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_细则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处理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事故的定义和分类参照条例中的规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处理专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工作职责,做好医疗事故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报告和登记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医务人员自己所在的职称委员会,并将报告结果予以登记归档。
第六条医疗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病历及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等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独立的质控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登记、分析和评估,并及时向医务人员和相关部门提供处理建议。
第三章医疗事故处理流程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处理,并通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做好相关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物证。
第九条对于轻微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患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条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紧急处置程序,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进行全面调查、责任认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初步调查、责任认定、赔偿协商、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协调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处理进度。
第四章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以事故的原因、过程及结果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判。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合理、公正、合法,并应当及时赔付。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确保赔偿工作的及时进行,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应当予以特殊处理,及时赔付受害患者。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内部的工作流程,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医学科学诊疗标准的意外事件,导致患者的人身伤害或病情恶化的行为。
第三条医疗事故应当秉持“尽力而为、合理可行、风险可控、合作共赢”的原则,确保患者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的预防、发现、报告、处理和赔偿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内部事故调查和评估工作,深入分析医疗事故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与患者及其家属保持沟通,及时提供事故处理的信息,并根据患者的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赔偿。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预防体系,包括人员培训、设备维护、消毒隔离措施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诊疗能力培养,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消毒和隔离措施,保证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药品和器械的使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用药和使用器械的安全性。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发现和报告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现和报告制度,规定医务人员在发现医疗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发现医疗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的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查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报告享有合法的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打击报告者。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通报医疗事故的情况,并就患者的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赔偿。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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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 年4 月8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处置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第三节医疗鉴定第四章医疗风险分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机构的管理、医生的诊疗错误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规定,对于江苏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以下是一些相关内容的介绍。
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患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
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死亡、重伤、残疾等严重后果,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医疗机构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以补偿患者的损失。
其次,江苏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也参照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
根据《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办法》,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具体的赔偿标准方面,根据不同的损害情况,赔偿标准也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计算和赔偿。
另外,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到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患者的损失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如果医疗机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赔偿标准应当相应提高。
同时,也需要考虑患者的损失情况,对于不同程度的损失,赔偿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江苏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的,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患者的损失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以便合理确定赔偿标准。
希望医疗机构和患者能够在医疗事故赔偿方面能够依法进行处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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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_细则江苏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s("fzoom");发布时间:2020-05-03s("hzh0");s("hzh1");s("hzh2");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下文是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
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
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
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
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
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七九年《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住院患者的病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例资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此外,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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