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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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战略地位也日益凸显。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非常丰富,其具有民族性、活态性、群体性、传承性的特点,与知识产权制度的主客体有契合又有区别。
我国积极加入国际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的公约等,同时在国内也制定了相关的行政法规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但仍然欠缺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知识产权制度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较弱,应当健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以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同时加紧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知识产权
随着全球化趋势的不断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个国家软实力的战略地位也日益凸显。
与此同时,经济一体化的推进、超级大国的文化入侵和国际标准化的推广在一定程度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构成了严重的威胁,许多优秀的传统和民间文化遭受到不同程度的破坏甚至进入了濒临消亡的困境,非物质文化遗产面临着严峻的形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国际间的广泛关注。
中华民族作为四大文明发源地之一,拥有着璀璨的物质文明和非物质文明,而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其中一枝奇葩更是闪耀着炫目的光辉,令世人瞩目。
我国极其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含了不可估量的精神价值和难以言传的意义,它们蕴含着中华传统文化的最深根源,同时保留着形成中华传统民族文化的原生状态以及各民族特有的思维方式、文化意识、想象力和生活习性。
在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国际地位
稳步提升的同时,彰显一个国家文化实力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却正遭受着巨大的隐形冲击甚至是毁灭,在这个大背景下,如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而弘扬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述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近几年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国际社会范围内逐渐确立的一个新概念,在此之前,它一度被称为民间创作、民间文化、民俗、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形成了一个多学科调查研究的相对独立现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国际公约的制定和履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遴选和保护、相关的学术研究和公共宣传。
”
1、民族性
在漫长的历史文化积淀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由特定的种族、种群和民族在特定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中所产生的一种别具一格的文化现象。
这种文化现象情系着整个特定人群的思维习惯、生活方式、宗教信仰、价值追求和心理结构,是特定民族或地域内所独具的在相同生产、生活习惯和审美心理情境下所产生和传承下来的,是区别于其他人群的特质,拥有明显的民族性。
因此,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民族内涵的文化成品,经过每个时代的过滤而形成精品,积淀了各时代的精华,保留了最浓缩的民族特色。
2、活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本身,就是以一种活态的形式存在;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
遗产的传承人和传承团体,是活生生的充满创造力的人,他们的思维、品性将直接影响着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一定程度上的表现形式。
3、群体性
人们在不断的进化过程中伴随着由他们所创造的知识、技能、工具以及维持他们生存必须的资源、空间和自然社会的其他方面,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和传承作用则被集体所吸纳,其个体的个性与群体的共性相融合,其结果是个体的个性被消融,而表现为群体共同创作的结果。
4、传承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曾经一度被人们称之为“人类口头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其一大特点就是依靠保持者或保持团体口传身授的方式进行传播、演绎与发展,这是一个群体性参与的过程,在漫长的群体传承过程中,人们通过口头的形式表达和演绎已有的口头传说和表述、表演艺术等,使之被大众接受的同时也不断地由形形色色的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继承、修改、完善、再创作,从而促进了其更好地结合民族精神和时代特质使之更为广泛而久远的传播。
1、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主体特殊性
知识产权所保护的主体是权利所有人,包括著作权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等,而这些权利所有人是具体明确的。
2、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客体特殊性
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
和社会性的特点。
在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民间文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已不只是群众自娱自乐的产品,而是一种能够满足某种需要、具有价值的资源,已被人们视为宝贵遗产,而这种明显的稀缺性使得其不能被需要它的人毫无代价地占有利用。
二、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现状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仅关系着一个国家民族文化的传承更是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民族精神、悠久历史以及文化多样性。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浪潮下,如何全方位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本土文化传统、延续中华文化血脉的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分析和解剖当前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挖掘存在的深层次问题,才能更好地对症下药,逐步走上良性保护的轨道。
1、《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
我国于1992年正式加入《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该公约第二条将“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即口述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又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类或数类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即不受保护。
2、《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
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了通过了《人类口头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宣言》,并于2000年4月开始实施“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项目申报工作,中国的昆曲艺术、古琴艺术和新疆维吾尔木卡姆艺术及中蒙联合申报的蒙古族长调民歌均在其列。
3、《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32届会议通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这是世界范围内第一次正式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个阶段性跨越。
1、《宪法》
《宪法》作为我国根本大法,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四十七条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
2、《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第三条例举了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类别,同时《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也进行了进一步的阐释,其中明确指出口述作品等以口头形式表现的亦为著作权法保护范畴。
3、行政法
在行政法方面,我国于1997年颁布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其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本地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繁荣和发展”。
4、地方法规
我国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从下而上的立法模式,地方法规先行是一大特色,一些具有丰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省市根据当地特色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用以保护民间传统文化和艺术等。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的对策建议
1、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征以及其主体与客体的特殊性直接决定了现今知识产权法保护对其保护的不足,目前的知识产权制度不能完全涵盖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部,我国立法部门应当广泛吸取各国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的立法成果与经验,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以及特殊国情,积极酝酿出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这部法律应当是一部规范各级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进行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公共文化服务时的目标、原则、职责和权限的法律,也必然涉及并调整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政府、社会、专家、非物质遗产权利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
2、完善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知识产权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应当从其本身的特殊性出发,综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具体国情,充分利用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为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护,同时增加知识产权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并加快改进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利的部分,使之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一人类杰出的智慧成果。
3、转变非物质文化遗产静态法律保护模式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大重要特点就是活态性,在对其进行保护时一定要特殊问题特殊对待,不能一味地运用传统的静态保护模式进行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口传心授的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它在时光
的转变中不断改变、进化并延续下去,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最主要的就是对其进行传承,才能保证其生命力。
政府应当加大财力、物力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持者和保持团体,使他们在提升自身技艺的同时将人类文化遗产一代一代相传下去,而不是大张旗鼓地进行“申请遗产名录”等静态统计工作。
因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必须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与传承性,正视其保持者和保持团体的重要地位,转静态的法律保护模式为动态的法律保护模式,从根本上延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华,切切实实保护好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4、减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向性干预
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中,政府的作用与地位是不可替代的,因此政府决策者的决策在整个保护和传承过程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一个好的决策将可能直接扭转整个局面,同时一个糟糕的决策也可能导致满盘皆输的结局。
中央政府及各级政府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条例时,相关官员应当充分听取各界专家和学者的意见,结合国情,制定出科学合理的方针政策。
在尽可能减少政府指向性干预的同时,对那些政府能够触及的地方,比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持者和保持团体的经费支持、对表演场馆的建设、对传统艺术的承继等等方面,应当加大投资力度和支持力度,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具备良好的发展和传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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