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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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区别比较
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我国公司法上不同的公司形式,二者在性质、规模和国家干预程度等方面存在一系列的差异,这些差异也必然反映到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不同规定上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章程通过的要求及原则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初始章程虽然出发起人制定,必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创立大会只要有代表股份总数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就可举行,以简单多数同意的方式就可以通过章程议案,即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即可。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的初始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法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这也就意味着,公司章程必须由注册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可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和通过体现了“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和通过则体现了“当事人协商一致”原则。
2、章程记载的事项不完全相同
按照《公司法》第25条和第8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为7项;股份有限公司的必要记载事项为11项;如果是上市公司,由于章程必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因此,其必要记载事项更是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章程任意记载事项来看,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范围则要明显多于股份有限公司。由此说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比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严格得多。
3、章程修改的股权比例要求不同
按照《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修改尽管都必须由股东(大)会的绝对多数通过,但区别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多数通过是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绝对多数是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和要求更为严格。
4、章程公开的程度和要求不同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都有将公司章程依法公开的义务,但程度和要求上有所不同。按照《公司法》第97条和第98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以方便股东查阅权的行使。但按照《公司法》第3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阅和复制公司章程的权利,但并没有关于公司必须将公司章程置备于公司的规定。由此可见,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开放型公司,负有公开包括章程在内的信用义务,在章程的公开程度上要高于作为封闭型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
综上所述,上述区别主要是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两类公司的规模等因素所导致的,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较为严格的管理和干预,而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则国家干预更加宽松。
二、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一方面,推动了投资的增长,使资合公司很快普及于商界;另一方面,则为股东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提供了机会。我们必须承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隐藏着一种“道德危险因素”,即公司股东将投资风险与经营风险过度转移到公司外部的潜在诱因。为此,新修订的《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所引入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制度保障。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诞生于美国的判例,英美法系国家将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
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而设置的一种法律制度。
·适用:
1、公司的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
2、主体适格。主体要件涉及两个方面。①公司人格的滥用者。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法理仅针对股东的滥用行为。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主张者。只有遭受了实际损害的利益相关人方有权主张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即债权人,而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不得求助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滥用者的责任,而应通过侵权制度或者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寻求法律的保护。
3、有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存在。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约定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如当事人为回避契约上特定的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而设立新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以规避债务为目的,转移资产,终止原公司,另设新公司,即典型的“脱壳经营”;利用公司名义进行诈欺以逃避合同义务的行为,此时,公司人格成为股东欺诈的工具。
(2)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即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也称脱法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设立子公司,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3)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业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来说,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4)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现为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
4、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了民事损害事实。公司人格滥用行为造成的损害既可能是现实的,也可能是潜在的;既可能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可能是公司法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5、公司债权人用尽其他方式仍然不能得到有效救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公司制度的特例,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如果股东滥用了公司独立地位,但是公司资产尚可弥补债权人的损失,那么债权人仍不可以直接要求否认公司的独立性。
·后果:
对公司的后果:特地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对股东的后果:与公司承担共同责任。
·完善:
1、最高法院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准用程序和准用情形。应该看到,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衡平性规范。法律规定的模糊,加之我国又不是判例法系国家,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因此很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鉴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复杂性,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解释模式。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考虑由最高法院通过公开典型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2、为积累经验,确保准确适用,可以考虑适当提升适用该类案件的审级,如规定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及其它指定法院才有权受理并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
3、为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原则上没有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不得径行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作出公司人格否定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