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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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学校伤害事故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侵权民事责任的认定中,归责原则是决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的基本依据。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首先,《办法》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这就从根本上推翻了学生伤害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依据。

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人致人损害属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要承担民事责任。

既然学校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学校就只需要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依据《办法》“以公平责任原则为辅”也不能成立。

《办法》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这个规定和公平责任原则有一定区别。

在我国民法中,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或者受益人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给予补偿。

这个原则实际包括三个要点:一是责任双方均无过错;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实际财产状况;三是通过法院的判决,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给予赔偿。

但根据《办法》第26条,学生伤害事故不能完全适用公平原则。

交强险保险条例。

首先,对第一个要点,《办法》只是提到学校无责任的情况,没有具体说明受伤学生自身有过错的情况,因而第一要点不完全具备。

其次,公平原则的第三个要点显然也没有具备。

第26条只是规定学校可以本着自愿或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那么,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主要适用什么原则呢?《办法》的第8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

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

校园安全事故的责任认定与处理一、中小学学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事故类型、特点(一)基本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8月21日)广东省《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节录)(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1988年4月2日)安全管理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1992年6月10)小学管理规程(1996年3月9日)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加强学校体育活动中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1995年2月7日)教育部、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安全保卫工作的意见(2001年3月21日)事故防范与处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学校体育工作条例(1990年3月12日)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年6月4日)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1999年12月24日)火灾事故调查规定(1999年3月15日)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1996年8月27日)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9月20日)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1992年11月25日)(二)学校伤害事故的类型1、按事故发生的地点分:(1)校内事故:课余事故课内事故(2)校外事故:指学校组织的春游、扫墓、社会实践等校外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伤害。

2、从事故的表现形式分:(1)游戏型事故:指学生游戏时不小心发生的伤害,致害人一般不是故意伤害他人。

(2)恶作剧型:指伤害者往往故意伤害别人,由于年龄小,未考虑到后果。

(3)失职型事故:往往和学校的设备陈旧失修或教师的工作责任小不强有关。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

学生伤害事故法律责任论文一、学生伤害事故及其法律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又称学校事故,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

把学生伤害事故仅仅理解为“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在学校管理下的学生所发生的事故”或者“就是校园内发生的事故”等等,都是不全面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学生伤害事故可能发生在校园内,也可能发生在校园外;可能发生在教学上课期间,也可能发生在放学及下课期间;还可能发生在寒假、暑假期间,关键要看是不是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对学生伤害事故在认识上产生错误和混乱,必然不利于确定当事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以及责任认定后赔偿原则的适用,不利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科学合理解决。

学生伤害事故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不同分类,从责任主体角度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

它是学校由于过失,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而造成学生的伤害事故。

包括学校提供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学校的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学校教职工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中违反有关要求及操作规程;学校组织课外活动时未进行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统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安全及卫生标准;等等。

学校意外事故。

它是指学生在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

它包括由于自然因素及不可抗力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特异体质、疾病,学校和学生自身不了解或难以了解而引发的事故;等等。

第三方责任事故。

是指学校本身提供的各种场地设施和教育教学过程没有问题,而是由第三方的原因导致的伤害事故。

它包括校外活动中,场地、设施提供方违反规定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明显违反校规而对其他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等等。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

浅谈中小学校园侵权责任划分近年来,有关校园侵权事故层出不穷,例如新闻报道中所提及的校车超载造成的数名学生伤亡、校园欺凌、虐童案等事件屡见不鲜。

对我国校园侵权案件中的侵权责任划分问题进行研究,目的是为了完善我国校园侵权责任的相关制度,在实践中,为校园侵权责任纠纷的解决提供充分的法律保证何切实有效的补救措施,从而在根本上减少校园侵权案件的发生。

一、校园责任事故的概念未成年人作为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

这就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民法典》中仅有的第1199条到1201条法律条文来解决问题是远远不够的。

校园事故也称校园侵权,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因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而受到人身损害事件(以下将“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简称“学校”)。

二、学校承担责任的定义(一)责任范围。

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其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设施中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损害的事故。

(二)责任期间。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学校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时间以及午饭休息时间等,学校对学生均负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三)责任区域。

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自己到或者被其监护人送到学校后,在学校管辖范围内和特定时间内(如入校门起至出校门止,或者上校车起至下校车止),负有教育、管理与保护的责任。

(四)学校的责任性质。

这里要注意的是学校与在校学生之间不是监护关系而是依据《教育法》成立的法定教育管理关系。

《教育法》是学校与学生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此种法律关系具有准教育行政关系的属性,不同于纯粹的教育行政关系,也有别于民事法律关系,是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在校学生的法律关系。

该法律关系的根本内容就是教育、管理和保护,学校有教育、管理学生的权利,同时也有保护学生的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同时有权利受到学校保护。

浅析学校事故责任

浅析学校事故责任
2责任
口马 骧 李 艳晏
( 复旦 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上海 2 0 3 ) 0 4 8
我 国学 校 责任立 法 及《 案》 台背 景 草 出 近 年来 . 国在校 就读 的末 成年 学生 的人 身、 我 财产 权利 受到侵 害 , 学校对 簿 公堂 的事件 己不鲜 见 , 且呈 上升趋 势 。未成 年学 与 而 生在校 受到伤 害后 , 谁来承 担贡 任9f .t O 何承 担? 如果赔 偿 的话 , 数额 又如何确 定? 直 以来这 一 列 问题 困扰着 司法 实务 界 。 系 我 国《 民法通 则意 见》 10条规 定: 第 6 在幼 儿同、 学校 生活 、 学习 的无 民事 行 为能力 人或 者在 精神 痫 院治疗 的精 神病 人 , 到伤 害 受 或者给 人造 成损 害 , 位有 过错 的 , 以责 令这 些单位 适 当予 以赔 单 可 偿 。但 这 一规 定过 于原 则 , 于 简 单, 过 可操 作性 差 。为此 , 教育 部 及一 地方人 火纷 纷 制定行 政规 章 、 方 性法规 , 地 试 为处 理学校 事 故提 供法 律依据 。教 育部 于 20 02年 3月 2 6日讨论 通过 了 《 学 生 伤害事 故处 理办 法》 具体 列举 了 1 . 2种学校 过错 的情 形 。 括 了 概 学 校、教 师在 腹行 职责 的过 程 中可 能 出现 的 各种过错 。 卜 届全 一 国人 大常 委会 第十 次会 议第 i次 审议 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圉侵 权 责任 法( 草案 )中对 学 校事 故责 任做 出 了专 门规 定 。 三 1 条对 》 第 ¨ ‘ 八 无 民事行 为能 力人 在教育 机 构学 习 、生活期 间受 到人 身损 害 的责 任 做 出 了规 定 .第 三十九 条钊 对 的足 限制 民事行 为能 力人 受伤 害 的责 任承担 问题 , 四 卜 第 条规 定 了第 三人侵 权情 况下 的责任 承担 。 《 草案》 出台 , 破 了过 去学 校责 任 事故众 说纷 纭 , 的 打 无法 可依 的局

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研究——对一起校园伤害纠纷案的思考

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认定研究——对一起校园伤害纠纷案的思考
讨州

百 家 论 坛
对 一 起 校 园 伤 害纠 纷 案 的 思 考
赵 桐
成都 中医药大学
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 的认定研究
管理职责时才可能承担责任 。 从各地 摘要 : 本 文通 过 一 起 校 园伤 害 案件 , 从 宏 观 的 教 育 现 状 入 学校 只有在未尽到教育 、 手分析 了伤 害案件频发的原因 , 然后从 法律的角度 出发 , 就 学 司法实践及学界理论研究来看 , 此处 “ 教育 、 管理职责 ” 应作广 校 责任 认 定 问题 进 行 了探 讨 。 基 于对 伤 害 案件 的反 思 , 最后 提 义的理解 , 既可以是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 , 也可 以是合同约定 出 了建 设 和谐 平 安 校 园的 建议 。 或社会约定俗成的职责。若学校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采取 了 关键词 : 学生伤害事故 过错 侵 权责任 相应的措施 , 那么则有可能被法院认 定为疏于履行其职责。 这 也 是 主 流 观点 所 说 的过 错认 定 的 客观 主义 标 准 。② 原 告 程 某 系 某 中学 住 校 学 生 。2 0 1 1 年 6月 2日 , 程 某 在 2 、 精 神 损 害 赔偿 的 问题 学校寝室床上玩闹时, 不慎从上铺坠落摔伤 , 被送 往市 中心医 在《 侵权责任法》 中明确规定 了进行精神损 害赔偿 的标准 院住院治疗 1 2天 , 共 支付 医疗费 7 6 5 4元 。经法 医检验鉴定 , 是造成他人严 重精神损害 。实践中如何把握 “ 严重” 这个标准 程某符合轻伤 , 因脑 内硬膜 下血肿 , 可能伤及脑组织 , 也 可能 呢?鉴于法律 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精神损 害标准做 出明确规 诱发癫痫发作 。2 0 1 1 年 9月 4日, 程某以学校为被告 向法 院 定 , 实践 中多 以法官的主观判断为主 , 操作灵活性很大。 所 以, 提起 民事诉讼 ,要求学校承担 因疏于管理致 其损 害的赔偿 责 实践 巾经常会 有 申请 人动辄就 提 出几 十万元 的精神 损害赔 任, 赔偿 其各项损失 7 6 5 4元及精神损失 5 0 0 0元。 偿。 我们认 为 : 首先 , 对精神损 害赔偿金应采取克制 的态度 , 不 法院经审理认为 , 原告程某 系被告某 中学的寄宿学生。 根 能乱用滥用 。能够 通过 消除影响 、 恢复名誉 、 赔 礼道歉等方式 据我 国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 学校 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 、 管 解决 问题的 , 尽 量不采用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金的方式 ; 其次 , 理 和保护 的法定职责。现原告年方 1 3 周岁, 为限制 民事行为 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额度应该 与当地社会常理常情相符合 。允 能力人 。其在校期间 , 由寝室二层床铺 坠地受 伤 , 被告负有疏 许不 同地方 的法院做出不同的判决 。精神损害赔偿要充分考 以一个 “ 普通人 ” 的观念判断是 否应该支 于管 理 , 保护措施 不力 , 理应对 原告 因伤所造成 的损失承担相 虑 当地 的民俗 民情 , 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 侵权责任法》 第三 十九条 明确规定 , “ 限 付赔偿金 以及应该支付多少金额 的赔偿金 。在人身伤害案件 要充分考虑伤残程度及其给被害人造 成的精神创伤 , 结合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 活期 间 中 , 受到人身损害 ,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 、 管理职责 身体 伤害的部位 , 侵权人 的过错程度 、 侵害 的手段和行为方式 的, 应 当承担责任” 。 本案 中原告坠地的原 因 , 双方 事人各执 等综合酌定 。 3 、 学生 自身过错 与学校过错程度的关系 词。被 告提 出原告系与他人嬉闹中致伤 , 原告虽予否认 , 但 综观本案原告 的行 为能力和认知能力 ,应当认定原告 自身行 现实生活中, 很 多案件是 由于学生 自身原 冈造成的 。 因此 为的危险性也是致 害原 因。 故, 原告方应对受伤后果 自负一定 在司法实践中 ,多是酌情按照公 平公 正的责任原则判决学校 责任 。 关 于原告 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 原告住 院 1 2 天, 支出 承担一定份额的责任 。当然 , 若双方达成一致 , 学校愿 意多承 法 院也应该尊重双方 的意思 自治。 费用 7 6 5 4元 , 有相关单据为凭 , 证据充分 , 且双方一致 认可 , 担责任 , 应予认定 。 对于原告所提精神损失赔偿金 5 0 0 0元的主张。原 三、 构 建和谐平安校园 我们分析讨论学校 的责任认定问题不是为 了让校方规避 告虽 因伤住院但其伤情 鉴定结论为轻伤 ,现有证据并不能证 实已对原告造成严重后 果 , 根据最高人 民法 院关 于《 确定 民事 责任 , 而是 为了积极主动 的防范风险。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十 问题 的解释》 第八条 “ 因侵权致人 与我 国校园不同 ,美 国的多数 巾小学和高校都处于半开 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 , 受害人请求精神损 害的 , 一般不 放状态 。 其学校安全的压力和挑战可想而知。 但是美 国学校很 予支持” 的规定 , 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 的请 求 , 法院依 重视法制教育 ,让学生充分 了解学校提供 的教育服务的真实 情况; 有权 监督学校资源 的使用 ; 有权参 与学校 民主管理 , 特 法不 予支持 。 教育的现状 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 事务 。学生在行使这些权利 的同 也培养其责任感③, 变得更加成熟懂事 。 而且美国非常重视 现在校 园安全事故频发 ,与教育事业 的大环境有一定关 时 , 系。 改革开放以来 , 教育 事业 突飞猛进 , 取得 了巨大的成绩 。 但 家庭教育。通过 “ 家长一教 师协合” 或“ 联谊会” 等形式定期交 是, 相 较 于 发 达 国家 , 我 们 还 有很 大 的 差距 。尤 其 是 西 部 地 区 流学生 隋况和学校教育设想 , 共 同参 与学生的培养 。@ 而我们 教育发展水平低 ,教育体制不完善。从生均预算 内公用 经费 的学校则过分注重课本知识的学习 ,比轻视学 生综合 能力的 看, 2 0 0 0年 ,我国小学生均预算公用经费东西部差距 由 1 . 9 8 培养 。 尤其是独生子女家庭 , 由于受到来 自父母和家庭的过分 学生常常 以 自我 为中心 , 对 同学和社会缺乏责任感 , 缺 倍扩大到 2 . 3 3倍 。而从具体 的省份看 ,东西差距 更为显著 , 溺爱 , 2 0 0 0年 ,小学生 均预算 内公 用经 费上海为 4 7 1元 ,贵州 为 乏社会经验 , 反而成为了社会 的弱势群体 , 容易遭到伤害。 除 了加强学 校与家庭 的联系 , 培养学生综合素质外 , 政府 l O . 3 8元 , 上海是贵州 的 4 5 . 4倍 。① 中国社科 院人 口与劳动经 济所所长蔡叻 2 0 0 8 年接受采访时表示 , 中国实际公共教育投 应积极地扩大财力 、物力 和人力的投入 ,改善学校的办学条 入仅 占 G D P的百分之二点四 ,低于印度的百 分之 二点七 , 相 件 , 从制度上 完善学校安全保 障体 系 , 让和谐校 园 、 安 全校园 当于美国的一半 。 财政投入 的不足 , 导致部分学校基本设施设 成为现实 。 注释 : 备陈旧 , 存在一定安全 隐患。另一方面 , 我 国有 1 . 2亿农 民常 ① 撒承 贤, 从西部教育现状看经济 欠发达地 区教育 改革 , 年在城市 流动 , 务工经商 , 产生了近 2 0 0 0万留守儿童 。 由于缺 少父母的关心和陪伴 ,很多 留守儿童都存在 身心和学 习方 面 宁夏大 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 0 0 8年 l 1月。 的问题 , 这也是安全事故易发 的一个重要原冈。 ② 苏峰 ,未成年学生校 内人身伤害案件 中学校责任的法 律 思考 , 法律 适 用 , 2 0 o 4年 第 8期 。 ■、 法律法规对学校 责任的界定 学校是社会生活中一个非常特殊的机构。各地纷纷都制 ③ 于海静 , 美 国公 民教 育的历史 沿革 、 现状 与发展趋势 , 2 0 0 4年 3月 。 定 了学校安全工作管理相关规定 ,不仅要求学校方面做Nx 1 , 外 国教 育研 究 , ( 陈 惠 娟 、 梁安 , 美 国 高校 责 任 教 育 及 其 启 示 , 贺 州 学 院 教学环节 的安全管理防范 , 并承担相应 的责任 , 而且要求政府 2 0 0 8年 1 2月。 各部 门联合行动 , 在消 防 、 公安 、 食品等方面保证学 生安全学 学报 , 本 文系四川省人文社 会科学重 点研 究基地——西华师范 习和生活。 学校安全成为社会各方 面齐心共抓的重点 T作 。 在 法律规定方 面 , 更是如此 。 大学 四川省教育发展研究中心资助/ 立项项 目, 四川省教育发 1 、 如 何 认 定 学 校 过错 展研究中心 2 0 1 2年 课 题 研 究 成 果 , 项 目编 号 : C J F 0 1 2 0 3 7 。 学校的过错 是其 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 根据法律 的规定 ,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的学校侵权责任探讨摘要:校园伤害案件涵盖了学生的管理、教育权的保障两大社会热点问题,正确处理好其中的法律责任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主要从侵权行为法的角度,对高校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问题、学校侵权责任的认定以及学校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进行探讨,以理顺在高校校园伤害案件中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使学校责任的承担更为明了化。

关键词:高校校园伤害案件民事责任归责原则高校校园伤害案件,是指在高等院校在实施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校外活动过程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区域(包括学习和生活、活动区域)或设施范围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心理受伤或身体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

从本质上讲,此类案件仍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性质的损害赔偿案件,只因其与学校存在紧密的联系,与学校、学生、学生家长及整体教育事业的利益关系巨大,故有必要进行深入研究。

1 高校校园伤害案件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法律将根据什么标准和原则,确定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从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项,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1.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作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

也就是说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过错的基本形式就是故意或过失,此主观状态是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的重要依据。

该归责则原则是一般案件处理中常为适用的原则。

1.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它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的,指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承担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具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要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该原则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诸如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所引起的损害、地面施工所引起的损害、环境污染以及动物引起的损害等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研究报告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研究报告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

研究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近年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率呈上升趋势,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案件也与日俱增。

受害学生家长动辄向学校索赔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有的家长为了达到高额赔偿目的,甚至采取各种手段扰乱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这种情况,不仅使高校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也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开展。

加上局部高校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当,以及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认识出现失误,导致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承当了诸多不应该承当的责任,造成了教育资源的浪费和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在这种形势下,迫切需要正确认识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以便高校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好学校和学生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主要存在以下观点:1.“监护关系说〞这一观点认为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

监护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合法权益进展保护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 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当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缺乏局部,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1)“监护关系说〞于法无据。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以下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当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校方责任认定探析[权威资料]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校方责任认定探析[权威资料]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校方责任认定探析[权威资料]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校方责任认定探析【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因学生的伤亡事故引起家庭和学校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现实中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上无论学校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然而学校作为教育职能部门,经费有限,如果不分清责任,无论学校有无过错,都承担责任,势必会影响学校的教育工作的开展。

如何正确认定学校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减少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对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影响,切实维护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极具现实意义的重要研究课题。

【关键词】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风险分析(一)、学生人身安全概述所谓学生人身安全是指学生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学生所受到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行动自由权等方面的威胁和风险。

因学生人身安全造成校园安全危机,具体表现为:情绪抑郁而伤害自己或别人;学生出走;欺凌或摧残;打架致伤;交通事故;教师或学生的受威胁、被绑架、失踪;自伤及自杀;严重的性侵犯;持有武器的暴力;食物中毒;网络诈骗等。

(二)、学生人身安全风险分析学生人身安全风险大致来自于四种:一是管理的风险;二是人的风险;三是物的风险;四是社会的风险。

从各类风险中造成的事故原因分析不外乎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物的不安全状态两种因素。

在现实中,物的不安全因素具有一定的稳定性,而人由于其自身和社会的影响,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和偶然性,是激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据统计资料表明,有70%-80%的事故是由于人为失误造成的。

二、学生人身安全风险产生原因分析(一)、学校原因在学生人身安全事故中,因学校的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也颇多,如学校设备陈旧老化、设置不当或者有质量问题;学校在教学活动中违规使用教学设施或者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和有毒有害物品;学校有关安全管理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学校在组织校内外活动时组织管理不细致;学校安全意识不强,教育力度不够,教育指导思想不全面等。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学校教学事故是指在学校教学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件,造成学生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况。

对于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旨在保障学生的安全和权益,并促进教育教学的健康有序进行。

本文将从认定教学事故的标准和程序、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事故的处理方法、防范教学事故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认定教学事故的标准和程序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后果有关。

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教学工作规范》明确指出,教学事故分为一般教学事故和重大教学事故两类。

一般教学事故指的是对学生造成轻微伤害、财产损失等影响学生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事故;重大教学事故是指对学生造成较重伤害或导致学生死亡的事故。

认定教学事故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事故报告:一旦发生教学事故,学校相关人员应立即向学校领导或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供事故相关资料和证据材料。

2.调查核实:学校成立专门的事故调查组,依法对教学事故进行详细的核实和调查。

调查组应收集事故发生地点的照片、视频资料,听取事故相关人员的陈述,并查阅相关的教学记录和监控录像等。

3.事故认定:在事故调查结束后,应按照教育部规定的认定标准对教学事故进行认定。

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以及对学生的影响等进行评估和判断,并出具事故认定书。

4.报批程序:教学事故认定书应根据学校内部规定上报相关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并向家长和学生报告事故的处理情况。

二、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学校教学事故发生后,对于责任的追究是必要的,这既能确保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也能进一步推动学校教学安全工作的改进。

对于教学事故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学校领导责任:学校领导是学校教学管理的主要责任人,对于教学事故发生后的处理和预防承担重要责任。

如果教学事故的发生与学校领导存在管理上的失职、疏忽等行为有关,应对学校领导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2.教师责任:教师是学生的教育者和引导者,对于教学事故中教师的失职、疏忽等行为也需要进行责任追究。

常见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法律责任问题分析(律师进校园法律讲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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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值课教师未及时发现、制止,未能将双方矛盾阻止在萌芽 状态,发现原告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医救治。被告在课堂管理 上及原告受伤救治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承担30%责任)
案例分析:学生之间行为:
理职责,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提供安全的活动场地和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被告虽提 供了班主任工作手册证明曾经进行过安全教育,但不足以证明其确已实际履行教育、 管理职责,但原告受伤后被告校领导及时联系家属并将原告送到就近诊所治疗并垫 付前期医疗费,后又积极联系专业性大型综合医院对原告进行救治,尽到了事后救 助义务。
案例分析-学校设施:
2、案号:(2022)鄂07民终1079号 案情:郭某系东方红小学一(4)班学生。2021年9月10日上午10
时许,学校课间休息期间,郭某在出学校厕所时门外有两名小学生贴着 一侧墙壁排队站立,占据了部分通道影响通行。郭某从门内走出突然前 倾摔倒,未见其被他人绊倒或推搡拉扯。事后,东方红小学将郭某受伤 情况通知其家长,郭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万余元。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 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 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 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 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 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学校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
一般遵循以下步骤:
1. 事故认定:学校需要建立事故认定机制,确定事故发生的标准和程序。

一般来说,事故认定是由学校的相关部门(如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他们会进行调查和分析,收集证据,确定是否属于教学事故。

2. 教学事故分类:根据发生的原因和事故后果,教学事故可以分为轻微、一般和重大三个等级。

轻微事故一般只造成轻微伤害或财产损失,一般事故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或财产损失,而重大事故可能造成严重伤亡和财产损失。

3. 处理措施:根据事故的等级和性质,学校需要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对于轻微事故,可以通过内部调整和改进措施解决。

对于一般事故,学校可以派遣专业人员进行调查,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对于重大事故,学校需要立即采取行动进行紧急处理,并通知相关部门或机构进行调查和处理。

4. 教训总结和预防措施:学校应该及时总结教学事故的教训,找出问题所在,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同时,学校需要对事故的处理过程进行评估和改进,不断提高应对事故的能力和水平。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一般情况下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办法,具体情况还需根据学校的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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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学责任事故认定与追究办法

学校教学责任事故认定与追究办法

学校教学责任事故认定与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教学管理,严肃教学纪律,保障正常稳定的教学秩序,积极预防、妥善处理教育教学责任事故,保证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创办促进人民幸福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参照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责任事故与责任人第二条教学责任事故是指教职员工在教学活动和教学管理过程中,因本人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或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制度性文件的教育教学行为。

第三条教学责任事故责任只能由过错责任人(可以是一人或多人)承担,不得以部门、单位或集体名义代替。

教学责任事故追究是对教学责任事故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的行政问责或经济处罚。

第三章责任事故分级与认定第四条本办法事故局限于轻微和一般教学责任事故,重大以上事故的认定处理由上级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学校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轻微事故1、教学管理人员未及时提交教学组织计划和教学进度安排,教师教学实际进度与教学进度表无故相差一周以上;2、教学管理人员因人为原因未及时提供教学资料、教学用品或教师教学需要的辅助设备,教师未按规范办学行为要求组织教学,影响正常教学秩序或教学效果;3、教师上课迟到、提前下课、中途离场、拖堂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紧急情况除外);教师在上课时,携带通讯工具在上课时间拨打、接听电话或收发信息,酒后上课4、一般性教学考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试卷分装分发错误、监考人员未按规定按时到岗、考场外工作人员未按时到岗、不严格履行监考职责、阅卷失误等、不在规定时间和地点阅卷、评分、报送成绩;5、放假或全校性教学调整等事项,因未能及时通知或妥善安排,升旗仪式、课间操或大课间活动、集会、外出等集体活动,因管理措施不力,造成教学秩序混乱;6、人为原因导致较大范围师生缺课、停课,漏考、停考。

教师上课迟到、提前下课、中途离场、拖堂等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紧急情况除外),造成较大影响;6、上课时间随意让学生离开课堂请家长、取物品或做别的事情,无故不接受、不按时参加、或不按时完成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安排的教学、教研等方面的工作;7、由于监考人员失误,造成下列情形之一:(1)教学考试结束后收回试卷数与参加教学考试人数不相符;(2)不按要求装订试卷;(3)遗失学生试卷;(4)因其它原因造成学生成绩无法确定。

中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

中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

中学教学事故认定及处理办法
中学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是保障师生安全的重要环节。

一般情况下,中学教学事故的认定和处理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1. 事故事实确认:当发生教学事故时,首先要确认事故的事实。

教师和学生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事故,并尽可能提供详细的事故描述和相关证据。

2. 事故责任认定:学校应当成立专门的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调查组应当调查事故的原因、责任和损失情况,依据调查结果对责任进行认定。

3. 事故损失评估:确认事故责任后,需要对事故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进行评估。

损失评估可以包括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精神损失等方面。

4. 事故处理方案制定:根据对事故的认定和损失评估,学校应当制定适当的事故处理方案。

处理方案可以包括赔偿、教育改进措施、纪律处理等。

5. 事故信息公开:学校应当及时向师生、家长和社会公开事故的处理结果,增加透明度,接受各方监督和评价。

在中学教学事故的处理中,保障师生的权益和安全至关重要。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机制,加强对师生的安全教育与防范意识,为教师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支持,以避免教学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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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民事责任的认定罗思荣 张国华(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浙江杭州 310052)摘要: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无论致害的直接原因是什么,只要损害结果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学校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在学生或监护人与学校之间还存在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对于学生安全还负有合同义务。

在学生安全事故中存在着学校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问题。

关键词:学生安全事故;监护;教育合同;强制缔约;附随义务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505(2003)05-0017-07收稿日期:2003-05-30作者简介:罗思荣(1962-),男,浙江武义人,杭州师范学院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学生安全事故,是指学生因接受教育而处于学校管理之下时发生伤亡事件。

其范围包括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以及在为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为目的的交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

对学生安全事故中,如何确定学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学界和实务部门皆存在不同的看法。

笔者认为,学校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在教学管理活动中,它既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又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只不过是学校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法律后果而已。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安全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关键的在于对学校的义务在法律上作出科学的界定。

一、法定义务、过错与侵权责任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在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之中,学校在大多数情况下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

尽管某些事故的直接成因并非学校或教职工的行为,但学校执行有关规定不到位,往往是事故苗头未能在萌芽状态中消灭或者事故损害程度未能有效控制的原因。

在我国,有大量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有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保护学生。

但是,根据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学校的相关义务是行政法上的义务,而非民法上的义务;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均为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而非民事责任。

那么,学生是否可以根据这些规定来请求损害赔偿呢?在德国、日本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上,因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而致损害的,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规定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理论上,通说认为这是一种独立的侵权类型。

这里所说的“保护他人的法律”,就是指那些未为受害人规定权利而只为行为人设定义务的法律,因此受害人无从据以主张权利救济。

本文所说的那些涉及学生安全事故的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即属此类。

但是,我国法—71—①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③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五条第一款:“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律并未规定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而致损害的即按侵权根据民法处理;相反,一般而言,法院确认侵权是否成立,先要看看受害人的何种法定权利受到了行为人的侵害。

根据上述情况虽然在人格利益的保护方面随着法院对一般人格权这一框架权利的确认而得到了改变,但在其他方面仍然存在着“无权利即无救济”的模糊认识。

其实,行政法上为保护特定人而为他人设定了义务,但并未为被保护人设定相应的民事权利;违反这些法律的行为直接侵害的客体只是行政管理秩序,而并非他人的财产或人身。

但是,只要行为人遵守了这些法律,被保护人所受的损害就可以避免,因此他对他人的守法行为享有实际的利益,这种利益也是法律所保护的,理论上称为权利以外的法益。

在行政法未能充分予以保护的情况下,这种法益也应当受到民法的保护。

在民法所调整与此类法益相关的法律关系中,这类法益是作为法律事实而存在的,保护的方法是民法的方法而不再是行政法的方式。

换句话说,行政法的相关规定,在法益由民法保护以后事实上应当被作为一种法律事实来看待。

比如,《建筑法》第22条①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这一规定为学校建设校舍设定了义务。

但是,并未为学生设定相应的权利。

从该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②来看是行政处罚,这表明,以上条文表达的纯粹是一个行政法规范。

但是,根据该法第1条和第5条第1款的规定,第2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以保护进入该校舍的人的安全③。

如果学校违反《建筑法》规定,将校舍发包给无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承建,而校舍峻工后存有安全隐患,最终校舍倒塌学生伤亡。

学校虽然没有实施直接针对学生人身的侵权行为,但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从而损害学生受法律保护的安全利益,应承担民事责任。

《教育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条所确立的由民法保护的客体,是所有合法权益,而并非仅仅为民事法律所明文设定的民事权利。

值得指出的是,《教育法》这个法律文件中,本身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

其他与学校管理相关的各种规章,都是对《教育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

这些规章虽然只能对行政责任加以规定,而不能对民事责任加以规定,但其中也确认了学生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民法的调整。

换个角度来看,只要规章所设定的行政管理制度是合法有效且向社会公布的,人们就有理由信赖学校及其工作人员会依照这些制度行事,并据此与学校建立民事关系。

因此,我们认为规章虽然不是民事规范,但规章所确立的有关制度,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据以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之注意义务的标准。

行政管理性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学校设定的在学生安全方面的管理职责,体现了学校对学生安全的法定义务。

一般而言,此类管理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合理的范围内排除上述设施所存在的不安全因素。

(2)建立健全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

在这方面,相应的规范性文件都明确规定了学校的管理职责。

比如《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第13条对此就作了具体的规定:“对因不重视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不健全,防范不力,导致发生盗窃、破坏和治安灾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单位人员违—81—法违纪情况严重的,学校应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3)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就对其品质是否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严加把关。

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就是学校注意义务的标准。

(4)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应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按照有关规定和自然规律就所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是否适合未成年学生从事、参加作出适当的判断;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情况作必要的了解并采取相关的措施。

(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不良后果加重;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予告诫、制止;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应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避免未成年学生因此遭受伤害。

(6)学校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让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之疾病的人担任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避免出现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

(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者自然规律决定的应由学校承担的其他注意义务。

我们认为,这类注意义务中,至少包括班干部根据学校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对学生安全的影响应当承担的知人善任或监察管理之责。

学生自治事项,比如班干部的选举,学校也应负有指导和把关之责,因为这既然是教学教育活动的内容,就不能放任自流。

社会生活中的情况是纷繁复杂的,要在法律条文中一一明确具体地规定学校在每一种情况下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不可能的,在很多时候只能是在特定情景中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并结合人类生活的经验和逻辑作出的具体的判断。

比如,对于事故的发生,因学校预见或者应当预见而未能避免的,即可认定学校未履行义务。

但“应当预见”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在这些问题上,对于学校注意义务及过错认定的标准的认识要避免两个极端。

一个极端是,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那样,过分降低学校的注意义务的标准,比如:(1)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适宜从事或参加某些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认定依据仅限于“有关规定”,事实上即使没有明文规定也可以依据教学教规律和其他客观规律作出判断,只要学校有条件作出判断而未作适当注意,即为违反注意义务。

(2)规定学校对学生有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之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的注意义务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前提。

其实这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问题,学生及其监护人未必予以重视,因此学校应当有主动加以了解的义务。

除学生及其监护人有意隐瞒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以外,应一律推定学校应当知道。

另一个极端是,某些人认为要把学校的注意义务无限扩大。

比如,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虽然学校已经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并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却仍然坚持要求学校承担过多的责任。

对于学生安全中的侵权责任,在立法过程或者司法过程进行价值衡量时,除了要考虑与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相联系外,还要考虑对事故的预防。

比如,无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对其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究竟为谁设定较多的义务呢?笔者认为:第一,如果受害人也是无行为能力人,那么就应该为学校设定较多的义务,因为即使对监护人设定再多的义务,他们也根本没有条件对无行为能力人实时监管。

无行为能力的学生并不具备应有的认知辩别和预见的能力,无过错可言,所以也就不能成为侵权责任。

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学校接受教育后,即已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行为造成损害是学校未尽管理职责之过错所致,而非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之过错所致。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而言,其个人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辩别能力,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责任感,因此应对其过失和故意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其监护人平时的教育与其行为之间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发生损害结果的情况下自然存在未尽管教职责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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