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管理办法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持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单位、私人医疗院所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理,均适用《办法》和本细则。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在京医疗单位诊疗护理地方病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按《办法》和本细则处理。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办法》中规定的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本细则所称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卫生技术人员(含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和乡村医生,下同),以及医院指派的管理和后勤服务人员。
第四条属于《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和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一)在对主要病症的治疗过程中,病员潜在性、迟发性疾病突然发作造成不良后果的;(二)住院病员神志清醒,发生自伤、自杀的;(三)住院精神病人在正确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防范的自伤、自杀或伤害他人的。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第五条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为责任事故:(一)擅离职守或对急、危重病人借故推诿拖延,贻误诊治和抢救时机;(二)诊治中遇到明知复杂疑难问题,不请示或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在抢救危重病人时,上级医师接到下级医师报告后不及时处理;(三)手术治疗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遗留异物在病员体内的;麻醉方式、部位、药品剂量错误,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情变化;(四)因不遵守操作规程、不查对而造成错发、错配、错用药物,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或不按规定做药物过敏试验;(五)护理中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守医嘱,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六)不认真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消毒要求;(七)检验病理放射等技术诊查中,丢失或弄错标本,拍错部位,配错血;漏报、错报、迟报结果及违反规章制度与操作规程延误治疗;(八)不按医疗原则,滥用毒麻限剧药品,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九)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或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事故处理行为,保障患者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条医疗事故的定义和分类参照条例中的规定。
第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处理专门机构,明确负责人和工作职责,做好医疗事故处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医疗事故报告和登记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和医务人员自己所在的职称委员会,并将报告结果予以登记归档。
第六条医疗事故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病历及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事故原因的初步分析和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等信息。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独立的质控部门,负责对医疗事故进行登记、分析和评估,并及时向医务人员和相关部门提供处理建议。
第三章医疗事故处理流程第八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处理,并通知患者及其家属,并做好相关记录,并妥善保存相关物证。
第九条对于轻微的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告知患者,并记录相关情况。
第十条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启动紧急处置程序,并向有关职能部门报告,进行全面调查、责任认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医疗事故处理程序应当包括以下环节:初步调查、责任认定、赔偿协商、讨论处理意见、作出处理决策。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协调医疗事故的处理工作,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处理进度。
第四章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赔偿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以事故的原因、过程及结果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判。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对于患者的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金额应当合理、公正、合法,并应当及时赔付。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赔偿制度,确保赔偿工作的及时进行,对于重大医疗事故应当予以特殊处理,及时赔付受害患者。
川府发(1988)170
川府发[1988]170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1988]170号)川府发[1988]170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现将《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死亡待遇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政府川府发(1987)62号文件同时停止执行。
四川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1988年9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第一条为了解决目前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病假待遇上存在的弊端,保障职工病休期间的基本生活,调动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工(包括学徒工、熟练工、实习生、练习生)因工负伤(含职业病)在停工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第三条职工患病(含非因工负伤),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内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实现上述标准的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审议决定下浮比例,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上级劳动部门批准。
第四条职工患病停工治疗在六个月以上的病假工资为:(一)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0%发给;(二)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65%发给;(三)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以上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0%发给。
第五条一九四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而又符合离、退休后享受原工资照发待遇的职工和原系全国劳动模范、省级劳动模范、以及部队军以上单位曾授予战斗英雄或曾立一等功并一直保持荣誉的职工,在病假期间,工资照发。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四川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7号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正文:----------------------------------------------------------------------------------------------------------------------------------------------------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4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卫生防疫站、医学科研、教学单位等设立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由当地政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模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确保医疗事故处理的规范、公正、及时,维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根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实事求是原则;(三)及时、便民原则;(四)责任追究原则。
第四条医疗事故的处理,应当依法进行,尊重科学,尊重事实,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医疗事故的定义与分类第五条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六条医疗事故分为以下四级:(一)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七条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第八条医疗事故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以下措施:(一)保护现场,防止事故扩大;(二)立即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三)通知患者或其家属,并告知相关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情况,并在必要时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条调查组应当查明以下事项:(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二)涉及的人员、医疗行为及医疗过失;(三)患者病情及损害后果;(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调查组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意见,对医疗事故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赔偿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一)公平合理原则;(二)实事求是原则;(三)全面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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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考核 评估,确保其具备相应的 执业能力和资格。
鼓励医务人员参加医疗安 全相关的学术交流和研讨 活动。
患者安全教育和沟通机制
加强患者医疗安全教育,提高 其自我保护和配合治疗的能力
。
建立有效的医患沟通机制,确 保患者及其家属充分知情并参
与医疗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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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医疗 风险、注意事项和可能发生的 并发症。
职责划分
调查组应明确各成员的职责,包括资 料收集、现场勘查、询问调查、技术 鉴定等,确保调查工作有序进行。
证据收集、保全和鉴定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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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收集
调查组应全面收集与医疗 事故相关的证据,包括病 历资料、现场照片、视频 录像、相关证人证言等。
证据保全
收集到的证据应及时进行 保全,确保证据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
强调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
医疗事故必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等,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二级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或器 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
鉴定流程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 按照相关规定委托具有资 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处理结果反馈及改进措施
处理结果反馈
调查结束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反馈给医疗机构和患者或其家属,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 义务。
改进措施
医疗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也应加 强监管和指导,促进医疗质量和安全的持续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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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医疗设备维护制度
建立完善的医疗设备维护制度,加强 对医疗设备的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确保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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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医护人员素质
加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 其专业素养和技能水平,增强其对医 疗事故的预防和应对能力。
加强监管力度
建立健全的医疗监管机制,加大对医 疗机构的监管力度,规范医疗机构的 经营行为和管理秩序。
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包括: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行为的违法性;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过失行为 和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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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等级划分
•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 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 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 故为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为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对于调查处理中发现的问题,医疗机构应及时整改,并向相关部门反馈整改情况。
相关部门应对医疗机构反馈的整改情况进行核实和评估,确保整改措施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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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改进提高质量水平
加强医疗事故案例分析和经验总结,提炼教训和启示, 促进医疗质量的提高。
医疗机构应建立医疗事故持续改进机制,不断完善医疗 事故预防和处理措施。
加强医护人员培训
医护人员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不足 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应加 强对医护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 其专业素养。
完善医疗设备维护
医疗设备故障或维护不当也可能导 致医疗事故,应建立完善的医疗设 备维护制度,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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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是我国为规范医疗事故的处理而制定的法规,旨在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及时解决医疗事故引发的纠纷和争议,以及促进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从实施细则的背景、主要内容和意义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实施细则的背景医疗事故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或技术问题所导致的,对病人可能造成健康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不良事件。
医疗事故的处理一直是医疗领域和社会的热点问题,严重的医疗事故往往会引起病人及其家属的愤怒和不满,而医院和医生也大多面临着各种纠纷和赔偿责任。
在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中,由于缺乏完善的法规和制度,导致了很多医疗事故纠纷得不到妥善解决,医患关系的紧张和不稳定也日趋严重。
为了有效解决这些问题,我国于2002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医疗事故的定义、责任认定、赔偿等方面的制度,为医患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而随着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事故的频发率也日益增加,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便应运而生。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细则》共分为六章,包括了医疗事故的管理、责任认定、处理程序、赔偿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一章为总则,说明了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和目的,明确了各级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医疗事故处理的原则和目标。
第二章详细阐述了医疗事故的分类和管理制度。
在医疗事故的分类上,实施细则将医疗事故分为普通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别重大事故三类,并规定了各类事故所需遵守的管理制度、报告程序和要求。
第三章是实施细则的核心章节,详细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处理和可行性评价程序,其中包括了医疗事故的责任承认、调查程序、责任划分、赔偿标准、特殊情形以及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具体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为医患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可以有效地促进医院和医生的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赔偿标准和程序,详细规定了赔偿申请的途径和要求、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赔偿方式和处理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为病人及其家属提供了依据和保障。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2.03.26•【字号】•【施行日期】1992.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1992年3月26日四川省公安厅)为了实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
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或评定。
二、特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一九九0年批准的《四川省公安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由省、市、(地、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60%至90%的损害赔偿责任。
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40%至1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公安机关需暂时扣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时,应当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开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车辆、牌证。
因检验或鉴定需暂扣的,应在检验或鉴定完毕时归还,暂扣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暂扣时间的,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因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医疗费暂扣的,暂扣至预付医疗费或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制发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时止。
暂扣期满,应通知被扣者领取。
六、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可以对吊销驾驶证作出裁决。
七、军人、武装警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需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执行;需给予吊扣、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省公安机关裁决,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八、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由省公安厅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具体规定。
成都医疗事故鉴定流程以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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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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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 没有劳动能力的人。 (2)“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应以五级伤残以上程度(含五级) 为限,即鉴定为二级丁等医疗事故的伤残患者,方能认定其丧失劳动 死者户籍所在地或 能力。 被扶养人 者居所地居民最低 (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由具有扶养义务扶养能力的人共同承 生活费 生活保障标准×年 担,死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只承担本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 数 (4)“没有劳动能力的人”既包括未成年无劳动能力的人,也包括 由于年老、疾病、残疾等原因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5)年数: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 动能力的,扶养20年。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 不超过5年。 交通费 按照患者实际必需 包括必须转院治疗所必需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等,一般视患者病情、伤 的交通费用计算, 型情况并结合当地交通条件而定。但患者出于故意耗费而支付的不必 凭据支付。 要的各种交通费用,不应当列入赔偿范围。 按照医疗事故发生 地国家机关一般工 “凭据支付”不是凭住宿发票上的金额支付,它只是表明患者确有住 作人员的出差住宿 宿实施及计算住宿天数的凭据,发票金额高低不论,只按住宿天数支 补助标准计算,凭 付出差住宿补助费。 据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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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工费
(1)有固定收入 的,按照本人因误 工减少的固定收入 计算,对收入高于 医疗事故发生地上 一年度职工年平均 工资3倍计算。 (2)无固定收入 的,按照医疗事故 发生上一年度职工 年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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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医疗事故发生 住院伙食 地国家机关一般工 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按司法解释的原意,是指行政级别为“处级 补助费 作人员的出差伙食 ”以下的工作人员。 补助标准计算。 陪护费 医疗事故发生地上 陪护费的计算期间只限于患者发生医疗事故后的“住院期间”,均以 一年度职工年平均 上一年度事故发生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日计算。 工资×陪护时间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3.08.17•【字号】•【施行日期】2023.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质量正文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卫生健康委、科学城卫生健康委,国家委在川医疗机构,委直属医疗机构,省医疗卫生服务指导中心,省卫生健康信息中心: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国卫办医政发〔2023〕1号),加强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我委组织制定了《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处联系人:张礼杰李科联系电话:************指定邮箱:***************四川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室2023年8月17日四川省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和职责第三章运行和管理第四章考核和评价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完善医疗质量管理与控制体系,规范医疗质量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质控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医疗质量控制工作(以下简称质控工作)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管理办法》《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办法(试行)》以及《医疗质量控制中心管理规定》等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质控中心,是指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为提高医疗质量安全和医疗服务水平,促进医疗质量安全同质化,实现医疗质量安全持续改进,根据管理工作需要成立的医疗质量控制组织。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0]941号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
通知
正文:
----------------------------------------------------------------------------------------------------------------------------------------------------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医疗废物处理费有关事宜的通知
(2010年9月30日川发改价格〔2010〕941号)
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省人民医院、省肿瘤医院、省体育医院、成都军区陆军总医院、省中医药附属医院:为做好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成都市物价局制定了《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成价函〔2010〕4号),并调整了所属范围内医院的床位费收费标准。
鉴于本次医疗废物处置费的调整幅度和征收方式发生了变化,对相关医疗的运行成本有一定的影响。
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经我们单独批复过的床位费的医院,在此次调整医疗废物处置费收费标准时,在原批复的床位费标准基础上顺加2元/床·日,作为征收的医疗废物处置费。
二、原批复的干部病房床位费和特需服务床位费暂不执行顺加2元/床·日的标准,仍按原床位费标准执行。
三、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委。
联系人:四川省发改委收费管理处许玲
电话:************
——结束——。
川省卫生厅印发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规定
川省卫生厅印发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四川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卫办发〔2010〕158号各市州卫生局、科学城卫生局,厅直属医疗机构,卫生部驻川医疗机构:为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保障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安全,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我厅组织编制了《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
经厅务会讨论通过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件:四川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或诊疗常规等行为,不包括涉及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内容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管理办法,并对各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州)、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不良执业记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执业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记分标准第六条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类别和情节,不良记分共分为10分、6分、4分、2分、1分五个档次,其中10分代表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最严重档次,其余情况依分值递减。
2021年四川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内容
2021年四川省医疗事故赔偿标准内容2021年四川省医疗事故赔偿主要内容有:(⼀)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损害进⾏治疗所发⽣的医疗费⽤计算,凭据⽀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
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付。
(⼆)误⼯费:患者有固定收⼊的,按照本⼈因误⼯减少的固定收⼊计算,对收⼊⾼于医疗事故发⽣地上⼀年度职⼯年平均⼯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固定收⼊的,按照医疗事故发⽣地上⼀年度职⼯年平均⼯资计算。
(三)住院伙⾷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地上⼀年度职⼯年平均⼯资计算。
(五)残疾⽣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居民年平均⽣活费计算,⾃定残之⽉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被扶养⼈⽣活费:以死者⽣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的⼈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活保障标准计算。
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
对年满16周岁但⽆劳动能⼒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付。
(⼗)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付。
(⼗⼀)精神损害抚慰⾦:按照医疗事故发⽣地居民年平均⽣活费计算。
造成患者死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二OO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省政府对截至2007年底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共203件(其中有6件已经废止)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一、对主要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或者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31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不执行的4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
(目录见附件2)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2.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章目录(4件)附件1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31件)序号规章名称公布机关及日期说明1四川省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若干规定省政府1988年11月18日公布已被2004年9月27日国务院令第421号公布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代替。
2四川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省政府1989年1月27日公布已被2002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代替。
3四川省开垦耕地暂行办法省政府1989年3月27日公布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已经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实际已不执行。
4四川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省政府1989年11月25日公布实际已不执行,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无管委《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川价字费(1998)99号)。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四川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标本兼治、健全机制”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实行调解优先,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建立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部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健全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理赔工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工作保障,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司法行政、公安、财政、民政、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和保险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各司其职,密切配合,有效预防并促进医疗纠纷及时妥善化解。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健全预防和处置医疗纠纷应急管理工作机制,督促指导医疗机构加强医德医风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和医疗水平。
公安机关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依法查处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制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协议、规则等制度,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统筹管理的原则,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医疗责任保险等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民族宗教、残联等部门在涉及民族宗教、残疾人的医疗纠纷中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妥善处置纠纷。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承保机构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督管理,规范保险经营业务,指导承保机构推进服务创新,加强诚信建设,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引导承保机构加强医疗责任保险业务管理和风险掌控,督促承保机构按照有关行业自律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确保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12月3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含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村卫生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和诊断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川编外的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的健康服务为宗旨。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持医疗机构的发展,鼓励多种形式兴办医疗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医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中医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医疗机构应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七条(一)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和300张床位以上专科医院,100张床位以上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院、医学院校附属医院,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直属的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二)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负责100-499张床位的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下同)、卫生院,不满3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除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置许可以外的其他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急救(三)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的统一规划,负责不满100张床位的医院、卫生院,各类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的设置布局,并纳入市(地)、州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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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的处理,必须遵守《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各类医疗单位和医学教育、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医务人员业务技术训练和职业道德教育,完善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积极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五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的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主要因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有下列失职行为所致的医疗事故,为责任事故:
(一)擅离职守,贻误诊治和有效抢救时机。
(二)对急、危、重病员不积极抢救,随意转院、转科而贻误、丧失有效抢救时机。
(三)对不能诊治的疑难病症或不能胜任的技术操作,不按规定请示上级医师、不执行上级医师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报告不按规定及时处理。
(四)手术中违反操作规程,开错部位、摘错器官、错伤其他组织器官,或遣留器械、纱布等异物在病员体内。
(五)助产中不认真观察产程进展,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
(六)麻醉中选错麻醉方式、部位,用错麻醉药物、药量。
(七)不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引起严重感染或严重交叉感染。
(八)诊病用药违反禁忌或过敏试验规定。
(九)药剂工作中配错处方,发错药物,标错用法、用量。
(十)护理工作中违反查对等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或不遵医嘱,护理错误。
(十一)检验、病理、理疗、放射、同位素等检查治疗工作中不负责任,发生错误,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十二)行政、后勤管理混乱,常用急救药品、物资配备不足,设备及其他设施维护保养不善,直接影响及时、准确诊治。
第七条医务人员虽按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因技术过失所致的医疗事故,为技术事故。
第八条医疗事故、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医救,减轻损害程度。
医疗单位对本单位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进行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定性后十天内填写医疗事故报告表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一级医疗事故应同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报告表的格式,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省级为二十三人或二十五人,市(地、州)级为十七或十九人,县(市、区)级为十三或十五人。
鉴定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若干专科鉴定小组,负责本专科的具体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如有分歧意见,须经三分之二以上鉴定委员会成员通过,方能有效。
第十条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正式通知当事人,任何人不得擅自解释。
第十一条鉴定费由提出鉴定一方预付,经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疗单位或个体开业医务人员负担,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一方负担。
第十二条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和有关单位应做好善后工作,并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补偿标准:
(一)一级医疗事故,死者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四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千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二级医疗事故,最高不超过三千元。
(三)三级医疗事故,病员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一千元,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六周岁的最高不超过六百元,未满三周岁的最高不超过三百元。
第十三条医疗事故补偿费和由于医疗事故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或造成医疗事故的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支付。
因进修医务人员过失造成的医疗事故的补偿费和增加的医疗费用,按接收单位和派遣单位的协议支付。
第十四条因医疗事故引起病人或其家属生活困难者,属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可参照因发生意外的事故处理;属企业职工,可比照因工伤亡待遇处理;属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可按困难户给予适当救济。
第十五条造成医疗责任事故、技术事故的,丢失、涂改、隐匿、伪造、销毁病案和有关材料的,或寻衅滋事的、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到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在职医务人员和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在其他医疗单位借用、聘用或进修期间对医疗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应当受行政处分的,由其原所在医疗单位或原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责任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由学校根据事故等级、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对医疗技术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给予前规定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不予毕业或令其退学。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管理不善,发现事故苗头不及时处置的,或发生事故后扯皮推诿、包庇纵容、弄虚作假,不及时正确处理的,由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干扰鉴定委员会工作,或威胁、利诱、辱骂、殴打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由公安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对医疗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当事人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