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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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当事人】陈柳燕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当事人-个人】陈柳燕徐斌杰【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柳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徐斌杰【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第三人复议机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调取证据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柳燕因对徐斌杰产生猜疑进而发生争吵,最后发展成互殴,上诉人抓挠徐斌杰脸部致其轻微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决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量罚得当。

萧山区政府决定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

对此,本院认为,对徐斌杰伤情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检验意见书》记载萧山公安分局向鉴定机构提供了“病历资料和照片"等相关资料,说明了作出鉴定意见的依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当事人】叶海江浙江省司法厅【当事人-个人】叶海江【当事人-公司】浙江省司法厅【代理律师/律所】朱峰、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峰、龚甜甜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峰、龚甜甜陈洵熙【代理律所】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叶海江【被告】浙江省司法厅【本院观点】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有否超过追诉时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中明确,同意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该规章的上述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体现的立法精神,应予适用,上诉人叶海江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借提供法律服务之机,诈骗委托人财物,属于违法执业行为,该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亦有浙江省平湖。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拘留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有否超过追诉时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提请明确对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二年未被发现"认定问题的函的研究意见》中明确,同意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的发现违法违纪行为的主体是处罚机关或有权处罚的机关,公安、检察、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行政机关都是行使社会公权力的机关,对律师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现都应该具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陈关富、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关富、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关富、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1【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8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关富;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陈关富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陈关富【当事人-公司】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叶蓓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叶蓓蕾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叶蓓蕾【代理律所】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关富【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本案中,陈关富办理退休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中无招工录用、转正定级、增资表的历年原始材料,且其向江干区人社局提供的上虞水利电力局虞水电字(82)第78号文件载明水利员性质为非正式职工,户粮关系不变。

陈关富至2005年办理农转非。

目前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将此类情形下的工作年限规定为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年限。

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4【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刘斌【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金小龙【当事人】章晓春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曹文波金小龙【当事人-个人】章晓春曹文波金小龙【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章伟延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伟延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伟延【代理律所】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章晓春;曹文波;金小龙【被告】杭州市下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建设的,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案中证据证明,案涉不锈钢栏杆和阳光挡板的搭建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该搭建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方式作出规定,其中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

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陈子亮、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子亮、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子亮、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审理法官】秦方廖珍珠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子亮;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陈子亮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陈子亮【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罗迪锌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罗迪锌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迪锌【代理律所】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子亮【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复议机关反证调取证据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杭公(钱塘)行罚决字〔2020〕02523、02524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用以证明案涉《告知书》内容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告知书》所附材料暨向上诉人公开的材料已经清楚记载陈永华的保安资格证编号等相关信息,该节事实清楚,上诉人如认为相关政府信息记录有6误,应当另行主张,对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子亮对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结合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对相关政府信息的审查可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此类信息的公开事先需要征得第三方的同意。

经杭州市公安局征询意见,第三方明确表示相关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不同意公开相关信息,该项理由正当。

张群保、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群保、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群保、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群保;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张群保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群保【当事人-公司】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韦晶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韦晶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江旭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韦晶江旭【代理律所】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群保【被告】杭州市江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第4、5份材料系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材料,提交的第1-3份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不予接纳。

被上诉人江干区市监局在13号处罚决定中认定的违法行为包含两项,一是认定上诉人张群保存在无证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二是认定上诉人存在使用过期食品的行为,并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在2017年9月5日第一次接受被上诉人江干区市监局调查询问时确认了其此前委托张彩丽接受调查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向其出示《上允咖啡意法店12月份日营业报表》时,亦未提出该表并非店铺经营额报表而系模拟记账单的意见。

无证食品生产经营行为有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立法未将造成危害后果作为行政处罚的要件,且上诉人系在明知。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一般程序扣押现场笔录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自由裁量权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无误。

高宜田、高水珍、高某2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宜田、高水珍、高某2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

高宜田、高水珍、高某2等行政合同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合同【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8【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0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高宜田;高水珍;高某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高新君;高某1;顾某【当事人】高宜田高水珍高某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高新君高某1顾某【当事人-个人】高宜田高水珍高某2高新君高某1顾某【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王蓉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宁泽王蓉【代理律所】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高宜田;高水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南阳街道办事处;高新君【本院观点】本案值得注意的事实是:案涉杭州空港经济区(南阳街道)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尾部由高新君签字,但其既签了其本人的名字,还签了其父高宜田的名字。

在高新君未明确表示其签具其本人姓名是认为其有权处置案涉房屋的权利、南阳街道办也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宜认为高新君是在以其个人的名义处分案涉房屋,高新君在案涉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行为。

农村中,由农户户主的成年子女代表户主处理该户的重大事宜并不鲜见,且在此过程中,户主往往不会正式地出具委托手续。

【权责关键词】行政合同合法违法第三人反证质证关联性合法性维持原判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基本无误,但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在案涉协议签订过程中,动员高宜田户签约的工作人员提出向高新君的丈夫提供做工程的机会,协议签订后,相关动迁工作人员又否认了此项承诺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台跃星、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台跃星、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台跃星、杭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5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台跃星;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台跃星杭州市交通运输局【当事人-个人】台跃星【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交通运输局【代理律师/律所】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凌斌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凌斌【代理律所】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台跃星【被告】杭州市交通运输局【本院观点】本案主要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罚款侵犯人身权拘留质证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并补充查明:2019年10月23日,浙江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场区派出所作出浙公机(场)行罚决字[2019]5028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台跃星于2019年10月23日1时许,在萧山国际机场内出租车进口通道岗亭处,因短途补客的卡超时未被允许进入出租车进口通道,故将浙AT××××出租车停放于出租车进口通道拒绝驶离。

通道于1时10分开始堵塞,1时16分运管工作人员对台跃星进行劝阻,1时28分运管工作人员打开旁边通道,导致18分钟内通道无法通行,出租车进口通道交通堵塞,其他出租车无法正常进场接客、旅客滞留;2时02分,台跃星再次挪车堵塞通道,导致该通道无法使用,迫使运管工作人员打开其他通道让车辆通行,台跃星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台跃星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主要问题在法律适用方面。

李俊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俊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俊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7【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0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俊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李俊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事人-个人】李俊昆【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李俊昆【被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本院观点】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6中的广告视频内有“ByCreations的‘飘’系列衬衫只选用全球最顶级的面料……"等文字。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现场笔录质证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但原审法院对李俊昆提交案涉投诉举报书所提要求的描述不尽准确,其要求应为“1.投诉事项进行便民调解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款并依照《食品安全法》赔偿;2.举报事项对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食品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查处,给予举报奖励;3.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4.对本案受理、立案、处罚结果等均语音书面告知回复"。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6中的广告视频内有“ByCreations 的‘飘’系列衬衫只选用全球最顶级的面料……"等文字。

因此,“案涉广告宣传的是飘系列衬衫"这一点当无疑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购买的是商品代码为SH-811-03-91-37、SH-811-04-05-37、SH-811-19-00-40、SH-811-10-05-40的衬衫各一件,并非飘系列衬衫。

陈云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云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云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9【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8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某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房产业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陈某某龙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房产业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当事人-个人】陈某某龙【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房产业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冉华维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冉华维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贺利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来凌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马洁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冉华维贺利芳来凌马洁【代理律所】上海秦兵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杭州市余杭区房产业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由案涉《违法查处申请书》可知,上诉人陈某某龙系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房地产管理所擅自要求抬高租金并将其欲续租的房屋提交至招拍网上公开竞拍,以此实现逼迫其腾退该房屋,故而要求被上诉人余杭区住建局进行查处。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由案涉《违法查处申请书》可知,上诉人陈某某龙系认为杭州市余杭区塘栖房地产管理所擅自要求抬高租金并将其欲续租的房屋提交至招拍网上公开竞拍,以此实现逼迫其腾退该房屋,故而要求被上诉人余杭区住建局进行查处。

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邵江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31【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1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刘斌王银江【审理法官】秦方刘斌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邵江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邵江金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邵江金【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邵江金【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蜀山派出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行政赔偿拘留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邵江金存在涉嫌非正常信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被上诉人蜀山派出所对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口头传唤至派出所,通过询问查证以进一步查明事实,有其必要,也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要求确认案涉口头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维持该传唤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江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26:34【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邵江金系原审被告蜀山派出所辖区的居民。

王飞、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飞、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飞、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4【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5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飞;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王飞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王飞【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李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章洪春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李阳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章洪春李阳【代理律所】浙江泽汉律师事务所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飞【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本案需注意的细节是,案涉毒品购买的1600元资金系通过王飞手机支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指定管辖反证直接证据举证责任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黄建社、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建社、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黄建社、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7【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审理法官】吴宇龙廖珍珠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建社;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黄建社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建社【当事人-公司】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赵启新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林宇赵启新【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方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黄建社【被告】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根据浙府法函[2009]9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复函》,“城市人行道"可以理解为“城市市区内除按城市规划建设实施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以及有标志标明允许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和公共停车场、点以外的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包括:一、按城市规划建设的人行道;二、道路两侧虽不属于城市道路范围但允许行人通行的场所;三、虽个别时段允许机动车及非机动车通行,但主要是供行人通行的场所"。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管辖复议机关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

钱燕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陆海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燕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陆海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钱燕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陆海尧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钱燕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陆海尧【当事人】钱燕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陆海尧【当事人-个人】钱燕华陆海尧【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钱燕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陆海尧【本院观点】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钱燕华系对萧山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对其作出萧公(党湾)行罚决字[2019]56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钱燕华系对萧山公安分局于2019年10月15日对其作出萧公(党湾)行罚决字[2019]569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起的诉讼。

被上诉人萧山公安分局作为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案涉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其在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萧公(党湾)行罚决字[2019]5699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钱燕华与陆海尧发生纠纷,引起肢体冲突,双方各有不同程度受伤,萧山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钱燕华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钱燕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审理法官】张波秦方王银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当事人】王怀雷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当事人-个人】王怀雷姚如松【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怀雷【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姚如松【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第三人勘验笔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孔宇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孔宇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孔宇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4【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孔宇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孔宇波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孔宇波【当事人-公司】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孔宇波【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孔宇波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中止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孔宇波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浙劳社老[2002]61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在国家新的工种目录尚未公布之前,必须严格按照原劳动部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目录执行。

[78]劳护字第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规定了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并规定“各化工工种,必须与本表同产品、同生产办法、同工种范围、同劳动条件者,方可作为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工种”。

[86]化劳字第923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对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进行了补充,并规定新增有毒有害作业工种的审批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孔宇波认为其于1982年12月至1997年12月在杭州化工厂从事石灰氮操作工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但石灰氮操作工不在上述文件所确定的特殊工种目录当中,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工种已经相关程序新增为特殊工种。

张俊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俊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俊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9【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审理法官】唐莹祺李洵刘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俊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当事人】张俊合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当事人-个人】张俊合【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俊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管辖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或者变更车道造成交通事故的,处二百元罚款。

从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来看,上诉人张俊合驾驶浙A某某××××小型轿车沿天目山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从右侧车道变更到中间车道时,与中间车道的浙AO××××车辆发生碰撞。

从两车的刮擦痕迹来看,上诉人驾驶的浙A某某××××的擦痕在车身的左侧后部,浙AO××××车辆对应的擦痕在车身的右侧前部。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戚水华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戚水华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戚水华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1【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7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审理法官】秦方王银江廖珍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戚水华;朱红兴【当事人】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戚水华朱红兴【当事人-个人】戚水华朱红兴【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戚水华;朱红兴【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杭州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邓才明、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才明、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邓才明、浙江省自然资源厅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浙01行终3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审理法官】鲍常兰李洵唐莹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邓才明;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邓才明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当事人-个人】邓才明【当事人-公司】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邓才明【被告】浙江省自然资源厅【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不具有关联性,不予接纳。

上诉人邓才明向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嘉善县人民政府、西塘镇政府、宏达公司非法占用其合法土地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兄弟所签订的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应由上诉人继承的部分土地和房产,以及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违法事由。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复议机关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才明向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要求查处“嘉善县人民政府、西塘镇政府、宏达公司非法占用其合法土地的违法行为",事实和理由部分载明宏达公司与上诉人兄弟所签订的农村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涉及应由上诉人继承的部分土地和房产,以及涉案土地未经依法征收的违法事由。

根据在案的西政[2018]6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委托拆迁协议书》所载内容,宏达公司系根据西塘镇政府的委托,具体实施西塘镇农房集聚工程中签订房屋补偿协议、房屋腾空拆除等事项。

因西塘镇政府组织实施农房集聚工程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嘉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行政行为并无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最新-(2019)杭行终字第64号 精品

最新-(2019)杭行终字第64号 精品

(2019)杭行终字第64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稿
2019杭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燕薇,女,192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水利厅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为民,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烟草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录勤,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浙江横远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住所地杭州市旧仁和署38号。

法定代表人梅建群,该指挥部副总指挥。

委托代理人梁伟建,浙江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燕薇因与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上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吴燕薇的委托代理人陈为民、许录勤,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广,被上诉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梁伟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9年5月30日根据拆迁人杭州市上城区道路整治指挥部的申请,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吴燕薇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作出杭房拆裁上字2019第55号拆迁纠纷裁决,以案涉拆迁合法,拆迁人的安置方案符合《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为由,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决安置被拆迁人吴燕薇杭州市凤凰南苑6幢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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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

法定代表人:LinburghMartin。

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美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

委托代理人:陈琦。

委托代理人:王钦。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湖区法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5月6日立案。

2014年12月19日,西湖区法院将本案报送本院。

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美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王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告起诉称: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其间接持有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

原告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于2005年11月分别从ChinaJoyDevelopmentLimited公司购买以及从CFC公司新发行的股票认购取得CFC公司的股份,占CFC公司总股本的26.32%。

2011年9月9日原告向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了其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

基于本次交易,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于2011年10月9日起向被告报告了本次交易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补充资料。

被告经审查认为,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公司)持有杭州国益路桥有限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原告作为CFC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6.32%的股权,原告将该等股权转让给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该次股权转让交易符合698号文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情形。

被告据此规定否定了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视为原告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认为应当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征税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

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缴纳了税款,其后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原告于2005年12月与其他股东共同对CFC公司进行出资,使CFC公司实收资本达1.07亿美元,占收购项目公司资本总额的1/3。

CFC公司具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实施了债券发行、维持债券上市、债券评级、审计、抵押品托管、支付债息等管理活动,除发行债务外一直致力于境外首次公开股票发行、寻找投资项目、降低运营成本等工作,且配备了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设备。

同时,CFC公司对外签署了很多境外合同,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相应的义务,CFC公司每年均出具审计报告,并非是一家空壳公司。

因此,被告认为CFC公司不从事制造、经销及管理等经营活动,并进而认定CFC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的判断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

2、香港国汇公司也是配备了相应人员、办公场所、设备,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司。

香港国汇公司持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架构是当时的国内政策法律决定的,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商务部的批复均由香港国汇公司作为收购主体,且不得转让。

3、由于CFC公司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每年需要支付2700万美元的利息,故原告作为CFC公司的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并不仅仅取决于项目公司的收益。

4、香港国汇公司、CFC公司的设立早于2004年,原告对CFC公司的出资到位是2005年,而698号文颁布于2009年,原告设立时不可能预见698号文的颁布和适用,因而不存在故意避税的意图。

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认定本次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所依据的事实是:1、境外被转让的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2、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项目公司的估值;3、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698号文,均未允许税务机关以交易的主要资产估值所在地作为纳税调整的条件。

被告以本次股权交易的估值对象主要资产为杭州绕城项目为由,认为本次股权交易应视同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其次,对于一项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考虑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回避了对原告有利的事实和判断:CFC公司发行、管理债券、支付债息都是实质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制造、经销才是经营活动;转让价格的估值是多因素的;收购方作为上市公司披露收购的最终标的是对股东正常及适当的行为,收购境外股权与避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698号文第五条第五款的要求提供的文件为“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故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合理商业目的的审查应当限于“设立”时点,而非设立后的其他时间段,被告对本案的审查时间违反了上述规定。

综上,原告转让CFC公司股权的本次交易不存在滥用组织形式规避中国税收的意图或手段。

原告出售CFC公司股权所获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完全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其不能也不应该被征收中国企业所得税。

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国税西通(2013)第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第1—24页1-1、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证明被告作出杭西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1-2、税款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缴纳了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1-4、《行政复议决定》(杭国税复议字[2014]1号),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第二组,第25页公司构架图,证明本次交易涉及的公司架构;第三组,第26—402页3-1、国汇有限公司(香港)商业登记证及出资证明书,第26—27页;3-2、国汇有限公司董事名册,第29—31页;3-3、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第32—170页;3-1--3-3,证明香港国汇公司是依法存续的主体,并具有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及财务制度;3-4、签订于2003年5月12日的《纷美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威达华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合同》,第171—192页;3-5、签订于2005年4月22日的《国汇有限公司与得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第193—225页;3-6、签订于2005年10月12日的《香港铁路有限公司、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及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226—271页;3-7、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2007年9月),第272—326页;3-8、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2010年6月),第327—380页;3-9、签订于2006年1月31日的《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国汇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与服务共享协议》,第381—388页;3-10、薪金支付样本及强基金支付样本,第389—402页;3-4--3-10,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具有实际的经营活动;第四组,第403—608页4-1、CFC公司(中文名称国汇公司)注册登记书,证明CFC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2日,早于本案交易时间,原告不可能滥用组织形式,第403—404页;4-2、CFC公司董事名册,证明CFC公司共12名董事,第405—408页;4-3、CFC公司2006年-2010年的合并财务报告(经审计),证明CFC公司实收资本107699926美元,不是空壳公司,第409—604页;4-4、汇丰银行交易通知书/付款申请书,证明CFC公司具有实际工作人员,定期支付工资,第605—608页;第五组,第606—1471页5-1、CFC公司招债书,第609—998页;5-2、穆迪评级文件,第999—1011页;5-3、新交所公告,第1012—1015页;5-4、债息支付凭证,第1016—1052页;5-1--5-4证明CFC公司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并支付了相应的债息;5-5、《国汇公司及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担保人及法律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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