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4.23
•【字号】渝府发[2008]45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土地资源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渝府发〔2008〕4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主城区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次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至2737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三类地区(都市区:2737平方公里至5473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
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 渝府令[1999]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 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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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第344号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21年3月15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唐良智
2021年5月19日
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保障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和居住的权利。
第四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组织实施工作。区县(自治县)征地实施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具体实施的事务性工作,接受区县(自治县)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人力社保、公安、农业农村、财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相关工作。
重庆市调整征地补偿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渝府发〔2013〕5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单位和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的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主城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不分地区,按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标准为每亩18000元。
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38000元。
(二)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
农村房屋补偿按附件所列标准执行。
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实行综合定额补偿,以批准征收土地总面积扣除农村宅基地和林地后的面积为准,每亩定额补偿22000元。农村宅基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的具体标准由主城各区人民政府制定。
二、主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相应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并制定具体政策,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生效。
三、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2013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原规定办理。
四、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国土房管局负责解释。
附件:主城区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重庆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
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臵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9年4月2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臵和住房安臵,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臵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臵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臵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
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2.04.14
•【字号】渝府发〔2022〕26号
•【施行日期】2022.04.1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土地资源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
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渝府发〔2022〕26号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4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三章补偿程序
第四章补偿政策
第五章评估、复核和鉴定
第六章附则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细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规定,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公平合理、及时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级有关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属的行政事业单位,对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开展专项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活动。
重庆市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_渝府发[2008]45号概要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渝府发〔2008〕45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经200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调整我市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主城区
1.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次中心城区:1062平方公里至2737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三类地区(都市区:2737平方公里至5473平方公里以内)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安置补助费按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个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发布单位】83103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9-01-01
【生效日期】1999-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
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
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咨询最新重庆市或九龙坡征地补偿办法或者最新标准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_aspx
咨询最新重庆市或九龙坡征地补偿办法或者最新标准_重庆市政府公开信箱 简体繁體EnglishFrancais日本語纯文字手机版首 页重庆概况政府信息办事服务互动交流网站导航站内搜索: 天气预报您的位置: 中国·重庆: > 互动交流 > 政府系统公开信箱 邮件字号:九龙坡信箱[2010]499发布单位:九龙坡区政府来信内容:咨询最新重庆市或九龙坡征地补偿办法或者最新标准你好!我是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镇石桥村的我们的土地和房屋要被征用,也不知道是国家征用还是私人征用,或者是租用有什么区别,具体赔偿或补偿办法,标准我不是很清楚,希望得到你们的帮助!还有社保这块。。。谢谢!办理单位:九龙坡区政府办理结果:来信人: 您好!您的来信收悉后,区政府高度重视,立即责成区征地办进行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回复如下: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1999〕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5.26
•【字号】渝府发〔2021〕14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等有关规定,现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予以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执行(见附件1);征收农用地以外其他土地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同一区片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二、土地补偿费由区县(自治县,以下简称区县)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安置补助费由区县征地实施机构按照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中心城区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为38000元;其他区县每个人员安置对象的安置补助费发放标准不低于35000元,具体标准由区县政府制定。
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不足的,由区县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作的顺利进⾏。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严格⼟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重庆市⼟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1999〕55号)、《重庆市⼈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条本⾏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地的补偿、⼈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员的社会保障⼯作。
⼟地⾏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员的就业培训,建⽴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员家庭最低⽣活保障⼯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地承包经营权调整⼯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征收使⽤的监督检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质量等管理⼯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人员搬迁过渡费的通知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
人员搬迁过渡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1.09.30
•【字号】九龙坡府办发〔2011〕232号
•【施行日期】2011.08.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财务制度
正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征地农转非人员搬
迁过渡费的通知
九龙坡府办发〔2011〕23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九龙坡府办发〔2008〕95号)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维护被征地群众的利益,确保征地工作顺利开展。经2011年9月13日区政府第119次常务会研究决定,对征地农转非人员搬迁过渡费进行调整。现将调整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标准
征地农转非人员过渡期在2年内(含2年)的,搬迁过渡费调整为300元/人·月,过渡期在2年以上至4年内(含4年)的,搬迁过渡费调整为500元/人·月,过渡期在4年以上的,搬迁过渡费调整为700元/人·月。
二、调整执行时间
搬迁过渡费调整从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三、其它事项
(一)2011年8月1日后仍在过渡的住房未安置户,按调整后的标准进行发放。
(二)本通知有关内容由区征地办负责解释。
二〇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渝府令[1999]55)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渝府令[1999]55)(来源: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 蒲海清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第二章 补 偿第四条 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第七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倍计算补偿费。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下列地上建(构)筑物、青苗不予补偿:(一)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二)政府征地批文下达之日后栽插的花草、林木、青苗及搭建的建(构)筑物;(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四)非法占用集体上地修建的建(构)筑物;(五)大然野生杂丛。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属于住房安置对象的,其拆迁房屋参照农房造价给予适当补偿。按照本办
重庆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1999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蒲海清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办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计划、劳动、民政、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征用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使用、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算。青苗补偿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
第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一般树木,按粮食类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一般树木按实补偿。
果园、茶园、桑园、苗圃、花园按当地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2至1.5
倍计算补偿费。
对珍稀名贵树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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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九龙坡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渝府令〔1999〕53号)、《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令〔1999〕5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区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
征地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负责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征地资金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和征地资金征收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安置住房、定向销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信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的稳定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征地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负责本辖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管理和稳定工作。
第二章补偿
第四条土地补偿费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九龙镇、华岩镇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白市驿镇、西彭镇、含谷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走马镇、石板镇、金凤镇土地补偿费为每亩15000元。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第五条 1982年联产承包经营权下户前属镇或村集体所有土地,且具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六条青苗补偿费按征地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征收土地勘界面积扣除居民点及工矿用地、林地面积)。青苗补偿费标准不分类别,按每亩176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专用鱼池按水面面积计算(含鱼苗损失),其补偿按青苗费补偿标准执行。
第七条构(附)着物补偿
(一)被征地单位在土地使用权证书范围内和个人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补偿按附表2、3标
准执行。镇、村、社投资修建的交通,水利设施按附表3标准执行。其余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采取综合定额的方式进行补偿。
1.根据土地勘测定界面积扣除居民点及工矿用地面积后的1.2倍计算补偿面积。
2.综合定额补偿标准按地区划分。一类地区:九龙镇、华岩镇为每亩10000元;二类地区:白市驿镇、西彭镇、含谷镇、铜罐驿镇、陶家镇、巴福镇、走马镇、石板镇、金凤镇为每亩8000元。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补偿,由村、社成立清理小组配合征地单位清理,并将清理及补偿结果公示,无异议后,由征地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签订集体资产补偿
协议,按协议进行补偿。
第八条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方式。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地上构(附)着物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个人,其余青苗补偿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直接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所在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组织指导下结合实际进行分配。
第九条被征地单位的电力设施、专用供水设施、闭路线路按实际安装费给予补偿。
被拆迁户的闭路电视按450元/户标准给予补偿;固定电话按158元/部给予移机补助;动力电表(380伏)按电流计算,在80安(含80)以内按920元/只给予补偿,每超出10安增加补偿费100元。
选择统建购房安置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设施由安置方在安置房内恢复,互不结算。选择货币安置住房方式的被拆迁户现有的水、电、天然气表,在水电管理部门独立申请开户的,凭开户凭证,按水表480元/只、电表500元/只予以补偿,其余水电分表按40元/只予以补偿,天然气按3000元/户予以补偿。
第十条房屋补偿
(一)房屋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面积为准,按附表1标准执行。
(二)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但持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房屋,按附表1的标准上浮50%予以补偿,不予安置住房。
(三)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仍按住房标准补偿。
(四)在征地拆迁范围内,具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被拆迁农户在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的生活附属设施(水缸、灶、粮仓、猪圈、洗衣台等),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予以补偿。
(五)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住房在征地拆迁范围以外的,原则上不拆迁不补偿,待征收该宅基地时,房屋的补偿安置按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执行。但征地部门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的面积,按每亩5800元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农转非人员占用宅基地综合补偿费。
第十一条下列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集体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乱搭乱建的建(构)筑物。
(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2年以上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
(三)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或改建房屋后,原应拆未拆的建(构)筑物。
第十二条集体土地企业补偿
被征集体土地企业具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进行补偿,补偿后的原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