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职业病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依法开展,科学有序,综合治理,防治相结合。
第三条国家实施职业病防治的方针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人民利益第一。
第二章职业病防治对象、范围和控制目标第四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指从事特定劳动过程中,劳动者由于接触或者作业环境中存在的物理、化学、生物、粉尘、放射性物质等因素引起的疾病。
第五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劳动者、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机构等。
第六条具有下列病因之一的因素在用人单位作业环境中存在,可引起劳动者患上与其工作有关的疾病的,应当执行本法:(一)国家提出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二)在用人单位作业环境中的其他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七条职业病防治的整体目标是:(一)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发展;(二)提高劳动者对职业病的认识和防护意识;(三)促进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防治职责;(四)完善职业病防治体系,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章职业病防治职责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实施职业病防治,保障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业病防治职责:(一)设立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者配备职业病防治专业人员,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评价、职业病危害防范和监测等工作;(三)提供安全、卫生的工作环境和设施;(四)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培训;(五)开展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六)做好职业病防治记录。
第十条职业病防治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业病防治职责:(一)开展职业病防治专业技术研究和指导;(二)开展职业病检测、诊断和评估;(三)监督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职责;(四)提供职业病防治服务和咨询。
第四章职业病危害防护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管理措施、防护措施等综合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
2023年精选职业病防治法
2023年精选职业病防治法一、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三、监管部门职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四、用人单位的责任与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符合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作业场所,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预防职业病的发生。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定期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五、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包括接受职业卫生培训、了解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和防护措施等。
劳动者有权拒绝在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场所工作,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劳动者应当遵守职业卫生规定,按照要求使用防护用品,配合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工作。
六、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断。
用人单位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七、工伤保险与赔偿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费的缴纳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
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赔偿包括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八、法律责任与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等处罚;造成劳动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职业病防治法(全文)
最新职业病防治法(全文)精品文档最新职业病防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施行是维护劳动者健康权益的法律保障;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条件;也是我国职业卫生与国际接轨、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时代要求。
下面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具体的内容吧!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1 / 32精品文档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
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维护国家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劳动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依法治理的原则,实行企业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相结合的制度,加强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和水平。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职业病防治体系,建立职业病防治的基本标准、技术规范和监测评估体系,推进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和控制技术的研究与应用。
第二章职业病防护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上岗资格和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职业病防护意识和技能。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排放、泄漏和扩散,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设备,配备相应的个人防护用品,提供相应的职业病防护设备和设施的维护保养。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或者聘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评价和控制。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定期组织职业卫生检查,对可能受到职业病影响的劳动者进行体检,发现患有职业病或者职业病病变的劳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治疗和保护。
第三章职业病诊断和监测第十一条劳动者因工作受到职业病危害,发生疾病而需要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的就医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对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应当负责、公正、科学。
第十三条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和鉴定应当依据医学和流行病学知识,并结合工作和生活史、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史以及劳动者健康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第十四条职业病的诊断应当纳入全国疾病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职业病的病例报告有关职业病监测机构。
职业病防治法
立法背景
•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
发病率高:目前我国尘肺病诊断病例已经超过60万人, 存活的有47万人左右。仅就职业病报告资料,我国每年尘 肺新发病例在1.5万人左右,其他的职业病例在5000人左 右,每年的职业病诊断新发病例在2万人左右。
侵害劳动者健康权益问题突出
•劳动者、用人单位、国家经济负担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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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人的效力:采取属地原则。凡发生 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 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本法。人—包括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论当事人是本国 人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只要其与职业病 防治有关的活动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均适用本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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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时间效力: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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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职业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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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关于违反本法的行为实行社会监督和 奖励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 检举和控告,这是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对于检举 和控告,一方面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认真查清事实 ,负责处理,另一方面,要求行使检举和控告的 当事人不得诬告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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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卫生防治工作的 五个主要关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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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关口:前期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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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用人单位的责任
明确规定单位是职业病危害的责任主体,包括行政 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劳动者是职业卫生保护的对象,是职业危害的受害 者。
50
第六条 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劳 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工伤社会保险——通过社会统筹,建立工伤保险基 金,对保险范围内的劳动者因在职业活动中所发生的工 伤、职业病以及因此死亡,造成劳动者暂时或永久丧失 劳动能力时,劳动者或其遗属能够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 和服务的社会保障制度
新职业病防治法(2016年7月2日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前期预防第三章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第四章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职业病防治法2022版
职业病防治法2022版职业病防治法2022版目录一、总则二、预防措施三、职业病检测和诊断四、职业病报告和统计五、职业病鉴定六、职业病医疗救治和康复七、职业病危害特殊行业的防治八、法律责任九、附则一、总则《职业病防治法》是保护劳动者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危害的基本法律。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因从事特定的工作、接触特定的物质或者工作环境等因素而致的某些疾病。
本法合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从业人员和用人单位,其中各行业应按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分别实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必须履行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加强职业健康与安全管理,确保劳动者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预防措施用人单位应制定和实施职业病防治规定和制度,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控制可能存在的职业危害因素。
应提供劳动保护用品和设备,进行职业卫生监测和评价,对职业危害因素和事故进行调查和分析,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预案。
劳动者在劳动期间浮现职业病前兆或者感到身体不适,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检查、诊断和治疗要求,用人单位应即将处理。
三、职业病检测和诊断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职业病的检测和诊断条件,对于职业病疑似或者其他需要进行职业病检测的情况,应当安排劳动者进行体检,确诊其是否罹患职业病。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职业病检测结论告知劳动者,并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诊治。
四、职业病报告和统计发现职业病或者职业病疑似病例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并真实提供职业病发生及病情有关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病的监测和统计工作,对本辖区内职业病的发生、流行和其中具有典型性、特殊性、危害较大的职业病进行分析和研究,及时发布职业病的监测和统计结果。
五、职业病鉴定职业病鉴定的结果是确认劳动者是否罹患职业病;鉴定认定伤残等级,并对劳动者因职业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
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
六、职业病医疗救治和康复职业病病人应当优先接受治疗,用人单位应当为职业病病人及时安排治疗,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2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22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22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规范职业病防治工作,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权益,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确保劳动者的身体健康。
第三条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因工作原因,造成劳动者得的疾病。
第四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五条国家实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综合管理,落实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国家支持和推动职业病防治科研、技术开辟和成果推广。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职业病防治规划,提供必要的经费、技术与人员支持。
第二章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健康监护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负责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控制职业病危害。
第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应当依法准确、全面地评价工作场所中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
第十条未建立独立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机构的工作场所,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可以由有关设施、设备、工艺和流程等的部门负责,或者委托有条件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果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及其代表组织公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结果确定采取的控制措施,制定控制措施的实施方案和时间进度。
第三十一条职业病危害伤害的评定参照治疗期满后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确定。
...(以下省略正文内容)文档结尾:1、所涉及附件如下:附件一: 职业病危害因素名录附件二: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技术导则附件三: 职业病诊断标准与分类附件四: 职业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材料附件五: 职业病危害告知书范本2、如下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1.劳动者:指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从事高风险行业的人员,如建筑工人、化工工人等。
2.职业病: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疾病,如尘肺病、职业性中毒等。
3.用人单位:指雇佣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企事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版宣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版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版宣讲尊敬的各位领导、教师、同学们,大家好!今天我来为大家讲解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版,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重视和关注。
一、职业病的定义职业病是指在特定的职业环境中工作所导致的疾病。
这些疾病包括化学性、物理性、生物性、放射性、粉尘、噪声等因素引起的疾病,如肺癌、中毒、聋、尘肺等。
职业病是职工的健康和安全问题,是一个国家的重要问题。
二、修正版的主要内容1.强化了职业病的预防和治疗措施。
《职业病防治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避免职业病的发生。
同时,还规定了职业病诊断和治疗的相关要求,加强了医疗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能力和信息管理。
2.更加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修订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强化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职业病的工作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了规定,如果事故成因和相关责任明确,则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加强工作场所卫生监管。
修正版的《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工作场所卫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必须有合格的防护设施,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进行卫生检测和报告,并及时整改发现的问题。
三、该修正版对我们的意义通过这次修订,意在促进企业对于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重视,保障职工工作安全和健康。
特别是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和惩罚规定,对于杜绝职业病现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此外,也提示我们要从家庭和个人角度做好自身的职业病防护,避免身体出现慢性病变和其他职业病的危害。
最后,职业病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问题。
我们需要认识到职业病预防不能松劲,也不仅仅是企业和政府的责任,更是每个人的责任。
只有全社会共同发挥作用,才能真正把职业病杜绝于千里之外。
谢谢大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培训课件
立法背景
职业病是威胁劳动者身体健康及其相关权益的突出问题 职业病发病形势严峻 职业病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职业病预防、控制技术急需提高,应急救援能力有待加强 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
职业病防治法立法目的
预防、控制、消除职业病危害 防治职业病 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 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的亮点(一)
2、医务人员感染艾滋病、乙型肝炎等有望纳入职业病 3、白领高发的疾病有望成为今后职业防治研究工作重点 随着职业病定义的变化带来了患病主体人群变大,视屏作业导致颈肩腕综合征、键盘手等与职业相关的疾病有望成为今后职业防治研究工作的重点内容。
新版《职业病防治法》的亮点(二)
煤矿企业主要职业危害
粉尘:煤尘、矽尘、水泥尘 粉尘分为13种:矽尘、煤尘、水泥尘、石墨尘、炭墨尘、石棉尘、滑石尘、云母尘、陶瓷尘、铝尘、电焊烟尘、铸造粉尘和其它粉尘等。 化学物质: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硫化氢 物理因素:噪声、高温
粉尘性质及其危害
粉尘是指能够较长时间悬浮在空气中的固体颗粒,悬浮粉尘是一种气溶胶,其分散媒是空气,分散相是固体粒子.,飘尘是能够较长时间飘浮在空气中的固体微粒(浮游粉尘),浮游粉尘在空气中飘浮时间的长短与粉尘的粒径大小有直接关系,粒径10um的粉尘沉降到地面,一般需要4~9h,粒径1um的粉尘需要数十天,粒径0.5um以下的粉尘,可长时间漂浮在空气中而不沉降。 危害 1、煤尘有爆炸性:煤的炭化程度越低、挥发分越高,煤尘的爆炸性就越强。煤尘爆炸的下限浓度为30~50g/m3,上限浓度为1000~2000g/m3,其中爆炸力最强的浓度为300~500g/m3。 煤尘爆炸的引爆温度一般为650~990℃,发生煤尘爆炸时,粒度小于1mm的煤尘都能参与爆炸,但爆炸的主体是粒度小于0.75mm的煤尘,当含有沼气、且浓度达到3.5%时,空气中煤尘浓度达到6.1g/m3就可能发生爆炸。氧气浓度对煤尘爆炸的影响是,当氧含量低于17%时,煤尘就不会发生爆炸。
职业病防治法2023修订时间
职业病防治法2023修订时间摘要:1.引言2.职业病防治法概述3.2023 年修订内容4.修订背景和意义5.具体修订条款6.结语正文:【引言】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为保障劳动者职业健康,预防和控制职业病发生,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自实行以来,对改善我国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断出现,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形势,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
本文将介绍职业病防治法2023 年的修订情况。
【职业病防治法概述】职业病防治法是我国劳动保障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旨在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该法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和劳动者的权利,对于维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2023 年修订内容】2023 年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1.扩大了职业病的范围,将原先的10 类132 种职业病扩大到13 类162 种,以适应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出现。
2.增加了新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如加强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素养等。
3.强化了用人单位的责任,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
4.增加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如明确劳动者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有权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建议等。
【修订背景和意义】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条件和劳动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不断出现。
为了更好地适应新的形势,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效果,我国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修订。
这次修订,对于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水平,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修订条款】具体修订的条款主要包括:1.扩大职业病范围,将原先的10 类132 种职业病扩大到13 类162 种。
2.增加新的职业病防治措施,如加强职业健康教育和培训,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素养等。
3.强化用人单位的责任,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
2024年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
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一、引言职业病防治工作是一项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国家制定了《职业病防治法》。
为了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意识,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有必要开展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
二、新职业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新职业病防治法共分为七章,包括总则、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病防治措施、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
新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职业病的定义,规定了职业病防治的原则和责任主体,明确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程序和标准,规定了职业病防治措施,明确了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保障,规定了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三、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的目的和意义1.提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意识。
通过培训,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了解职业病防治的重要性,提高职业病防治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2.提高职业病防治能力。
通过培训,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掌握职业病防治的基本知识和技能,提高职业病防治的效果。
3.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通过培训,使劳动者了解自己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劳动者的自我保护能力,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4.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通过培训,提高职业病防治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和工作能力,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的内容和方式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职业病防治的基本知识、职业病防治的措施和方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职业病病人的权益保障、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
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的方式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集中授课、分组讨论、案例分析、实地考察等。
培训的对象包括用人单位的管理人员、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劳动者等。
五、新职业病防治法培训的组织实施1.制定培训计划。
根据培训目标和培训内容,制定详细的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和方式等。
2.选聘培训师资。
选聘具有丰富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师资,保证培训的质量和效果。
《职业病防护法》(2023版)
《职业病防护法》(2023版)职业病防护法(2023版)前言随着工业发展和生产力不断提高,职业病行业日益增多,造成了严峻的职业病防护形势。
本法旨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安全,预防和控制职业病的发生,减轻因职业病所带来的社会和个人不良影响。
重点内容1. 职业病防护的主体责任:雇主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病防护制度,明确职业病防护的主体责任,并将其纳入企业的管理经营范畴。
职业病防护的主体责任:雇主应当建立和完善职业病防护制度,明确职业病防护的主体责任,并将其纳入企业的管理经营范畴。
2. 职业病危害评估:雇主应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危害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开。
职业病危害评估:雇主应对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进行评估,并制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职业病危害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职工公开。
3. 职业病防护设施:雇主应当建立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例如:通风换气设施、防护措施等。
职业病防护设施:雇主应当建立必要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有效使用。
例如:通风换气设施、防护措施等。
4. 职业病卫生监测:职业卫生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卫生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职业病发生和流行的情况,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
雇主应当配合职业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监测工作。
职业病卫生监测:职业卫生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卫生监测系统,及时掌握职业病发生和流行的情况,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
雇主应当配合职业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监测工作。
5. 职业病诊断和报告:对于出现疑似职业病病症,应当及时进行诊断,对确诊职业病病例应当进行报告。
职业病诊断和报告:对于出现疑似职业病病症,应当及时进行诊断,对确诊职业病病例应当进行报告。
6. 职业病救治和赔偿:职工因职业病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治和赔偿。
职业病赔偿标准应当与工伤赔偿标准相同。
职业病救治和赔偿:职工因职业病患病或者遭受意外伤害的,有权获得相应的救治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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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1年12月31日新华社北京12月3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十九、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三十一、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