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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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4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4修正)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24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3月1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报告的听取和审议第五章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议事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遵循集体行使职权、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7)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7)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7)【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2017.12.30【实施日期】2017.12.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已经2017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王忠林2017年12月30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和省政府关于对现行政府规章清理的有关要求,以及国家、省有关“放管服”改革、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涉及的政府规章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对我市2017年12月1日前公布的、现行有效的91件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

市政府决定,废止《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等27件政府规章,保留《济南市城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管理办法》等64件政府规章。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章目录》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政府令号施行日期修改日期说明1济南市关于在市区实行义务植树登记制度的规定111990.12.04制定时的依据已被废止;管理主体已变更;相关收费已被取消;管理内容已不适用。

2济南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151991.02.01相关收费已被调整;管理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相关工作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规章实施管理。

3济南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341991.10.14关于行政执法监督范围、行政执法备案制度的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关于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和措施等规定被上位法所涵盖;相关工作已依据《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实施管理。

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若干规定371992.01.25收费许可证制度已取消;多数涉企收费项目已被取消;关于收费票据、罚没款和罚没物资变价款管理等规定与现行非税收入管理实际不相适应。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1990年8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使制定地方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法规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由市政府拟定草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的,称地方性法规;由市政府制定发布施行的,称行政规章。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总称地方法规。

第三条地方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规定、办法、规则、通告、布告如实施细则。

其中:“条例”仅限于地方性法规使用。

第四条制定地方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二)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规划和起草第五条市政府法制局根据国务院、省政府的立法计划和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目标要求,依照下列程序编制指导性的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一)提出编制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总体要求;(二)组织市政府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立法建议;(三)进行综合协调,统盘研究,拟定立法规划和计划草案;(四)按照立法权限分别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立法规划和计划。

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确需增列或撤销立法项目的,应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法制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程序予以调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3.18•【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施行日期】2020.03.1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0年3月16日市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2020年3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一、对《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等5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二、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等9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附件1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一、《济南市市民“十不”行为规范监督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二、《济南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三、《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第221号修订)四、《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五、《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公布)附件2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鹊山水库和玉清湖水库管理的通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修订)(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向水域、截渗沟内排放污水,或者向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0.08.30
•【字号】济政发[2010]26号
•【施行日期】2010.08.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济政发〔2010〕2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取消商品展销会登记等4项市级行政审批项目。

同时,根据本次政府机构改革部门设置,相应调整户外广告设置等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实施机关及项目编码。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精简事项的落实工作,严格工作措施,切实加强后续监督管理。

要按照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管理方式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审批项目,规范审批流程,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

附件: 1.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2.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3.调整实施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附件1:
继续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
附件2:
附件3:。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4•【字号】•【施行日期】1997.04.0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法规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关于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1.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中关于“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规定,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确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未按规定办理确权、转移、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房产注销登记手续的,吊销房屋产权证或《房屋他项权证》,并处以房产价值百分之一以下罚款。

”3.第五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的修改1.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改为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登记或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按月累进加收登记费。

”2.第三十六条原第(九)项中关于“非法所得”的规定,修改为“违法所得”。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1988年7月23日济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县(市)、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

济南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规划管理控制区和城市规划发展控制区。

县(市)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行政区内因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是指镇人民政府驻地建成区和因建制镇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市、县(市)、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建制镇人民政府在依法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办法所称各项建设,是指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和泉城特色,促进城市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

城市规划的实施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权集中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济南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22)【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公布日期】2022.01.21【实施日期】2022.01.2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2年1月19日市政府第1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市长孙述清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经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市政府决定:一、对《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二、对《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济南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3件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济南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政府规章一、《济南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经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62号修订)(一)将本办法中的“国土资源部门”统一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

(二)将本办法中的“发改、城乡建设、城乡水务、城乡交通运输、安监、旅游发展、林业和城乡绿化”部门统一修改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应急、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部门。

(三)将第十条修改为:“市、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园林和林业绿化、应急、铁路等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调查,并结合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和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2001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6.15•【字号】•【施行日期】1994.12.06•【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1994年12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改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根据委托人的委托,从事商品、证券的买卖、转让、租赁及其他中介服务,并为此收取佣金的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全市经纪人的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是:(一)进行经纪人资格的认定;(二)对经纪人进行登记注册、变更,注销登记及年检;(三)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四)对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进行指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纪人依法进行的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经纪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经纪人登记管理第七条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住所;(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第八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经纪人资格:(一)国家机关现职公职人员;(二)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满三年的;(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允许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公民申请经纪人资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领取《经纪人资格证书》。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文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11号【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7.27【实施日期】2018.07.27【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11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18年6月28日经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7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7月27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6月28日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7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济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二十条二十一条本条例三十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本条例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二、对《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二十三条“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于2004年9月23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9月24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济南市发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兴办的社区服务项目,经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备案领取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社区服务证书的,可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二、济南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一)第十条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射击场(室)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办理持枪证件,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射击经营活动。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已经批准的营业性射击场(室)经有关行政机关核准停业、歇业、转业、改建、变更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负责人的,应当在核准后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8号——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2017)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8号——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2017)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8号——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8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8号《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已于2017年2月27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29日济南市名泉保护条例(2005年7月22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7年2月27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和管理第四章监督检查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名泉保护,维护完整的泉水生态系统,突出泉城特色和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泉水补给区、汇集出露区和名泉泉池、泉渠及其人文景观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名泉保护委员会,负责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研究、解决名泉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园林绿化局是本市名泉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名泉保护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名泉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农业、气象、公安、城管执法、城乡建设、市政公用、水文、旅游、文物、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名泉保护相关工作。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10.15•【字号】•【施行日期】1997.10.1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电力及电力工业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年9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对《济南市电力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我市电力事业的发展,满足城乡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不断增长的用电需要,保障电力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简称用户)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款修改为:“县(市、区)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物价、技术监督、城建、园林、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电力事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删去第四条。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各界、境外组织和个人投资电厂和电力设施建设,其投资权益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五条。

修改为:“电力企业和用户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程和技术标准,采用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七、第七条改为第六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对电力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部门】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3.19
【实施日期】2002.03.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3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19日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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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7号——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7号——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7号——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3.29•【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7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37号《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7年1月5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3月29日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17年1月5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四节建设工程许可后管理第四章泉城特色保护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8.25•【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19号•【施行日期】2020.08.25•【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七届〕第19号《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由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8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2020年8月25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第三章审查第一节审查职责第二节审查程序第三节审查标准第四章处理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通过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列入备案审查范围:(一)印发领导讲话、年度工作要点、工作总结等内容的文件;(二)关于人事调整、表彰奖励、处分处理以及机关内部日常管理等事项的文件;(三)请示、报告、会议活动通知、会议纪要、情况通报等文件;(四)其他按照规定不需要备案审查的文件。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4.22•【字号】济政发[2013]7号•【施行日期】2013.04.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济政发[201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体现国务院和省政府工作规则新要求,结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共山东省委常委会落实中央政治局八项规定的实施办法》和《中共济南市委关于改进工作作风的若干规定》,对2012年3月制定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进行了修订,并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2013年4月2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一、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落实省委、省政府及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能,坚持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实事求是,民主公开,务实清廉,努力建设职能科学、结构优化、廉洁高效、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第二章组成人员职责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认真履行职责,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四、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工作。

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政府日常工作。

市长因公出市和出国访问期间,由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五、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

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6.09•【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3号•【施行日期】2022.06.0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2年6月9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三章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第四章省监察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第五章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第六章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第七章任免程序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有机统一。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正文:
----------------------------------------------------------------------------------------------------------------------------------------------------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
《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1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市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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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对《济南市油区工作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十六条中的“油田”修改为“石化企业”。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油区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油区工作机构会同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准运手续运输油区内油品、油料和石油生产建设性废旧物资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违法所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鲁人发[2001]37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二)高新技术项目用地;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房用地。”
3.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吊销土地使用证,责令退回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单位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出让用于房地产开发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2.第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生产性企业外迁用地;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决定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申请经纪人资格的公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来自2.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3.第二十二条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关于对《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修改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房产管理部门”。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关于对《济南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修改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0615(颁布时间)
20010615(实施时间)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经纪人管理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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