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被告人陶勇职务侵占一案-精选word文档 (2页)

合集下载

2018-王树启职务侵占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王树启职务侵占案-word范文模板 (2页)

2018-王树启职务侵占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树启职务侵占案王树启职务侵占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树启,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住北京市密云县穆家峪镇新农村安泰路111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8月23日被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密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杰,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职工,系被告人王树启表弟。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X)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荣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启及其辩护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启于201X年10月至201X年10月,在担任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以假冒他人或编造虚假客户的名义,骗租出本公司建筑设备低价变卖,获赃款10余万元,赃物价值人民币170 588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树启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树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发表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树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树启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树启于201X年10月至201X年10月,在担任北京华云远征建筑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华云远宁建筑设备租赁站,集体所有制企业)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以自己名义或假冒他人名义及编造虚假客户为手段,骗租本公司钢管、卡子等建筑设备后低价变卖,累积获赃款1 1万余元。

【最新2018】杨存山职务侵占案word版本 (2页)

【最新2018】杨存山职务侵占案word版本 (2页)

【最新2018】杨存山职务侵占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杨存山职务侵占案杨存山职务侵占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东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存山,男,26岁(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初中文化,原系北京阳光宏瑞广告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七号镇农场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刑诉字(201X)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存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存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存山于201X年7月至9月间,利用担任北京阳光宏瑞广告有限公司广告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分别将北京京华中医医院、北京同仁长虹医院支付给北京阳光宏瑞广告有限公司的广告费人民币11 000元、1400元,非法据为己有。

该案赃款已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扣押。

被告人杨存山于201X年10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安局七号派出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存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北京阳光宏瑞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任职证明、报案材料、情况说明、管理规定、工资表、收据、《精品购物指南》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广告部出具的证明,证人赵熠、谢斌、曾海燕、吴勇征、靳海田的证言,被告人杨存山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

职务侵占罪典型案例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

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位于本市荔湾区石围塘岭海街华大物流22号)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石围塘塞坝路1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

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

200 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 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2:共同侵占单位财产三人依法被判刑王新建系郑州正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量部检验员。

在工作期间,王新建结识了任该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董玉良和任该公司服务部物料记帐员的王彬。

2002年3月份,王新建找到董玉良,商量利用二人的职务便利,从仓库盗窃本公司产品“3100主板”出去卖后分钱,得到董玉良的响应。

王新建随后又找到王彬,商量让王彬联系买主将偷来的主板卖掉,王彬也表示同意。

随后,王新建、董玉良陆续从该公司仓库偷出“3100主板”146块,价值246 010元,其中给王彬60块(价值101100元),让其找人卖掉。

后公司发现146块“3100主板”被盗后,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2002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同年9月2日,从王彬的工作地点提取到未被王彬卖掉的“3100主板”书6块。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新建、董玉良、王彬无视国法,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执法与行政司法信息共享平台

目录第一章引言 (5)1.目的 (5)2.背景 (5)3.依据 (5)4.术语 (6)第二章系统功能 (8)1.系统登录 (8)2.案件办理 (10)2.1直接行政处罚案件 (11)2.2移送案件录入 (13)2.3案件移送 (18)2.4案件抄送 (19)2.5案件咨询 (20)2.6案件跟踪 (21)2.7案件分派 (22)2.8立案监督 (22)2.9建议移送 (23)3.线索办理 (25)3.1线索录入 (26)3.2线索移送 (27)3.3线索抄送 (28)3.4线索跟踪 (29)3.5线索查询 (29)3.6线索统计 (30)4.案件查询 (30)4.1移送案件录入查询 (31)4.2黑名单查询 (32)4.3案件移送查询 (34)4.4案件跟踪查询 (35)4.5行政处罚案件查询 (36)4.6交办案件查询 (38)4.7提办案件查询 (39)4.8综合查询 (40)5.综合统计 (42)5.1行政执法机关默认统计 (42)5.2行政执法机关提办统计 (43)5.3行政处罚统计 (43)5.4结束案件统计 (44)5.5行业类别统计 (45)5.6综合统计 (45)5.7公安默认统计 (47)5.8公安提办统计 (48)5.9检察院默认统计 (48)5.10检察院提办统计 (49)5.11检察院针对海关统计 (49)5.12海关缉私局调查统计 (50)5.13海关缉私局侦查统计 (51)5.14时限监督统计 (51)6.廉政建设 (52)6.1廉政共建 (52)6.2渎职预防 (53)6.3典型案例 (54)6.4经验交流 (55)7.动态信息 (56)7.1工作动态 (57)7.2工作计划 (58)7.3专项整治 (59)7.4通知通告 (61)7.5业务研讨 (62)8.法律法规 (63)9.通讯管理 (64)9.1通讯录 (64)9.2收件箱 (65)9.3发件箱 (65)10.基础数据 (66)10.1业务库 (67)10.2企业库 (68)10.3人口库 (70)11.ISearch (70)12.系统管理 (73)12.1密码管理 (73)12.2错误日志 (73)第三章流程图 (75)1.行政机关案件办理流程图 (75)1.1行政机关案件流程图 (75)1.2行政执法机关直接行政处罚流程图 (76)1.3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提请复议流程图 (77)2.公安机关案件办理流程图 (78)3.检察院案件办理流程图 (79)3.1检察院监督移送流程图 (79)3.2检察院办理案件流程图 (80)3.3检察院立案监督流程图 (81)4.法院案件办理流程图 (82)5.海关辑私局调查部门案件办理流程图 (83)6.海关辑私局侦察部门案件办理流程图 (84)第四章案件流程实例 (85)1.案件实例 (85)2.操作步骤 (85)附录一:软件操作常见问题 (96)附录二:工作人员通讯录 (97)第一章引言1.目的手册是为配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V6.0》的操作人员迅速掌握平台概念,熟练操作平台功能而编写的详细使用指南。

陶勇诈骗案辩护词

陶勇诈骗案辩护词

关于陶勇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江苏济恒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陶勇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陶勇诈骗一案的二审辩护人。

现根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提出本律师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在此之前,我研究了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的起诉书和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书,会见了被告人,对此案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我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正确的,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对本案进行量刑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从而认定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诈骗罪的第三个量刑幅度,即: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在一审中没有退赃,并不是因为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而是由于被告人家中拆迁,亲属住址变化,使得被告人无法及时和家人取得联系,从而导致在一审中未能及时退赃。

因此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当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院内部关于累犯的量刑规定对本案被告人进行量刑,犯了极其严重的错误。

本案被告人陶勇确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6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6年2月23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4月2日。

陶勇于2007年11月又犯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陶勇在假释考验期满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又犯新罪,确实属于累犯。

一审法院依据法院内部关于累犯的量刑规定:“即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一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加判百分之五十。

陶勇、苑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勇、苑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勇、苑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4【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9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审理法官】阎鹏井慧邢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勇;苑文英;曹帅【当事人】陶勇苑文英曹帅【当事人-个人】陶勇苑文英曹帅【代理律师/律所】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士栋【代理律所】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陶勇【被告】苑文英;曹帅【本院观点】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其他纠纷,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陶勇与苑文英、曹帅原亲属曹德华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双方工程款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行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陶勇向本院提交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9)川1302民初6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钱。

被上诉人苑文英、曹帅质证称:对该证据之真实性无异议,据代理人所知,该案已上诉,上诉人应提交该案生效文件,上诉人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双方当事人其他纠纷,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陶勇与苑文英、曹帅原亲属曹德华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判令陶勇偿还苑文英、曹帅借款40000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4.19•【文号】•【施行日期】2022.04.19•【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正文关于印发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示范引领作用,进一步加大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打击力度,最高人民检察院选编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等6件案例作为职务侵占典型案例,现印发你们,供各地办案时参考借鉴。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2年4月19日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民营企业职务侵占犯罪典型案例S保险公司业务总监徐某乙、“保险黑产”犯罪团伙徐某甲、朱某某等7人职务侵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关键词】职务侵占“挂单”“保险黑产”法律监督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源治理【要旨】保险公司员工内外勾结形成黑色产业链,以“挂单”形式骗取公司钱款,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于多区域多层级团伙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运用立案监督、追捕追诉等方式,深挖彻查漏犯漏罪。

对于在刑事案件中侵犯众多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对于在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可以通过企业合规、检察建议、普法宣传等方式,有效推动行业治理,优化法治营商环境。

一、基本案情中国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S公司)系上海保险行业龙头企业之一,徐某乙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张某某、顾某某等9人系S公司现代部业务主任。

徐某甲、朱某某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4月至6月,徐某甲与徐某乙合谋,由徐某乙指使张某某、顾某某等人收集并控制S公司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

徐某甲、朱某某利用从他人处购买的包含保单号、投保日期、保险险种、保单金额、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内容的1万余条保单信息,冒充S公司员工联系投保人,以“产品升级”“原保单全额退保”等为名,诱骗投保人将原保单退保后购买新保单,将新保单“挂单”在新进保险业务员账号下,获取S公司支付给新进业务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184.8万余元。

2018年赵力刚、潘纪荣、张军职务侵占word版本 (3页)

2018年赵力刚、潘纪荣、张军职务侵占word版本 (3页)

2018年赵力刚、潘纪荣、张军职务侵占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赵力刚、潘纪荣、张军职务侵占(201X)石刑初字第00222号,赵力刚、潘纪荣、张军职务侵占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石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力刚,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白班电工,住(略)。

201X年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潘纪荣,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中厚板轧钢厂甲作业区加热炉操作工,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捕前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三班电工班长,住(略)。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字[201X]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力刚、潘纪荣、张军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力刚、潘纪荣、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力刚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中板作业区白班电工,被告人潘纪荣是首钢中厚板轧钢厂甲作业区加热炉操作工,被告人张军系北京首钢新钢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检中心轧材维检站中板作业区三班电工班长。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7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doc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7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doc

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7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北京市监狱管理局2018年7月减刑假释裁定公告提请假释建议书(2018)良狱假字第005号罪犯周焱,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籍贯北京市,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2015年4月22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4)朝刑初字第16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三中刑终字第00469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刑期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2015年6月9日交付执行。

2017年8月7日减刑9个月,减刑后刑期止日为2019年1月12日。

该犯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

其在认罪悔罪书中写到:“人民法院对我的判决是公平、公正的,我服从法院的判决,真诚地认罪悔罪。

”在监狱干警的耐心教育和帮助下,该犯能够深刻地认识到自己所犯罪行不仅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还给社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同时自身及家庭也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遵规守纪方面,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改造态度端正,服从干警的管理教育,严格按照《监狱服刑人员改造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及时向干警汇报思想,积极维护改造秩序。

教育改造方面,能积极参加各项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态度端正。

在学习中,能坚持认真听讲,仔细做笔记。

认真学习《光明行》系列书籍,在考试中取得较好成绩。

劳动改造方面,能够端正劳动态度,树立正确的劳动观,积极参加监区组织的各项生产劳动,服从干警的管理,遵守劳纪律,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

该犯财产性判项为责令退赔人民币492563.49元;已全部履行完毕。

该犯自上次减刑裁定送达后,本考核期内累计获得2个表扬奖励。

无处分。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周焱予以假释。

陶勇、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陶勇、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陶勇、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川04行终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万伟邓华黄群【审理法官】万伟邓华黄群【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勇;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盐边县应急管理局【当事人】陶勇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盐边县应急管理局【当事人-个人】陶勇【当事人-公司】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盐边县应急管理局【代理律师/律所】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苟小明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杨升才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唐江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苟小明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郑腾伟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杨升才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唐江苟小明郑腾伟杨升才【代理律所】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四川胜师律师事务所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四川三才(盐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陶勇;盐边县应急管理局【被告】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攀西监察分局【本院观点】上诉人陶勇作为金隆煤业的煤矿负责人,因该煤矿存在违反规定串联通风仍然进行生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勇作为金隆煤业的煤矿负责人,因该煤矿存在违反规定串联通风仍然进行生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在被上诉人2019年7月13日至15日检查时,金隆煤业违反规定串联通风仍然进行生产。

2019年6月2日,与3801采煤工作面处于同一区段的3001运输巷启封密闭后,3001运输巷掘进工作面回风违反规定串入3801采煤工作面;且2019年6月2日至7月11日,3001运输巷每天早、中班采取风镐扩帮、挖柱窝及局部放炮破底、帮扩大断面,6月份已扩巷27m,7月6日-12日已扩巷13m。

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

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文章属性•【案由】职务侵占罪•【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规则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本单位财物之职的便利条件,这里的职务不限于经营管理活动,同时还包括劳务活动。

在劳务活动中经手单位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职务侵占罪的职务便利。

正文张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案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杜德海,福建省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

辩护人:李明全,福建省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贪污罪,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被聘为福建省厦门市象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门卫后,利用其负责检查、看管象屿保税区海关验货场内集装箱货柜之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盗窃厦门象屿南光五矿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寄存在海关验货场的3个集装箱货柜,货柜内装有“华隆”牌多元酯加工丝(即涤纶丝)1860箱。

货柜、货物以及连同盗走的3个车架,共计价值659878元。

张某某是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监守自盗公司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构成贪污罪。

张某某、黄某某共同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材料、取赃笔录、退赃笔录、估价报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临时劳务合同、储运公司营业执照、章程、承包经营协议书、验货场操作规定、厦门市物价局收费批复、被窃货柜的缴费卡、证人证言和现场照片等。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庭审中自行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验货场内的货物由象屿保税区管理,张某某所在的储运公司只负责收费、放行,不核对谁是货主。

陶勇赌博案(诸公(陶)行罚决字[2022]02956号)

陶勇赌博案(诸公(陶)行罚决字[2022]02956号)

陶勇赌博案(诸公(陶)行罚决字[2022]02956号)
【主题分类】公安互联网
【发文案号】诸公(陶)行罚决字[2022]02956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188539700000
【处罚日期】2022.05.05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陶朱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区/县级
【执法地域】诸暨市
【处罚对象】陶勇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28 17:16:47
处罚名称陶勇赌博案
行政处罚决
定书文号
诸公(陶)行罚决字[2022]02956号
被处罚对象陶勇
处罚结果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至2021年7月间,陶勇至陈勇所持有的网络赌博球盘下注赌球,累计赌资金额约90万元。

陶勇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给予陶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处罚决定日

2022-05-05
处罚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陶朱派出所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陶某某等人受贿、敲诈勒索案

陶某某等人受贿、敲诈勒索案

陶某某等人受贿、敲诈勒索案文章属性•【案由】受贿罪,敲诈勒索罪•【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一审•【裁判时间】2010.06.29裁判规则看守所工作人员指使在押人员对其他在押人员进行折磨、威胁,强行索取财物的,看守所工作人员和被指使的在押人员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正文陶某某等人受贿、敲诈勒索案被告人陶某某。

2009年9月18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

被告人陶某某、廖某某受贿、敲诈勒索案,由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9月6日指定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9年11月12日侦查终结,2009年11月18日移送审查起诉。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陶某某、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陶某某、廖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二次。

2010年4月13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向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陶某某、廖某某的犯罪事实如下:一、受贿罪(一)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4、5月间,郴州市看守所留所服刑人员邓小红为了得到被告人陶某某的关照,在看守所监区先后4次送给陶某某现金5800元。

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邓小红找到陶某某说送给其2万元,请求陶某某帮忙报请减刑。

尔后,邓小红通过家人给陶某某2万元。

陶某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随后,陶某某向郴州市看守所所长黎昌平提出为邓小红报请减刑,黎昌平表示同意,但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同意对邓小红报请减刑的申请。

陶某某又找到黎昌平请求为邓小红报请减刑一年,经看守所所务会研究,再次将邓小红的减刑材料报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

(二)2008年6月,被告人陶某某担任郴州市看守所副所长,分管安全、教育、生产等工作。

个体业主代勇以鹏程灯饰加工厂的名义和郴州市看守所签订了彩灯加工合同,2008年8月一天,代勇向陶某某提出按付给看守所加工费5%的比例提取回扣款给陶某某个人,陶某某表示同意。

陶勇与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勇与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勇与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3【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丁慧陈敏马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勇;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开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陶勇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开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陶勇【当事人-公司】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开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何煦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朱丹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何煦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朱丹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何煦朱丹【代理律所】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陶勇【被告】上海松江工业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东开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纠纷的处理于现行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在案的证据材料,对涉案纠纷的处理于现行法律法规无相悖之处。

上诉人陶勇针对一审法院判决所持的异议内容,因缺乏充足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要求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陶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3:14:0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1日,陶勇作为乙方、松江XX总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集资代建房出售合同》一份。

陶勇、张效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勇、张效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陶勇、张效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1【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792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勇【审理法官】陈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陶勇;张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当事人】陶勇张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陶勇张效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陶勇【被告】张效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本院观点】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广泰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007.8元。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南广泰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16007.8元。

陶勇在一审中对此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出具的评估意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效光的车辆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陶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陶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4:05:32【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22日19时20分许,陶勇驾驶鲁AB7某某某小型汽车,沿商河县S240线由北向南行驶钱铺十字路口南侧时,与李孝涛驾驶的鲁ARN 某某某小型汽车,张振山驾驶的鲁AR22某某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

【2018-2019】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精选word文档 (6页)

【2018-2019】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精选word文档 (6页)

【2018-2019】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上诉人戴棠声职务侵占一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佛刑二终字第265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棠声,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X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棠声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X年6月7日作出(201X)南刑初字第218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戴棠声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X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在佛山市南海合和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担任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货物和该公司应收入帐的货款,具体如下:1.201X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中山市启荣建材物资购销部的便利,在收取上述公司货款14336.50元后,占为己有。

2.201X年6月7日至同年12月6日期间,被告人戴棠声利用送货到佛山市金兰铝厂有限公司的便利,侵占合和公司的PVC半圆掩胶15公斤、80塔胶380公斤、828勾企70公斤、828光企70公斤、809#型防盗器590粒、YD27型射钉弹5000粒,8×10双面胶1400米、3.0×24寸合和方槽窗撑3支、大鸭嘴胶126公斤、道康宁中性胶76支、3×16寸合和方槽窗撑24支、510型合和七字执手12只、2.5×14寸合和方槽窗撑232支、2.5×10寸合和方槽支撑52支、高档70门掩胶9.6公斤、5.5厘纱窗胶1.5米、白色开口掩胶20公斤、便利加企毛800米、便利加横毛9020米、2.5×8寸合和宽窗撑300支、2.5×10寸合和窗撑300支、2.5×12寸窗撑500支、410型七字执手300只,广州塔胶540.66公斤。

【精品文档】上诉人韦建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范文模板 (2页)

【精品文档】上诉人韦建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范文模板 (2页)

【精品文档】上诉人韦建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上诉人韦建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上诉人韦建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一中刑终字第1894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建奖,男,31岁(1976年9月7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专文化,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略))。

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X年11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建奖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1X)宣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

韦建奖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X年2月11日,被告人韦建奖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本公司华脉活性水生成器要涨价为由,骗取公司客户王永凤货款人民币5980元,刘淑婉货款人民币5980元,共计人民币11960元(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永凤、刘淑婉、樊志东的证言、被告人韦建奖书写的收到货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X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韦建奖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刘振春付给公司用于购买十盒“中脉蜂灵胶囊”的货款人民币1834元占为己有(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振春、樊志东的证言、销售订货收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X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韦建奖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范国丽付给公司用于购买“活性水生成器”的货款人民币6300元占为已有(未收缴)。

刘某、张某、雷某、胡某、祝某、陈某职务侵占案

刘某、张某、雷某、胡某、祝某、陈某职务侵占案

刘某、张某、雷某、胡某、祝某、陈某职务侵占案【基本案情】被告⼈刘某、胡某、陈某系深圳某⼈⼒资源代理有限公司保安员,被该⼈⼒资源代理有限公司派遣到深圳某公司安保部从事保安⼯作,负责深圳某公司保税场及场区内货物的看管。

被告⼈刘某利⽤在保税场值夜班之机,分别伙同⼀起值夜班的保安员被告⼈胡某、陈某、谢某(另案处理)及搬运⼯被告⼈雷某、祝某、张某等⼈将保税场内存放的挪威化肥偷运出去转卖,雷某、祝某、张某等⼈将化肥卖出后再将部分赃款分给刘某等保安员:2014年1⽉22⽇谢某偷⾛化肥10袋,刘某、陈某予以放⾏;同⽇刘某⼜伙同雷某、张某偷⾛化肥32袋,谢某、陈某予以放⾏;后刘某分得赃款⼈民币1800元,陈某分得赃款500元,谢某分得赃款750元。

2014年1⽉25⽇刘某伙同陈某、张某在南⼭区蛇⼝⾚湾保税场偷⾛化肥20袋,后刘某、陈某各分得800元。

2014年2⽉8⽇刘某伙同胡某、祝某、张某偷⾛化肥24袋,刘某、胡某各分得赃款800元。

2014年2⽉9⽇刘某伙同胡某、张某偷⾛化肥24袋,刘某、胡某各分得赃款800元。

2014年2⽉11⽇刘某伙同胡某、祝某、张某偷⾛化肥30袋,刘某、胡某分得赃款800元。

2014年2⽉22⽇刘某伙同雷某、张某偷⾛化肥16袋,雷某将上述化肥卖得2100元,后刘某被深圳某公司保安队长等⼈抓获。

2014年2⽉22⽇9时许民警根据刘某的交代及协助抓获被告⼈雷某,并现场缴获赃款2100元。

2014年2⽉22⽇22时许被告⼈张某到派出所投案⾃⾸。

2014年5⽉13⽇13时许民警根据刘某提供的线索将被告⼈祝某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化肥每包价值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刘某、胡某、陈某伙同张某、祝某、雷某,利⽤刘某、胡某、陈某的职务便利将深圳某公司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其⾏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故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刘某、张某、雷某、胡某、祝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

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

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发生在2018年,这起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黄某是某公司的财务主管,担任这一职务已经有多年。

由于职务关系,黄某有着对公司账目的控制权和管理权。

在2018年,公司突然发现了一笔数额巨大的账目异常,经过调查发现,这笔款项被黄某侵占了。

据调查透露,黄某在公司财务上存在违规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

在接受警方审讯时,黄某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主动交代了侵占公司资金的详细情况。

据黄某交代,他在处理公司账目时发现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由于个人经济困难以及其他原因,黄某便将这笔资金据为己有,并用于个人消费,包括购买奢侈品、旅游等消费行为。

这起案件一经曝光,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和媒体报道。

很多人对这起案件表示愤怒和不满,认为黄某的行为不仅是对公司的不忠诚,更是对职务的滥用和违法行为。

很多人纷纷呼吁对黄某进行严惩,以示对违法行为的态度。

对于这起案件,公司方面也表示了严肃的态度,并立即对黄某采取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公司表示将依法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会对公司的内部管理做出进一步的调整和完善,以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针对这起案件,黄某也表示了悔过之意,并愿意积极赔偿公司的损失。

黄某也表示自己会接受法律的裁决和处罚。

这起案件也提醒了企业对内部管理的重视和加强。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加强对职员的管理和监督,防范类似事件的发生。

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和加强内部管理,企业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确保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黄某段某职务侵占案件对于企业和社会都是一个深刻的警示。

对于企业而言,加强内部管理,防范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对于个人而言,要坚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公平和正义。

希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处理,可以引起更多人的关注和思考,为维护社会秩序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8年被告人陶勇职务侵占一案-精选word文档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
被告人陶勇职务侵占一案
被告人陶勇职务侵占一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X]巢刑终字第32号
原公诉机关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勇,男,1977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双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201X年10月3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建新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
审,201X年11月21日经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X 年1月15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绍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勇职务侵占一案,于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X]巢居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海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陶勇及其辩护人李绍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主要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认定:
201X年3月,被告人陶勇应聘到安徽双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待遇实行底薪加提成。

同年7月双方约定实行买断销售方式,即业务员通过打借条的方式从公司提货,待货物销售后将货款交给公司同时将借条抽回,业务员赚取差价。

201X年八九月份,被告人陶勇将公司销售到淮北和阜阳的共计97950元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用于赌博,并于201X年10月逃离巢湖市。

案发后,被告人陶勇已将97950元赃款退还安徽双诚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原判认为,被告人陶勇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能自愿认罪并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陶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陶勇提出:其并非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原判决定性不当;其已退清全部货款,认罪悔罪,无前科,家庭条件困难,对其判处实刑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其与双诚公司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已归还全部货款并取得双诚公司的谅解,且家庭困难,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决正确。

鉴于上诉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家庭的实。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