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1.3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施行日期】2015.0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现就《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3号,以下简称办法)实施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二、纳税人办理车辆购置税涉税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法律法规、办法及本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办法第五条所称购买之日,是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进口之日,是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开具日期。
取得之日,是指合同、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有效凭证的生效或者开具日期。
四、办法第七条所称纳税人身份证明、车辆价格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分别如下:(一)纳税人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上述证件上的发证机关为非车辆登记注册地的纳税人在申报纳税时需同时提供车辆登记注册地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或者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3.外国人,提供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住证明;4.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税务登记证》或者其他有效机构证明。
(二)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销售者开具给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所支付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的凭证,包括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者其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者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1.国产车辆,提供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以下简称合格证)或者车辆电子信息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7.24•【文号】国税函[2007]787号•【施行日期】2007.07.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8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经商财政部同意,现就车辆购置税征缴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车辆购置税暂按以下方式征缴:(一)单位(非自然人,下同)纳税人应缴的车辆购置税,实行就地缴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非单位(自然人,下同)纳税人应缴的车辆购置税,通过车辆购置税专用账户(以下简称车购税账户)办理税款的收纳和缴库。
(二)各征收机关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和银行账户管理制度的规定,在选择的商业银行范围内开设一个车购税账户,用于办理非单位纳税人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收纳和缴库。
严禁多头开户,禁止将其他税款存入该账户。
开设车购税账户的商业银行总行将分别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开通全国车购税账户的实时查询监控功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征收机关车购税账户的开设、使用以及资金活动信息等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管理。
(三)各征收机关应在每月的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和月末最后一天(法定休假日顺延),将缴入车购税账户的到账税款全额就地解缴中央国库,严禁延压、挤占税款。
二、上述征缴方式执行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
三、为加强对车购税账户的管理,便于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通过网上银行对车购税账户的开设、使用和资金收划情况进行集中的实时监控,直接负责车辆购置税征收的县以上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应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或中信银行选择开设一个车购税账户。
个别地区原来在上述三家银行之外开设车辆购置税临时账户的,应于今年9月底前关闭原来的账户,并在上述三家银行之中选择开户。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部(已撤销),商务部•【公布日期】2014.11.06•【文号】财建[2014]654号•【施行日期】2014.11.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商务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为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等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了车辆购置税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将车辆购置税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整合为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并制定了《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2014年11月6日附件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地方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车购税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不得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第四条车购税资金的项目管理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主(其中用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项目管理以商务主管部门为主),资金管理以财政部门为主。
第二章支出范围和补助标准第五条车购税资金的支出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二)一般公路建设项目;(三)普通国省道灾毁恢复重建项目;(四)公路灾损抢修保通项目;(五)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项目;(六)交通运输节能减排项目;(七)公路甩挂运输试点项目;(八)内河航道应急抢通项目;(九)老旧汽车报废更新项目;(十)国务院批准用于交通运输的其他支出。
会计实务:车辆欠缴车辆购置税可以被扣押吗
车辆欠缴车辆购置税可以被扣押吗问:孙某自称由于工作太忙,他购车后还没有来得及缴纳车购税,可近日他正行驶的车辆被当地公安部门暂扣了车辆牌照,并对他说,你已经超过了规定期限,应尽快缴纳车购税,并接受处罚。
他想问一下,国家是不是有这个规定,过期不缴纳车购税,扣了车辆牌照还要被处罚?答: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0]294号)第十三条“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购买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进口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自产、受赠、获奖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并自用应税车辆的,应当自取得之日起60日内申报纳税”之规定,车主购买车辆的,应当及时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
对于超过期限未缴纳车辆购置税的,根据《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交财发[2006]216号2006-5-15)“通过信息共享与数据核对,由国税部门会同交通部门建立完整的应缴未缴纳车购税车辆名单。
对纳入该名单的车辆,国税部门可通过短信、信函等方式进行逐辆催缴和追缴,并将催缴、追缴未缴税车辆信息通报交通部门;交通征稽机构在实施交通规费征收或办理有关征稽业务时,应积极配合做好催缴和追缴工作。
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按规定缴税的车主,税务机关除了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曝光外,还要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必要时可通知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暂扣纳税人的车辆牌照”之规定,除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外,可依法暂扣车主的车辆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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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6.09.24•【文号】财建〔2016〕722号•【施行日期】2016.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6〕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以及落实审计整改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管理,加快预算执行,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4〕654号)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一、调整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车购税资金预算下达方式,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管理(一)交通运输部建立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五年规划项目库、三年滚动项目库、一年执行项目库。
其中,三年滚动项目库和一年执行项目库分别与财政中期支出规划和年度预算相衔接,当年车购税资金安排的交通运输重点项目原则上从一年执行项目库中筛选。
重点项目区分类别和对象向省级交通运输部门、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开。
纳入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年执行项目库的项目应履行完项目初步设计批复程序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等相当深度的前期工作程序。
(二)交通运输部加强纳入一年执行项目库的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做好一年执行项目库项目储备,为加快车购税资金预算执行创造条件。
地方交通运输部门应做细做实项目前期工作,提高前期工作质量。
(三)中央提前下达地方下一年车购税资金预算规模不低于上一年度车购税资金执行数的70%。
其中:交通运输重点项目预算提前下达规模不低于上一年用于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车购税资金规模的70%,提前下达须细化到具体项目。
考虑到当前交通运输重点项目一年执行项目库实际项目储备情况,2016年提前下达2017年交通运输重点项目车购税资金预算作为过渡期处理,相关项目按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把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12.17•【文号】国税发[2004]160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4年12月17日国税发[2004]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人事部财政部中编办《关于做好车辆购置税费改革人员财产业务划转移交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44号)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车辆购置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为了保证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平稳过渡,总局决定,将2005年1月1日起至新的征收管理机构设置到位前定为过渡期。
现将过渡期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税地点纳税人应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对外公告的办税地点(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车购办)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
二、关于纳税申报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一)征税车辆纳税申报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纳税申报表),同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原件经车购办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报税联由车购办留存。
1、车主身份证明(1)内地居民,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含居住、暂住证明)或《居民户口簿》或军人(含武警)身份证明。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提供其入境的身份证明和居留证明。
(3)组织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2、车辆价格证明(1)境内购置车辆,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报税联)或有效凭证。
(2)进口自用车辆,提供《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代征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海关《征免税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1.21•【文号】财预〔2001〕40号•【施行日期】2001.01.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0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为便于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94号)及《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的有关规定,现就开征车辆购置税后有关车辆税费的预算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预算级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规定缴纳的车辆购置税为中央税,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开征车辆置税后,原未上缴国库的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仍作为中央收入上缴中央财政。
二、预算科目(一)取消《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的第8004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科目。
(二)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增设第17类“车辆购置税(费)”。
类下设置1701款“车辆购置税”,反映自2001年1月1日起由税务部门征收(含交通部门代征期间代征)的车辆购置税收入;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反映交通部向国库上交的以前年度车辆购置附加费收入(含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滞纳金收入);设置1703款“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反映交通部收回并交上缴中央财政的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本金及利息;设置1702款“车辆购置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反映车辆购置税的滞纳金、罚款收入。
(三)在《2001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增设第30类“车辆税费支出”。
类下设置3001款“交通专项资金”,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国家交通项目资金;设置3002款“老旧汽车更新补助”,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老旧汽车更新改造补助支出;设置3003款“划转水利建设基金”,反映从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附加费中按规定划转水利建设基金的支出;设置3004款“征管人员经费”,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车辆购置税征管经费;设置3005款“车辆购置附加费支出”,反映用车辆购置附加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借款回收资金安排的支出。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10.22•【文号】国发[2000]34号•【施行日期】2000.10.22•【效力等级】国务院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2000年10月2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制定的《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已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修正案,涉及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的法律程序业已完成。
为加快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步伐,国务院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先行出台车辆购置税。
考虑到当前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较高,为稳定国内油品市场,燃油税出台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继续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养路费等国家规定的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确保各项收入的足额征缴。
同时,要继续清理涉及交通和车辆的乱收费,落实已取消的收费项目,切实减轻社会各方面负担。
实施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是进一步深化和完善财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理财、依法治税的必然要求。
通过这项改革,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政府行为,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负担,合理筹集公路、城市道路、水路维护和建设资金,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这项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税务总局、工商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体改办、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二000年九月四日)为治理公路、城市道路和水路“三乱”,从根本上减轻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经济负担,理顺税费关系,合理筹集交通基础设施维护和建设资金,特制定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3.30•【文号】财建〔2021〕50号•【施行日期】2021.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21〕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交通强国的重大决策部署,积极稳妥统筹推进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交通运输部2021年3月30日附件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等部门<交通和车辆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34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以下简称车购税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收入中安排用于支持交通运输行业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车购税资金管理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一)突出事权。
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要求,保障好中央财政事权所需的相关支出,并根据不同时期发展目标对地方财政事权给予一定资金支持。
(二)保障重点。
应当重点保障国家重大战略目标和纳入国家交通运输规划的重大项目建设。
(三)注重绩效。
应当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四)各司其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为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价格信息采集工作,总局制定了《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2.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3.“序列号”编码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以下简称车价信息)管理工作包括车价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上传以及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第三条车价信息管理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信息采集,计算机技术管理部门负责提供技术支持。
总局负责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核定、下发。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指定专人负责车价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车价信息采集范围为条例规定征收范围的所有车辆。
第五条国产车辆车价信息由主管税务机关到辖区内车辆生产(改装)企业采集。
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到国外车辆生产制造企业驻中国代表处、进口汽车品牌中国地区代理商及掌握进口车辆车价信息的有关单位采集。
第六条国产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生产(改装)企业名称、主管税务机关代码、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出厂价格、参考零售价格。
进口车辆车价信息采集内容包括:国别、生产企业名称、车辆类别、商标名称和产品型号、吨位、座位、排气量、主要配置、计税价格、市场平均交易价格。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9.05.24•【文号】财建〔2019〕272号•【施行日期】2019.05.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建〔2019〕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度贫困地区脱贫攻坚、国有林场林区改革等决策部署,适应交通运输行业发展需求,现对《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4〕654号)、《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明确车辆购置税收入补助地方资金补助标准及责任追究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16〕879号)中车辆购置税资金补助范围和标准进行调整。
具体如下:一、凉山州、怒江州、临夏州公路建设项目,国家高速公路按项目建安费50%执行,普通国道按项目建安费100%执行,建制村通硬化路按70万元/公里标准执行。
二、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PPP)的政府收费公路项目,通过资本金注入和投资补助安排的车辆购置税资金以所在地区政府收费(还债)方式建设的项目补助标准为上限。
三、不享受特殊政策的地区,非收费普通国道项目补助标准不超过项目建安费,收费普通国道项目补助标准不超过同地区国家高速公路项目补助标准。
四、将复线改造和电气化改造等扩能改造类港口集疏运铁路项目纳入车购税补助范围,补助标准参照单线铁路,并按照项目总投资的20%进行上限控制。
五、将国家区域性公路交通应急装备物资储备中心应急物资装备购置和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纳入车购税补助范围。
其中:西藏按项目核定投资的100%执行,青海、新疆按项目核定投资的70%执行,其他地区按核定投资的50%执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08.17•【字号】京国税函[2005]462号•【施行日期】2005.08.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函(2005)462号2005年8月17日)各区、县(地区)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731号,以下简称731号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一、自2005年9月1日起,各局应在发售手工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时,应先在报税联加盖9位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戳记(以下简称代码戳记,各局代码见附件1)后,交统一发票开票企业(以下简称开票企业);代码戳记的样式、内容、规格及加盖位置,应严格按照731号通知规定执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5〕167号)第九条规定同时废止。
二、截至2005年8月31日,对开票企业尚未使用的手工版统一发票,区别不同情况办理:1.对已加盖11位代码戳记的,各局应收回缴销;对整本未使用的,可退还相应的工本费。
各局在退还上述工本费时,应开具《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发票退费专用)》,并在“原完税凭证情况-凭证名称”栏内填写“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原完税凭证情况-凭证字号”栏内填写需退还工本费的统一发票起止号码;在“退税情况-退税原因”栏内填写“原代码戳记作废”。
具体退款审批和支付按现行规定执行。
2.对尚未加盖代码戳记的,各局应及时收回并加盖9位代码戳记后,交还开票企业。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协助、督促机打版开票企业,设置9位主管税务机关代码程序,对设置该程序确有困难的,由各局刻制代码戳记交企业在开具统一发票后加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9.29•【文号】国税函[2010]476号•【施行日期】2010.09.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47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近年来,一些地区因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不善,相继发生了擅自降低计税价格、违规减免税等问题。
为了进一步加强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管理。
车辆实际购置价格高于最低计税价格的,必须按照实际购置价格计征车辆购置税,严禁擅自降低计税价格。
二、加强车辆购置税申报信息管理。
通过二维条码和网上开票导入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形成的计税价格信息,系统自动固化,不能更改。
自动导入的计税价格信息确实有误,导致纳税人不能按电子申报方式申报的,必须经征收大厅负责人审核批准,才能改为手工录入申报。
征收大厅应当单独设立申报信息复核岗,凡手工录入申报的车辆,必须经申报信息复核岗工作人员对申报信息进行复核确认。
三、加强车辆购置税减免税管理。
切实加强减免税审批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
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报和退税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错用减免范围,错用减免税率、减免幅度的情况发生。
密切关注减免税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研究和采取加强管理的措施。
四、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考核检查。
省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省级集中的优势,研究设定考核指标,深入开展数据分析,探索通过信息数据进行征管工作考核的新思路、新措施。
要围绕计税价格管理、减免税管理、适用税率管理和税收票证管理,特别是手工录入申报等征管风险点,定期组织考核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堵塞征管漏洞。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6.21•【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正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专用作业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20年第20号,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税务机关对2020年12月31日之前申报的、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编列下发最后一期《免税图册》后,废止本篇法规的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法》),规范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车辆购置税实行一车一申报制度。
二、《车辆购置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的购置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是指原车辆所有人购置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应税车辆时载明价格的凭证。
无法提供相关凭证的,参照同类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其计税价格。
原车辆所有人为车辆生产或者销售企业,未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按照车辆生产或者销售同类应税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无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
三、购置应税车辆的纳税人,应当到下列地点申报纳税:(一)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不需要办理车辆登记的,单位纳税人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个人纳税人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车辆购置税法》第十二条所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购买自用应税车辆的为购买之日,即车辆相关价格凭证的开具日期。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1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7.01.24施行日期2007.01.24文号国税函[2007]110号主题类别车辆购置税,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推行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1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2006年11月,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的通知》(国税函〔2006〕1131号)(以下简称《通知》)。
各单位在推行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新版软件”)时提出了一些问题,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明确。
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推迟推行时间问题根据工作安排,适当推迟“新版软件”的推行时间,具体时间安排详见本通知附件1。
二、关于核发《完税证明》依据问题修订《通知》有关核发《完税证明》依据的规定,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以现金、支票或银行转账方式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征收机关凭纳税人交回的加盖银行收讫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收据联,为纳税人打印、发放《完税证明》。
三、关于培训问题(一)各单位应在本地区“新版软件”推行前自行安排车辆购置税业务培训。
业务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车辆购置税的征收业务培训;二是税收计会统业务制度培训;三是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涉及车辆购置税计会统业务操作培训。
(二)各单位在本地区“新版软件”推行期间,只开展“新版软件”业务操作培训。
培训师资由软件开发商技术人员担任。
四、几项具体要求(一)做好运行环境和历史数据的迁移准备各单位信息中心到税务总局技术支持网站上下载“新版软件”推行方案(包括:车辆购置税涉及机关情况统计表、系统接口参数表、税收综合征管软件提供的代码、车辆购置税应用环境检查表、系统权限分配表、车辆购置税实施目标),严格按照《通知》和《车辆购置税项目实施节点计划表》(见附件3)的规定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05.23•【文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现就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公告如下:一、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装载机、平地机、挖掘机、推土机等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起重机(吊车)、叉车、电动摩托车,不属于应税车辆。
二、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三、纳税人进口自用应税车辆,是指纳税人直接从境外进口或者委托代理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不包括在境内购买的进口车辆。
四、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按照同类应税车辆(即车辆配置序列号相同的车辆)的销售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没有同类应税车辆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公式如下: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应税车辆,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税额。
上述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确定。
五、城市公交企业购置的公共汽电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中的城市公交企业,是指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依法取得城市公交经营资格,为公众提供公交出行服务,并纳入《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与城市公交企业名录》的企业;公共汽电车辆是指按规定的线路、站点票价营运,用于公共交通服务,为运输乘客设计和制造的车辆,包括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
六、车辆购置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纳税人购置应税车辆所取得的车辆相关凭证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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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
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
【发文字号】交财发[2006]216号
【失效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交通运输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发布部门】交通部(已撤销)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6.05.15
【实施日期】2006.05.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密切配合加强车辆购置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交财发[2006]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
加快农村公路建设,改善农村基础设施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内容。
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工作,对应税车辆努力做到应征尽征,争取使车购税收入有新的增长,是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资金投入的有效措施。
现就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与国税部门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加强车购税征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国税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加强车购税征管
工作,对加大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