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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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速抛 出股 份减少 损 失 ,从 而 促进 了公 司制 度 的发 展 和证 券 市 场 的 繁荣 。因 此 ,世 界 各 国 公 司 法均 将 股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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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探析摘要: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国公司法通过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限制规则。

但由于同意权没有起到实质上的作用,可以考虑取消同意权,完善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需要明确权利主体、行使期限和同等条件的含义。

在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受侵害时,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对抗效力而提供不同的救济权利。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救济权利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4-0078-03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该股权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国公司法虽做了相关规定,但对于其他股东的此项权利由于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这一问题,故仍有探讨的必要。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理念股权外部转让虽然不会影响公司的资本总额,但有限责任公司资合兼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

而股权外部转让意味着新成员的加入,这可能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及良好的合作关系,故各国公司法一般以“限制”为基调进行调控。

各国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从公司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着手,并围绕这两项制度形成了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仅规定同意权,不规定优先购买权;仅规定优先购买权,不规定同意权;既规定同意权,又规定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规定或协议约定同意权、优先购买权或其他限制[1]。

中国公司法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设了两道法律保护屏障,一个是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时候,其他股东享有知情同意权,第二个权利就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其中,中国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经历了从法定优先购买权模式向排除模式的转变,增加了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的权利。

与1993年《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了新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变通条款,许可公司章程对优先购买权进行变更[2]。

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研究

股东优先购买权相关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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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的情况 。法无禁止 , 便为可行。
其次 , 从立法本意看 , 司法之所 以规 定股东 ( 又称老股东 ) 公 下 享有优先 购买权 . 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 以通过 优先购买 权的行使 , 现对 公司 的 实 控制权 , 维护其既得利益 。提供这种保 护的立法依 据 : 是根据有 限责任公 一 魏 玮 司兼具有资合与人合 的性质 。其人合 的性 质要求公 司股东之 间具 有很强的 (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 10 9 ) 00 4 合作性 。当股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权时 , 在新老股东 问能否建立起 良好 将对老股东 的利益产 生重大影 响。为维 持公 司之人合 , 立法赋 摘要 : 股东优 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 公司股 东对 外转让 股份 时 , 生的一 的合作关系 , 发 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 。二是对老股东对 种独特 的法律现 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鱼股份转让的效力直接 相关, 欠缺谊 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 , 是保护 老股东在公 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 司是老股东经营 要 件 的转 让行 为属 于可 撤 销 行 为 。 股 东行 使 优 先 购 买权 时 , 以针 对 全 部 转 公司贡献 的承认 , 可 当股东发生变化 时, 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 益的维护 , 中便 应 其 让之 股份进行 , 又可近对其 中部分股权行使 。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行使 所需遵 发展 的, 包括对公 司的控制权利 。其实 , 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 司的控制权列人 循 的 具 体程 序 , 现 行 公 司法 应 当进一 步作 出规 定 的 问 题 。 是 优先考虑范 围。 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对公司的控制权既包括对原 关键 词 : 先 购 买权 ; 权 转 让 效 力 ; 分 行 使 ; 优 股 部 行使 程 序 有控制权 的维护 , 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 问题 的提 出 或足 以维护 其既得利 益时 , 老股东 没有 必要收购 根据我 国公 司法 的规定 , 只有在公 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 或者依 法应视 可以取得对公 司的控制权 , 应当包 括在立法本 意之 为同意 转让 、 而且没有 股东主张优 先购买权 的情 况下 , 该股 东才可 以转让。 全部 转让 的股权 。对部分行 使优 先购买 权的 承认 , 出让股权 的股 东才可与受让方按照向公司其他股东 已经通报 的情况 签订 股 中。 再次 , 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 , 有 法律允许对其分割 、 部分转让 。出 权转让合 同。如果签订的股权转让合 同约定 的转让价格或 支付方式 、 支付 期 让的股东可 以出让部分股权 , 受让 的股 东也可 以受让 部分股权 。 优先 购买权 限等转让条件 比先前 向公司及其他股东通报 的条件优惠 , 可能产生新 的优 则 当然也就可 以部分行使 。在实践中 , 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 先购买权 问题 , 其他股东可以就新 的条件主张优先 购买权 , 至此前公 司股 甚 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 比例股 东会通过的同意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 的决议是 否还有效 也成为 问题。有限 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 , 权而存 在的公 司控制权 . 这个意义上讲 , 的物具有不可分 的性质 。但是 . 从 标 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 的人转让股份 , 即使在通知公司之前已经签订了股权转 在公司控制权方 面。 法律是 优先保护 老股东利益 的。优先 购买权 让合同 , 该合同的生效 , 应理解为是在公 司股东会 作出决议批 准该转 让且公 如前所述 , 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 司控制权 的非股东受让方 的利 益。 司其他股东均 放弃优先购买权时。有限公 司股 东订立股权 转让合 同如果 没 的行使顺位在先 , 所以, 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 完全可 以自 选择 , 行 不 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 同的无效或撤销。 应受制 于受让方取得公 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 的优先购买权 而言, 转让 二、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行使与股权转让的效力 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股权的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 , 因股权转 让而发生的争 随之而来 的问题是 , 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 议在公司法方面的诉讼中为数甚多 。股权本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民事权利 , 其 法取碍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 , 出让的股东有无权利要求部分行使 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或协议 的一般 民事法律形式 , 但因其特殊性而在生效要 优先购买权 的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 即老股东有无剩余 股权强制 收购义务 。 件和转让等方面与一般财产权的转让有所不同, 公司实务中当事人的行为又 在我国证券法 中对上市公 司收购者 的强制收购义务 作出 了规定 。其第八 十 常表现出千差万别 的不规范状态 。如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 应采取何 七条规 定, 在要约收购中. 收购要约 的期 限届满 , 。 收购人 持有 的被 收购公 司 种转让的方式 , 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当事人 的民事责任 . 就成 为司法实 践中又 的股份数 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 的, 其余仍持 有被 十分重要的公司法实务 问题 。 收购公 司股票 的股东 , 有权 向收购人 以收购要约 的同等条件 出售其 股票 . 收 有 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 , 分为股东之 间转 让和 向股东 以外人 转让 . 后者 购人应当收购 ” 。但是 , 这项义务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购 , 目的是为维护公 情况较为复杂 。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规定 ,股 东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 其出资 。 众公司中广大 中小股东即社会投资者 的权益 。在现行立法 中, 没有规 定有限 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 同意转让的股东应 当购买该转让的 出资 。 不 责任公司股东 的此项义务 。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公众性 。 不涉及 到公众 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 视为 同意转让。经股东 同意转 让的 出资, 在同等 投资者的利益 , 对当事人意思 自治 范围 内的事 情, 不应 由法律强 制规 定。所 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但在实践中 , 时常会发生未经多 以, 即使是 由于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拒绝受让剩余股 数股东表示 同意便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情况 , 这时对股权转让效力如何认定便 权, 出让的股东也无权要求该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 成为当事人争议焦点 。有的人认为 , 只要是未经多数股东 同意 向非股东转让 当 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 。 如果 股权 , 就应认定股权转让为无效 行为。笔者认 为, 未经多数 股东 同意 向非股 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 司, 只能寻找新 的受 让方 , 就 或者解散公 司进 东转让股权行为是可撤销行为, 而不是无效行为。 行清算 , 至因此可能使公 司陷人僵局 。当然 , 甚 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 , 也 首先 , 司法要求股东 向非股东 转让股权 时必须经 全体股 东过半 敬 同 可 以通过法律允许的其他手段 曲线达 到目的。 公 意, 并且赋予其他股东 在同等条件下对 该转让股权 的优 先购买权 , 对股权 的 四 、 于 优先 购 买 权 的 行使 程序 问题 关 转让设置 了一定的程序性 限制条件 。但另一方面。 公司法又对不同意股权转 尽管我国公 司法第三十五条也 已做 出规定 。 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 让的股东加 以应购买该转让股权 的义务 , 并规定不购 买则视为 同意转让 , 为 的人转让其出资时,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 半数 同意 ; 不同意转让 的股东应 当购 股权转让 、 资本流动提供 了关键 的实质性保证 。从立 法规定 的实质内容看 。 买该转让的出资, 如果不购买该转 让的 出资, 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转 视 其本意首先在于保障股权转让 的顺利进 行 , 以保证社会 资源 的优 化配置 , 让的出资 , 而 在同等条件下 , 其他股东对该 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这个规定 , 不是 限制股权 的转让 , 这集中体 现在不 同意转让 者的强制购买义务 以及不购 有限公司的股东 向股东 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 应该事先将 与转让事项有 关的信 买便视为 同意转让的认定上。有 了此项规定 ,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 同意” 息( 。 包括受让方 的情况 、 拟转让股权 比例、 转让价格等) 向公 司通报 , 由公司股 的规定就不再是实质性障碍 , 具有程序意义 。其 次, 而仅 立法在保 障股权顺 东会对是否同意该股权转让做 出决议 。此外 , �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

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若干问题研究

公 司债务 、 提供某种商业机会 时, 其他原有股东难 以做 到。而后一
种 观点 在 适 用 中 自 由裁 量 的 范 围 与 程 度 过 大 , 利 于 操 作 。为 了 不 寻 找 保 护 其 他 股 东 的优 先 购 买 权 与 拟 转 让 股 东 的 实 质 利 益 , 者 笔 认 为应 当 在 上 述 两 种 做 法 之 间 寻 找 一 个 折 衷 , 适 用 的具 体 原 则 其 与 内容 如 下 : 首 先 , 等条 件 应 以转 让 股 东 与 第 三 人 约 定 的 股 权 转 让 协 议 同


“ 等 条 件” 确 定 标 准 同 的
根 据《 司法 》 十二 条 , 股 东 同 意转 让 的股 权 , 同 等 条 件 公 七 经 在
下 , 他 股 东 有 优 先 购 买 权 。所 谓 “ 其 同等 条 件 ” 是 指其 他 股 东 行 使 , 优 先 购 买权 时所 提 出 的条 件 应 当与 转 让 股 东 与 非 股 东 第 三 人 购 买 出让 股 份 时 所 承诺 的购 买 条 件 的 内容 (n i 价格 、 量 、 行 方 式 等 ) 数 履 应 当相 同 或 大体 相 同 。 以 “ 等 条 件 ” 行 购 买 , 其 他 股 东 行 使 同 进 是 优 先 购 买权 的实 质 性 要 求 , 以 “ 所 同等 条 件 ” 的确 定 标 准 十分 重要 , 是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中 的核 心 内容 。笔 者 认 为 , 讨 论 关 于 “ 等 条 在 同 件 ” 确 认 标 准 时 , 须 以平 衡 拟 转 让 股 东 利 益 与 其 他 优先 购 买 权 的 必
定 上看 ,公 司法 》 有 禁 止 股 东 部 分 行 使 其 优 先 购 买 权 , 该 说 学 《 没 持 者 认 为此 即意 味 着 法 无 明 文禁 止 即 可行 ; 是 从 立 法 本 意 上 看 , 二 有

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对 有 限公 司未 经其 他股东行 使 优先购 买权 的股 权 转让 合 同的效 力 , 目前 大致有 六种 观点 :
视为 同意转让 。其 他 股 东半 数 以上 不 同意 转让 的 , 不 同意 的股 东应 当购买该 转让 的股 权 ; 不购买 的 , 视 为 同意转让 。经股 东 同意 转让 的股 权 , 同等 条件 在 下 , 他股 东有 优先 购 买 权 。两 个 以上股 东 主 张行 其 使 优先购 买权 的 , 协商 确定 各 自的购买 比例 ; 协商 不
摘 要: 为维护有限责任公 司的人合性 , 公司法》 2条对股 东对外转让股权作 出了限制性 的规定 , 《 第7 赋 予 了其他 股 东“ 同意权 ” 同等条件 下 的“ 先购 买权 ” 和 优 。该条规 定 看似 明晰 , 但在 理论 和 实务 中争议 颇 多。本 文 围绕优 先 购 买权对 股权 转让合 同效 力的 影响 , 学界 的 主要 观 点进行 了评述 , 对 并提 出从 与现
作者简介 : 何彩萍 (9 4一 , , 17 ) 女 陕西府谷人 , 副教授 , 法律硕 土。主要研究方向: } 经济法 。 新去、
何 彩萍 : 浅析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 同效力 的影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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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购 买权 ” 规 定 是 强 制 性 规 定 , 当适 用 《 优 的 应 合 同法 》 5 第 2条 第 5项 的 规 定 。 据 此 得 出 , 反 《 违 公 司法 ) 2条 规 定 的 股 权 对 外 转 让 合 同属 于 违 反 法 3 , 7
成 的 , 照转让 时各 自的 出资 比例 行使 优先 购买权 。 按
( ) 效说 。该说认 为 , 于 股权 转 让 合 同 的 一 有 对 效 力 ,合 同法》的规 定 为一 般规 定 , 公 司 法 》 《 《 的规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行使问题探讨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72 条在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两个以上股东均主张优先购买权时的处理原则,同时,授权公司可通过制定章程可对股权转让作以限制。

但是,若一股东向某非股东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对该转让股权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现行《公司法》对此未做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股权转让时出让方的转让意向而定。

一、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争议就股东对转让的股权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一)肯定说按照肯定说的论调,股东是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理由在于:首先,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明确规定了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并未对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予以释明。

此观点认为,既然没有法律上的明文禁止规定,限制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即可认定为允许部分行使该权利。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与人合性的双重特性,从保护其资合性的角度讲,允许股权的部分转让有利于股权的流通;从保护其人合性的角度讲,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意义即在于实现公司原始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公司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而立法从这其中体现的另一点就是原始股东拥有了是否接受新股东的选择权,即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从无到有、经营发展,是公司原始股东不断付出、累积的成果,股东通过其所持有的股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实现其投资的期待利益,而立法允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恰恰是考虑到了公司原始股东的利益优先问题。

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过程中,受让股东也要考虑到自身的资金、控股等情况,如果该股东仅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达到其预期目的,那么从经营效益角度讲,他就没有必要全部受让股权。

从这一点也可以看出,立法者本意是允许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允许部分出让的,这说明股权本身并不是一体不可分割的,也就是说可以部分出让即可以部分受让,那么优先购买权当然可以部分行使。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

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一、背景介绍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达成的一种协议。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被广泛运用。

本文将重点讨论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的意义和操作。

二、行使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优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其它股东要出售的股权。

这种权利的目的是确保股东能够保持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

1. 行使条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首先需要明确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包括转让方准备出售其股权的意愿,以及行使购买权方必须遵守的一系列约定和条款。

2. 行使程序具体的行使程序也需要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应包括通知要求、确定购买价款、支付方式、股权过户等具体事项。

3. 行使保护为了确保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有效性,股权转让协议通常会规定转让方不得以更有利的条件向第三方出售其股权。

这种行为被称为“败坏履行行使协议”。

三、放弃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放弃权是指股东放弃其对其他股东要出售的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权利。

这种权利的存在有助于简化股权转让过程,并加快资本流动。

1. 放弃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中需要规定放弃权的条件。

一般来说,这些条件应明确包括出售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愿以及相应的通知要求等。

2. 放弃效力放弃权的效力需要确保放弃方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允许出售方在符合协议约定的条件下自由转让股权。

四、补充条款除了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放弃权外,股权转让协议还可以根据具体需要添加一些补充条款。

这些条款包括但不限于退出机制、保密义务、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协议的效力与风险股权转让协议是一种法律文件,具有强制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

然而,应注意协议的效力可能受到地区法律限制、法律环境变化等因素的影响。

六、总结通过对股权转让协议中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放弃权的讨论,我们可以看到这两种权利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作用。

行使优先购买权保护了股东的控制地位,而放弃权则促进了资本的快速流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研究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性逐渐上升,同时,其相应制度的完善也凸显出了必要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其重要制度,在行使规则上的模糊、不确定,给实务操作带来较多困难。

针对这一现状,作者试图通过分析国内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结合国内具体实践现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完善建议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概述(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内涵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现有股东所享有的,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各国的学者对其界定各有不同,有广义之说,亦有狭义之说,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不仅包括股东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还包括发行新股的优先购买权以及约定优先购买权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价值首先,有限责任公司是比较典型的“人合性”公司,要求股东之间相互信任,以保障公司的长久运行,设计股东优先购买权,恰好可以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第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通过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出资,保证公司的控制权掌握在原有股东的手中,进一步预防公司出现经营决策的僵局。

第三,满足股东对于自身以及长远利益的合理预期。

最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计,不仅保护原有股东利益,也间接保护着受让人利益,对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三方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一定的平衡作用。

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主体我国新《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从此法条得知,优先购买权的行权主体为其他股东。

但“其他股东”的界定在学界有较大的争议。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与默示表示同意的股东当然属于这一范围,那么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是否仍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

新形势下合资企业股权质押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新形势下合资企业股权质押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优先购 买 。 另一 方不购 买 的 , 一 方仅 可 以在另 一方 同意 的前 查验 甲乙双方 的合 资合 同是 否对 股 权转 让 作 了进 一 步 的规 定 。 如 则
提下 以该 等条 件 向第三 方转 让 。 ” 合 资 期 间, 资双 方矛盾 不 断 , 方均 因上 述规 定 无法 实现 合 双
势。
上述 案 例中 , 甲方在 出具 同意 乙方将 其 股权质 押 的决议 后又
质押 , 其并 未同意 乙方 将其 股权转 让 , 但 依照 合资合 同约定 , 即便 甲方 不购 买 乙方 欲转 让 的股权 , 乙方 也仅 在 甲方 同意 的前提 下才
目达 到 年增 长率 1 %,但 随之 而来 的合 资企 业纠 纷也 呈增 长趋 在质 权 人欲 行 使质 押权 利 变卖 股 权时 辩称 即 使其 同 意 乙方 股权 O
在丙银 行对 乙方所 出质 的股 权进 行变卖 、 让 以求得 对变 卖 折
折价款 进行 优先 受偿 时 , 甲方是 否还享 有优 先购 买权 昵 ?笔者 的
股 权 转让 。2 0 年 9月 ,乙方 向董事 会及 甲方 提 出其 因经 营不 意见 是肯 定 的 。股东 的优 先 购买 权 是指 有 限责 任 公 司股 东 的股 08
文童 编 号 :0 90 9(0 00 -9 —l 10・522 1)1030
后 金融 危机 时代 , 随全 球经 济转 好, 国经济 回升 步伐加 规 定 办理 了出质 登记 的, 伴 我 股权 质押 白登记 时设 立 。 快, 加上 人 民 币升 值预 期, 国 20 我 09年 国 内实际利 用 外 资企 业数
笔者 近 日就 在 实 践中碰 到 一起 关 于合 资企 业股 东 对合 资企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2016年4月12日,法院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该意见稿对《公司法》的若干问题进行了细致的解释和说明,其中特别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进行了详细解释,对相应规则进行了再塑。

在本文中,笔者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部分进行解读。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优先购买权”源自《公司法》的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但由于行文的简略,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执行一直有诸多争议。

本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从实际出发,对于司法实践中所发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固定了法律界实践中达成的部分共识,并创设了部分新规则。

一、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情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首先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划分,明确了两类情况不适用优先购买权。

第一类是“继承、遗赠”等非交易性转让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该股权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一类是“在原有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上述两条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将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限定在了“股东对原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公司股权”的情形,但同时又作出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保留了公司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

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十分合理。

首先因继承、遗赠而获得公司股权的受让方,其并非通过交易,而是因原股东的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所获得的股权,受让方本就无需支付对价,因此不适用“优先购买权”的规定顺理成章。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浅析股东对转让的股权是否可 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 雷 雪
(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四川 成都 6 1 0 0 4 1 )
【 摘要 】 新《 公 司法》 继承原《 公 司法》 规定, 赋 予 了有 限公 司股 东 分 行 使优 先 购 买 权 , 法 无 禁 止 即 自 由, 便 为可行 ; 其次 , 有 限 责 任
[ 1 】 王泽鉴 . 民法 学说 与判例 研 究【 M】 . 中国政 法 大学 出版社
争 议 《 公司法》第 7 2条第 2款规定 : “ 经股东 同意转让 的股权, 在
三、 结 语
所 以, 综上所述 , 在优 先购买权 已经保护 了其 他股东利益 的 同等条件 下, 其他股 东有优先购 买权。 ” 从该款规 定可 以看 出, 有 情况 下, 为 了保护转让股东的利益, 根据 同等条件 的前提 限制 , 股
法律 允许对其分 割, 部 分转让 ; 再次 , 优 先购买权 , 该项 制度 有利于保障公 司的人合 性。 然而, 由于公 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可分物 , 司 法规 定 不 明 确 和 理 解 上 的偏 差 ,实 践 中 围 绕优 先 购 买权 制 度 从立 法本意上看 , 有 限责任 公司兼具资合 与人合 的性质 , 公司法 目的就是保证股东可 以通过优 出现 了一 系列争议 ,其 中就 包括公 司股 东对 转让的股权 可否部 之所 以规 定股 东享 有优 先购 买权 ,
意之 中 。 Βιβλιοθήκη 为 优 先 购 买 权 赞成股东可 以部分行使优 先购 买权 的理 论违反基 本的法律 公 司 法 中 的优 先 购 买 权 制 度 是 由大 陆 法 系 民 法 中 的先 买 制 逻辑 , 理 由并不成立 。 首先 , “ 法不禁止 即许 可 ” 是针对 私权 利和 度 扩展而来 的。 法 国、 德国、 瑞 士 的 民法 称 该 权 利 为 先 买权 , 我 国 公 权 利 而 言 的 , 因为二者存 在让渡与被 让渡的关系 , 当 事 人 没 有 台湾地区则称为优先承 买权 、 优 先承受权 等, 其 实 质 与 我 国 立 法 让渡 的权利 , 自当归属于 该权利主体 。 优先购 买权规 范的是私主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产业科技创新 Industrial Technology Innovation60Vol.2 No.27〈管理世界〉探讨国有股权交易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董雪梅(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 510623)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法律为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稳定性,在股权转让中赋予股东优先于其他非股东第三人的权利。

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有股权转让需进场交易,而现行法律法规对进场交易过程中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未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交易机构对此问题的交易规则又不一致,因此带来执行标准和规范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国有股权交易缺乏稳定性和确定性。

文章从典型案例入手,着眼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要素“书面通知”“同等条件”,通过分析规则冲突和法律规定空白,提出股东优先购买权保障措施建议。

关键词:国有股权;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图分类号:F224.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6164(2020)27-0060-03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行使条件1.1 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关于优先购买权的定义和价值,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无争议。

王泽鉴教授认为,优先购买权是指特定权利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享有的得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某标的物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对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做了解释,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及稳定性,保持股东间的信任和股东投资公司的原始期待,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营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

1.2 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我国现行法律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七十二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七条至二十二条。

根据相关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权要素包括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和行使条件。

行使范围是指股东优先购买权限于股权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况,行使方式是指转让股东以书面通知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事项通知到其他股东征求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同等条件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非常常见的企业形式,其特点是将公司的责任限制在公司财产范围内,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需承担自己所持股份的责任。

而对于股东而言,拥有股权的同时也意味着具备了某种程度的控制权。

在实际运作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往往会产生争议,尤其是在涉及股权转让和股东退出等情况下。

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和股东之间的权益平衡,有限责任公司通常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范股东的行为,其中之一便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典型情况下,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某一股东想要出售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其他股东会拥有优先购买权,即有权先以同等条件购买出售股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

这就是所谓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约束性条款,通常写入公司章程或协议中。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规则和约定,确定了公司的目标、组织架构、经营管理方式等,是公司最高的决策机构,其权威性高于任何其他公司规定。

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则所有股东都必须遵守这一规定。

二、为什么需要股东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投资。

具体来说,它有以下几个作用:1、保证公司的稳定性在施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公司的其他股东在某一股东退出或转让股权时有优先权并且可以以最有利于公司的条件购买其股权,这将能够避免公司被其他不可控因素干扰或损失掉某些资源,保证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也是对新股东的筛选和过滤,可以避免公司中出现不合法或不道德的行为。

2、保护其他股东投资在施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可以以同等条件获得想要退出或转让股权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从而保护他们的投资利益,避免其他股东因其他股东资本回流而受到损失或影响。

3、增加股东的投资动机股东知道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他们会更倾向于对公司进行投资,因为他们知道在未来,如果他们打算退出公司,他们的股份可以得到更好的提高。

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探析

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探析

作者: 沈屮
作者机构: 复旦大学法学院,上海200438
出版物刊名: 政治与法律
页码: 91-95页
主题词: 国有股东;国有股权;优先购买权;行权;法律冲突引言
摘要:由于立法角度、保护对象的不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法律冲突。

应当增加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询价环节,完善国有股权竞买程序,进一步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及法律救济问题,并应根据《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相应调整,特别要明确何时行权,怎样行权。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

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规定一、背景介绍中外合资企业是中国企业与外国企业合作成立的一种经济组织形式。

这种合资企业通常由中国企业和外国企业共同出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经营。

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涉及到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因此需要遵循一定的法律法规和程序。

二、法律法规依据中国有关中外合资企业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几部分: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是适用于中外合资企业合同的基本法律法规,规定了合资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法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的设立、股东权益、股东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外商投资法是中方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法规,对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权益保护有具体规定。

三、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程序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股权转让意向确认:卖方和买方双方确认股权转让的意向,签署意向书或者股权转让协议。

2. 股权评估与定价:对合资企业的价值进行评估,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

3. 股东会决议:合资企业召开股东会,经过股东投票决策,通过股权转让的决议。

4.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卖方和买方签署股权转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义务。

5. 股权转让登记: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合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需要进行登记,变更股权登记簿。

6. 股权转让完成: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文件和手续提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手续完成后,股权转让正式生效。

四、股权转让的注意事项在进行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合法合规:股权转让过程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合同约定和程序规定。

2. 股东权益保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要尊重各方的股东权益,特别是要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3. 市场价格合理:股权转让的价格应当合理、公正,反映合资企业的真实价值。

4. 审批程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股权转让需要经过一定的审批程序,确保合法有效。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股权让与担保中,其他股东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让与担保,即双方假借股权转让的形式,但真实目的在于为出让方的债务提供担保。

由于让与担保形式上采用了股权转让的方式,若没有遵循法定程序,可能被其他股东以侵害优先购买权为由发生纠纷。

一、案例引入案例来源:(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案情简介:A公司和陈某同为B公司的股东,王某为第三人。

2012年1月A 公司与王某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如A公司到期未能还款,无偿转让的股权归王某所有并由王某自行处置,如A公司能够按期还款,王某应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受让的股权以同样方式无偿再转回A 公司。

”在此基础上,双方同日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出资协议》,约定A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B公司75%股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同意接受上述股权。

随后,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

后陈某发现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认为案涉交易侵犯了其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法院认为:A公司还清王某借款本息,则王某向A公司退还担保转让股权并完成所有相关股权转让及工商变更登记后终止。

据此可得,A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75%股权是对所借款项的担保,并非真实意图的转让股权,A公司将B公司75%股权实际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是以变更股权持有人的方式进行的担保。

因此,2012年1月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因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不发生股权转让效力,故也不存在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陈某认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二、律师分析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权转让规定了严格的前置程序: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股权,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但某类交易采取了股权转让的外观,并不意味着其法律性质就一定属于股权转让,进而必须遵守转让的程序。

司法实践中一般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于某个法律关系的判断,应当追寻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不是简单地以合同或交易名称作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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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探析沈屮复旦大学【摘要】由于立法角度、保护对象的不同,现行有关法律法规之间存在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的法律冲突。

应当增加国有股权进场交易的询价环节,完善国有股权竞买程序,进一步明确股东优先购买权行权及法律救济问题,并应根据《公司法》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相应调整,特别要明确何时行权,怎样行权。

【关键词】国有股东;国有股权;优先购买权;行权;法律冲突引言Probe into Problems on Right of Preemption by Non State Shareholders in Transfer of Stock Ownership in Sino—foreign Joint Ventures中外合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立后,在公司不缩资减资本金、持续经营的状态下,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途径是将其持有的股权依法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保证公司股东相对自由转让股权的同时,尽可能地维护股东之间的信任,有限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在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中方是国有股东,由于国有资产所有者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在我国现行体制下国有股权转让必须在《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框架下实施,必须在产权交易市场实施公开转让。

笔者认为,国有股权的公开转让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施在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就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何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现状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基于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在同等条件下,对该股权所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可见,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必须满足:(1)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启动条件:(2)优先购买权人为转让人之外的其他股东,由于优先购买权人与转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法律关系,因此享有优先权;(3)须在同等条件下实施,这是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要件;(4)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这是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时效要件;(5)须经股东同意转让。

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

”第五条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国资委、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则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

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以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因此,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是无效的股权转让。

综上可知,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在现行性的法律法规中存在一定的冲突,实际操作中易造成纠纷。

例如,X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股权比例为:股东A,国资,51%:股东B,外资,25%;股东C,外资,24%。

因产业结构调整股东A拟转让全部股权。

X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股东A转让其持有的股权(B股东不同意转让,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A按国有股权转让有关规定到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联交所)公开挂牌转让信息。

挂牌期满后,征集到符合受让条件的U公司、V公司、W公司,进入竞价程序后,V公司竞得该股权,随即与转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联交所出具了交易凭证。

股东B获知V公司竞得股权的信息后,向联交所提交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律师函,申明股东B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以V公司的同等价格优先受让股东A的股权。

V公司认为其收购X 公司股东A的股权程序合法,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已生效,要求召开股东会,完成合同、章程的修订,履行报外资委、工商局审批的相关变更手续。

股东B拒不认可C公司的收购行为,致使该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无法变更。

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可能引起诉讼。

该案例中,股东各方冲突的焦点为:(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怎么体现?(2)已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合同是否生效?(3)“优先购买权”何时行权?怎样行权?(4)如果转让方是国有企业,其转让股权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是否要像其他第三方一样进场竞价?(5)外资股东是否必须进场行权?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依据及冲突在讨论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时我们不妨先分析一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理依据,从法理推断中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与方法。

从优先购买权得以存在的本质和目的角度看,优先购买权的意义在于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可能地维护优先购买权人的利益和稳定业已建立的法律关系。

民法理论认为,优先股买权的存在,具有某种利益激励的支持[1]。

“公司契约说”理论认为:公司是以公司章程这一契约化载体为中介组合而成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股东(公司)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对于公司章程的实际履行每一个股东均有期待的权利和利益。

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东结构、章程条款等未经其同意均不得擅自更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

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对享有期待权股东的重要救济手段,使得“优先”成为必要和合理的是其专属于股东的股东身份及资格[2]。

有限责任公司理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性公司,公司股东间存在特定的信任基础,因此,在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

此外,“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才有优先权,也即优先购买权人仅能得到交易机会的保护,不因其优先购买权而得到交易中的优惠;转让股东受交易对象选择的限制,但其股权不会因为存在优先购买权而受损。

国有资产管理理论认为:国资委是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国有股权的持有人,出资人应当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市场中公开进行。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管资产和管事、管人”权利行使中的“管事”是指股东享有的“重大决策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资产作出的决策,国有投资主体向非国有投资主体转让资产,必须在产权市场上公开挂牌,根据市场的供求确定价格。

外国投资者是非国有投资主体,所以“向外商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在产权交易市场中公开进行”[3],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4]从以上法理依据可以看出,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必须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转让,因此,在现行法律法规下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将会发生法律冲突。

1、在股东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实施时的法律冲突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是基于股东身份而派生的一种法定权利,它优先的对象是没有股东身份的第三人,据此法理推定,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

但对照《公司法》中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便会发现其中的矛盾。

该类股东应当购买而拒绝购买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以行为方式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现。

在事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该类股东若能继续无条件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实质上是赋予其一个本已被放弃的权利。

而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只规定了优先购买权问题,没有“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的相关规定。

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的股东一般在“不同意股东”不购买后才向外寻求受让人,一旦该类股东反悔,以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形式要求购买转让股权,将使转让股权股东与第三人的交易无效。

前文案例中的外方股东B不同意转让且没有放弃优先购买权,在V公司通过产权市场竞价竞得该股权时,要求以V公司的同等价格行使优先受让权,股东B此时能否行权,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表述不清。

2、在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受让人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5]在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东股权转让时,其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就是股权转让合同,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仅是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并不意味着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6]。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权规定合同应当在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

而目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在办理登记手续后生效的,主要是指对抵押、质押、对外担保等担保合同的登记手续,尚未涉及公司股权的转让问题。

因此,受让人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与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是受让人不能对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

如果国有股东只强调进场交易,而不考虑非国有股东特别是中外合资企业的外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权问题,将导致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而受让人不能行使股东权利的法律冲突,进而影响投资环境。

上文的案例就是V公司受让A股东股权产权交易合同已生效,但V公司无法变更该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的例子。

3、在拍卖制度和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显现的法律冲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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