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备案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规范(2019年版)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关于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审查、决定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山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并按要求提交备案资料。
第五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合理规划,确保县级行政区域内至少有1家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备案条件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的检查项目,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执行。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有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管理要求的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 年(2015 年3 月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5 号公布,根据2019 年 2 月28 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一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条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为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加条件。
强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职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业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一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持术人员;有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医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疗用车辆等条件;机(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构(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2019年职业健康检查、健康体检机构(医院)备案实施办法
广东省2019年职业健康检查、健康体检机构(医院)备案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备案条件规范 (3)第三章备案程序要求 (5)第四章监督管理 (8)第五章法律任 (10)第六章附则 (1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备案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广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依申请进行。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六条广东省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中心负责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培训,推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和规范建设。
第七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备案条件规范第八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一步提升职业健康检查服务能力,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规定,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本市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依法实行备案制度。
第四条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备案管理工作,并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负责本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
第五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一)接触粉尘类;(二)接触化学因素类;(三)接触物理因素类;(四)接触生物因素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备案的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七条医疗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符合《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设置基本标准》(见附件1)的规定,且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备案。
第八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分别完成与“上海市职业卫生管理平台”和“职业病和职业卫生信息监测系统”对接,并能实现信息上传。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正)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备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基本条件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贵州省范围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该基本条件也是贵州省卫生厅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的主要依据。
一、组织机构(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机构中设有固定的职业健康检查室。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一)职业病或职业卫生执业医师不少于3名;(二)从事临床 (含毒化) 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2名;(三)从事粉尘、毒物、物理因素等2个以上检查项目的医疗机构应增加职业病医师或技师三、仪器设备(一)基本仪器设备仪器类别仪器名称物理检查仪器:血压计、听诊器、叩诊锤、音叉、握力计、眼底镜等。
临床检验仪器:(临床一般检验和常用生化检验)光学显微镜、分光光度计(紫外及荧光)、离心机、水浴箱、孵箱、冰箱、干燥箱、血红蛋白比色计、血球计数仪、电解质分析仪、生化分析仪(半自动或全自动)等。
功能检查的仪器:心电图仪、B超仪、X线摄片机(200毫安以上)、观片灯等。
其他:紫外线灯、高温压力消毒锅、电脑、打印机等。
(二)具有与检查项目相适应的专门仪器设备申请从事职业健康检查项目需配备的专门仪器、设备尘肺(500mA、120KV、20Kw以上)高千伏X线摄片机(500毫安以上)、诊断用肺功能仪、>3000CD三联式观片灯。
职业中毒肝肾功能特殊检查所需仪器(如蛋白电泳仪、β2微球蛋白测定),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测汞仪、分光光度计(紫外及荧光)、、脑电图、、骨密度计、脑血流图、血液荧光计等、氟电极、锌卟啉直读仪等。
职业性眼病裂隙灯、视力检查表、眼底镜、视野检查仪、色觉检查图谱等。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诊断用电测听仪(隔音室)、牙科诊疗椅。
职业性肿瘤膀胱镜。
其他职业病参照以上设备与仪器。
四、工作场所(一)设有固定的临床诊疗室;(二)设有固定的资料档案室。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版)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年3月26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围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健委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已于2019年2月2日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任马晓伟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为贯彻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母婴保健法》,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的有关要求,结合卫生健康管理需要,做好相关规章清理工作,我委决定对以下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一)将该办法中的“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修改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将第五项修改为:“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四)在第五条后增加一条:“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对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9)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2019)各市、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范管理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我委制定了《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2019年11月6日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管理,由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备案,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及所附资料。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附件3)及所附资料。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浙江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我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省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工作,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委托设区的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提交的职业健康检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备案,提交以下资料:(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
第六条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备案材料不- 1 -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备案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检查类别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注销)备案表》(附件3)。
第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符合条件的可以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等信息。
第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资质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完成备案。
第十一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已不具备备案条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机构所在地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并提交《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注销)备案表》(附件3),承担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备案,并报告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19修正)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2015 年3月26 日原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 号公布,根据2019 年 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 4 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的具体办法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并告知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注明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条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 6 平方米;(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四)至少具有 1 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
特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文件中疾控公卫发〔2019〕45号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疾控中心、职业病防治院(所):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相关规定,我中心组织起草了《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详见附件。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9年5月11日附件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规定了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全过程质量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适用于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质量管理要求第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进行全过程质量管理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
第四条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建设包括组织架构、资源配置、内部质量管理、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外部质量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全过程质量管理应当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前、检查中、检查后等工作环节。
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检查和实验室检测,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六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开展质量管理工作:(一)设置或指定质量管理部门,职责明确,运行有效;具有专门的职业健康检查科室建制,岗位设置合理。
(二)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符合《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要求;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等与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类别、项目和检测能力相适应,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进行计量、校准和检定;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有相应的职业健康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5.30•【字号】吉卫职健发〔2019〕5号•【施行日期】2019.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政医管其他规定正文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关于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卫职健发〔2019〕5号各市(州)卫生健康委,长白山管委会卫生健康局,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卫办职健函〔2019〕49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省将进一步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规范管理,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提升用人单位法治意识。
为便于各地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掌握相关数据信息,及时进行监督管理,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认真执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规定省卫生健康委不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的审批。
所有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要在《办法》规定时间内到开展工作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公主岭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填报《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附件1),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同时,申请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的机构还应提供保证外出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设备设施、管理措施、制度规定等相关证明。
各地收到申请机构的备案材料后,应对备案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发放《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附件2),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备案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同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已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称、地址、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并上报省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处。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备案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规范(2019年版)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听力检查医师至少1名。
质量和技术负责人资质要求
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为本医疗机构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
质量管理部门要求
质量管理部门应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XX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备案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规范
机构名称
项目
名称
申请备案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规范
具备条件规范情况(申请机构自查自填)
职业资格要求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师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护士须取得护士资格证,并在本机构注册登记。
购买社会保险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备案所需有效人员中退休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不超2名。
主检医师配置要求
主检医师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备案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类别工作3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实验室检测人员配置要求
实验室检测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培训要求
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每2年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法规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基本人员配置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体格检查医师至少2名,五官科医师至少1名;心电图检查医师至少1名;放射阅片医师至少2名,护士至少2名。(执业医师包括临床\公卫\口腔\中医等类别)
各类职业健康检查岗位人员配置要求
粉尘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性尘肺病诊断医师资格,肺功能检查医师至少1名。
化学因素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彩色B超检查医师至少1名,肺功能检查医师至少1名。(备案甲醇、三硝基甲苯等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化学物必须有1名医师具备眼科执业医师资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听力检查医师至少1名。
质量和技术负责人资质要求
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为本医疗机构在册的执业医师、具有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临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职业病诊断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
质量管理部门要求
质量管理部门应配有专职或兼职的质量监督员和档案管理人员。
主检医师配置要求
主检医师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备案相适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类别工作3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实验室检测人员配置要求
实验室检测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培训要求
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及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每2年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法规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基本人员配置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体格检查医师至少2名,五官科医师至少1名;心电图检查医师至少1名;放射阅片医师至少2名,护士至少2名。(执业医师包括临床\公卫\口腔\中医等类别)
各类职业健康检查岗位人员配置要求
粉尘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性尘肺病诊断医师资格,肺功能检查医师至少1名。
化学因素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性化学中毒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彩色B超检查医师至少1名,肺功能检查医师至少1名。(备案甲醇、三硝基甲苯等导致职业性眼病的化学物必须有1名医师具备眼科执业医师资质)。
物理因素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和(或)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诊断医师资格,听力检查医师至少2名。(备案微波、激光、紫外线项目必须有1名医师具备眼科执业医师资质)。
生物因素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综合类职业病诊断医师资格,彩色B超检查医师至少1名,肺功能检查医师至少1名。
放射因素类
主检医师至少1名具备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医师资格,眼科执业医师1名,彩色B超检查医师至少1名。
XX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申请备案
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规范
机构名称
项目
名称
申请备案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规范
具备条件规范情况(申请机构自查自填)
职业资格要求
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师须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护士须取得护士资格证,并在本机构注册登记。
购买社会保险要求
职业健康检查专业技术人员购买四种及以上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备案所需有效人员中退休职业健康检查技术人员不超2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