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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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0〕14号(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法办[2006]610号建设部办公厅:你部《关于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协助人民法院执行造成转移登记错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受理及赔偿责任问题的函》(建住房函[2006]281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时缩小或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认为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或者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当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

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

在查封尚未解除之前,轮候查封的法院要求协助处置查封标的物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查封法院,以便人民法院之间及时协调,在协调期间,协助执行的义务机关暂停协助执行事项。

轮候查封的法院违法要求协助义务机关处置查封标的物造成执行申请人损失的,应当进行执行回转,无法执行回转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04]10号)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由错误发出协助执行通知的法院承担司法赔偿责任,协助执行义务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 【行政类法律知识】

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行政类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

与不动产有关的行政许可主要包括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有关的行政准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海域使用权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

不动产的保护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各大部门法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在民法和行政法领域涉猎较多,因为不动产问题会牵扯出来很多相关知识,所以在这一方面,我国都十分的重视,那么行政诉讼法关于不动产相关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就由小编来告诉大家。

一、有关不动产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从行政许可的性质、功能和适用条件的角度来说,大体可以划分为五类:普通许可、特许、认可、核准、登记。

与不动产有关的行政许可主要包括与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有关的行政准许,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许可、海域使用权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等。

此类行政许可直接关乎不动产的使用,且与不动产所在地的相关自然条件、行政政策息息相关,对这类行政许可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矛盾判决矛盾判决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中,原告要求确认广州市规划局作出的穗规地证(2010)2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广州中院认为该证的内容为同意茶滘经济联合社征用广州市荔湾区东漖北路、茶滘路地段土地进行城中村改造项目,只是对该改造项目的规划许可,并非直接涉及不动产,从而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矛盾判决2: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齐立行终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本案上诉人诉请要求确认的内容是对建设项目核准立项许可违法,诉讼标的是确认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

【法律法规】各级法院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规范性文件汇编前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几个与房地产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已经有十来年时间,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以及国家房地产政策的调整,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而新的司法解释又迟迟未见出台,各地人民法院针对同一问题,又常常做法各异,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极为突出.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为了让从事和热爱房地产法律工作的朋友们更好地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本团队收集整理了全国各级法院发布的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规范性文件,整理汇编成册,供大家参考。

由于部分法院的规范性文件未正式向社会公布,本团队在收集过程中只能借助网络,因此,错误和遗漏在所难免,望朋友们在使用过程中慎重。

欢迎大家向我们提出汇编中的错误与不足,以便于我们在下一期的汇编中改正。

受篇幅限制,将在此公众号发布目录,欲下载正文请点击文章左下角“阅读原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1。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节选)2.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节选)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

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豫13行终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冯兴民【审理法官】刘琳尹乐敬冯兴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凯铭;张之军【当事人】金玉伟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凯铭张之军【当事人-个人】金玉伟谢凯铭张之军【当事人-公司】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田永勋和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永勋和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徐舒天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永勋徐舒天【代理律所】和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金玉伟【被告】南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谢凯铭;张之军【本院观点】上诉人金玉伟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金玉伟本人作出的,而不能证明其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询问表及公证书中并非金玉伟本人签字、按指印。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关联性合法性驳回起诉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金玉伟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实《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指印并非金玉伟本人作出的,而不能证明其申请房屋他项权登记时提交的登记申请表、询问表及公证书中并非金玉伟本人签字、按指印。

一审法院认为金玉伟对行政机关的房屋抵押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即先行确认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故金玉伟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解读资料

全文解读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释义】本条说明了此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我们可以看到依据的都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没有一部是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或者规章,这说明此解释的制作者对部分行政机构制定的法规及规章的稳定性并不认同,为了保证此解释的合法性,作者只引用了相对来说级别比较高的法律。

另外,本人在此做一点常识性解释,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几种,象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就是部门规章。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发布的这个司法解释不在此列,它是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于目前的纠纷多是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可能这个司法解释要比其他文件更为有效,所谓“县官不如现管”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商品房”大概只有在中国才有,它的作为房屋的一种,是相对于“公房”和“二手房”来说;不仅如此,我们还给它赋予了新的内容,就是那些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使用功能的房屋。

中国的土地制度大概是历史上最复杂的制度,中国的房屋制度可能是当代世界范围内最为复杂的制度,而中国的房屋预售制度则为至今为止人类历史上空前绝后最为复杂的制度,这项制度复杂到一个政府无法对它的运行规律进行有效的调整,无法将土地、房屋、预售纳入到一项有效的法律体系中进行综合的考虑,只能是出一个问题讨论一个问题,它无法使立法者参考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内容,无法对现有的市场行为进行预测;有了商品房、有了预售,中国的房地产诉讼就永远没有消亡;可以说“预售不废,国难不已”。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读统一司法尺度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就答记者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在公布实施前夕,本报记者访问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赵大光庭长。

难题不断出现裁判不够统一记者:行政的领域非常广泛,房屋登记是房管部门的监管职能之一,在政府职能当中只占很小的比重。

在您看来,专就如此之小的领域制定司法解释,必要性何在呢?赵大光:制定《规定》的必要性至少可从以下四个方面阐述:第一,房屋登记的重要性。

房屋乃人们生存必需之物,其重要性不言自明。

房屋登记作为确认房屋产权和流转的制度,一端连着广大人民群众的重大切身利益,一端连着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在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层面上都承载着重要价值。

建设好、维护好这一制度,已被《物权法》等法律确立为重要目标,并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分别落实。

法院行政审判的任务是,通过审理房屋登记案件,保护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监督登记机构恪尽职守,保障房屋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转。

就房屋登记的重要性而言,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应属值得考虑的选项。

第二,亟待解决的疑难问题。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活跃,房屋登记已成矛盾高发领域,案件数量增长快,疑难问题多。

2000年以来,全国行政案件数量增长了20%,而房屋登记案件增长了近200%,在94类行政案件中排位升至第二,在案件总量中的占比达8%。

不仅如此,具有共性的疑难问题也积累了很多。

比如,基于协助义务的房屋登记的可诉性、诉连续转移登记案件的受理、复印件和影印件的举证和证明力、民行交叉的审理程序和判断权限,等等。

长期以来,令行政法官倍感困扰,制定司法解释加以解决,无疑可起事半功倍之效。

第三,行政审判与《物权法》的衔接尚有诸多不明。

《物权法》对物权登记设有专节,其新规则、新精神如何在房屋登记案件审判中实施、贯彻,比如预告登记、异议登记、查询行为的可诉性问题,裁判如何保护善意取得,行政赔偿中如何适用《物权法》第二十一条,等等,又出现了许多新难题,使审判难上加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文号】法释〔2016〕22号【发布日期】2016-11-07【生效日期】2016-12-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司法解释【文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6年10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6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二条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通过仲裁机构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及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等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的,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当事人,并通知仲裁机构。

第四条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

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相关法规及司法解释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3.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7.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9.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10.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用地和建设管理调控的通知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
12.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3.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用地供应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1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
15.投资性房地产评估指导意见(试行)
1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17.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
18.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2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租房屋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4.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5号: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法释〔2010〕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

最⾼⼈民法院第⼀巡回法庭关于⾏政审判法律适⽤若⼲问题的会议纪要(2018年7⽉23⽇)2018年3⽉30⽇,最⾼⼈民法院⾏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到第⼀巡回法庭调研,组织召开巡回区⾏政审判⼯作座谈会,要求对巡回区内四级法院贯彻实施新⾏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进⾏汇总,形成统⼀意见,作为⾏政审判庭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件的参考。

根据会议精神,第⼀巡回法庭⾏政审判团队将巡回区四省区⾼级⼈民法院报送的问题收集、整理,并报经第⼀巡回法庭⾏政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第⼀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政审判法律适⽤若⼲疑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6⽉8⽇,第⼀巡回法庭在⼴西北海市召开四省区⾼院主管副院长和业务⾻⼲参加的座谈会,对《意见》进⾏讨论,形成⼆⼗⼋条共识。

现纪要如下:⼀、关于诉讼参加⼈1.举报⼈就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举报⼈是否具有原告资格。

答:作为消费者、服务的接受者、竞争权⼈、受害⼈、或者举报事项奖励请求权⼈等利害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享有法定查处职权的⾏政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为,举报⼈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或不予答复⾏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

仅以普通公民⾝份,⾏使宪法赋予的检举、控告权,向法定职权机关举报经营者的违法经营⾏为,要求予以查处,举报⼈就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通常与法定职权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或不予答复⾏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资格。

但是,⾏政机关承诺举报有奖,举报⼈为获取奖励申请公开相关信息的除外。

理由:《适⽤解释》(指《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政诉讼法〉的解释》,下同)第⼗⼆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投诉⼈与⾏政机关作出或未作出处理的⾏政⾏为有利害关系。

(2013)⾏他字第14号《最⾼⼈民法院关于举报⼈对⾏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为不服是否具有⾏政复议申请⼈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九条第⼀款、《⾏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条第(⼆)项规定,举报⼈为维护⾃⾝合法权益⽽举报相关违法⾏为⼈,要求⾏政机关查处,对⾏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为不服申请⾏政复议的,具有⾏政复议申请⼈资格。

侯德山、侯闻等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侯德山、侯闻等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

侯德山、侯闻等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行政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1【案件字号】(2021)湘08行终13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聂全武阳勇吕红军【审理法官】聂全武阳勇吕红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侯德山;侯闻;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侯德山侯闻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侯德山侯闻【当事人-公司】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舒辉满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挚舒辉满【代理律所】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侯德山;侯闻【被告】张家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张家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第三人质证证据不足回避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侯闻与廖筱景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农商行借款是由廖筱景支取和使用。

市自规局质证称:协议书对本案没有影响。

农商行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侯闻和廖筱景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另查明,2019年11月20日,侯闻与廖筱景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四项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债权,有贷款债务四十万元,由女方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文章来源:/Content-3845.htm免费发布法律咨询请点击/tiwen.htm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777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已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合情合理的处理。

现就各地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提出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者的资格问题1、从事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含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2、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的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可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问题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出让方,依法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出让合同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其他部门、组织和个人为出让方与他人签订的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出让合同出让的只能是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出让集体土地使用权或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本条系关于本司法解释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解释只调整城镇房屋即城市规划区、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的租赁行为,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

城镇房屋的确定以规划为准,只要列入城镇规划区,无论土地性质为国有还是集体所有,均适用本解释,实践中存在的已被纳入城镇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内的房屋租赁行为在本解释调整范围之内。

依照国家福利政策承租的公有住房、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具有政府福利性、保障性,其租赁关系不属于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不适用本解释。

关于军产房的租赁,基本属于完全的市场行为,并不存在政府补贴的福利和社会保障性内容,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军产房租赁合同纠纷应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

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解读】本条规定以违法建筑物为标的物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所谓违法建筑物,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具体包括违反了城乡规划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

否定就违反建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有利于维护城镇建设规划秩序,但为了促进交易,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租赁合同的效力会得以补正。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耿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耿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耿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鲁02行终4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审理法官】孙志刚李玉兰刘力铭【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耿平;万乃忠【当事人】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耿平万乃忠【当事人-个人】耿平万乃忠【当事人-公司】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毕艺萤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玙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毕崇进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毕艺萤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玙毕崇进毕艺萤【代理律所】山东百佳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万乃忠【被告】耿平【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行政赔偿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合法性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

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法庭调查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二、涉案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6【案件字号】(2020)云26行终2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兵陈古洪王汉水【审理法官】何建兵陈古洪王汉水【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徐飞;王琦琨;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尚明仙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徐飞王琦琨文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尚明仙徐飞王琦琨【当事人-公司】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文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小门街支行文山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谭亚、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谭亚、彭天星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王丽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杨轶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谭亚、彭天星王丽杨轶雯【代理律所】云南博引律师事务所云南七乡律师事务所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尚明仙【被告】云南省文山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查封第三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不予受理书面审理财产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鲁国强、鲁国梁、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鲁国强、鲁国梁、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鲁国强、鲁国梁、南宁市自然资源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法院】南宁(柳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4【案件字号】(2020)桂71行终3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彭峭岷黄雪韦圆圆【审理法官】彭峭岷黄雪韦圆圆【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鲁国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鲁国梁【当事人】鲁国强南宁市自然资源局鲁国梁【当事人-个人】鲁国强鲁国梁【当事人-公司】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原告】鲁国强【被告】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本案中,南宁市自然资源局根据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西执字第98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房屋作出房屋转移登记。

向鲁国梁核发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注销了鲁国强名下的邕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

持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不动产登记,还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吗?近期,张先生持我市某城区人民法院生效不动产物权确权判决书,向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将原登记在李某某名下坐落于我市某区某路XX号21栋1—5—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针对是否还需申请人提交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众说纷纭,归纳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需要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

其理由如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04]5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时,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按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申请人在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申请时,如不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仅仅提供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这些法律文书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因此,不能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转移等登记。

第二种观点,不需提交协助执行通知书。

笔者赞同此观点,其理由如下:第一,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后,新的权利人就直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物权变动依据法律规定直接产生,故登记并非此类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不动产登记只是将变动的不动产物权向外界加以展示而已,即性质为宣示登记。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8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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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释〔2010〕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房屋登记簿或
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经其同意的;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
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
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
责任。

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应当在法庭上出示。

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并作出说明。

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予撤销的,可以判决部分撤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房屋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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