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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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

正文: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

川人社发〔2015〕22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深入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对妥善解决《工伤保险条例》贯彻实施中的相关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为认真贯彻执行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现就进一步做好我省工伤保险工作,更好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参保。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二、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或撤销,但未注销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有关当事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三、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从受到事故伤害或被初次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提出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四、已经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需要以其他部门有关结论为依据的,中止工伤认定时限,并书面告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认定程序。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用工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关系治理

数字经济时代平台用工的劳动保护和劳动关系治理

下,为了提高效率,一些外卖骑手被迫超速行驶、 厚,用人单位作出延长工作时间安排时,大多缺
逆行乃至闯红灯,大大增加了交通安全风险,也 事实上增加了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少“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的环节,85% 的劳动 者对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作用不予肯定。[7] 对于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平台企业的快速发展, 平台企业无节制加班的情形,《劳动法》第九十
[作者简介] 王伟进,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公共管理与人力资源研究所公共管理研究室副主任、副研究员; 王天玉,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社会法室副主任、副研究员;冯文猛,国务院发展研究中 心社会发展研究部第二研究室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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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保险方面,平台灵活就业人员因为劳 动关系难以确定更是无法纳入。《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对灵活就业人员如何参加工伤保 险也未作明确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11 年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提出,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内的 职工发生工伤,由受到伤害时的工作单位依法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规定未覆盖到无雇工的个 体工商户和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大量灵活就业人 员长期缺乏职业伤害保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保险责任确定、工伤认定等均以存在劳动关 系为前提,而灵活就业人员采取的自雇用、劳务 合作、多平台就业等就业形态明显不同于传统“雇 员—雇主”式的劳动模式,加之劳动时间自由, 劳动自主性强,没有用人单位严格的现场指挥和 监督,劳动报酬直接在消费者支付费用中分成, 无法被确认为劳动关系,实际工作中也多未签订 劳动合同,难以纳入工伤保险。从灵活就业人员 职业伤害维权实践看,各地法院多以灵活就业人 员与平台间人身和经济从属性较弱为由,判定无 法确定劳动关系,灵活就业人员因此无法纳入工 伤保险获得相应补偿。

李雪梅与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雪梅与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雪梅与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苏10民终11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开存孙建瑢叶露

【审理法官】陆开存孙建瑢叶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雪梅;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

【当事人】李雪梅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

【当事人-个人】李雪梅

【当事人-公司】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

【代理律师/律所】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刘其娟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樊澍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刘其娟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樊澍刘其娟

【代理律所】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雪梅

【被告】广陵区四望亭西部牛扒城

【本院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系针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系针对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本案中,西部牛扒城为李雪梅补交了社会保险,参加了工伤保险,虽然李雪梅坚持认为其未向社保部门申请相关伤残待遇,但用人单位已实际代其申请,社会保险机构也已经受理了李雪梅的伤残津贴待遇和辅助器具配置申请,李雪梅实际已可以享受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至于李雪梅所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土地情况登记,承包起止时间为1998年至2028年,与法律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相一致,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曾经在农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农村户籍,但法律并不禁止农民外出务工,更不能否认李雪梅已可以享受工伤职工保险待遇;至于富平县东华街道办刘坡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雪梅伤残后生活起居受限,但村委会证明不能代替法律规定、医院医嘱和劳动能力鉴定,且一审法院已依法支持李雪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要求与西部牛扒城解除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及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周文钗、钱柳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文钗、钱柳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文钗、钱柳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

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浙06行终1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毕金刚蒋瑛傅芝兰

【审理法官】毕金刚蒋瑛傅芝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文钗;钱柳娜;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周文钗钱柳娜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周文钗钱柳娜

【当事人-公司】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啸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徐林祥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啸徐林祥

【代理律所】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浙江剡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周文钗;钱柳娜

【被告】嵊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院生效(2019)浙06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钱章松与原审第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明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院生效(2019)浙06民终9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钱章松与原审第三人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丁原法、龚伟伟和绍兴军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上述转包或分包法律关系的存在,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的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做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至于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限问题,鉴于上诉人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之后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方式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嵊州市人社局在收到相应民事判决书之后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上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周文钗、钱柳娜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

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24.03.28

•【字号】沪人社规〔2024〕6号

•【施行日期】2024.05.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

意见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应当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从业人员在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地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生产经营地”是指用人单位具体生产、经营、办公所在地;从业人员存在相对固定工作场所的,该工作场所可视为生产经营地。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涉及本市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

受理管辖有争议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报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管辖。

二、从业人员因病情变化被多次诊断、鉴定为同一职业病的,应以首次被诊断、鉴定之日作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起算时点;该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后,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三、从业人员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的,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按照《实施办法》规定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因同一部位旧伤复发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

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

办规程的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工伤保险经办服务,提升保险受理准确性及时性,特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具体内容如下:

一、服务对象:持有在职劳动者工伤保险登记证(以下简称“证件”)及需要进行工伤保险经办(包括:保险报案、理赔、查询、补发明细等)的申请人。

二、服务流程:

1、保险报案:申请人凭登记证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报案登记,并申请发放工伤费用。

2、理赔:申请人凭登记证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理赔申请,并依照相关规定签发相关手续。

3、查询:申请人凭登记证及身份证件到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查询自身信息,包括:工伤保险报案、理赔状态等。

4、补发明细:持有登记证的申请人可以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依照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补发明细。

三、其他:社会保险机构应落实文件精神,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积极整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严格执行并持续改进有关审批服务细节,确保各项服务顺利实现。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20年7月30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简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简介

《社会保险法》作为基本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的基本 制度,由以下方面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组成:
促进就业制度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制度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 工资制度 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制度 职业培训制度 社会保险和福利制度 劳动争议制度 监督检查制度 法律责任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1995:《成都市职工失业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48号,1995 ,成都市失业保险制度确立,已废止)
1996:《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成都市就 业再就业工作机制正式确立)
1997:《成都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 成都市生育保险制度确立,已废止)
2000:《成都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成都市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确立)
简要历程
1994年《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成都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法制建 设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新阶段。
很多具有标志性和里程碑意义的地方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部门规 范性文件相继出台。
1995:《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标志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制 度确立)
199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标志 成都市全员劳动合同制度的确立)
一、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沿革简介 二、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简况 三、主要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简介
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立法沿革简介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

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1.05.12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开征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社会保险法》,将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社会保险法》的顺利实施,我们研究起草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现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讨论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电子邮件发至:******************.cn

传真发至:010—84233796

(三)通过信函邮寄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邮编:10001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字样。

请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修改意见及理由反馈我们。谢谢大家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及说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附件1: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若干规定(草案)》的说明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0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20〕209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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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4242号建议的答复

人社建字〔2020〕209号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关于修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视同工伤条款的建议,充分体现了您的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是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社会保险制度,其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的相关性是其中关键性因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主要考虑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存在与工作劳累、紧张等因素有关的可能,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更大限度地保障职工的权益,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在世界范围内,只有日本等少数国家将“过劳死”纳入了工伤保险保障范围,而且日本的“过劳死”认定有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调查程序。在我国关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各方观点亦不尽相同,有专家学者认为该条款在实践中过于宽泛,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要求删除该条款。下一步,在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时,我们将统筹各方意见,认真考虑您的建议,更好地实现用人单位利益与职工利益双维护的目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

干问题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3.04.25

•【文号】人社部发[2013]34号

•【施行日期】2013.04.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工伤保险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

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

例》(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公布日期】2010.12.23

•【文号】人社厅发[2010]115号

•【施行日期】2010.12.23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

正文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

(修订)宣传提纲的通知

(人社厅发〔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各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事、劳动保障)局: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将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新《条例》是最近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的重要配套法规,对于进一步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促进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新《条例》的宣传工作,及时引导职工群众全面准确地学习领会该法规,有力推动新《条例》的顺利贯彻实施,现将《〈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新《条例》的宣传普及和舆论引导工作。

各地在宣传新《条例》的活动中,要深入了解广大群众对实施新《条例》的意见和建议,注意总结和把握宣传过程中成功有效的经验做法,及时研究出现的问题。重要情况及时向我部报告。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宣传提纲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发[2013]34号

1 5
1 6
环氧 乙烷
乙炔
氧化乙烯
电石 气
3 6 0
4 0
4 0
7 5 - 2 1 — 8
7 4 - 8 6 - 2
7 6 6 4 - 3 9 — 3
1 7 氟化氢、氢 氟酸
1 8
1 9
氯 乙烯
甲苯
1 8 0 0 甲基 苯 、苯 基 甲 烷
9 0 0 4 - 7 0 - 0
50 6-9 3- 4
7 0 高氯酸铵
过 氯酸铵
7 2 0 0 1 8 0 0
7 7 9 O 一 9 8 — 9 6 1 4 — 4 5 — 9
34 氯 苯
1 8 00 00
1 O 8—9 O 一7
3 5 乙酸 乙烯酯
3 2 甲醚 3 3 丙烯醛、2 一 丙烯醛
36 0 1 80 0
1 80 0 73 0
1 1 5一O 7 —1 6 2—5 3-3
1 1 5—1 0-6 1 0 7-0 2-8
6 8 硝化纤维素
6 9 硝 酸 胍
3 6 0
7 2 00
6 7 过 氧 化 ( 二) 苯 甲 酰
3 6 0 0 3 6 0 0 3 6 0
1 8 0 0
7 7 7 5 - 9 — 9 3 81 1 — 4 — 9 1 3 3 8 - 2 3 - 4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3、14、1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尹蔚民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

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

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已于 2003年9月18日经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自2004年1月1日

起施行。

部长郑斯林

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明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授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

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

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

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

满18周岁的。

第四条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汇总

常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索引目录

第一部分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国家主席令第28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65号,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家主席令第35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

第二部分法规

1、《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令第535号

2、《工商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国务院令第586号

3、《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国务院令第423号

4、《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2009年9月24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5、《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2007年6月1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6、《山西省职工权益保障条例》——2004年6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7、《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2014年5月15日公布国务院令第652号

8、《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1990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号

9、《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

10、《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

11、《残疾人就业条例》——2007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8号

12、《职工带薪休假条例》——2007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4号

1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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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新修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56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部长:尹蔚民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

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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