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
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第一篇: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和过程(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配合加强人口综合调控工作,市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出台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沪府发[2004]29号),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与相关的社会管理紧密结合,建立综合管理和服务的新机制,在推动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口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居住房屋租赁安定性差,“群租”等违规租赁问题较为突出,规范的市场租赁体系尚未形成等,损害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安全、规范、稳定的租赁关系难以建立,阻碍了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居住房屋租赁活动的秩序,保障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起草修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修订《办法》的过程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房管局于2010年6月启动《办法》修订工作,作为一项事关民生的重要立法项目,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一年,先后修改三十余稿。
《办法》修订过程中,广泛开展调研,先后召开了9场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管理部门、区县政府、基层街道,以及司法系统、律师协会、经纪机构、房东房客等方面的意见,专门收集和比较研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外省市及境外的立法例、最高院司法解释等。
在找准问题、分析原因、理清关系、创新思路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商讨,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导语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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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迎大家阅读参考学习!2017年最新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1 / 6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
【发布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6.06.24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
(1996年6月24日)
为积极推进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规范化管理,进一步培育和发展房屋租赁市场,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结合本市的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除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职工居住的系统公房外,均适用《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前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暂不适用《管理办法》。
二、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经营活动,包括利用自有房屋以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或合作经营等名义出租或转租房产,均应按照《管理办法》
办理。
三、房屋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应具有其。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上海市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而制定的法规,针对租客和房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下面为大家详细介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具体内容。
一、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1.房东有义务将房屋出租给租客,租客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房租。
2.房东有义务保证出租的房屋的基本设施设备和服务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同时租客也有权利要求房东进行必要的维修和更换。
3.租客在入住前应了解房屋的基本状况和实际面积,如房屋存在问题租客应及时提出意见。
4.租客应按时缴纳房租,同时应保护好房屋设施设备及维护公共卫生秩序。
5.租客如果要对房屋进行改造应先征得房东同意,并按照相应法规进行改造。
6.房东不得擅自进入租赁房屋,并应提前告知租客进行必要的维修等工作。
二、租赁合同的签订及解除1.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签订,同时应详细规定租金、租赁期限、物业服务等相关问题,并加盖双方印章。
2.租赁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签或者另行签订新合同,续签时应当明确新的租金等相关问题。
3.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续租或新签订合同的,房东应提前三个月通知租客,视为要求租赁合同到期自动终止。
三、租金支付1.租金以人民币支付,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付款方式,但不得违反相关法规。
2.房屋租金应当按月支付,可以协商按季度或年度支付。
3.租客应当按时缴纳房租,如不按时支付房租,房东有权要求租客立即支付并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强制执行。
四、保证金1.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交纳,并经房东妥善保管。
2.租赁合同到期,租赁关系终止时,经房东确认租赁房屋的无损坏和欠款,保证金应当返还给租客。
五、租赁房屋的管理1.房屋租赁期间,租赁房屋的设施设备及房屋物品的损坏、丢失由租客承担责任。
2.租赁房屋涉及到安全方面问题,房东应当负责安全防范和必要的维修,租客应遵守安全规定和预防措施。
3.租赁房屋涉及到公共卫生问题,房东应维护房屋及周边环境卫生,租客应保持房屋内部基本的卫生状况。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在很多时候,我们在上海上班的朋友,⼤部分都是租房住的。
⼀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什么?下⾯,何为了帮助⼤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房屋租赁由房屋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将其所有或经营的房屋交给房屋的消费者使⽤,房屋消费者通过定期交付⼀定数额的租⾦,取得房屋的占有和使⽤权利的⾏为。
房屋租赁是房屋使⽤价值零星出售的⼀种商品流通⽅式。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般为房屋所有权⼈)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使⽤,由承租⼈向出租⼈⽀付租⾦的⾏为。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该《办法》共37条,⾃2011年10⽉1⽇起施⾏。
2004年8⽉30⽇上海市⼈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
三、⼀般租房需要办理哪些⼿续呢租赁双⽅签合同,发⽣定⾦或租⾦,押⾦双⽅互留对⽅复印件资料。
承租⽅留房东的⾝份证,房产证复印件,出租⽅留承租⽅的⾝份证复印件。
(复印件可划线,写字处理,以防他⽤)登记并检查室内家具、电器,设施设备的数量、新旧及使⽤状况综上所述,《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7⽇以上海市⼈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24⽇上海市⼈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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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
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2022年11月23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租与承租第三章住房租赁经营第四章保障性租赁住房第五章服务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
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
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
- 2 -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关于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为认真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上海平安建设”的要求,进一步规范本市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切实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针对近阶段“群租”所暴露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规定:一、居住房屋应当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分门进出的客厅、厨房间、卫生间等均不得单独出租;一间房间只能出租给一个家庭或一个自然人,出租给家庭的,家庭人均承租的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居住房屋的,转租人和承租人均应执行上述规定。
二、居住房屋出租给单位用作集体宿舍,应当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
住宅物业小区内,居住房屋出(转)租给单位用于员工及家属住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三、居住房屋不得分割搭建若干小间,按间或按床位出(转)租。
违规从事社会旅馆经营的,由相关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进行查处。
四、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在受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居住登记时,应严格进行审核。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不得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不得办理居住登记。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居住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加强对房屋权属证明和室内设计布局的校验,严格按照《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和本规定开展房屋租赁居间代理。
违反规定的,由区(县)房地局暂停其网上操作资格,并责令整改。
六、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业主自律管理,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根据本规定修订《业主公约》,规范租赁行为,同时明确违反规定出(转)租房屋并严重影响相邻房屋业主正常居住的,业主委员会可书面责成房屋出(转)租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七、区(县)房地部门应当积极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加强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组织和指导社区综合协管队伍、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加强政策宣传和日常巡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治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市房地产治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治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治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治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畴和条件第七条房屋承租人能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治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差不多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治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能够使用市房地产治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要紧内容:(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宅;(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房屋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使用要求和修理责任;(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年)正文:----------------------------------------------------------------------------------------------------------------------------------------------------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2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3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6.09.17•【字号】沪房地交[1996]745号•【施行日期】1996.09.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的通知(沪房地交[1996]745号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管(地)局、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中心):为积极推进房屋租赁的规范管理,全面贯彻实施《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我局根据《实施意见》,制订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发现问题需修改、补充的意见,请及时反馈市局。
《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的操作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发布了《上海市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这对本市实施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培育和发展本市的房屋租赁市场创造了有利条件。
为进一步规范操作,现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的实际,制定本操作细则。
一、本市市区、郊县城镇(包括乡镇)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凡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建立租赁关系的房屋,除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和代理经租房屋、出租给本系统内单位使用和按本市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出租给职工居住、并持有《租用公房凭证》的系统公房外,均应按《实施意见》的规定办理登记,取得《上海市房屋租赁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证》)。
二、除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外,凡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前已建立租赁关系的列入本操作细则第一条规定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均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补办房屋租赁登记,取得《房屋租赁证》。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制定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修正)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
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
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1999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房屋租赁借用房屋住宅建设【发布部门】上海市政府【发布日期】1987.06.17【实施日期】1987.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等72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月9日实施日期:2001年1月9日)废止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
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
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
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机。
关于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的情况汇报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政策解读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和过程(一)修订《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配合加强人口综合调控工作,市政府于2004年8月30日出(沪府发[2004]29号),台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与相关的社会管理紧密结合,建立综合管理和服务的新机制,在推动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口管理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尤其是本市房屋租赁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如居住房屋租赁安定性差,“群租”等违规租赁问题较为突出,规范的市场租赁体系尚未形成等,损害了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安全、规范、稳定的租赁关系难以建立,阻碍了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居住房屋租赁活动的秩序,保障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指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会同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起草修订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二)修订《办法》的过程根据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市房管局于2010年6月启动《办法》修订工作,作为一项事关民生的重要立法项目,从起草到出台,历经一年,先后修改三十余稿。
《办法》修订过程中,广泛开展调研,先后召开了9场不同层面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相关管理部门、区县政府、基层街道,以及司法系统、律师协会、经纪机构、房东房客等方面的意见,专门收集和比较研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外省市及境外的立法例、最高院司法解释等。
在找准问题、分析原因、理清关系、创新思路的基础上,经过反复研究、商讨,形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
期间,多次向市委、市政府作了专题汇报。
上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提要: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但居住房屋按日(时)、按床位出租的,视作旅馆经营行为,适用国家和本市关于旅馆业管理的规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除应当遵守公有居住房屋出租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循本办法。
市政府对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和廉租房等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相邻业主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居住房屋租赁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及户政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税务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税收征收管理。
民防、价格、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规划土地、国家安全、教育、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上海市房屋租赁
上海市房屋租赁上海市房屋租赁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
第七条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条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上海市房屋租赁
上海市房屋租赁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人口流动、就业需求和生活方式的改变,房屋租赁成为了越来越多人的选择。
上海作为中国的一线城市,房屋租赁市场日益繁荣。
然而,在租赁房屋之前,我们应该了解上海市的房屋租赁相关政策和流程。
一、房屋租赁政策上海市对于房屋租赁有着一系列的管理政策,这些政策涉及租金、合同期限、押金等方面。
首先,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条例》,租金应公开、合理、合法,不得违反市场价格水平,并且不得涉及歧视、欺诈等不当行为。
其次,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双方可以进行续签或变更,但需要注意是否有相关规定。
此外,房屋租赁押金一般为一个月的租金金额,并且在合同期满后应当及时返还。
二、房屋租赁流程1. 寻找租房信息首先,我们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寻找适合的租房信息,比如问朋友、亲戚推荐,浏览房产中介网站或者使用手机应用程序等。
2. 实地看房在选定一些心仪的房屋后,我们要亲自去实地看房。
这样可以更直观地了解房屋的实际状况,包括面积、装修、家具设施等。
3. 磋商租金和签订合同如果确定要租赁某个房屋,我们需要与房东进行租金和合同细节的磋商。
在达成一致后,我们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
合同内容应包括租金、合同期限、押金、租赁权益等。
4. 缴纳房屋租金和押金当合同签订完毕后,我们需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房屋租金和押金。
建议使用银行转账等可追溯的方式进行付款,避免日后产生纠纷。
5. 入住和验收当支付房屋租金和押金后,我们可以正式入住房屋。
在入住之前,我们应该与房东一起进行房屋的验收,确保房屋设施完好并符合之前的约定。
6. 租房期间的注意事项在租房期间,我们应当合理使用房屋设施,并及时向房东汇报并修理任何房屋损坏的情况。
同时,在租期结束前,我们应当提前告知房东是否续租或者退房。
三、房屋租赁的权益作为租户,在租赁房屋期间,我们有一些权益需要保障。
首先,我们有权要求房东提供正常的居住环境,包括供应水、电、燃气等基本生活设施。
其次,如果房屋设施出现故障,我们有权要求房东及时修理。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意见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于XX年x月x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自XX年x月x日起执行,《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即将同时废止现对《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有关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公有房屋租赁管理的范围本意见所称的公有房屋租赁包括公有居住房屋和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公有居住房屋是指*和单位分配给职工和解放时收归国有,并且租金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执行的居住房屋公有非居住房屋包括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和*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各区县房地集团公司依法受托管理的代管、代理经租等房屋的租赁参照公有房屋租赁执行二、公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建立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期限最高不超过XX年出租人应当在收到承租人提供的有关调配文件后15日内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租赁,应当使用市房地资源局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对未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补发对已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的原承租人,由出租人分期分批换发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承租人要求办理受配房屋或者承租权转让、交换、租赁户名变更手续后15日内发放《租用公房凭证》《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凭《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户籍手续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出具与实际不符的租赁凭证,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及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公有非居住房屋出租和转租,应当提交房地产权证或授权委托书、租赁合同、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应当提交租用公房凭证、转租合同以及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将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给外来流动人员的,还应提交《房屋租赁治安许可证》四、房屋交付时存在缺陷的处理公有房屋在交付时存在缺陷,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出租人应当及时修复,租金仍按照市*规定的标准执行房屋缺陷的范围和修理期限,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的急修项目和一般修理项目的范围和期限执行五、公有房屋租赁保证金公有居住房屋出租人不得收取房屋租赁保证金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出租人可以收取租赁保证金,租赁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6个月的房屋租金出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保证金,在房屋租赁期间,不得挪用租赁保证金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承租人拖欠的租金、损坏房屋的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归还承租人,不足部分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六、改变公有房屋用途改变房屋用途是指改变房屋原设计用途或改变房屋实际使用状况承租人要求改变公有房屋用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符合房屋使用安全;不影响相邻房屋使用;不影响文物和优秀近代建筑保护有下列改变公有房屋用途行为之一的,必须经房屋所有人、相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书面同意,并报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居住房屋改为非居住使用;非居住房屋改为居住使用;非居住房屋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改变房屋用途涉及规划建设管理的,还须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批七、公有房屋合用部位的使用公有房屋的合用部位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承租人有共同使用权的天井、晒台、园地、灶间、卫生间等部位承租人对合用部位的使用产生争议的,出租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协调处理,并出具书面意见除持强占用和任意占用合用部位,影响相邻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予调整外,一般应维持争议前的使用状况原使用部位较大的承租人承租权转让、交换等迁出的,出租人可适当调整合同部位的使用八、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公有房屋的养护和维修责任由出租人承担出租人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一次房屋完好状况检查;对房屋的结构、水落管、外墙粉刷、避雷装置以及走廊、扶梯间外门窗每年检查一次;电梯、水泵应定期保养;下水管道、污水管道应巡回疏通;屋顶水箱年检修清洗两次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理范围负责修复承租人发现房屋自然损坏的,应及时报修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报修应予登记,并发给报修凭证公有房屋修理包括急修项目和一般项目其中急修项目包括:房屋结构性损坏而发生危险;因室内线路故障而引起的停电和漏电;因水箱水泵故障和进水表以内的水管爆裂造成的停水和龙头严重漏水;楼地板、扶梯踏步板断裂和阳台、晒台、扶梯等各种扶手栏杆松动、损坏;水落管、污水管堵塞和水盘等设备漏水;电梯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其他属于危险性急修范围的项目一般项目包括:各类钢、木门窗损坏;水卫设备零件损坏;层面渗漏水;发生其它属于小修养护和便民服务范围内的损坏其中,房屋急修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天内修理;一般修理项目,出租人应在三天内修理;需安排计划修理的项目,出租人应在一周内派员到现场查勘,约定修理期限具体报修办法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定九、承租人欠租,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法规适用XX年x月x日之前,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已满6个月的,不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XX年x月x日起,公有房屋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满6个月的,适用《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的规定十、公有房屋的转租公有居住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将拟转租的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人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承租人将非独立成套公有居住房屋转租,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有:将承租的房屋部分转租,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用于集体宿舍,增加合用部位使用人的;其他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情形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正常使用的,相邻使用人可以通过协商的方法要求承租人排除影响协商不成的,相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XX年x月x日之前,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已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承租人应当在XX年x月x日前将转租情况书面告知出租人,承租人未在XX年x月x 日前书面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未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原享受租金减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规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公有非居住房屋转租期间,出租人可以向承租人收取转租收益,转租收益的标准为市*规定租金标准的二至九倍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就转租收益的标准签订书面协议十一、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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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2004年8月30日沪府发[2004]29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维护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管理。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不适用本办法;但承租人转租公有居住房屋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本市公安、税务、工商、劳动、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属地管理)
本市居住房屋租赁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并组织、协调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具体承担居住房屋租赁相关手续的受理工作;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基本管理制度)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向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依法纳税;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租赁的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租赁当事人)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七条(出租房屋的条件)
出租的居住房屋除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上下水、供电和环境卫生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二)房屋的出入口、通道等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与非出租的房屋实行分门进出或者采取分隔措施;其中,承租的居住人数超过15人的,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八条(人均承租面积标准)
租赁居住房屋,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10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其中,向单位出租用作集体宿舍的,承租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平方米,或者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4平方米。
第九条(租赁合同)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租赁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时,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订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相关手续的办理)
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生效后,由租赁当事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利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一)出租人应当办理纳税申报;
(二)租赁当事人应当办理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三)不具有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一条(登记备案)
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材料齐全的,社区事务受理中心应当予以受理。
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发放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下简称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规定条件和标准的,不予发放登记备案证明,并书面告知理由。
按照前款规定发放登记备案证明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册上予以记载。
第十二条(转租)
居住房屋的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居住房屋转租合同订立生效后,转租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租赁变更、解除和续租)
居住房屋的租赁关系依法变更、解除的,或者租赁当事人在租赁期满后续订租赁合同的,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承租人及其全部同住人的身份证明;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定期查看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中确定承租的居住人数;承租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有权查验房屋状况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租赁期间,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出租人定期养护、维修房屋,保持房屋的安全状态。
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将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增加同住人的,应当书面告知出租人;增加的同住人不具有本市户籍的,应当督促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要求)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相关的中介业务时,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将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租赁信息,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其管理服务范围内居住房屋租赁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社区综合协管队伍或者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有关规定出租或者转租居住房屋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税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租赁当事人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居住房屋租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应用解释部门)
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