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古区政府以资抵债案
以地方财政资金偿还案例
以地方财政资金偿还案例
地方财政资金偿还是指地方政府使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行为。一些地方政府会发行债券,通过债券融资来满足政府项目和支出的资金需求。债券偿还主要是通过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来完成,而资金则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收入和其他财政资金。
在地方财政资金偿还案例中,通常会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1. 偿还期限和金额:地方政府债券通常会设定特定的偿还期限和金额,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对于地方政府来说,需要预先制定明确的偿还计划,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债务。
2. 利息支付:债券是以固定利率发行的,因此地方政府需要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利息。地方财政资金需要预留足够的金额用于支付债券利息,以确保能够按时支付利息并维护良好的信用记录。
3. 偿还来源: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包括税收、非税收入和政府转移支付等,在制定偿还计划时需要确定偿还债务的主要来源。此外,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融资拆借、政府贴息等方式增加偿还资金来源。
4. 资金筹措:如果地方财政收入无法满足偿还需求,地方政府还可以通过其他渠道筹措资金。例如,可以通过发行新的债券来偿还旧债券,或者通过引入私人投资者来获得资金支持。
5. 公开透明:地方政府在偿还债务过程中需要保持公开透明,
及时公布相关信息。这不仅有助于建立信任,提高市场认可度,还能为后续融资活动提供参考和支持。
地方财政资金偿还案例中的参考内容还包括以下几点:
1. 偿还计划:地方政府应制定明确的偿还计划,包括偿还期限、偿还金额和资金来源等。计划应设定合理的时间表,避免偿还过程中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
陈永富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陈永富行政受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6
【案件字号】(2020)川05行终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红向林江马金川
【审理法官】张玉红向林江马金川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永富
【当事人】陈永富
【当事人-个人】陈永富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永富
【本院观点】上诉人陈永富的诉请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企、事业单位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政策性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受理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受理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富的诉请属于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企、事业单位改制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属于政策性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3:46:37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上述规定说明,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其他行为,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泸州市农业农村局履行申报起诉人“社保"、“医保"手续的职责,该职责系泸州市农业农村局作为管理机关对作为被管理人的起诉人应履行的管理职责,不属于行政职责,泸州市农业农村局是否履行及是否应该履行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故,起诉人要求确认泸州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该职责违法并赔偿损失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倪鹏飞、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倪鹏飞、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
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6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3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谷元元
【审理法官】李文军白丽娟谷元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倪鹏飞;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军平
【当事人】倪鹏飞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军平
【当事人-个人】倪鹏飞秦军平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倪鹏飞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农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秦军平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倪鹏飞的诉讼请求中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农丰公司、秦
军平按年息24%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倪鹏飞的诉讼请求中对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农丰公司、秦军平按年息24%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仅对2020年4月30日至一审判决确定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倪鹏飞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峰等与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峰等与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2.17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86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新华
【审理法官】胡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锦荣;王峰;罗颖;王莉
【当事人】陆锦荣王峰罗颖王莉
【当事人-个人】陆锦荣王峰罗颖王莉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蔡路兰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刘鑫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蔡路兰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刘鑫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瑞蔡路兰刘鑫
【代理律所】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陆锦荣;王峰
【被告】罗颖;王莉
【本院观点】王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实难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支持律师费;二是王莉是否成立债务加入。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缺席判决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实难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应否支持律师费;二是王莉是否成立债务加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罗颖偿还陆锦荣、王峰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当事人出具的《欠条》《还款声明》等均未明确约定借款人需承担陆锦荣、王峰支出的律师费,故陆锦荣、王峰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莉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莉签字捺印认可《还款声明》,该声明载明“今有罗颖向陆锦荣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于即日起90天内由王莉向陆锦荣打款贰拾万元整作为还款。即罗颖欠陆锦荣人民币贰拾万借款还清。另4月10日起至王莉替罗颖归还本金之日利息按原罗颖借条之利息支付。如未有能结清陆锦荣可提起法律诉讼。一切诉讼费用由罗颖承担。”王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该声明明确表明王莉作出了偿还罗颖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陆锦荣、王峰有权就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王莉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如王莉因此与罗颖产生纠纷双方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陆锦荣、王峰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
区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加强舆论引导,增强社会对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的信任和支持 。
03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组织体系及职责
组织体系
区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工作由区政府统 一领导,各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
成立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指挥部,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债务风险应急处置工作。
主要职责
制定和组织实施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 案,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债务风险 排查、评估和监控等工作。
责任落实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明确各自责任,建立健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责 任制。
风险防控原则
预防为主
建立健全债务风险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防控债务风险。
协同处置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舆论引导原则
信息公开
及时向社会公布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知情 权。
VS
畅通反馈渠道
建立健全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的反馈渠道, 鼓励社会公众和媒体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 ,同时及时回应各方面的关切和疑问。
07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实施与修订
预案实施
01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生效与执行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在制定后及时报送上级政府备案,并在预
案生效后立即组织贯彻落实。
02
预案实施的监督与评估
人员保障
专业人才
骗取政府专项债的案例
骗取政府专项债的案例
以案说法丨虚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骗取财政资金案例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某县某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申报财政专项资金补贴中,申报已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1156万元,从而取得项目立项并取得财政专项资金补贴64万元。但在企业实际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只有250万元,存在虚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行为。
【调查与处理】
财政监督检查发现,在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中,有四张审核与原件相符的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发票复印件与原件不相符,四张发票复印件完成的固定资产投资金额比发票原件多906万元。经检查取证,某公司账面实际完成额也只有250万元。虚报了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906万元骗取财政专项资金64万元。
财政部门出具了处理决定,责令某县某科技有限公司将骗取财政专项资金64万元归还原资金渠道。该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将骗取财政专项资金64万元缴回国库并归还了原资金渠道。
【法律分析】
一、虚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骗取财政专项资金问题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4〕60号)的规定,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和个
人,应按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申报使用专项资金,不得弄虚作假和套取、骗取财政专项资金。
二、虚报固定资产投资完成额骗取财政专项资金处理
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单位和个人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红古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7年红古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02.28
•【字号】红政办发〔2017〕21号
•【施行日期】2017.02.2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2017年红古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行动实施
方案的通知
红政办发〔2017〕2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2017年红古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行动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工作,抓好贯彻落实。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28日
2017年红古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行动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优化全区投资环境,提升服务效率和水平,本着招商、安商、暖商并重的原则,切实有效解决在红古投资企业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发挥招商引资项目对全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拉动作用,按照市上开展“招商引资促进年”活动的安排部署和工作要求,以“治顽疾、转作风、提效能”专项行动为契机,在全区范围内开展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行动”(以下简称“清零行动”),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围绕近三届兰洽会重点推进招商引资项目,通过全面排查、跟踪推进、集中攻坚、反馈落实等措施,实现全区招商引资项目“问题清零”。一是对过去积压当前能够解决的问题全部清零;二是对当下发生需要及时解决的问题全部清零;三是对短时期难以解决需要创造条件解决的问题,明确责任分工、推进措施和办理时限,列出计划完成清零。通过“清零行动”,全面摸清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问题底数,加快推进各类问题的协调解决,做到责任落实到位、推进措施得力、解决时限明确。力争到3月底前“一般问题”全部得到解决,6月底前“复杂问题”基本得到解决,“重大问题”按照计划推进解决。确保全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按计划实施,年度到位资金达到81亿元,并逐步建立完善招商引资项目推进管理和问题解决长效工作机制。
梅昆华、薛世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梅昆华、薛世雄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23
【案件字号】(2021)黔02民终21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少旭王秋红杨龙
【审理法官】邓少旭王秋红杨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梅昆华;薛世雄;孔莲会
【当事人】梅昆华薛世雄孔莲会
【当事人-个人】梅昆华薛世雄孔莲会
【代理律师/律所】敖显能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何娟丽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瞿朋成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陆璐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敖显能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何娟丽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瞿朋成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陆璐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敖显能何娟丽瞿朋成陆璐
【代理律所】贵州屋脊律师事务所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梅昆华
【被告】薛世雄;孔莲会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梅昆华是否还差欠被上诉人薛世雄、孔莲会借款本金;如差欠,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梅昆华是否还差欠被上诉人薛世雄、孔莲会借款本金;如差欠,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如何计算。2014年7月12日双方当事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即案涉《协议书》),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580000元款项中最初本金金额、利率及借款期限等内容,法院不能确定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是否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一审结合上诉人梅昆华在协议签订后十五日内未向被上诉人薛世雄、孔莲会支付120000元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薛世雄、孔莲会对上诉人梅昆华仍享有250000元的债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梅昆华主张借款本金为70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12日《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梅昆华分别向被上诉人薛世雄的账户汇入部分款项,其中2018年11月29日2700元系支付租金;2019年4月27日20000元、2019年7月22日8000元和2019年11月10日13000元系购房的定金;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1日、2016年8月28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22日、2020年8月16日合计转款62000元系偿还案涉款项。至于2020年9月30日360000元款项性质的认定,需结合2020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薛世雄、孔莲会将兴义市坪东新区(碧翠苑)3幢1603号房屋转让给梅昆华的房价确定,一审时上诉人梅昆华提交《房屋买
彭雪等与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雪等与魏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7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0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军
【审理法官】邢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魏继东;彭雪;魏国强
【当事人】魏继东彭雪魏国强
【当事人-个人】魏继东彭雪魏国强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魏继东;彭雪
【被告】魏国强
【本院观点】魏继东、彭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认,上述厂房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均由魏国强签订,补偿款亦是打入魏国强账户。
【权责关键词】合同管辖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沈秀芹向彭雪支付90万元,当日,魏继东为此向沈秀芹出具借条,言明魏继东向沈秀芹借款90万元,双方并就借款期限等事项作出约定。表明,沈秀芹与魏继东、彭雪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魏国强以沈秀芹出借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其所有部分出借款项的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魏继东、彭雪上诉提出案涉90万元系北京市西红门镇新建三村工业园区厂房补偿款870万元其中的款项,而该870万元本就属于魏继东、彭雪。且借条是在魏国强逼迫下所出具。故沈秀芹与魏继东、彭雪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魏继东、彭雪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确认,上述厂房相关的土地租赁协议、拆迁补偿协议均由魏国强签订,补偿款亦是打入魏国强账户。现在魏继东、彭雪就上述补偿款的权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魏继东、彭雪在二审诉讼过程提出的给付魏国强68万元一节,魏国强主张此系魏继东给付沈秀芹和魏国强的医疗和生活费用。除魏继东、彭雪确认其中10万元系给付的生活费外,从其关于“如果魏国强坚持90万元是借款的话,那58万元就是对90万元的还款”的表述中,亦可判断出其所付上述款项并非还款。综上,魏继东、彭雪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魏继东、彭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区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统一领导
预防为主
及时响应
公开透明
区级政府对债务风险应急处置负总责 ,建立和完善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领导 机制。
一旦发生债务风险事件,立即启动应 急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
应急处置方法
风险排查
定期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全面 排查,及时发现潜在风险点 并采取相应措施。
债务预警
建立债务风险预警指标体系 ,实时监测债务状况,对超 出预警线的地区及时预警并 采取措施。
区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
2023-11-12
• 预案背景和目的 •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原则和方法 • 债务风险预警和识别机制 •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措施 • 债务风险应急处置的保障措施 • 预案的修订和完善
01
预案背景和目的
背景介绍
当前区政府的债务状 况和风险
Biblioteka Baidu债务风险事件的历史 情况和经验教训
02
实时监测和评估
03
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对选定的预警指标进行实时监测 ,定期评估债务风险状况,及时 发现和预警潜在风险。
加强与相关部门和机构的沟通与 协调,实现债务信息的共享和联 动分析。
债务风险识别指标
负债率
负债率是衡量一个地区政府债务规模的重要 指标,负债率过高可能意味着债务风险上升 。
偿债率
偿债率反映了一个地区政府偿还债务的能力,当偿 债率过高时,可能存在偿债风险。
刘洁玲、侯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洁玲、侯合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7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
【审理法官】成锴王怡李剑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洁玲;侯合生;宋彩云
【当事人】刘洁玲侯合生宋彩云
【当事人-个人】刘洁玲侯合生宋彩云
【代理律师/律所】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超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王伟锋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秦利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超王伟锋秦利娜
【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洁玲
【被告】侯合生;宋彩云
【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刘洁玲上诉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一审陈述“宋彩云和侯合生将2015年20万元的借条更换为本金35万元。结合刘洁玲、侯合生对于借款出借情况和换条情况的陈述及案涉借款的还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数额问题,刘洁玲上诉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20万元,其一审陈述“宋彩云和侯合生将2015年20万元的借条更换为本金35万元。但不知侯合生是否将15万元的借款交付给宋彩云,事后宋彩云给我说侯合生未将15万元交付她”,首先,该陈述与借条内容不一致;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在借条出具后宋彩云、刘洁玲向侯合生主张过支付该15万元;第三,从借条出具后至2018年5月,刘洁玲向侯合生共支付31万元,此举与刘洁玲的陈述相悖;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5万元。刘洁玲上诉认为借款不存在利息,本院认为,结合刘洁玲、侯合生对于借款出借情况和换条情况的陈述及案涉借款的还款数额,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存在利息约定适当。综上所述,刘洁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姚文刚、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姚文刚、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人民政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1
【案件字号】(2022)宁04民终6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虎少军吴俊良刘克雄
【审理法官】虎少军吴俊良刘克雄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姚文刚;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人民政府;何生全
【当事人】姚文刚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人民政府何生全
【当事人-个人】姚文刚何生全
【当事人-公司】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武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毛亚金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武毛亚金
【代理律所】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姚文刚
【被告】固原市原州区寨科乡人民政府;何生全
【本院观点】本案中上诉人姚文刚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何生全账户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不当得利合同特别授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姚文刚从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被上诉人何生全账户2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但该款是否具有借款属性,上诉人姚文刚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时任寨科乡政府乡长丁保明代表寨科乡政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因此就不能证明该款的流转具有借款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规定,上诉人姚文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姚文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惠小利、彭正国与兰州市红古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惠小利、彭正国与兰州市红古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4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5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晓曦关涛邓代林
【审理法官】徐晓曦关涛邓代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惠小利;彭正国;兰州市红古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惠小利彭正国兰州市红古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惠小利彭正国
【当事人-公司】兰州市红古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惠小利;彭正国
【被告】兰州市红古区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另查明,2016年2月4日,惠小利、彭正国向万通公司借款,当日,万通公司向惠小利、彭正国转款28500元。惠小利、彭正国履行了相关借款手续。2017年1月4日,惠小利、彭正国出具借款借据,向万通公司借款30000元,惠小利、彭正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惠小利、彭正国陆续给万通公司还款,款项还至万通公司董事长文玉清个人账户,共计还款17400元。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5
【案件字号】(2020)甘01民终46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浩陈杰文赵辉君
【审理法官】石浩陈杰文赵辉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当事人】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
【当事人-个人】石成罗年余刘旭平
【当事人-公司】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夏燕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坤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夏燕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徐坤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夏燕徐坤
【代理律所】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兰州陇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甘肃绿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石成;罗年余;刘旭平;兰州市自然资源局红古分局
【本院观点】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甘肃绿洲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甘肃绿洲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红古自然资源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甘肃绿洲公司,甘肃绿洲公司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刘旭平,刘旭平再次转包给罗存来。涉案工程被层层违规转包,2018年就已经完工,但农民工工资拖欠至今不能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何军、颜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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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审理法官】盛华平尚少辉王光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何军;颜金
【当事人】何军颜金
【当事人-个人】何军颜金
【代理律师/律所】朱卫华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张伟峰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杨东旺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卫华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张伟峰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杨东旺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卫华张伟峰杨东旺
【代理律所】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河南九层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何军
【被告】颜金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50万元借款本息是否清偿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颜金依据何军出具的《借条》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已偿还100万元,下欠50万元未还。何军抗辩该下欠款项已经以颜金与其在房地产项目合作过程中对其所负的债务予以抵消,并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协议履行完毕,该份证据以司法鉴定结论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债务抵消的合意及案涉争议款项已予以抵消;何军提交的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8万元借条的款项性质无论系借款利息还是新的借款,该8万元债权债务的消灭与本案争议款项是否偿还完毕之间无法形成关联性;何军抗辩的2019年12月27日的20万元借款也系颜金出借的意见,与其提交的书面证据“借条”内容相矛盾,该证据亦达不到其拟证明的“案涉借款关系早已结清”的证明目的。综合以上分析,何军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旁证,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何军的抗辩理由均为推测;而现有在
杨宽荣、荐占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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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0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57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磊时坚龙海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杨宽荣;荐占刚;张俊;殷振江;冯士海
【当事人】杨宽荣荐占刚张俊殷振江冯士海
【当事人-个人】杨宽荣荐占刚张俊殷振江冯士海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杨宽荣
【被告】荐占刚;张俊;殷振江;冯士海
【本院观点】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
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
【权责关键词】撤销民事权利财产保全诉讼请求不予受理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02 01:19:28
杨宽荣、荐占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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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与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民二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稍门外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占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孝宁,该区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薛家村289号。
法定代表人:包金山,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古区政府)、被上诉人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古乡政府)以资抵债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甘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涛、李相波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安杨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红古乡政府为扶持辖区内乡镇集体企业兰州特种焊材厂(以下简称焊材厂),先后向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恩借款155万元,约定年利率33.33%。后由于无力偿还,红古乡政府(甲方)于1999年1月4日与供销公司(乙方)签订了《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约定:双方商定自1999年1月1日起由甲方将所属“兰州特种焊材厂”整体移交给乙方,产权归乙方所有;移交后的企业原集体性质不变,产值乙方同意可由甲方统计,税收乙方保证在甲方处缴纳;甲方从夏楚雄、李学恩等六人名下所借的155万元本金、61万元其它费用、275.2万元利息,共计491.2万元由乙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原企业在农行红古营业所的40万元贷款及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其所属的工业公司承担);其余发生在乙方接收前的该企业一切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并负责偿还债务;协议生效后,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有权使用甲方所移交后的y5合金专利技术及生产工艺;企业所属机构、管理人员、工人配备等由乙方自行招聘;甲方保证乙方厂地无限期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土地使用费5万元整(第一年免交)等。当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商定原焊材厂在移交乙方前所发生的应付帐款19.56万元及应付工资1.8万元,共计21.36万元,由甲方负责核实清查;乙方待接收全部财务账目后,认为确属无误照付,若有出入或不实,乙方决不承付;经双方确认乙方进入正常生产后,由乙方将此应付的资金划拨给甲方。同年1月8日,红古乡政府将焊材厂全部资产登记造册整体移交给供销公司。同时,双方在焊材厂资产移交明细表上盖章签
字确认。之后,供销公司即接管了焊材厂,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同年7月16日,供销公司与y5合金技术原研发人员樊华签订协议书,约定聘用樊华为焊材厂总工程师,负责生产技术工作。
1999年8月29日兰州投资贸易洽谈会上,红古区政府与供销公司签订了《甘肃省石油供销总公司整体接受兰州红古特种焊材厂投资920万元开发y5合金生产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与红古乡政府和供销公司签订的《产权整体移交协议书》内容基本相同。2001年7月18日,红古区政府与供销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为发展、开发高科技的兰州特种焊材厂,双方根据原协议第八条之规定,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如发生经济纠纷、经营双方协商不妥时,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此补充协议同1999年8月29日协议同受法律保护”。
2001年8月,供销公司持该补充协议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红古区政府签订的《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由被申请人红古区政府归还491.2万元,并赔偿用于生产的投资2095529.33元及777744元的损失等。同年11月23日,西安仲裁委以西仲裁兰站字(2001)第1号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供销公司与被申请人红古区政府签订的《开发y5合金项目协议书》无效;2.被申请人红古区政府向申请人供销公司返还其偿还的债务4912000元,赔偿损失1031126.99元;3.本案仲裁费54400元供销公司已预交,该会不予退还。仲裁费供销公司承担10880元,红古区政府承担43520元。以上计红古区政府应付供销公司5986646.99元,于裁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利率承担赔偿金。
2002年2月21日,供销公司持上述仲裁裁决,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供销公司请求返还的491.2万元债务,系红古乡政府所拖欠。后无力偿还,便签约将焊材厂整体移交给供销公司予以抵偿。而该仲裁裁决将红古区政府列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返还上述债务,主要证据不足,主体不当。故该院于同年11月8日以(2002)兰法执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之后,供销公司先后向有关部门多方申诉无果。2006年6月1日,供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红古乡政府、红古区政府向供销公司返还为其偿还的债务4912000元及损失;判令赔偿供销公司投资损失2904599.30元及其他损失3649869.80元;判令红古乡政府、红古区政府承担仲裁费54200元及执行费8037元和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1989年9月20日国家专利局给甘肃省机械研究院颁发的专利证书载明:该专利技术全称为“莱武氏相强化铁基硬质合金”;发明人为董元源(系研究院所属机构兰州材料应用保护研究所负责人);专利权人为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
1993年7月13日,红古乡政府与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内部所属机构兰州材料应用保护研究所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组建“兰州特种焊材厂”,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项目一次性投资核算为300万元,其中红古乡政府投资200万元,研究所投资85万元,其余部分以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借贷等方式筹集(报经工商注册登记时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注册资金达465.98万元)。同时还约定:红古乡政府向研究所提供专利技术保证金及技术转让费共计85万元,其中15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周内支付到研究所的财务账户,在企业产品达标后,再付20万元,技术价格的其余50万元作为股份投人。焊材厂于1996年注册登记成立后,甘肃省机械科学研究院委派该专利技术发明人董元源及其他技术研发人员到该厂做技术指导及管理工作。
1997年11月18日,窑街矿务局教师石富成以江苏吴县市苏普燃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乙方)的名义与红古乡工业公司(甲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所属焊材厂承包给乙方生产、经营;承包期五年;共计交纳承包费135万元等。协议签订后,作为焊材厂主管单位的红古乡工业公司,于1998年3月任命石富成为焊材厂厂长,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