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医疗质量管理制度
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综合医院评审标准》及《全国医院工作制度与人员岗位职责》等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医院建立院、科二级质量管理组织体系,组建医疗质量、药事、医院感染、输血、病案等质量管理组织,制定并完善覆盖医疗全过程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规章制度,并及时更新,切实保障医疗质量和病人安全。
三、医院医疗质量、药事、医院感染、输血、病案等质量管理组织应组织机构完善、职责清楚、制度健全、运转协调、工作有记录。
四、院长是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研究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管理工作的专题院长办公会议,对医院医疗质量管理工作提出思路并组织实施。
五、科主任是科室医疗质量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科室质量管理小组定期开展活动,有效组织落实科室的质量管理工作。
六、医疗质量监控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监控医疗质量,有效行使指导、检查、考核、评价、督促改进及加强医疗技术准入管理、防范医疗风险、处置医疗损害、协调医患关系等职能作用。
七、制定医疗质量管理和持续改进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质量目标、考核标准、考核方法、评价和督促改进等,并根据方案每月组织对临床、医技科室的医疗质量检查,检查各项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围绕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管理及持续改进能力的提高每年
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员质量教育,牢固树立质量意识,提高质量管理与改进能力。
九、制定并持续改进医疗质量关键环节(危重病人管理、围手术期管理、输血与药物不良反应、有创诊疗操作、新开展的业务技术管理等)、重点部门和重要岗位(急诊、手术室、重症病房、内镜室、产房、新生儿病房、供应室等)的安全管理标准与措施。
医疗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细则(修订本)
为深化医疗质量管理,减少医疗环节过程中的缺陷,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防范医疗纠纷及事故,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处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四川省中医医院复查及管理评价标准》,特制定《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医疗质量管理细则》。目的是让医疗质量和服务质量得到更进一步提高,充分体现以病人为中心,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使医院的品牌得到提升。为体现院科两级管理制度,“奖”与“罚”都执行到科室并出具名单,“奖”由医院提供,“罚”从科室绩效中扣除。本细则从2011年3月1日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若与过去标准相抵触者按本细则执行。
质量控制操作办法
1、由分管业务副院长组织“质控小组”进行质量控制。质控小组成员暂由王瑷萍、杜松、戚建国、秦先明、曹晓玲、林绍琼、黄晓蓉、邱胜春、雷行华组成(如有变动,另行通知)。
2、“质控小组”成员首先熟悉《医疗质量管理细则》和《四川省中医医院复查及管理评价标准》。本着客观、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执行。
3、由于检查内容较多和范围较大,因此在执行控制过程中将分批次地“重点”进行。对医疗制度执行情况、处方质量是每月必查内容。
4、每月检查一次,原则上在当月第三周进行。
奖励办法
1、当科室病历甲级率达到90%时,“甲级”病历书写者奖20元/份;当科室整体甲级率低于90%时,全科无病历书写奖且对“乙级”病历书写者扣100元/份;杜绝“丙级”病历,出现丙级病历时科室无病历书写奖,且丙级病历书写者扣500.00元/份,扣科室500元.00/份,扣科室主任200.00元/份,扣科室一级质控员100.00元/份。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车辆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由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第四条
涉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港、澳、台地区人员的交通事故,外事办公室、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等部门,应协助事故处理部门依照《办法》和本规定,按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受害者指认肇事嫌疑车辆或嫌疑人的,应提供有关证据。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检验和鉴定的需要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的,须开具暂扣证,期限不得超过20天。需要延期的,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20天。对暂时扣留的车辆应妥善保管,扣留期间的保管费用由车辆所有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第七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验费、住院押金、手术费、治疗费和药费)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及当事人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能力预付的,公安机关可以暂时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至事故处理结案。
第八条
医疗单位对因交通事故受伤者,应立即先行抢救治疗,后办理收费手续。凡延误诊治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公安机关有责任协助医疗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
第九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的,丧葬费由机动车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
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
四川省卫生健康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2020)
2020年11月30日
2
医疗事故鉴定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财税(2016)14号,财综(2003)27号,发改价格(2016)488号,川价函(2007)84号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参加鉴定的专家在9人以下(含9人)每例4500元,11人以上(含11人)每例5000元;市、州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收费标准为参加鉴定的专家7人以下(含7人)每例2500元,9人以上(含9人)每例3000元。
3
职业病诊断鉴定费
《职业病防治法》,财税(2016)14号,发改价格(2016)488号,川发改价格(2018)332号
缴入地方国库
首次鉴定2000元/例,再次鉴定3000元/例
2023年7月10日
4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费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财税(2016)14号,财综(2008)70号,发改价格(2016)488号,川发改价格(2019)240号
缴入地方国库
5000元/例
2024年5月16日
5
社会抚养费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7号),《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年修订),财税(2016)14号,财规(2000)29号
缴入地方国库
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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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7.09.25
•【字号】川卫发〔2017〕140号
•【施行日期】2017.10.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医疗管理
正文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医院评审实
施细则(2017年修订)》的通知
川卫发〔2017〕140号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委直属医疗机构,国家卫生计生委驻川医疗机构:为不断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创新医院评审评价工作思路,强化监管提高评审效率,更好地做好“放、管、服”工作,我们结合实际对《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5年)》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7年9月25日
四川省医院评审实施细则(2017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不断完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行业学(协)会、社会监督员和有关专家参与的医院质量监管和评审评价制度,促进医院内涵建设,持续改进医疗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原卫生部《医院评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关于规范医院评审工作的通知》、《关于统一规范医院等级标牌的通知》,国家卫生计生委《医院评审评价准备指南(2015版)》等,结合实际修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四川省各级各类医院(不含军队、武警部队医院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以及民族医医院,下同。)按规定遵照本实施细则参加评审。
四川省高院关于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
四川省高院关于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
一、后续治疗费法律规定
后续治疗费也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支付。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用如何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因此,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下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一)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在受害人遭受交通事故损害后,在一个短期的治疗周期内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进行并完成某个治疗后要求致害人支付。
(二)适当的整容费用。某些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面容毁损,但在治疗周期内整容尚无法完成,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整容发生后才能要求致害人支付。
(三)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通常情况下为某些较大的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损害时,在某些医疗周期内这些治疗无法完成,因此只有上述治疗发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致害人支付。
上述费用,如果能够通过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受害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一次性判决致害人支付。
三、后续治疗费怎么计算?
四川医疗规章制度
四川医疗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四川省医疗服务行为,提升医疗质量,保障患者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四川省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四川省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遵守本规章的规定,加强医疗管理,提高医疗服务水平。
第四条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服务合法合规。
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医疗设备维护保养,确保医疗服务安全。
第二章医疗机构管理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严格按照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服务活动。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患者病历记录真实完整。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队伍建设,提升医务人员专业水平,保障医疗服务质量。
第九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和药品,建立健全医疗事故应急预案,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纠纷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遵守药品采购、配送、使用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患者权益,保护患者隐私。
第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操作规程,确保医疗过程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医务人员应当做好医疗护理工作,保障患者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医务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提升专业水平,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应当加强与患者交流沟通,耐心解答患者疑问,予以必要的心理疏导。
第四章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患者收取医疗费用,保障患者知情权和选择权。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
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试行)
为了减少医疗纠纷及医疗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保证医疗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泸州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特制定本防范及处理预案,现将。
一、适用范围
凡从事医疗活动的科室。
二、定义
(一)医疗纠纷:是指医务人员在医院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发生的争执。
(二)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三)医疗隐患: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
(四)医疗意外:是指由于患者病情或特殊体质不可抗力而发生难以预料和无法防范的后果。
三、组织领导及职责
医院成立医患关系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医务科,科
室成立医患关系协调小组。
(一)医患关系协调领导小组
1.组成
组长:
副组长:
组员:
2.职责
1)对全院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防范工作统一决策和部署。
2)审核通过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制定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理预案、制度、规定和处罚措施。
3)指导检查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的具体工作。
(二)医患关系协调办公室(设在医务科)
1.组成
主任:
副主任:
成员:
2.职责
1)组织落实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理预案。
2)实行医疗安全隐患零报告制度,督促检查指导科室对医疗安全隐患的自查和整改工作。
3)接待患者及家属的投诉,协调处理医疗纠纷。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皓若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川省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
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
(1) 完全责任:100%。
(2) 主要责任:60%-90%。
(3) 次要责任:10%-40%。
(4) 轻微责任:10%。
2、2009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3191元。
3、2009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857元。
四川省医院等级评审版-医疗管理
四川省医院等级评审版-医疗管理
甲方:四川省医院管理局
乙方:各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
根据《四川省医院等级评审标准》,为规范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特制定以下医疗管理合同:
第一条合同目的
为评估和提升甲方所辖医疗机构的服务水平和管理能力,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条合同内容
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诚信经营,保证医疗服务
符合道德规范和行业要求。
2.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送医疗机构管理、医疗质量、卫生安全等方面的
相关信息和报表。
3.乙方应加强医疗机构内部管理,完善制度和操作流程,确保医疗服务
的安全和有效性。
4.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医疗等级评审工作,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和信息。
第三条合同义务
1.甲方有权对乙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评估和监督,乙方应积
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2.乙方在医疗人员、医疗设备、卫生环境等方面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要
求,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3.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医疗事故处理和医疗纠纷解决工作,保障患者权
益和医疗安全。
4.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做好各项医疗管理工作,保持联系畅通,接受监
督和指导。
第四条合同期限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前一个月内,甲乙双方可协商续签或终止合同。
第五条其他事项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 乙方:______
签字盖章日期:______________
签字盖章日期:______________
附件列表
1.《四川省医院等级评审标准》
2.乙方医疗机构管理报表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和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理预案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和医疗事故防范及处理预案为提高医务人员法律意识和质量意识,规范医疗行为,防范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及医疗缺陷、差错和事故发生,及时有效处理医疗纠纷,杜绝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和医疗事故的发生,保障我院医疗、护理安全,保护医务人员及病人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及卫生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卫生厅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具体工作情况,特制订本预案。
一、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和医疗事故防范
(一)强化医疗安全教育。每年定期组织全院职工进行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不定期地进行医疗安全、质量意识教育,及时传达上级卫生部门的有关医疗安全方面文件和各项规定。
(二)建立和健全各项医疗规章制度。尤其是加强首诊负责制、危重病人抢救制度、交接班制度、查对制度、死亡和疑难病例讨论制度、会诊制度、三级医生查房制度等。重视病历书写质量,病历保管规定,规范填写病人知情同意书。要加强对一次性医疗用品的管理。
(三)落实各科室医疗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制订相应的医疗安全管理制度,随时向医务科、护理部报告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缺陷、差错、事故或存在不安全因素,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二、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和医疗事故处理
(一)当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争议时,当事者立刻向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尽快向医务科汇报,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情况向业务副院长汇报,发生医疗事故的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按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及预警制度》上报。
老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12月15日修正版)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推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夫妻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
( 相关资料:修订沿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我国公民、户籍在本省居住在省外的公民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城建、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职责各司其职,齐抓共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四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川人社办发〔2014〕75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属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
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公共科目笔试大纲
(试行)》的通知
省级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省属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积极探索提升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公开招聘笔试的针对性和科学性,结合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特点,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有关专家制订了《四川省省属卫生事业单位卫生专业技术岗位公共科目笔试大纲(试行)》(以下简称《大纲》)。现将《大纲》印发你们,同时在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网站和四川人事考试网公开发布。
自即日起,省政府序列卫生事业单位公开考试招聘卫生专业
技术人员按本《大纲》组织实施公共科目笔试,不再按通用的《综合知识》大纲实施考试。其他省属事业单位卫生专业技术岗位是否使用本《大纲》,由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实施中,涉及本《大纲》考务工作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涉及专业知识考点、卫生专业技术岗位类别设置的,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他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告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4年4月22
日
抄送: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14年4月22日印发四川省省属卫生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卫生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公共科目笔试大纲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正文:
----------------------------------------------------------------------------------------------------------------------------------------------------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共203件(其中有6件已经废止)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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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
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机关及日期说明1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11月18日公布已被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代替。2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1月27日公布已被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代替。3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省政府1989年3月27日公布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实际已不执行。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89年11月25日公布实际已不执行,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管委《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川价字费(1998)99号)。5四川省行政监察机关行使调查权试行规定省政府1991年2月2日公布已被1997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2004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419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代替。6四川省高等级公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3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4月4日四川省公安厅公布已被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代替。7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政府1992年10月29日公布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实际已不执行。8四川省宗教教职人员管理规定省政府1993年10月20日公布已被2000年5月9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代替。9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省政府1993年12月28日公布已被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代替。10四川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1994年5月4日公布上位法《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4月12日国务院令第110号发布)已被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公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明确废止,实际已不执行。11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5月15日公布已被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代替。12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省政府1994年5月16日公布已被1998年12月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四川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代替。13四川省大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省政府1994年7月11日公布已被2006年7月7日国务院令第471号公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代替。14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处罚细则省政府1994年10月24日公布已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821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1-03-30
【生效日期】2001-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
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上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
第六条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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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