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二、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法律人格是指个体在法律上被视为具有独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否定动物具 有法律人格,并非意味着它们在法律上无足轻重,而是因为动物的思维、情感和 意志等能力与人类存在显著的差异。这种差异使得我们不能将动物视为具有与人 类同等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主体。
首先,动物的思维和情感能力有限。虽然许多动物具有基本的感知和情感反 应能力,但它们无法像人类一样进行复杂的思维和判断。因此,它们无法像人类 一样承担法律责任或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
四、结论
本次演示通过否定动物的法律人格,提倡确立对动物的“物格”观念。这并 不意味着我们忽视动物的重要性,而是强调我们在处理与动物相关的法律问题时, 需要充分考虑它们的特殊地位和权利。通过肯定动物的“物格”,我们可以建立 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动物保护法律制度。
伴侣动物法律保护是一个重要的议题,需要得到全社会的和重视。在这个问 题上,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如何通过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来保障动物的福利和权益。 首先,我们应该认识到虐待动物是一种不道德和非法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会对 动物造成严重的伤害,也会对人类社会带来负面影响,比如引起社会公愤、破坏 社会和谐等等。
其次,通过建立不同层次的法律人格,我们可以有效避免上述问题。例如, 我们可以将具有高度智力和认知能力的动物(如大猩猩和海豚)归为具有法律人 格的物种,同时明确列出权利和义务。而对于其他智力较低的动物,我们可以将 它们归为“物格”范畴,对其进行必要的法律保护。
六、总结
本次演示对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进行了深入探讨,并阐述了一系列支持论点 和反驳反对意见。尽管否定论点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支持论点更能体现对动物 权益的全面保护。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并非要模糊人类与动物之间的界限,而是要 在道德和法律层面承认动物的权益和地位。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上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上在当代社会中,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权利的问题。
有人认为动物应该被视为有情有义的生命,享有基本的权利和法律保护,甚至应该被赋予“法律人格”。
然而,也有一部分人对此表示质疑,认为动物并不应该被视为拥有法律人格。
本文将探讨这个话题并表明作者的观点。
首先,有些人支持动物拥有法律人格的原因是出于对动物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他们认为法律人格可以确保动物得到公正的待遇和基本的法律保护,例如禁止虐待和杀戮。
同时,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可以促进社会对动物的普遍关爱和尊重,这将对人类的道德和道德文化产生积极影响。
动物拥有法律人格的另一个重要意义是提高责任意识。
为动物赋予法律人格也将促进人类更加尊重和保护自然环境,这可以促进全球可持续发展。
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要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是不切实际的。
与人类不同,动物没有能力作出有意识的选择或决策,也缺乏包括自我意识、理性思维以及语言能力在内的高级认知能力。
因此,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难以实现。
这会导致法律本身的混乱和不稳定。
同时,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也可能会给社会带来不利的影响。
例如,动物如果拥有法律人格,它们将与人类在法律上平等地位。
这将使得动物获得诸如选举权、言论自由和财产所有权之类的权利。
由于动物的能力与人的不同,这样一来,管理和维护将会很困难,国家可能面临无法承担的成本和管理困难。
基于以上观点,我认为,还没有必要将动物视为拥有法律人格。
虽然动物在某些方面表现出了人性,但是到目前为止,它们并没有获得人类认为需拥有法律人格的高级思维和行为的程度。
此外,我们还需要对这种做法的道德和法律后果进行仔细的思考。
相反,我们应该采取更加切实际和有效的措施来保护动物,特别是加强通过相关法律和规章的执行和实施,这能够更好地保障动物的权利和福利。
总而言之,虽然保护动物的权利是必要的,然而,法律人格是否适用于动物,仍然存在许多争议和分歧。
我们应该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讨论,并当根据动物的实际状况与我们自身的社会和法律制度来进行做出决策。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动物是否应被赋予法律人格的问题,并兼论动物在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法律人格是指个体在法律上被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的能力,是法律主体性的体现。
近年来,随着人们对动物权益的关注增加,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成为了热议的话题。
本文将从多个维度分析动物法律人格的否定理由,并提出动物在法律中应有的“物格”概念,即动物作为法律保护的特殊对象,享有特定的权利和利益保障,但并非完全等同于人类的法律主体。
文章将首先回顾历史上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论和演变,分析动物法律人格提出的背景和理论依据。
随后,通过对比人类与动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和权利,揭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所面临的逻辑困境和实际操作难题。
在此基础上,文章将提出动物作为法律特殊保护对象的必要性,并阐述“物格”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动物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和保护范围。
文章将探讨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实现对动物权益的有效保护,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和司法实践措施。
通过本文的论述,旨在深化对动物法律地位的认识,促进人们对动物权益的关注和保护,推动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二、动物法律人格的历史与现状在法律领域中,动物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对动物权益的关注也逐渐增加,动物法律人格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
然而,从历史的角度来看,动物在法律上的地位一直较为边缘化,缺乏明确的法律人格。
在古代社会,动物主要被视为人类的工具和财产。
法律往往侧重于保护人类的利益,而忽视动物的权益。
因此,在古代法律体系中,动物往往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们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满足人类的需要和欲望。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动物保护意识的增强,一些国家和地区开始尝试在法律上赋予动物一定的权益。
例如,一些国家通过立法规定了虐待动物的法律责任,并对动物福利进行了一定的保护。
然而,这些法律往往只是对动物的一种间接保护,而非直接赋予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作者:谭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3期【摘要】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的对立,引发了人们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探讨,本文通过对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进行评介,旨在证明动物只能作为法律上的物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关键词】人类中心论;非人类中心论;法律人格;物;法律物格自人类步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对自然进行掠夺性的开采和破坏,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环境伦理学理论应运而生。
环境伦理学者认为人类应当把道德运用的范围扩展到所有的动物,尊重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修改在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者中产生了强烈反响,他们认为这是法律首次承认了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各国法律应该尽快确立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地位,由此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鸣。
笔者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地位既无法寻求理论支撑,同时也没有实践的基础,应该通过民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相关法规的完善来实现动物权益的保护。
一、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从20世纪初叶起,由于西方工业化的发展引起的自然环境的破坏,人与自然交往中的道德问题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
1923年,法国哲学家施韦泽在《文化与伦理》一书中提出了“尊重生命的伦理学”的思想。
1949年,美国著名环境保护工作者莱昂波特的名著《沙乡年鉴》出版。
在此书的第三章《大地伦理》中提出了尊重、保护生命共同体的生态伦理思想。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人类的某些盲目行为,使人与自然的冲突加剧,出现了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直接危及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类中心论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非人类中心论也从萌芽到逐步确立,以下是两种理论的简要介绍。
(一)人类中心论人类中心论又称人类中心主义,即以人类为世界的中心的理论。
人类中心主义的含义大概有:(1)人是宇宙的中心。
即人类在空间范围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是从“地球中心论”的宇宙论假说中逻辑地推导出来的一种观念;(2)人是宇宙中一切事物的目的。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下)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下)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下)——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朱呈义五、中国民法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的应然定位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反对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
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在全世界已经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见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我国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贡献。
(一)我国国内民法学界的反应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探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
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制订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而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草案中对涉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
为此,我们将众多观点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个界域进行分析。
1.肯定说肯定说,就是主张改变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肯定说的主张中,既有在普通意义上的学术探讨,也有在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探索。
在学术讨论中,有学者对传统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给予某些传统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有人认为森林、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的确值得研究,尽管它可能打破现有民法的理论体系;而且也认为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基于社会发展寻求对动物的因应对策,他们的基点在于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徐国栋教授在起草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将自己对动物的观点贯彻其中,并认为这是达成生态主义的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
在其“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食用动物。
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否定分析
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否定分析作者:石锐锐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9期作者简介:石锐锐(1988-),男,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摘要】动物在民法上的地位,一直以来都颇受争议.相对于无生命的物,它却与人类一样,有生命,有自己的活动范围和生存的需要。
近年来随着许多虐待动物案件的发生以及动物权利组织的呼吁,民法界也开始就动物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期能够达到人与动物以及自然界和谐相处。
动物的法律地位的确定在理论上还有许多争议,但一定要寻求一种恰当的路径以促进对动物权利的保护。
【关键词】动物权利;民事主体;民事地位我国的动物立法只有2004年8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在网上发布但尚未得到颁布,而民间对动物保护的呼声也一片高涨,如网络上对“虐猫”“虐兔”等案件的一致声讨,说明动物权利在公民的心中已经得到认可。
而在民事领域,有学者认为应当将动物作为一种民事权利主体,从而赋予它们一定的权利以保证它们不受人类的虐待和伤害。
同样有学者反对将动物视为民事主体,只赋予它们有限的权利,但不能将它们列为民法上的主体。
一、对动物的保护不能以将动物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来进行民事主体资格作为法律上的概念,是法律拟制的结果。
其经历了从赋予部分自然人(奴隶、女人除外)主体资格到全部的自然人再到法人、社团组织的过程。
现阶段我国的民事主体由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等)。
但是并未将动物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
有动物保护者和一些学者提出应当通过法律确认动物的主体资格以达到保护动物权利的目的,但在理论上还是有许多无法克服的障碍。
(一)动物不符合民事主体存在的客观基础民事主体是社会经济活动和人类生活的内在要求和法律的外在固定。
民事主体不是漫无目的的人以设计,法律对社会上活动实体的主体承认是有条件的。
民事主体应当是在社会中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权利、负有义务的事物。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_兼论动物之法律_物格_杨立新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0杨立新 朱呈义*内容提要:随着德国民法典第90a 条的修正,/动物不是物0的规定对法学界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取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
但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无法扩张至动物。
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的修正主旨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
不过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有别于普通物。
关键词:动物 法律人格 法律物格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发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次增多,并付诸于所谓的/动物解放运动0,要求在法律层面实现动物的权利,法学界也仿佛面临着一次颠覆式的变革。
但实际上,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结底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若动物在法律中只是处于物格地位,动物取得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种种主张就必然不会实现。
一、动物法律人格之肇始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0。
112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后指剧中扮演角色的演员。
根据罗马法,persona 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
也就是说,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自然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自由民0(status libertatis),即须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0(status civitas)。
122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0(平*112122[意]彼德罗#彭梵得:5罗马法教科书6,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页。
动物人格否定
以“反向监督”化解监督难题“谁来监督监督者”的难题在任何一种监督制度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但是不同的监督制度却有着极为不同的解决途径。
在中国传统监督模式中,统治者是采取不断增设更高监督者或者使下级监督者直接受制于最高监督者的方式予以解决的。
此种制度设计必然会陷入“无穷增设”、“顶端失控”和“权力依赖”这三大困境。
首先,更高监督者的增设是无止境的,它通常趋向于达到最高监督者所能容忍的地步。
而一旦超出了此种容忍的程度,更高监督者与最高监督者之间迟早将产生难以避免的激烈冲突。
同时,“无穷增设”还会导致监督链条的无限伸展,最后导致监督机制无法承受不断递增的执行成本而趋于崩溃。
其次,无论是增设更高监督者,还是让监督者直接向最高监督者负责,都没有预设对最高监督者的监督,而这势必导致在各种相对独立的监督体系中,最高监督者是不受监督的“顶端失控”状态。
最后,此种制度设计从根本上是通过“以上制下”、“以大制小”的方式来监督下级监督者的权力行使状况的,从而最终落入了“权力依赖”的逻辑怪圈。
在当下中国,上述困境都不同程度地存在。
试举例言之,在当前党中央的反腐大潮中,出现少数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勾结在一起规避监督给他们带来的不利的现象,为此,最高监督者思维定式地想到要增设对监督者的监督机构。
又如,在各级权力机关中,对“一把手”的监督往往是缺失的。
这在客观上产生了诸如“权力割据”、“权力地方化”或“部门化”的现象,使看似庞大、严密的监督制度形同虚设。
再如,为了防止下级监督者消极“怠工”,或与被监督者勾结起来,或滥用监督权力谋取私利等行为,最高监督者一再允许人们越级申诉、控告和上访,这一方面浪费了大量宝贵的基层监督资源,另一方面也使有限的中央监督资源被过度使用,从而使之不堪重负,运转迟缓。
如欲跳出中国传统监督模式的上述困境,就必须转换思路,引入一种“反向监督”的制度,即让被监督者也拥有监督监督者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正当性的权利,以规范和制约监督者的监督权力,从而避免不断增设监督者的制度困局,有效填补最高监督者不受监督的“顶端失控”现象,打破“权力依赖”的逻辑怪圈。
否定动物法律人格性的研究
【 摘
否定 动 物 法律 人 格 性 的研 究
陈 祥 明
一
( 川 大 学 法 学 院 6 O 6 ) 四 1 0 4
许 会被 完全 颠 覆 。 2 动 物具 有有 限的 法 律 人 格 , 是 说 虽 然 赋 予 生 态 、 境 、 、 这 环 自
要】 同德 国民法典 第 9a 的修 正, 物 不是 物” 如 0条 ” 动 的规 定 给 法学
界带 来了 巨大的 冲击一般 , 老 师的课 上 听到 了动 物是 物 , 有 法律 在钱 具
人格性 的言论 , 给我 的震惊 也是 非常大的 , 对于钱 老师的 言论 我是很 不 赞 同的, 虽然老 师讲 的非 常具有 条理 性 , 有益 惑性 。对 于此 点 问题 , 具
然 以 法 律 人格 , 只 能 是 准 主 体 资 格 或 限制 的 法 律 人 格 ” 即动 物 也 。 是 权利 主体 , 有 法 律 人 格 , 享 有 权 利 的 动 物 主 体 范 围 存 在 有 限 具 但
法 律 人格 问 题 是 私法 中的 一 个 最 基 本 问 题 。法 律 上 的 ” ” 人 是 由各 种能 力 构 成 , 有 不 同 的社 会 机 能 , 在 维 护 、 成 人 的 人 格 。 具 均 完 在 私 法上 , 律人 格 的 概 念 , 法 就是 民事 权 利 能力 的同 义 语 , 者 具 有 二
我将作 出以下分析 。
【 关键词】 法律人格 ; 动物 法律 人格 ; 有限的 法律人格
性 , 野 生 动 物 与 宠 物 可 以成 为法 律 关 系 的 主 体 , 它 的 动 物 依 只有 其
然 处 于 不具 有 法 律 人 格 具 有 法 律 人 格 的 ” 物将 不 包 括 农 场 里 的 动
动物主体论之否定
动物主体论之否定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在法学界关于动物是否能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引起了一场争论,有些学者认为,只有赋予动物主体地位才能更好的保护动物。
笔者认为,保护环境并非非得赋予动物一个虚构的主体地位,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下,通过约束人类自身的行为,健全法律规范,完全可以达到保护动物的目的。
标签:动物法律地位法律主、客体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议就已经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热点,然而《德国民法典》90条a的规定更使得动物到底是什么这一问题变得扑朔迷离,国内外学者众说纷纭。
笔者通过对1990年《德国民法典》90条a修订的考量,进而提出否定动物成为法律主体的几点理由,从而佐证动物主体论之荒谬。
1 1990年《德国民法典》90条a修订之考量1990年8月20日《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规定:“动物不是物,它们由特别法加以保护。
除另有其他规定外,对动物准用有关物的规定。
”在1991年1月1日以前,《德国民法典》第90条对“物”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表述,即:“本法所称之物为有体物。
”依照德国学者的解释,所谓有体物是指除活着的人体以外的,一切为人能够把握的东西,包括可交易物和不可交易物。
动物作为一种有体物,也属于民法典所界定的“物”的范畴。
实际上,《德国民法典》90条a的修订是各国立法者对动物保护者强烈呼声的一种回应,其立法目标并不是为了赋予动物主体地位而只是对动物加强保护。
而且,立法者在增加这一条款之余,在民法典第903条关于“所有权人的权限”的条款中,又加上了“动物所有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应注意有关保护动物的特别规定”,由此我们看出,既然动物有其所有人,那么就能得出它是法律客体的结论。
德国立法者之所以称“动物非物”,仅是强调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只是对“物”的概念做了一个技术处理。
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就曾直言不讳道:“德国动物保护法已没有保护动物的规定,民法此项规定乃‘概念美容’”。
动物能否作为权利主体-精选文档
动物能否作为权利主体一、问题的争论在1990年8月20日,德国立法机构通过了《关于在民事法律中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的法律修正案》,修正后的《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
动物受特别法律保护。
对于动物,准用关于物的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但“动物成为权利主体”论与传统法学理论仍然有着很多不协调之处,因此,该论刚提出,便受到学界的关注,且在学界引起了巨大的争论。
“动物不是物”这一规定给国内外法学界都带来了冲击,有观点认为应赋予动物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使动物定义为有限的权利主体。
这必将使民法乃至相关法律面临一个前所未有的问题。
二、民事权利主体的内涵说到了动物的权利主体概念,就需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内涵进行相应的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权利主体是在民事活动中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要成为民事权利主体,首先得是适于享有民事权利的社会存在;其次须经法律的认可。
民法上得为民事权利主体者,称为“人”。
得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法律资格,称为“人格”。
此所谓“人格”,亦即民事权利能力。
故法律上所谓“人”,指有民事权利能力之主体。
通常所称权利人、义务人、当事人、第三人、相对人等,均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而讲未成年人、成年人、失踪人,则专指自然人。
由此我们能知道权利主体属于法律关系的范畴,而法律关系本质是人和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也即是一种人类社会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和物或者人和“非人”之间的关系。
马克思在《导言》中指出:“人是名副其实的政治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
孤立的个人在社会之外进行生产――这是罕见的事,在已经内在地具有社会力量的文明人偶然落到荒野时,可能会发生这种事情,就像许多人不在一起生活和彼此交谈而竟有语言发展一样,是不可思议的。
”人不但具有自然属性,而且还具有社会属性,而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则是人和动物的本质区别。
人才是实践活动的主体,才是社会生活中的主体。
三、动物成为民事权利主体的理论障碍第一,伦理基础的限制。
动物主体论之否定
桑 海英 刘甜 甜 王宏 旭 ( 庄经济学院研究生学院) 石家
摘 要 : 着 环 境 问题 的 日益严 重 , 法 学 界 关 于 动 物 是 否 能 成 为 法 律 关 随 在 22 动 物 主 体 论 无 法 实 现 权利 、 务 、 . 义 责任 的 一致 性 。 首 先 , 动 系主 体 引起 了一 场 争 论 , 些 学 者 认 为 , 有 赋 予 动 物 主体 地 位 才 能 更 好 的 物 主 体 论 忽 略 了权 利 与 义 务 的 一 致 性 ,回 避 了动 物 应 承 担 的 义 务 。 有 只 保 护 动 物 。 者 认 为 , 护环 境 并 非 非得 赋 予 动 物 一 个 虚 构 的 主体 地 位 , 传 “ 律 关 系 主体 所 拥 有 的全 部 权 利 ,一 部 分 以他 人履 行 义 务 而 获 得 , 笔 保 在 法
统的法学理论 下, 通过约束人类 自身的行为, 健全 法律规范 , 完全可 以达 到保
护 动 物 的履 行 义 务 而 获 得 , 除此 之 外 , 没 有 第 三 种 形式 。 任 何 再 ”
物 主体 地 位 的根 本 问 题 是 动 物 不可 能承 担 任 何 义 务 ,结果 是 动 物 单 2 0世 纪 6 0年 代 以来 , 随着 环 境 问题 的 日益 突 出 , 关于 动 物 法律 方面 获 得 权 利 , 单 方面 承 担 义 务 , 成 权 利 与 义 务 的 不对 等 。 正 如 人 造 地位 的争 议 就 已经 成 为 了人们 关注 的 热 点 , 而 《 国 民法 典 ) 0条 然 德 9 马 克思 所 言 :没 有 无 义 务 的权 利 , 没 有 无权 利 的义 务 。 ” “ 也 a的规 定 更 使 得 动 物 到 底 是 什 么这 一 问题 变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摘要:随着《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修正,“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巨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危机,动物取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
真的能够这样吗?其实,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法典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
当然,在当前形势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物。
这就是本文的主旨。
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
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
”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
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动物。
解决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
在法律意义上称为物。
”该条修正新增的第285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
它们受到特别法的保护。
关于物的规定仅于无特别规定的情形适用于动物。
” 此外,该法第1332条原为:“由于轻微程度的失误或疏忽造成的损害,依损坏事物所具有的一般价值赔偿。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
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一、引言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动物权益的关注增加,动物法律人格的概念逐渐受到重视。
法律人格是指法律上对一些特定实体授予与人类类似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然而,对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争议却从未停止。
本文将探讨动物是否应具有法律人格,同时也探讨了动物作为法律“物格”时的保护问题。
二、动物法律人格之争议1. 动物法律人格的支持者观点支持者认为动物应当具有法律人格,因为动物与人类一样拥有生命和感觉,并且能够表达情感。
动物在受到虐待、残忍对待时会感受到痛苦和痛苦,因此应该被法律保护。
给予动物法律人格可以确保它们享有与人类相似的权利,比如禁止虐待和非法杀害。
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承认动物之法律地位,如印度、新西兰和阿根廷等。
2. 动物法律人格的反对者观点反对者则认为,虽然动物能够感受痛苦,但它们与人类的认知和道德能力存在较大差异。
动物缺乏自主和责任感,并不能像人类一样承担法律责任。
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可能导致滥用和不合理的社会成本。
此外,现有的法律框架已经为动物提供了相应的保护,赋予其法律人格可能导致权利冲突和不可行性。
三、动物法律“物格”的争议尽管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将动物视为“物”而非“人”,但也有人提出了将动物视为“物格”的观点。
这意味着动物在法律上与普通物品有所不同,应享有更高的法律保护。
然而,这种观点也存在争议。
1. 动物法律“物格”的支持者观点支持者认为,将动物视为“物格”可以提升它们的法律地位和保护程度。
动物作为有感情和自然属性的类生命体,应该在法律上与普通物品有所区别。
根据这个理念,一些国家制定了法律来保护动物的权益,如谋杀动物犯罪法案和禁止虐待动物法案。
2. 动物法律“物格”的反对者观点反对者则认为,将动物视为“物格”只是形式上的改变,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善动物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将动物视为“物”还是“物格”,都无法解决动物权益保护的问题。
解决方法应该从修改和完善现有的法律框架入手,提高动物保护的刑事和民事赔偿标准。
动物保护法律辩论辩题
动物保护法律辩论辩题
正方辩手观点:
动物保护法律是必要的,因为动物也有权利受到保护。
动物和
人类一样,都是有感情和情感的生物,他们也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动物保护法律的实施可以有效地减少动物的虐待和遭受不公正对待
的情况。
例如,美国的《动物福利法》规定了对动物进行实验的合
法程序和标准,以保护动物的权益。
此外,许多名人也积极支持动
物保护法律,比如英国女王伊丽莎白二世曾说过,“动物也是上帝
的创造物,我们应该尊重它们的生命和权利。
”因此,动物保护法
律的实施是非常必要的。
反方辩手观点:
动物保护法律可能会对人类的利益造成影响。
一些人认为,过
于严格的动物保护法律可能会对农民和实验室等行业造成不利影响,导致生产成本增加,从而影响人类的生活。
此外,一些人也认为,
动物保护法律可能会限制人们的自由,比如禁止食用某些动物肉类。
因此,他们认为动物保护法律的实施需要更加平衡地考虑动物和人
类的利益。
在这个辩题中,我们可以看到双方的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
一方面,动物保护法律的实施可以有效地保护动物的权益,减少动物的虐待和不公正对待。
另一方面,动物保护法律可能会对人类的利益造成影响,需要更加平衡地考虑动物和人类的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在实施动物保护法律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双方的利益,寻求一种更加平衡的解决方案。
毕竟,我们与动物共生共存,我们应该尊重和保护它们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人类的生活和利益。
法律人格否定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人格,是指法律赋予个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在我国,法律人格的否定是指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被剥夺或限制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律人格的否定,不仅关系到个体的名誉、尊严,还可能对其生活、工作产生严重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人格否定的定义、原因、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法律人格否定的定义法律人格否定,是指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被剥夺或限制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 刑事处罚: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或限制一定期限内的权利。
2. 民事制裁: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被剥夺或限制其民事权利。
3. 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被剥夺或限制其行政权利。
4. 法律责任追究:法律主体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人格否定的原因1. 法律意识淡薄:部分法律主体对法律知识了解不足,缺乏法律意识,导致其违反法律规定。
2. 利益驱动:部分法律主体为追求个人利益,不顾法律法规,进行违法行为。
3. 社会环境因素:社会风气、道德观念等因素对法律人格否定产生一定影响。
4. 法律法规不完善:部分法律法规存在漏洞,导致法律人格否定现象时有发生。
四、法律人格否定的后果1. 名誉受损:法律人格否定导致个体的名誉受损,使其在社会中受到歧视和排斥。
2. 权利受限:被剥夺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主体,在生活、工作中可能面临诸多困难。
3. 家庭破裂:法律人格否定可能引发家庭矛盾,导致家庭破裂。
4. 社会秩序混乱:法律人格否定现象的存在,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5. 经济损失:法律人格否定可能导致个体遭受经济损失,甚至陷入困境。
6. 法律责任追究:法律人格否定使个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监禁等处罚。
五、应对措施1. 加强法律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使个体认识到法律的重要性。
2. 完善法律法规:针对法律法规漏洞,及时修订和完善,提高法律的适用性。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
首先,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存在限制了人类的发展。
在现代社会,人类面临着诸多挑战,需要更多的资源和空间来满足自身的需求。
然而,动物保护法案的实施导致了许多资源被动物所占用,限制了人类的发展空间。
如果废除这一法案,人类就能够更充分地利用资源,促进社会的发展。
其次,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实施给人类带来了许多不便。
在许多国家,动物保护法案导致了人类生活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比如,一些地区因为动物保护法案的实施,导致了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给当地居民带来了很大的不便。
如果废除这一法案,就能够解决这些问题,让人类生活更加便利。
最后,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能够促进动物资源的更加合理利用。
在一些国家,动物资源丰富,但由于动物保护法案的限制,导致了这些资源无法得到合理的利用。
如果废除这一法案,就能够让动物资源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促进动物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
首先,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地球上的生物多样性。
动物是地球上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们对于生态平衡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如果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就会导致动物种群的减少,对生态系统造成严重的破坏。
其次,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实施是为了保护动物的权益。
动物和人类一样,都是地球上的生命,它们有着与人类相同的生存权。
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就意味着剥夺了动物的生存权,这是不道德的行为。
最后,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实施是为了提醒人类保护动物,珍爱生命。
废除这一法案就等于在人类文明史上留下了一个污点,让后人难以原谅。
正如英国作家乔治·奥威尔所说,“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可以用看待动物的方式来衡量。
”废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就是对人类文明程度的一种否定。
综上所述,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存在是有其必要性的,废除这一法案将会给人类社会和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的危害。
因此,我们应该坚决维护国际动物保护法案的存在,为动物的权益和地球的生态平衡努力。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限制了人类的发展。
人类是地球的主人,应
该拥有对动物的绝对控制权。
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让人类更自由地
利用动物资源,从而促进经济的发展。
比如,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
让人们更自由地进行动物实验,从而推动医学和科学的进步。
此外,废除动物保护法也可以促进农业的发展,让农民更自由地利用动物
资源,提高农业产量,解决粮食短缺问题。
名人名句,弗里德里希·尼采曾说过,“人类是地球上的主人,我们有权利支配和利用动物。
”这句话表达了人类对动物拥有绝对
控制权的观点。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动物的权益,让它们不再受到人
类的侵害。
动物和人类一样,都是地球上的生命,都应该受到尊重
和保护。
废除动物保护法会让动物陷入更大的危险,可能导致一些
濒临灭绝的物种被彻底毁灭。
此外,动物保护法的存在也可以促进
人们对动物的爱护意识,让人类更加关注动物的福利,推动社会的
文明进步。
经典案例,近年来,全球范围内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动物保护组
织和活动,这些组织和活动都是在呼吁人们尊重和保护动物的权益。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对这些组织和活动造成极大的打击,让动物的
权益受到更大的侵害。
综上所述,废除动物保护法会对动物的权益造成严重的伤害,
也会让人类的道德观受到质疑。
因此,我们认为不应该废除动物保
护法。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的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的辩论辩题正方观点,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限制了人类的发展和利益。
人类是地球上的主宰者,我们有权利利用动物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比如食物、药物、实验等。
然而,动物保护法却限制了我们对动物的利用,导致了资源的浪费和经济效益的减少。
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让人类更加自由地利用动物资源,促进经济的发展。
此外,动物保护法的存在也导致了动物数量的过度增加,给人类社会带来了很多问题。
比如,野生动物数量的增加导致了人类与野生动物的冲突增加,给人类的生活带来了安全隐患。
废除动物保护法可以有效地控制动物数量,减少与动物的冲突,保障人类的生活安全。
反方观点,不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动物的权益和生存环境。
动物与人类一样,都是地球上的生命,有权利享有生存的权益。
废除动物保护法会导致人类对动物的滥用和虐待,破坏生态平衡,最终对人类自身也会造成危害。
伟大的物种保护主义者爱因斯坦曾说过,“一个国家和它的人民的文明程度,可以从它们对待动物的方式中看出来。
”动物保护法的存在可以反映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对生态环境的尊重。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给人类社会带来道德和文明的倒退,给人类自身的发展和进步带来阻碍。
经典案例也表明,动物保护法的存在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人类社会的稳定是非常重要的。
比如,过去的一些动物灭绝事件,都是由于人类对动物的滥杀滥捕和破坏生态环境所导致的。
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让这样的事件再次发生,给人类社会带来不可估量的危害。
综上所述,动物保护法的存在是为了维护生态平衡和保护动物的权益,废除动物保护法将会给人类社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此不应该废除动物保护法。
杨立新对“动物人格权论”提出的三个疑问
杨立新:对“动物人格权论”提出的三个疑问2013-04-27 09:59 来源: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2004年4月15日的《新京报》刊登了一幅很有味道的照片,题目就是《小鸡过马路交警忙疏导》,画面上一个警察在马路上小心翼翼地呵护着两只小鸡走过马路,走到安全的草坪上。
这辐照片看了以后让人感动。
原来是一些不知从何而来的小鸡,突然出现在北京木樨地的立交桥下。
交警赶到现场,将小鸡护送到安全地带,随后城管部门来人,将小鸡安全转移。
这是一个温馨的画面,也是一个充满爱心的画面。
人人关爱动物,将动物视为自己的亲密朋友,已经成为良好的社会风气,这幅照片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看到这个照片,我就想到了现在正在研究的一个题目,就是民法保护动物,是不是就一定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
目前,在学术界有一种观点,民法要加强对动物的保护,就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
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动物不仅享有生存权、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应当享有人格尊严和人格独立的权利,也就是享有一般人格权。
他们认为,不如此,不足以保护动物,不如此,不足以阻止人类对动物的不善行为。
我对这样的理论主张持有异议,因此也正在研究这个理论问题。
毫无疑问,动物应当受到很好的保护。
在我们的这个世界上,只有动物与人类最接近,动物是人类最亲密的朋友,保护动物,也就是保护人类自己。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已经在全世界范围内深入人心,而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但是,提出以赋予动物人格权的方法来对动物进行法律保护,我还是要提出几个疑问。
疑问之一,在民法的世界上,只存在两种不同的物质形式,一是人,二是物。
人作为世界的主宰,作为民法世界的权利主体,支配其他的任何物,而物则只能被人所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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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作者:谭奇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3期【摘要】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的对立,引发了人们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探讨,本文通过对动物法律人格的观点进行评介,旨在证明动物只能作为法律上的物的合理性和必然性。
【关键词】人类中心论;非人类中心论;法律人格;物;法律物格自人类步入工业社会以来,人类对自然进行掠夺性的开采和破坏,人与环境之间的关系越发紧张,环境伦理学理论应运而生。
环境伦理学者认为人类应当把道德运用的范围扩展到所有的动物,尊重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特别是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修改在动物权利解放运动者中产生了强烈反响,他们认为这是法律首次承认了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各国法律应该尽快确立动物法律主体资格地位,由此在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产生了一场前所未有的关于动物法律地位的争鸣。
笔者认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地位既无法寻求理论支撑,同时也没有实践的基础,应该通过民法的相关制度设计以及相关法规的完善来实现动物权益的保护。
一、人类中心论与非人类中心论从20世纪初叶起,由于西方工业化的发展引起的自然环境的破坏,人与自然交往中的道德问题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
1923年,法国哲学家施韦泽在《文化与伦理》一书中提出了“尊重生命的伦理学”的思想。
1949年,美国著名环境保护工作者莱昂波特的名著《沙乡年鉴》出版。
在此书的第三章《大地伦理》中提出了尊重、保护生命共同体的生态伦理思想。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由于人类的某些盲目行为,使人与自然的冲突加剧,出现了全球性的环境危机,直接危及着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人类中心论不断受到质疑和挑战,非人类中心论也从萌芽到逐步确立,以下是两种理论的简要介绍。
(一)人类中心论人类中心论又称人类中心主义,即以人类为世界的中心的理论。
人类中心主义的含义大概有:(1)人是宇宙的中心。
即人类在空间范围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是从“地球中心论”的宇宙论假说中逻辑地推导出来的一种观念;(2)人是宇宙中一切事物的目的。
即人类在“目的”的意义上处于宇宙的中心;(3)按照人类的价值观解释和或评价宇宙间的所有事物。
即在“价值”的意义上,一切从人的利益和价值出发,以人为根本尺度去评价和对待其他所有事物。
人类中心主义意味着人类中心地位的高扬,包含着把自然界仅仅视为对象性的存在。
人类可以随意支配和主宰自然的思想,以及通过对自然的征服来满足人类日益增长的需要的主张。
(二)非人类中心论非人类中心论又称非人类中心主义。
认为大自然拥有内在价值,也就拥有存在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一种至少是与人相等的伦理地位赋予大自然。
人类应当把“道德共同体”从“人与人“的范围,扩展到大自然和整个生态系统。
非人类中心主义又分为生物中心论和生态中心论:1.生物中心论一种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所有生命的伦理学。
法国施维泽于1923年在《文明与伦理》一书中首先提出,其出发点是保护、繁荣和促进生命。
认为所有的生物都拥有“生存意识“,人应当像敬畏自己的生命那样来敬畏所有的生命;当人把植物和动物的生命看得与他的同胞的生命同样重要的时候,他才是一个真正有道德的人。
生物中心论突破了动物解放——权利论的局限,把道德关怀的视野投向野生的动物和植物,但是当人们要在保护一种普通生物和一种濒危生物之间做出选择的时候,这种学说并未为人们优先考虑后一种生物提供理论支持。
2.生态中心论一种把道德关怀的范围从人类扩展到生态系统的伦理学说。
以奈斯、利奥波德、罗尔斯顿等人为代表,早在19世纪,美国学者穆尔就认为,大自然首先是为它自己及其创造者而存在的,所有的事物都拥有价值,人类必须尊重大自然,把保护大自然视为一场圣战。
生态中心论突破了人类中心论,把伦理学的事业从人类扩展到更宽广的大自然,使道德联合体的范围延伸到人之外的其他非人类存在物。
二、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1975年,澳大利亚辛格出版了《动物解放》一书,在西方掀起了动物权利运动。
在随后的几十年里,关于动物权利解放的运动在世界范围内广泛开展,动物权利保护者们纷纷主张在法律上确立动物的主体资格地位,以实现动物权利的真正保护,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就应运而生了。
(一)法律人格“人格是作为一个人所具备得到的属性,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道德上的人格一旦转化为法律上的人格,就表明生物意义上的人转化成为法律上的人,它就有了受法律保护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特定的利益。
所以特定法律制度中的人格的不同状态是法律对人格的关注程度的体现。
”①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上一个重要的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民法以人为本位,以人的尊严为其伦理基础,因而可以说民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人格的保护。
总结历史的发展规律,我们可以发现,法律人格的外延是在不断地扩展的,而扩展的方向主要有两个,一是自然人范围内的扩展,主要是指奴隶、黑人、妇女等法律人格从无到有,二是自然人朝着社会组织等的扩展,主要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国家取得了法律人格地位。
法律人格的扩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是社会进步的体现。
(二)关于动物法律人格的两种主张1.动物具有完全的法律人格即动物在法律上享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
2.动物具有有限的法律人格即一方面主张动物是具有法律人格的,但是另一方面又承认动物的法律人格是存在一定限制的。
所谓的“有限‟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其一,主体权利是有限的,动物只享有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其二,主体范围是有限的,即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除此之外的其他动物都不具有法律人格。
三、动物法律人格主张不成立原因的分析(一)对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的理解德国民法典第920a条是这样规定的:“动物不是物。
动物应受特别法律的保护,除另有规定外,准用关于物的规定。
”可以说这一条文是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者的现实依据之一,果真如此的话,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势必将经历历史性的颠覆,而传统的民法理论的根基也将受到动摇。
事实上则不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条文的修正进行解读:1.修改原因伴随全球动物权利解放运动的发展,德国民法典该条的规定一直为动物保护主义者所诟病、攻击,为了应对来自社会的压力,德国民法典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这也是此次修改的历史背景。
2.修改目的“旨在表示对有生命之…物‟的尊重,盖以动物与人同为受造者也。
在民法上,动物仍属物(动产),惟对动物的支配,应受特别法的规范,受有限制,自不待言”②。
动物与人都是拥有生命的生物,都享有生存和获得尊重的权利,以特别法对动物进行保护意在表示对生命的敬畏。
3.体系解释德国民法典的第一章规定的是“人”,包括第一节的“自然人”和第二节的“法人”;而第二章规定了“物动物”,由此观之,动物仍然处于法律客体地位,只不过作为一种特别物受到保护。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中关于“物”的修改并没有改变动物客体的地位,只不过是为了加强对动物的保护而在立法上做出强调,以体现动物与普通物的区别,对其实行特别保护。
(二)从有无理性的角度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写道:“吾人一切知识始自感官进达悟性而终于理性,理性以外则无…整理直观之质料而使之隶属于思维之最高统一‟之更高能力矣。
”③康德将理性看做一种…整理直观之质料‟的至高能力;马克思则对于人和动物最本质的区别做了很形象的概括:“动物仅仅利用外部自然界,简单的通过自身的存在在自然界中引起变化;而人则通过他所做出的改变来使自然界为自己的目的服务、来支配自然界。
这便是人与动物的最终的本质的差别。
”④人可以通过自身的理性来认识世界,并对世界进行改造,可是动物只能被动地适应环境而不具有主观的能动性,这一结果的根源就在于人天生是具有理性的生物,就像格老秀斯认为的那样,人皆有理性,理性乃上帝创造,理性是人的自然权力的源泉。
“理性,伴随恐惧、愿望和希望这些情感,提出了人们在一起生活的法规。
”⑤人类拥有理性,才有了人类共同体所创造的法律,这是人类理性思考的结果,也是人类理性的反映,最为重要的是人类可以运用理性遵守所制定的法律,但是要让无理性的动物适用人类社会所制定的法律是不现实的。
在这儿还有一个问题,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事实上他们并不具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某些民事法律关系的可能性,因为他们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说他们还不具备处置相关民事权利所应有的理性。
但是民法上仍然是承认他们的民事主体地位的,并且通过一系列的民事辅助法律制度——监护制度、代理制度,来实现他们的民事权利。
据此,动物法律人格论者认为可以通过监护、代理制度来解决动物自身没有理性的问题。
这种看法看似有理,但是实际上是不可行的,原因有两个:第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具有理性,而只是由于年龄和身体健康等因素阻碍了其自身独立的享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随着时间的推移或医疗的效果他们是可能在某一天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而动物是没有理性的生物,而这种状况不是短期的,而是一直存续下去的;第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理人一般来说是和他们具有血缘关系的人,他们的监护人和代理人会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行使监护权、代理权,但是动物就不一样了,监护人、代理人并不一定能够代表动物的真实意思,更为严重的是,他们还有可能滥用监护权、代理权,损害动物的切身权利,这与动物权利保护的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三)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本身存在的缺陷动物有限法律人格主张者认为只有宠物和野生动物享有法律人格,除此以外的其他动物仍然作为物来对待,将动物本身又划分为三六九等是没有说服力的,简单类比之,这种行为与早期人类社会将人划分不同的等级有什么分别呢?出于追求所有生物平等的目的,结果又制造出新的不平等,这本身就是很荒谬的。
(四)法律人格扩展的内在限制针对于主张动物法律人格者提出的奴隶、妇女从不具备法律人格到具备法律人格的论据是不成立的。
就奴隶、妇女的本质而言,他们仍然是隶属于人的范围,换句或说,他们本身是应该具备法律上的人格的,这是从应然的角度看的,但是实际上由于历史的局限性,他们被剥夺了作为人的最基本的权利,而那只是一个实然的层次,随着历史的进步,人类社会将法律人格地位重新赋予他们是无可非议的。
那么法人的社会组织为什么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呢?这要从法人和组成法人的自然人之间的关系看。
法人是由自然人而组成的,法人的意志归根到底还是由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的意志的体现,赋予法人法律人格既是现实的需要,同时也是保障自然人意志实现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