程度以及先后,在时间风险和债务回收风险上会即时凸显彼此的利益冲突。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关于担保制度解释
民法典对担保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和规定。
根据民法典,担保
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提供财产或履行一定的义务
作为对债权的保证。
担保可以分为合同担保和法定担保两种形式。
合同担保是指债务人和担保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担保行为,包
括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形式。
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合同
约定担保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保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担保的期限、范围、方式和条件等。
法定担保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必
须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况。
例如,法律规定一些特定的债务必须由第
三人提供担保,如未成年人借款需要家长提供担保等。
同时,民法典还明确了担保的效力和责任。
根据民法典,债权人
在债务履行中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
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
方式和条件履行担保责任。
此外,民法典还对担保的范围、解除、变更、转让等进行了详细
的规定。
担保制度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有利于促进经济发
展和保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语法结构及理解偏差债权物权物权法担保法
《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语法结构及理解偏差债权物权物权法担保法民商实务追寻法意解析案例探索规则不一样的法律思维视角《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语法结构及理解偏差编辑:伊路芳菲【阅读提示】《民法典》第392条关于混合担保,即物保和人保关系的规定,是对《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的全文照搬。
由于对《物权法》第176条的理解,在司法实务中却争议较大;因而,对《民法典》第392条的理解争议,将继续存在。
该文作者则认为,《民法典》第392条(或《物权法》第176条),虽然在逻辑结构上能够自洽;但是,由于在语法结构上对部分句子成分进行省略,导致人们在理解上的困难及分歧,从而形成法律适用上的偏差。
并且提出,只要补足该规范被省略的句子成分,即可得出正确和一致的理解意见。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分析理解】近年来,笔者在司法实务工作中,遇到过多起涉及物保和人保关系问题的诉讼案件。
现将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所作思考梳理为本文。
一、法条对逻辑成分的不当省略在《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中,4次使用“约定”一词,2次使用“第三人”一词。
对此,很少有人去思考,这其中的4个“约定”之间,2个“第三人”之间,意思是否相同,所指范围是否一致?《民法典》第392条(即《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混合担保的规则
混合担保的规则
1. 定义:混合担保是指在债务人无力履行还款义务时,多种形式的担保同时发挥作用,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和风险。
2. 担保方式:混合担保可以采用不同的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质押、保证、第三方担保等形式。
3. 担保范围:混合担保可以涵盖债务人所拥有的不同类型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车辆、股权、存款等。
4. 担保顺序:混合担保需要规定不同担保方式之间的优先顺序,即在债务人违约情
况下,债权人可按照约定的顺序先行行使担保权利。
5. 担保责任和范围:混合担保要明确各担保方式的责任和范围,即债权人可以通过
适当的担保方式来获得相应的债权债务保障。
6. 担保权利的行使:当债务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相应的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申请抵押物的变卖、索取第三方担保人的担保等。
7. 合同效力:混合担保需要通过书面合同或其他法律约定形式来确立各方权益和义务,并经过合法的签署和公证等程序,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强制性。
8. 争议解决:对于混合担保引起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如无
法解决,可以提交相关争议给适当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进行处理。
9. 法律适用:混合担保的规则应遵守适用的法律法规,并符合国家有关担保规定的
要求。
10. 其他事项:混合担保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规定其他相关事项,以保障债权债务双方
的权益和利益。
以上是对混合担保规则的简要描述,具体的规则和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
规进行制定和约定。
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探究.docx
混合共同担保的法律规则探究一、混合共同担保的概述(一)混合共同担保的概念混合共同担保是对同一债权既要有保证,又要有相应的抵押担保的情况,也就是需要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形式。
混合共同担保是以合作的方式,对其进行担保。
在《担保法》中第28条规定中:“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免责。
”在进行混合共同担保时,要考虑到担保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都属于保证人,在偿还的过程中是没有先后顺序的。
为了解决保证人与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混合的问题,在《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38条中对其进行了规定:“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二)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人的选择权根据《物权法》中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也有物的担保时,就需要解决二者之间先后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对二者之间的责任顺序和责任分担范围要有相应的约定时,就需要按照约定来进行。
其次,当事人对二者之间的责任没有明确的顺序和要承担的范围时,当同一债权中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就可以优先选择物作为担保。
然后,当事人对二者之间的责任顺序和责任分担中如果出现一些界限模糊或者没有约定的情况时,就可以采取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保证人和保证物就可以在同一顺序下对其进行清偿。
其中的约定指的是债权人对当初的约定实现债权,保证限制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可以让债权人对其进行选择。
当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之间进行约定,在原则上是不可以约束别的担保人。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之间的约定不是说是无效的。
比如,在混合共同担保中,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债权人有权对其进行优先处置权。
比如在刘X在与XXX省青岛市某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通过抵押贷款合同,可以了解是债务人不能够按照合同相应的时间归还本息,债权人可以有权对债务人的抵押物进行处理,当抵押物不能够满足归还的本息时,债权人可以对担保方进行追索。
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
论担保物权的立法构造民法典物权编应规定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王利明*内容摘要: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在权利属性上属于法定追偿权而非代位追偿权,连带责任理论、法定债权移转等不能替代混合共同担保中的追偿权,由于混合共同担保具有实现公平价值、分散风险、鼓励担保、防止道德风险等功能,因此,民法典物权编应对此加以明确肯定。
在追偿权的具体行使上,追偿份额的确立原则上应予以平摊,特定情况下需按比例确定,且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份额的确立只能行使一次,以避免发生循环追偿现象。
关键词:民法典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公平中国分类号:DF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039-(2019)05-0040-47一、问题的提出所谓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享有是指在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同时担保同一债务的情形下,当某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依法享有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
换言之,它是指某个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之后享有依法要求其他担保人予以分担的权利。
我国自1995年《担保法》颁布以来,有关混合共同担保的追偿权问题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由于《担保法》第28条并未就追偿权问题作出规定,理论与实务界对此一直存在增设混合共同担保追偿权的呼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第1款对此进行回应,直接肯定了担保人之间的追偿权。
该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然而,2007年的《物权法》第176条中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于《物权法》第176条,仅就字面而言,该规定并未承认混合共同担保人之间存在法定追偿权,但确实也没有对此加以明确否认,基于该条文立法术语上所采取的模糊态度,学界对其立场的理解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有不少论者主张《物权法》并未改变前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肯定追偿这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适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提供了一些具体规定和解释,旨在弥补民法典的概括性条文,为担保行为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更具体的指导。
下面将从解释的背景、主要内容等方面对该解释进行理解和适用的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了解该解释的背景。
不同于《担保法》,其只是关于担保合同和担保人权利义务的具体立法,而《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是对于民法典中整个担保制度的解释和适用,涵盖了担保法律的具体内容和具体应用。
因此,该解释的出台是为了更好地解释和适用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具体内容。
其次,我们需要了解该解释的主要内容。
该解释主要围绕几个方面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首先是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明确了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的保证责任,包括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及担保责任的承担方式等。
其次是抵押权的设立和满足期间,明确了抵押权设立的条件和满足期间的计算方式等。
同时,还对权利的行使和诉讼程序等进行了一些规定和说明。
然后,我们需要思考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解释。
首先,在理解解释的背景和意图的基础上,我们需要明确该解释的适用范围。
虽然该解释是对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解释,但同时也需要考虑各地区已有的担保法律和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适用。
其次,在适用该解释时,需要注意解释的具体内容和条文是否与具体案例中的情况相符。
如果与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不符,可能需要借鉴其他法律法规和相关判例进行适用。
最后,在适用该解释时,需要将其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和统一,以确保解释的适用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要求一致。
总结起来,《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于适用民法典中的担保制度提供了具体的解释和规定,着眼于解释和适用担保制度的具体细节和内容。
我们需要在了解解释背景的基础上,结合具体的案例和情况进行解释和适用。
在此过程中,需要注意解释的适用范围、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一致性,确保解释的适用能够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要求。
混合共同担保中的约定解释
混合共同担保中的约定解释作者:徐巧玲来源:《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20年第04期摘要:《民法典》第392条规定的“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与“约定实现债权”应当做区分解释,前一约定内容仅指担保物权,后一约定内容则包含担保权。
故混合共同担保中第三人物保与人保并存时,属于约定实现债权情形。
约定明确的情形应涵盖责任顺序或份额,约定顺序的内容以当事人所作的确定或赋予债权人选择权意思为准。
物的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皆约定债权人可“直接受偿”时,产生形式上的顺序冲突并导致各担保人抗辩于后清偿的情形。
从解释路径而言,应当遵从《民法典》第392条所确立发展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原则,以及物的担保人与保证人地位相对平等的原则,无论是赋权型约定还是限制型约定,实质上都属于约定明确情形,债权人享有自由选择权。
另外,保证合同中连带责任保证的约定仅作用于担保人承担责任后的内部追偿问题,并非债权人自由选择权的基础。
关键词:担保物权;担保权;约定明确;债权人选择权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8-4657(2020)04-0042-07《民法典》第392条沿袭了《物权法》第176条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规定,承袭《物权法》所确立的有约定遵从约定,约定不明时,以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为先,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时债权人享有自主选择权的规则。
迄至《民法典》实施以前,对《物权法》176条的解释一直是理论研究重点,司法实践当中对担保人约定的解释也未形成统一观点。
本研究由一起案例出发,对《民法典》第392条约定的解释提出问题如下:其一,《民法典》第392条第一分句中的两个约定是否作同一解释?其二,约定明确的情形如何判别?其三,若第三人物的担保合同与保证合同都约定“可直接受偿”,造成形式上的冲突当如何解决?围绕这三个问题,下文将结合相关案例予以探讨。
一、案例导入:问题的提出债权人与不同担保人同时约定了第三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且两者皆未约定清偿债权的先后顺序,是否符合混合共同担保中规定的当事人约定实现债权的情形?(一)案情简介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孙某、高某先后订立《借款合同》各两份,同时原告与A公司、杨某和孙某平分别签订两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人对抵押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情形的影响,即使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权,抵押权的实现不受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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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上的“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第392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甚至二个以上物的担保相互间原本不存在联系,至少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联络,即各担保人与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或约定保证担保的合同彼此独立、互不相关,则基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而产生的各种担保利益,亦彼此独立。
但是,因为混合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是同一个债权,而该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则有权基于物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所产生的担保利益实现债权。
债权人实现债权时,各担保人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替代责任之履行范围、程度以及先后,在时间风险和债务回收风险上会即时凸显彼此的利益冲突。
由此,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并合理配置各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混合担保规则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
《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核心问题为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
混合担保规则构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界限分明的三个规则:(1)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则。
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2)自物担保物权实现在先的规则。
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的,对该债权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实现自物担保物权。
(3)债权人自主决定实现债权的规则。
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只要债权人和担保人没有实现债权的顺序之约定,被担保债权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债权人自主决定对物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实现债权,即可以物上担保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不论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混合担保项下的各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都是显而易见的,以物上担保人或者保证人的求偿权作为缓和各担保人之间事实上的利益冲突的工具。
自《物权法》第176条以来,对以上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都不如人愿,争议始终存在。
例如,如何理解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选择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制度逻辑为何?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求偿权的制度基础是什么?混合担保的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相互间是否有求偿权以及如何求偿?等等。
《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系继承《物权法》第176条的产物,以上疑问因为争议而在解释论上尚未形成共识。
围绕混合担保规则而引发的争议,不仅存在于理论上,而且存在于司法实务上。
虽然已有不少解释《物权法》第176条的意见发表,但多从立法论的角度诠释混合担保规则,以图完善我国的混合担保规则。
司法实务的立场也处于一个渐进提高认识的过程中,至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仍在尝试混合担保规则裁判立场的相对统一解释。
《民法典》已经颁布了,混合担保规则立法论上的讨论空间已经暂时处于封闭状态,在法典化的制度结构下,如何解释和适用混合担保规则,将成为《民法典》后的理论和司法实务的重要议题。
二、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的基础要素讨论混合担保,解释论是否有效发挥作用,应当有一个轮廓比较清晰的平台。
这个平台至少应当包括以下要素:混合担保的概念、混合担保规则的本土经验以及混合担保规则解释的条件。
事实上,这个平台自《物权法》颁布后已经存在十余年了,但还没有真正发挥出解释论的应有效用,因为在这个平台上还有许多需要补填的空隙。
混合担保规则解释论的“基础要素”,就是为了完成对这个平台的“填空”;否则,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论仍旧会是众说纷纭。
为寻求混合担保规则的基本共识之达成,本部分将讨论如下三个方面的基础性问题:其一,如何认识混合担保?其二,如何总结和评价我国民法关于混合担保规则的本土经验?其三,如何认识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条件的变化?(一)关于混合担保的认识混合担保,是指债权人以其同一债权作为被担保债权,与二个以上的担保人(债务人、物上担保人或保证人)分别订立担保合同而形成的担保关系。
在这里,混合担保是由多个独立的、担保人相互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担保关系构成的。
《民法典》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
理论上,学者对混合担保的称谓有多种,如“混合共同担保”、“物的担保与保证并存”、“担保物权与人的担保的并存”,也有学者使用“混合担保”这个称谓。
一般而言,同一债权由数个担保人担保的,具体情形可以区分为以下五种:(1)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相同的独立担保。
如有二个以上的物的担保(担保物权),或者有二个以上的人的担保(保证)。
(2)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不完全相同的独立担保。
如部分担保为物的担保,另一部分担保为人的担保。
(3)同一债权有数个性质不相同的独立担保,但担保人均为同一个人。
如物上担保人对同一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又提供物的担保。
(4)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债权人与各担保人经共同意思表示而只成立一个“担保人为多数”的担保。
如两个以上的担保人与债权人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5)同一债权有数个独立的担保,且同时存在以上全部或者部分情形的。
如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其情形包括以上(2)、(3)和(4)。
同一债权由数个担保人提供担保,并不都是混合担保,如上述情形(4),这种情形下的担保,担保人虽为多数人,但只有一个担保关系,各担保人依照其担保关系,对债权人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承担按份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共同担保,不属于混合担保。
再者,《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凸显同一债权的数个担保之性质的差异,那么上述具体情形(1)所称同一债权的数个性质相同的担保,就被排除在外;而上述情形(1)项下的数个担保,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以及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均有适用《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的条件和必要。
应当注意到,《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不仅仅涉及担保物权和保证之间的关系之处理,而且涉及为同一债权设立的二个以上担保物权相互间的关系的处理,尤其是自物担保物权和他物担保物权之间的关系。
在讨论混合担保问题时,即使不存在人的担保,也会发生同一债权有二个以上的担保物权时债权人如何行使权利以及物上担保人的利益如何平衡的问题。
这必然会涉及《民法典》第409条(抵押权及其顺位的放弃)和第435条(质权的放弃)的解释及其适用。
若将混合担保仅限定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而不包括上述具体情形(1),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将有相当的局限性。
由此,《民法典》第392条(混合担保规则)所称“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应当包括上述具体情形(1)、(2)、(3)和(5)。
不论混合担保的具体情形有何不同,其背后的理论基础或者制度逻辑没有实质性的差别。
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时,我国学者偏好将其表述为“混合共同担保”。
本文不使用“混合共同担保”来表述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着实担心“共同”二字可能会给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带来麻烦。
已如上述(1)、(2)、(3)和(5)情形下的混合担保,各个担保关系均担保同一债权,但其事实上彼此独立而互不相干;各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不论性质是否相同,均与债权人分别订立不同的担保合同而形成相对独立的担保关系,与前述情形(4)所称“共同担保”有实质上的重大区别。
为避免混淆,本文仅以混合担保来指向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
再者,或许因为“混合共同担保”之“共同”二字作祟,有学者将各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人为地”表述为“内部关系”,而从所谓的“内部关系”入手来讨论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的求偿权问题,将原本就没有什么“共同”或“连带”关系的各担保人“拟制”(实为强行扭在一起而形成)所谓的“内部关系”。
例如,有观点认为,数个抵押权或数个保证无论先后设立还是同时设立,在当事人之间有共同担保的约定时,各担保人之间构成共同抵押或共同保证,固无疑问;当没有共同担保的合意时,仍可成立共同抵押或共同保证,这是因为法律基于担保方式的同质性和担保目的的同一性推定各抵押人之间承担物之连带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承担人之连带责任。
这样做既没有《民法典》上的文本依据,也不具有揭示混合担保的各担保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的任何法律工具价值,并容易导致混合担保规则的解释纷争。
因有以上考虑,本文所称混合担保是一个比较宽泛的概念,具体包括上述(1)、(2)、(3)和(5)所述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的情形。
数个担保以其种类或者性质,可以区分为两类: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
物的担保,是指担保物权,即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人的担保,不限于保证,是指将其他有关人的一般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主要形式有保证、连带债务、并存的债务承担以及抵销。
另外,同一债权有数个担保的,构成混合担保是否以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金额为必要?有学者提出,若担保人(全部或者部分担保人)约定有担保限额,各担保人对外按照担保份额承担责任,担保人相互间亦不存在求偿权,不能构成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这里应当注意,混合担保规则不仅仅为解决担保人间的求偿问题而设,主要是为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而设,即使各担保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总和不超过被担保债权金额,亦不妨碍混合担保规则的适用,例如,债权人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因此,本文所称之混合担保,不以各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总和超过被担保债权额为必要。
(二)关于混合担保的本土经验就混合担保情形下的各担保关系而言,债权人应当如何实现债权?债权人在实现债权时,如何平衡各担保人之间的权益冲突?历来就是实践中的难题。
混合担保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安排债权人与各担保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各担保人相互之间的关系。
围绕这个议题,我国民法是在不断探索的过程中逐步积累经验的。
有学者对混合担保规则作了比较法上的观察,认为存在三种不同的模式:(1)保证人绝对优待主义模式。
此种模式下,债权人只能先行使担保物权来实现债权,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抛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责任在同等数额内相应消灭。
如我国《担保法》第28条之规定。
(2)保证人相对优待主义模式。
此种模式下,债权人享有选择权,可以自主决定行使何种担保权。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以实现自己的追偿权,因债权人的行为导致保证人可代位行使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保证责任相应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