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_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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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处理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事故的定义和分类参照条例中的规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处理专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工作职责,做好医疗事故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报告和登记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医务人员自己所在的职称委员会,并将报告结果予以登记归档。

第六条医疗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病历及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等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独立的质控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登记、分析和评估,并及时向医务人员和相关部门提供处理建议。

第三章医疗事故处理流程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处理,并通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做好相关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物证。

第九条对于轻微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患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条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紧急处置程序,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进行全面调查、责任认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初步调查、责任认定、赔偿协商、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协调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处理进度。

第四章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以事故的原因、过程及结果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判。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合理、公正、合法,并应当及时赔付。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确保赔偿工作的及时进行,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应当予以特殊处理,及时赔付受害患者。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医疗损害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市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统一医疗损害鉴定程序,根据《卫生部关于做好〈侵权责任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医疗损害鉴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损害鉴定是指对在医疗过程中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作出明确认定的鉴定。

第二章医疗损害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条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除具有法定回避情形外,医学会应当受理。

各市医学会原则上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损害案件鉴定工作,对异地人民法院因案情需要委托的医疗损害鉴定也应予受理;省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损害案件重新鉴定,和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部门同意后,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医疗损害案件的初次鉴定。

第四条医学会接受医疗损害鉴定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法院出具《医疗损害鉴定委托书》,填写《医疗损害鉴定委托登记表》,同时提供与委托鉴定事项相关的已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

委托单位需提交以下鉴定材料:(一)医患双方有效证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复印件;(二)患者的门诊病历原件及复印件,住院病案原件及复印件,疾病诊治相关的客观病案资料复印件,病理切片、影像资料等;(三)委托法院对鉴定资料的质证笔录和质证意见;(四)医患双方书面陈述材料;(五)重新鉴定的,需提交市级医疗损害鉴定书复印件。

医学会应当妥善保管委托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

鉴定时若需耗尽检材或者损害原物,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医学会应当提前告知委托法院征求当事人同意。

第五条医学会在收到鉴定委托后,应当及时对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进行审查。

医学会认为需要调取与医疗损害争议有关的第三方医疗机构病历资料、反映患者目前损害后果的相关临床检查资料以及其他相关鉴定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取。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范文(二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医疗机构内部的工作流程,保障患者的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不符合医学科学诊疗标准的意外事件,导致患者的人身伤害或病情恶化的行为。

第三条医疗事故应当秉持“尽力而为、合理可行、风险可控、合作共赢”的原则,确保患者的安全和利益。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的预防、发现、报告、处理和赔偿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和责任意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开展内部事故调查和评估工作,深入分析医疗事故的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与患者及其家属保持沟通,及时提供事故处理的信息,并根据患者的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赔偿。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预防体系,包括人员培训、设备维护、消毒隔离措施等。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务人员的诊疗能力培养,提高他们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和安全性能。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明确消毒和隔离措施,保证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病历、药品和器械的使用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用药和使用器械的安全性。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发现和报告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的发现和报告制度,规定医务人员在发现医疗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发现医疗事故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患者的人身安全,并及时报告医疗机构的相关部门。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医务人员报告的医疗事故进行审查和评估,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确保医务人员对医疗事故的报告享有合法的保护,不得以任何方式打击报告者。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通报医疗事故的情况,并就患者的合法要求提供相应的赔偿。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苏政发[1989]27号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正文:----------------------------------------------------------------------------------------------------------------------------------------------------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2015 年4 月8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证正常医疗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的处理,适用本条例。

非法行医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医疗纠纷处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平等保护、客观公正、依法规范、简捷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各方依法履行职责与义务,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法律和治安管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根据当地条件与需求,以适当方式组建专业机构、建立专业队伍。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医疗责任保险服务的监督管理。

综治、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人社、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患者及其家属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各方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化解医疗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建立医疗责任经济风险分担机制,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

第七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医疗纠纷处置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投诉管理制度、医疗纠纷调解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30•【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2017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纠纷解决途径第三节医疗鉴定第四章医疗风险分担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规范处理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断、治疗、护理等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预防应当坚持全面、系统、综合的工作方针。

医疗纠纷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考核指标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场所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查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

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因医疗机构的管理、医生的诊疗错误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患者受到损害的行为。

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对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的一种规定,对于江苏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以下是一些相关内容的介绍。

首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患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以及其他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

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死亡、重伤、残疾等严重后果,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医疗机构也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以补偿患者的损失。

其次,江苏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也参照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明确。

根据《医疗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办法》,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具体的赔偿标准方面,根据不同的损害情况,赔偿标准也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计算和赔偿。

另外,对于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确定,还需要考虑到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患者的损失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到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如果医疗机构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那么赔偿标准应当相应提高。

同时,也需要考虑患者的损失情况,对于不同程度的损失,赔偿标准也应当有所区别。

综上所述,江苏地区的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定的,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确定赔偿标准时,需要充分考虑医疗机构的过错程度、患者的损失情况以及其他相关因素,以便合理确定赔偿标准。

希望医疗机构和患者能够在医疗事故赔偿方面能够依法进行处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四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四篇)

医疗事故实施细则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不良事件,严重影响患者身体健康或致使患者死亡的事件。

为了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患者安全,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必须制定并严格执行医疗事故实施细则。

以下是一个医疗事故实施细则的示例,共计____字: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医疗事故的预防和处理,提高医疗质量和安全水平,保障患者的权益,本细则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医疗实际制定。

第二条医疗事故实施细则适用于所有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包括公立医院、民营医院、诊所等。

第三条医疗机构应设立医疗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的监测、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防范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持续改进等环节。

第五条医务人员应遵守医疗伦理规范,尊重患者的权益,确保患者知情同意。

第六条医务人员应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医疗操作,确保手术技术的安全和可靠。

第七条医务人员应做好医疗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及时检查和修理设备,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转。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加强药品管理,遵循用药的准确规范,确保药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三章医疗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九条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明确医务人员发现医疗事故后的报告流程和责任。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调查程序,由医疗事故处理委员会负责调查,依法采集证据,明确医疗事故的原因和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因医疗事故导致患者伤残或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说明情况,提供必要的赔偿和救助。

第十三条对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医务人员,应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学习和预防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经验总结与学习机制,定期组织医疗事故案例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加强自身素质和业务培训,提高医疗质量水平,提升医疗安全意识。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

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5•【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施行日期】1996.09.2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已于1996年9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论断、治疗、体检、推拿、镇痛等活动的西医、中医、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以及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单位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财政、物价、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管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苏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报其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的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一、背景介绍江苏省医疗纠纷处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医疗纠纷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江苏省内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的医疗纠纷处理。

二、医疗纠纷的定义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医疗质量问题、医疗费用纠纷等。

三、医疗纠纷处理机构1.设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由相关部门、医疗机构、专家学者和患者代表组成,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仲裁和协调工作。

2.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确保公正、公平、高效地处理医疗纠纷。

四、医疗纠纷处理程序1.调解阶段:患者与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后,双方可以自愿选择调解。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将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协助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2.仲裁阶段:如果调解不成功,双方可以申请仲裁。

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将组织专家进行仲裁,并作出仲裁决定。

3.司法诉讼阶段:如果仲裁决定不被接受,双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进行审理。

五、医疗纠纷处理的原则1.公正公平原则:医疗纠纷处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原则,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

2.专业性原则:医疗纠纷处理应当由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进行,确保处理结果科学、准确。

3.及时性原则: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处理,避免纠纷进一步扩大化。

六、医疗纠纷的预防措施1.加强医疗质量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2.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纠纷。

3.加强医患沟通,提高医患关系,减少误解和矛盾的发生。

七、医疗纠纷的责任追究对于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依法赔偿患者。

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八、医疗纠纷的信息公开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医疗纠纷处理的相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

九、处罚措施对于故意隐瞒、篡改证据、拒不履行仲裁决定等行为,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撤销执业资格等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为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而制定的法规,旨在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及时解决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和争议,以及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实施细则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实施细则的背景医疗事故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或技术问题所导致的,对病人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不良事件。

医疗事故的处理一直是医疗领域和社会的热点问题,严重的医疗事故往往会引起病人及其家属的愤怒和不满,而医院和医生也大多面临着各种纠纷和赔偿责任。

在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中,由于缺乏完善的法规和制度,导致了很多医疗事故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医患关系的紧张和不稳定也日趋严重。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定义、责任认定、赔偿等方面的制度,为医患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事故的频发率也日益增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便应运而生。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共分为六章,包括了医疗事故的管理、责任认定、处理程序、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说明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明确了各级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则和目标。

第二章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管理制度。

在医疗事故的分类上,实施细则将医疗事故分为普通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三类,并规定了各类事故所需遵守的管理制度、报告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是实施细则的核心章节,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和可行性评价程序,其中包括了医疗事故的责任承认、调查程序、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特殊情形以及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为医患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以有效地促进医院和医生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程序,详细规定了赔偿申请的途径和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赔偿方式和处理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为病人及其家属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解读

五、【医院红线】
(一)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治疗的;
(二)违法违规使用诊疗技术、药物或者医疗器械的;
(三)篡改、伪造、隐匿、销毁、丢弃病历资料的;
(四)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 律责任。
二、【患者禁区】
——故意伤医等行为要追责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患者及其近亲属等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威胁、追逐、拦截医务人员,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 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二)冲击或者占据医疗机构的诊疗、办公场所,封堵医疗机构通道;
(三)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设灵堂、摆花圈、焚香烧纸、散发传单、张贴 大小字报等;
二、【患者禁区】
(四)盗窃、抢夺病历资料、档案,损毁医疗器械或者其他医疗设施; (五)携带枪支、弹药、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医疗机构; (六)将遗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公共场所,或者阻挠将遗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 (七)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或者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
谢 谢!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上一条所列行为的,医疗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三)对扰乱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将涉嫌违法犯罪的人员带离现场调查处理; (四)对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五、【医院红线】
——篡改病历、接受患者及其近亲属财物等行为不允许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4、纠纷(过失)发生的处置
1)科室处置
(1)纠纷发生后主治医师负责向带组教授报告,带组教授代表医疗组同患者、家属沟通,了解患方产生意见的原因,认定医务人员没有过错的,做好解释说服工作。患方对说服解释不能理解的,向科主任汇报,说明情况。科主任代表科室与患方沟通解释,无法说服的向医务部报告。科室认定存在过错,可直接同患方商议解决,也可报告医务部配合解决。
⑤申请人为保险机构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患者本人或者其代理人允许的法定证明材料;患者死亡的,应当提供保险合同复印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身
份证明,死亡命患者近亲属或者其代理人允许的法定证明材料。合同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⑥公安、司法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查阅、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公安、司法机关出具采集证据的法定证明及执行公务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后予以协助。
(2)患者必须持有效证件复印病历。
①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②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③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及其近亲属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死亡患者近亲属的法定证明材料;
④申请人为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近亲属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其近亲属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申请人与死亡患者近亲属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4)病历封存、启封制度
(1)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封存病历复印件;出院病历封存原件或者复印件。
(2)病历封存后由医务部或者病案室保存。
(3)封存时患方必须在场并在封口上签字或者盖章,标明封存日期、病历原件、复印件。
(4)启封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场。

2024年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及实施细则

2024年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及实施细则

2024年医疗纠纷防范处理预案及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本预案适用于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发生的医疗纠纷。

第三条本预案的目标是: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机制,提高医务人员的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加强医患沟通和信任建设;以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处理医疗纠纷,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分类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医疗误诊、医疗费用争议、医患关系破裂等。

第五条本预案的基本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公开、合理。

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机制第六条医疗机构应设立专门的医疗纠纷预防部门,负责医患合同的管理、纠纷的预防和调解等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包括内部质量控制、外部监督和第三方评估等。

第八条医务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在医疗过程中积极与患者沟通,尊重患者的意见和需求。

第九条患者应主动了解自己的疾病情况和治疗方案,积极参与治疗决策和监督医疗过程。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电子病历系统,保证患者的医疗记录真实可靠。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定期组织医患沟通和健康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医疗知识的了解和认知。

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第十二条患者对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提起的医疗纠纷投诉应在收到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四条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由医疗机构的法律顾问、医务人员、患者代表组成,成员应具备专业知识和纠纷处理经验。

第十五条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向投诉方提供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医疗纠纷责任认定和赔偿决定。

第十七条患者对医疗纠纷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上级医疗纠纷处理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医疗纠纷处理委员会应确保医疗纠纷处理的公开、公正和透明,对外公布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政策和流程。

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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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CONTENTS
• 医疗事故定义与分类 • 预防措施与安全管理 • 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理流程 • 责任追究与赔偿机制建立 • 持续改进计划落实情况跟踪 • 总结反思与未来发展规划
01 医疗事故定义与分类
医疗事故概念界定
01
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 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的过失行 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强化医疗团队建设
加强医疗团队协作和培训,提高整体医疗服 务质量。
推广信息化技术应用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医疗过程透明度和可 追溯性。
鼓励患者参与监督
建立患者满意度调查机制,鼓励患者参与医 疗质量监督。
持续关注行业动态,及时调整战略部署
关注政策法规变化
跟踪医疗技术发展
密切关注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法规调整, 确保医疗机构合规运营。

各级人员应熟悉并遵守医疗事故处理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在事故发生
后能够迅速、准确地响应和处理。
医疗机构应定期对各级人员进行职责权 限的培训和考核,提高其对医疗事故处
理的认知和能力。
根据调查结果确定责任主体对象
01
在医疗事故发生后,应立即成立专门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 因、经过、结果等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
效率和准确性。
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演练
定期对医院内外部环境、设备 、人员等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识别潜在的安全隐患。
制定针对性的应急预案和措施 ,明确应对流程和责任人。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医务 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和协作水 平。
03 事故发生后应急处理流 程
立即报告并启动应急预案程序
医疗机构内发生医疗事故后,当事人应立即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及时 向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报告。

2018年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江苏医疗事故赔偿标准2018年江苏省医疗事故赔偿内容有:(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江苏医疗事故赔偿项目2018年江苏省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一般医疗事故赔偿项目有:(一)医疗费(二)营养费(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四)护理费(五)误工费(六)被扶养人生活费(七)交通费(八)住宿费及伙食费(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十)残疾用具费医疗事故致死的赔偿项目还有:(一)、丧葬费(二)、死亡赔偿金(三)、其他,如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江苏医疗事故计算方式2018年江苏省医疗事故赔偿计算公式有:1.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预期医疗费用2.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时间×收入标准(患者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6.残疾用具费赔偿金额=普及型器具的费用7.丧葬费赔偿金额=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8.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被抚养人的人数×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抚养年限9.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单据数额之和10.住宿费赔偿金额=住宿天数×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11.精神损害抚恤金赔偿金额=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年限(死亡最长不超过6年,残疾最长不超过3年)2018年江苏省医疗事故赔偿参考数据:1、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者支出20371元3、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598元4、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5、上一年度全省各行业人员平均收入:金融业122284元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97803元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95707元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79041元公共管理、社会保障和社会组织76438元卫生和社会工作71225元教育67591元文化、体育和娱乐业64739元采矿业59348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7458元房地产业57411元制造业53395元批发和零售业52902元建筑业50681元租赁和商务服务业49072元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47294元。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和社会稳定而制定的。

本条例旨在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并明确医患双方的责任与义务,加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

以下为江苏省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主要内容:一、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1.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医师的业务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

2.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服务流程,强化对医疗技术的管理,确保医疗行为符合规范和规定。

同时,医疗机构还要加强对医疗设备、药品和器械等的管理,确保医疗物资的质量和安全。

3.医疗机构要及时接受患者的投诉和意见建议,认真对待患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及时处理医疗纠纷。

二、医务人员的责任与义务1.医务人员要具备良好的医德和职业素养,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患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

2.医务人员要根据患者的病情和需求,制定合理的诊疗方案,并向患者详细解释治疗方案和风险,充分征询患者的意见后进行治疗。

3.医务人员要在患者治疗期间保持良好的沟通,及时告知患者治疗进展、预后情况等,并提供必要的围术期和术后照顾。

4.医务人员要严格遵守医疗纪律和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或隐瞒病情,不得以不当手段索取钱财。

三、患者的权利和义务1.患者有选择医疗机构和医生的权利,可以选择与自己的病情相符的医疗服务,要求医务人员向自己详细解释诊断结果和治疗方案。

2.患者要配合医务人员的诊治工作,按医生的嘱咐进行治疗和护理,并主动提供个人病史和相关检查资料。

3.患者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升法律意识,依法维权,不得以暴力行为威胁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四、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1.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机制,有效地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

同时,医疗机构还要定期组织医患双方的沟通和协商会议,及时解决患者的合理诉求。

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实施细则一、前言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实施细则是为了保障医疗机构医疗质量和安全、规范医疗过程、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而制定的,本细则使各级医疗机构在日常工作中更加科学、合理地进行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

二、总则1、定义和范围本细则所说的“医疗事故”,是指在医疗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患者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不良事件,包括治疗中的错误、漏诊、误诊、手术失误、传染病感染、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严重的输液反应、器械故障等。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医疗机构。

2、预防医疗事故的基本原则(1)重视医疗安全,建立健全医疗安全管理制度。

(2)实行严格的制度化管理,通过规范化、标准化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来减少医疗事故。

(3)建立完善的安全措施,确保医疗机构设备、药品、器械的安全、有效、合理使用。

(4)加强医务人员素质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医疗知识、技能和安全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

(5)加强与患者的沟通和协作,重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避免患者产生不满和投诉,减少医疗事故的发生。

3、医疗事故预防措施(1)加强安全管理。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并实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监测和报告机制,同时还应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安全查房工作。

(2)加强卫生质量管理。

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医务人员的日常管理,依法依规执业,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卫生质量问题的出现,同时加强教育和培训,提高医务人员的职业素养和技能水平。

(3)加强设备管理。

医疗机构应合理配置和使用医疗设备,加强设备质量管理,确保设备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4)加强药品管理。

医疗机构应合理使用药品,规范药品采购、储存、分发和使用,加强质量管理和药品监测,对药品进行及时更新和淘汰。

(5)加强手术管理。

医疗机构应加强手术前、中、后的全程管理,建立严格的手术审核制度,规范手术操作流程,确保手术的安全和有效性。

(6)加强质量监测和质量评价。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监测和质量评价机制,对医疗行为、治疗效果、患者满意度等进行监测和评价,及时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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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_细则江苏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s("fzoom");发布时间:2020-05-03s("hzh0");s("hzh1");s("hzh2");确定是否为医疗事故目前需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才能认定。

下文是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完整版第一条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

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

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

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八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

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

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

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

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

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

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

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七九年《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鉴定所需材料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住院患者的病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例资料原件;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做出的检验报告;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此外,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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