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法律法规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11.01•【文号】国税发[2005]179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及使用说明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2月29日实施日期:2008年2月29日)修订。
本篇法规中附件对应的文书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税务执法文书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自2021年8月11日起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税收征纳行为,促进税收执法文书合法、准确、规范地使用,推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修改了部分税收执法文书。
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税收执法文书的重要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及程序使用和管理税收执法文书。
同时,要加强各部门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信息化管理的优势,保证税收执法文书使用规范、流转畅通、归档及时。
二、本次制定、修改的税收执法文书共67 个(见附件1: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包括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以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使用的文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文书的联次,并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没有纳入此次统一下发范围内,但已在总局(包括总局和其他部门联合发文)制定的其他有效规章、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税收执法文书可继续使用。
三、总局在制定、修改税收执法文书的同时,制定了税收执法文书标准(见附件2:税收执法文书标准)。
各级税务机关在制作、使用税收执法文书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执行。
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税收问题
遍的方法方式,我国《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法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股权自由转让规章制度规章,是现代责任公司规章制度规章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国有企事业机构改革及责任公司法的实施,股权转让成为企事业机构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
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普遍,形式也日益复杂。
本文从税收角度探索股权转让过程中涉税问题。
一、股权转让中法律关系人及股权转让相关流程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相关人的法律关系,了解股权转让相关流程,可以清晰纳税主体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转让股东与责任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解决转让的限制,即转让解禁或转让条件;(二)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签订股权转让合约以及履行,表现为受让人支付价金,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股票)、确认股权已交付、请求责任公司予以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三)受让人与转让股东、责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求责任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责任公司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责任公司有法定过户登记义务;(四)由责任公司向责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责任公司登记变更事项——责任公司法定义务,向社会公示。
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责任公司、和不特定第三人。
二、股权转让中涉及税收分类(一)营业税《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
但转让该项股权,应按本税目征税”。
2002年1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对这种行为征税办法重新作出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办税指南-纳税担保申请确认
纳税担保申请确认一、事项名称纳税担保申请确认二、事项类别➢发起方式:纳税人➢办结方式:限时办结➢全省通办:否➢网上办理:否➢适用层级:省、市、县(市、区)级➢最多跑一次:否三、办理条件纳税担保申请确认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提出的纳税担保申请进行受理、确认。
四、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全文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号)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4.《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全文五、办理材料填报需知:1.报送条件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必须报送。
电子资料上传(适用于电子税务局办理)为未标注的,表示申请材料不通过电子税务局报送。
2.纳税人使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条件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纳税人提供的各项资料为复印件的,均需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六、办理流程七、办理时限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税务机关受理后限时办结。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8.29•【文号】国税函[2006]818号•【施行日期】2006.08.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配套制度制定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6〕8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以来,总局陆续制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办法,初步形成了比较健全的税收法律法规体系。
现将原拟制定的22项制度、办法的制定情况通报如下:一、关于税务机关和工商机关登记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登记信息和税务登记信息交换与共享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1号)。
二、关于税控装置的推广和应用,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4〕110号)。
三、关于欠税公告,制定下发了《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
四、关于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92号)。
五、关于税收执法文书,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六、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抵税财物,制定下发了《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
七、关于纳税担保,制定下发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八、关于完税凭证的管理,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电子缴税后使用电子缴款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93号)。
九、关于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定下发了《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
纳税担保申请
纳税担保申请尊敬的税务机关:申请人信息:申请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担保人信息(如有):担保人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鉴于申请人需向贵局申请纳税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向贵局提交纳税担保申请书,并承诺如下:第一条申请目的1.1 本申请书旨在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担保,以确保申请人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二条纳税义务2.1 申请人承诺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
2.2 申请人保证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足额缴纳各项税款。
第三条担保方式3.1 申请人选择以下担保方式之一:现金担保;保证人担保;抵押物担保;质押物担保。
3.2 申请人应根据选择的担保方式,提供相应的担保材料。
第四条担保金额4.1 申请人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确定担保金额为_______元。
第五条担保期限5.1 担保期限自本申请书提交之日起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止。
第六条担保责任6.1 申请人若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担保人或担保物将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6.2 担保人或担保物的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等。
第七条担保材料7.1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担保材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财务报表或资产评估报告;其他税务机关要求的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纳税实务》常见问题
《纳税实务》常见问题一、问:税务法规中规定哪些纳税人不能作为纳税保证人?答:《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第九条对纳税担保人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1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2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3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4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5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6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7 .有欠税行为的。
二、问:纳税人可在地税办理税款徽纳的税种有哪些?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087号」的规定: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的税种(不包括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地方税部分):1 .营业税;2 .个人所得税;3 .土地增值税;4 .城市建设维护税;5 .车船使用税;6 .房产税;7 .屠宰税;8 .资源税;9 .城镇土地使用税;10 .地方企业所得税(包括地方国有、集体、私营企业);11 .印花税;12 .按地方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三、问:哪些税种需要纳税人在国税办理缴税?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3]第087号」的规定: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的税种:1 .增值税;2 .消费税;3 .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4 .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建设维护税;5 .中央企业所得税;6 .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7 .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8 .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证券的印花税);9 .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 .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11 .集贸市场和个体户的各项税收;12.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它入地方库);13、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14、车辆购置税(交通部门代征);15、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16、2002年新办企业的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5(000)008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6页(Pi0002-i000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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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5]435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正文:
----------------------------------------------------------------------------------------------------------------------------------------------------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征[2005]435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以下简称《担保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担保办法》是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单位应认真组织学习,掌握操作程序。
二、各单位的征管部门是《担保办法》的主管部门,主管税务所是具体实施部门;凡涉及税务检查案件时,由稽查检查部门负责落实和具体实施《担保办法》。
各单位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办法,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规范和细化工作流程。
三、各单位在实施纳税担保措施进行内部审批时,应统一填制和使用《实施税务行政措施审批表》。
四、《担保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纳税担保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3〕684号)即行废止。
附件: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略)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结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4.07.04•【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惩戒严重涉税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7月4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第一条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二条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分级管理、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三条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通过税务机关公告栏、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途径以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县级税务机关是否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由省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四条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理、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布案件信息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布各级税务机关查结的符合下列标准的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查补税款金额500万元以上的;(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000万元以上的;(六)虚开普通发票,票面额累计5000万元以上的;(七)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纳税担保是如何规定的
纳税担保是如何规定的
纳税担保
(⼀)下列纳税⼈必须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
1、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产、经营的纳税⼈,应当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或者预缴税保证⾦,按期进⾏纳税清算。
2、跨县(市)经营的纳税⼈,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或者预缴纳税保证⾦,按期进⾏纳税清算。
3、⽋缴税款的纳税⼈,应当依法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或者预缴纳税保证⾦,按期进⾏纳税清算。
4、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纳税⼈。
(⼆)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提供的并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担保⼈作纳税担保,纳税担保⼈必须是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认可的,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的公民、法⼈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国家机关不能作为纳税担保⼈;
2、纳税⼈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
3、纳税⼈预缴纳保证⾦。
(三)纳税担保⼈同意为纳税⼈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纳税担保书,按照纳税担保书的内容,写出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经纳税⼈、纳税担保⼈分别签字盖章,报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纳税担保⼈。
(四)纳税⼈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为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并写明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和国家税务机关签字后⽅为有效。
(五)纳税⼈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其纳税担保⼈负责缴纳,或者以其纳税保证⾦抵缴税款,或者由国家税务机关拍卖其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缴纳税款。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0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12.30•【字号】内地税发[2002]123号•【施行日期】200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地税发[2002]123号)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现将修订后的《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2002年12月30日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税收票证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安全完整及时入库和征收业务的顺利进行,充分发挥税收票证在税收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稽核中的作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地税机关)组织税款、基金、费用及滞纳金、罚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时使用的法定收款和退款和凭证(不包括农牧业税收票证)。
税收票证既是纳税人实际缴纳税款或办理退还税款的完税或退还税款的法定证明,又是税务机关实际征收或退还税款的凭证,也是税务机关进行税收会计和统计核算、监督的原始凭证以及进行征收检查管理的原始资料。
第三条税收票证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工作程序、要求、手续对税收票证的设计和印制、领发、保管、填用、结报缴销、作废和停用、盘点、损失处理、核算和检查等各个环节和过程进行的管理。
负责印制、领发、使用和保管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和所属税务人员以及领取和使用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代征和代售单位(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所有税收票证承印企业在印制、保管及发运税收票证过程也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全区各级地税机关的计划会计统计征收部门(以下简称计征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2009年02月11日【沪国税际[2009]14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8日国税发[200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和加强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5年度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2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全国税收工作要点》的要求,强化反避税工作,提升工作质量,现将2005年反避税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继续强化反避税基础工作(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规定的标准判定关联企业,并认真做好关联申报的宣传工作,督促企业如实、完整地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业务往来情况年度申报表》,对不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关联申报的企业,应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地国际(涉外)税收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受理纳税申报的税务人员进行辅导和培训,共同做好关联申报管理工作。
(二)要积极利用总局购买的国家统计局和BVD公司信息资料库,充分发挥其在反避税调查、调整中的作用,加强使用管理,严格控制查询权限和信息使用的范围,确保妥善使用和保管数据资料。
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应主动与其他税收管理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充分利用相关信息资料,特别是进出口商品价格等资料,加大分析对比力度,堵塞避税漏洞。
加强与海关、银行、工商、外贸、统计、证券等部门的联系,努力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本地区反避税信息库。
二、努力提高反避税工作质量(一)要严格按照《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筛选长期亏损、长期微利或跳跃性赢利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作为反避税审计的对象。
在今年取消选案指标考核的情况下,不断加强反避税调查的深度和广度。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8月18日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四年十月十日欠税公告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机关的欠税公告行为,督促纳税人自觉缴纳欠税,防止新的欠税的发生,保证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告机关为县以上(含县)税务局。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欠税是指纳税人超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纳税人超过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确定的纳税期限(以下简称税款缴纳期限)未缴纳的税款,包括:(一)办理纳税申报后,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二)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三)税务检查已查定纳税人的应补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四)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纳税人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五)纳税人的其他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税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欠税数额应当及时核实。
本办法公告的欠税不包括滞纳金和罚款。
第四条公告机关应当按期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的欠缴税款情况。
(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每季公告一次;(二)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欠税的,每半年公告一次。
(三)走逃、失踪的纳税户以及其他经税务机关查无下落的非正常户欠税的,随时公告。
第五条欠税公告内容如下:(一)企业或单位欠税的,公告企业或单位的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二)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业户名称、业主姓名、纳税人识别号、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经营地点、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三)个人(不含个体工商户)欠税的,公告其姓名、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欠税税种、欠税余额和当期新发生的欠税金额。
国家税务总局令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令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号税务部门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号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全文失效]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年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8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9号欠税公告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令第18号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4号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6号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信息采集和核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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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纳税担保试行办法【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内地税发﹝2005﹞39号【发文日期】2005-06-20【实施时间】2005-06-20【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盟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区局各派出机构,事业单位,东风场区地方税务局: 现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已经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担保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
纳税担保人包括以保证方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保证人和其他以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第三人。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一)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二)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三)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纳税担保人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需要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抵押、质押方式,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纳税担保人已经以其财产为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担保的,不再需要提供新的担保。
第五条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费用包括抵押、质押登记费用,质押保管费用,以及保管、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等相关费用支出。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值不得低于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并考虑相关的费用。
纳税担保的财产价值不足以抵缴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向提供担保的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继续追缴。
第六条 用于纳税担保的财产、权利的价格估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方式,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第二章 纳 税 保 证 第七条 纳税保证,是指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
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
本办法所称纳税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纳税人和纳税保证人对所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
当纳税人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即可要求纳税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缴纳担保的税款及滞纳金。
第八条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财务报表资产净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2倍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拥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未设置担保的财产的价值超过需要担保的税额及滞纳金的,为具有纳税担保能力。
第九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纳税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纳税担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一) 有偷税、抗税、骗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被税务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过法律责任未满2年的; (二) 因有税收违法行为正在被税务机关立案处理或涉嫌刑事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 (三) 纳税信誉等级被评为C级以下的; (四) 在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市(地、州)没有住所的自然人或税务登记不在本市(地、州)的企业; (五)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六) 与纳税人存在担保关联关系的; (七) 有欠税行为的。
第十条 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
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税目名称; (二)纳税人应当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保证担保范围及担保责任; (四)保证期间和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 (五)保证人的存款账号或者开户银行及其账号; (六)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担保从税务机关在纳税担保书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保证期间为纳税人应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即税务机关自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0日内有权要求纳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缴纳税款、滞纳金。
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为15日,即纳税保证人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保证责任,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纳税保证期间内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保证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以承担担保责任的,纳税保证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税务机关在保证期限内书面通知纳税保证人的,纳税保证人应按照纳税担保书约定的范围,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履行担保责任。
纳税保证人未按照规定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发出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责令纳税保证人在限期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对纳税保证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或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第三章 纳税抵押 第十四条 纳税抵押,是指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对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
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前款规定的纳税人或者纳税担保人为抵押人,税务机关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十五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可以抵押的合法财产。
第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土地使用权,但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
(八)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不予抵押的财产。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其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抵押。
第十九条 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
纳税担保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担保的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数额、所属期间、税种名称、税目; (二)纳税人履行应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及担保责任; (五)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应当写明财产价值以及相关事项。
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第二十条 纳税抵押财产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
纳税抵押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
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由以下部门出具的抵押登记的证明及其复印件(以下简称证明材料): (一)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二)以船舶、车辆抵押的,提供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纳税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间,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可以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纳税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前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超过部分,归纳税人所有,不足部分由纳税人缴纳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应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要求优先受偿,抵缴税款、滞纳金。
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纳税义务履行期未满的,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将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作为担保财产。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变价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纳税担保人以其财产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抵押担保的,按照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规定执行;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未缴清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纳税担保人自收到纳税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纳税担保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在15日内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抵缴税款、滞纳金。
第二十五条 纳税质押,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第四章 纳税质押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